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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海洋运输中,提单作为一种有效的运输单证,长期以来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实用价值是不容否定的。但是,随着物流行业的迅速发展,海运单、电子提单等其他运输单证的使用也逐渐频繁,笔者结合提单的法律属性对它们所涉及的几点法律问题进行简单解析。
关键词:提单;海运单;电子提单;法律
一、提单
提单作为一种古老而传统的运输单证,长期以来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均对统一提单而作出了相应的努力,获得了较好的效果。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重要的运输单证,证明了承运人已接管货物或货已装船和保证据以交付货物。提单具有如下3法律属性。
(一)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货物收据,以此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海牙规则》和我国的《海商法》均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已装船提单”,表明“货物已处于承运人掌管下”时开始,所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性质。但是,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属性,在班轮运输的实践中,通常不以将货物装船为条件。通常的做法是,将托运人将货物送交承运人指定的仓库或地点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先签发备运提单,而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再换发已装船提单。
提单中属于收据性的内容主要是提单正面所载的有关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等。当提单由托运人持有时,它是承运人按照提单的上述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原则上来说,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载事项向收货人交货,但允许承运人就清洁提单所列事项以确切的证据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时,除非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承运人对于提单受让人不能就提单所载事项提出异议。此时,提单不再是已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是已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
(二)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不仅包括上述收据性内容,而且还载明一般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这些内容从法律上讲,只要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应具有约束力。同时,当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它还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提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由于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并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才签发的,而且在货物装船前或提单签发前,承托双方就已经在订舱时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所以,它还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本身,而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另外,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也为了维护提单的可流通性,我国《海商法》第78条又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也就是说,一旦提单流转到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它此时是一个新的合同,其效力优先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在订舱时达成的协议。
(三)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由于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单证买卖”。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既然是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为了适应上述要求,自然也应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可以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除不可转让的提单外,持有提单的人还享有转让、抵押提单的权利。
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其效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提单的转让必须在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才有效,如果托运人凭一份提单正本交付了货物,其他几份也就失去了效力,提单就不能再行转让;二是提单持有人必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的一定时间内,与承运人洽办提货手续,货物过期不提,即视为无主,承运人可对不能交付的货物进行处分权,从而就限制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
二、海运单
从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和现实状况来看,提单作为一种有效的运输单证,长期以来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实用价值是不容否定的。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集装箱运输这种新型高效的运输方式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提单作为运输单证的有效性受到了历史性的挑战。在航运实践中,特别是当航程较短时,船舶到达目的港而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尚未到达,因而收货人不能及时换取提单提货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收货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了摆脱这一困境,在实际业务中不得不进行变通,即收货人经常凭保函请求提货,并承担担保金的利息或保险费。承运人在凭保函付货后,又面临正当的提单持有人请求提货,一方面可能担负错误交货责任,而另一方面又难以向担保人追偿的危险。在提单难以兼顾船货双方利益的重压下,海运单应运而生,并日益显示出它的优势。
所谓海运单(Sea-WayBill,SWB),又称运单(WayBill,WB),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已将货物接管或装船并保证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海运单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海运单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海运单是为克服提单的某些缺点而产生的,它不是物权凭证,所以与提单有很大区别。那么,调整提单的国际公约是否也适用于海运单呢?这是海运单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该规则第4条规定,海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应受强制适用于由提单、或类似的所有权凭证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约束。可见,调整提单的公约仍可适用于海运单。
(二)海运单的流转和货物的交接
海运单和提单一样,在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由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托运人凭海运单和其他单证,根据信用证到银行结汇。装运港的承运人或代理人通常通过电子通信手段将海运单的内容传送给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船舶到港时,目的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海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并出示其身份证,到目的港承运人的代理人那里领取提货单,并凭提货单到码头或船边提货。
(三)货物的支配权
传统的提单是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从接
到提单时就对货物享有支配权;而海运单既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又自始至终不持有它。因此,原则上在收货人提货之前托运人是对货物享有支配权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托运人有权变更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当然,托运人也可以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前,将其支配权转移给收货人,但应在海运单上注明。
(四)收货人的权利
根据提单法的规定,随着提单转移到收货人手中,包括货物所有权在内的运输合同规定的托运人的权利,也都转移给收货人。因此,提单是收货人主张权利的基本依据。由于收货人自始至终不持有海运单,因此收货人依海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所适用的原则自然也就与提单有所不同。对于收货人的权利问题,《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采用了代理原则,即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因而视其为收货人的代理人。根据这一原则,收货人具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通常可以依据海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总之,海运单保留了提单所具有的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职能,却不再具备物权凭证职能。这一方面带来了提单的收货人有时难以及时提货的弱点,消除了非正当收货人进行欺诈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它丧失了可转让性,从而缩小了它在货物运输中的适用范围,即它不能适用于货主有转卖货物意图的场合。
海运单与提单一样,也是一种书面单证,也包括正面和背面内容,而且与提单大致相似,只是其正面通常注有“不可流通”字样。
三、电子提单
除了提单和海运单之外,在国际海运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电子数据,即电子提单。电子提单的形式已经不再是一种纸面运输单证,而是按一定规则组合而成的一系列电子数据;其传输途经也不是传统的通信方式,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输送。
电子提单按密码进行流转,能够有效的防止海运单证的欺诈,但其流转的前提是建立托运人、承运人、承运代理人、收货人和银行之间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目前除了美国等少数国家已建立起相应的交易系统外,其他国家尚未形成这种多用户网络。
国际海事委员会1990年第34届大会已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以下法律问题。
1.电子提单中传输的特定运输条件和条款,是其证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2.电子提单应受适用于传统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制约。
3.电子提单下的货物支配权,包括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指定收货人或替换收货人,或者根据运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请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交付货物等权利,可以从托运人转移给银行,然后再从银行转移给收货人。收货人在货物运输途中将其享有的货物支配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视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电子提单保存了传统提单的流通功能。
总之,提单、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等不同的运输单证的形式、性质和流转程序的不同也导致了它们涉及的法律问题有诸多不同。
参考文献:
[1]李爱华主编,《物流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一版。
[2]王芸主编,《物流法律法规与实务》,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6月出版。
[3]吴红霞主编,《物流法律法规知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
[4]刘小云主编,《物流法律法规》,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2月第一版。
[5]胡兴成、喻靖文、杨爱明主编,《物流法律法规》,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5月第一版。
苏彩、高晓琛主编,《物流法律法规》,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一版。
[6]李春富主编,《物流法律法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3月第一版。
关键词:提单;海运单;电子提单;法律
一、提单
提单作为一种古老而传统的运输单证,长期以来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均对统一提单而作出了相应的努力,获得了较好的效果。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重要的运输单证,证明了承运人已接管货物或货已装船和保证据以交付货物。提单具有如下3法律属性。
(一)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货物收据,以此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海牙规则》和我国的《海商法》均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已装船提单”,表明“货物已处于承运人掌管下”时开始,所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性质。但是,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属性,在班轮运输的实践中,通常不以将货物装船为条件。通常的做法是,将托运人将货物送交承运人指定的仓库或地点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先签发备运提单,而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再换发已装船提单。
提单中属于收据性的内容主要是提单正面所载的有关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等。当提单由托运人持有时,它是承运人按照提单的上述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原则上来说,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载事项向收货人交货,但允许承运人就清洁提单所列事项以确切的证据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时,除非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承运人对于提单受让人不能就提单所载事项提出异议。此时,提单不再是已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是已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
(二)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不仅包括上述收据性内容,而且还载明一般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这些内容从法律上讲,只要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应具有约束力。同时,当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它还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提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由于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并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才签发的,而且在货物装船前或提单签发前,承托双方就已经在订舱时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所以,它还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本身,而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另外,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也为了维护提单的可流通性,我国《海商法》第78条又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也就是说,一旦提单流转到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它此时是一个新的合同,其效力优先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在订舱时达成的协议。
(三)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由于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单证买卖”。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既然是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为了适应上述要求,自然也应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可以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除不可转让的提单外,持有提单的人还享有转让、抵押提单的权利。
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其效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提单的转让必须在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才有效,如果托运人凭一份提单正本交付了货物,其他几份也就失去了效力,提单就不能再行转让;二是提单持有人必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的一定时间内,与承运人洽办提货手续,货物过期不提,即视为无主,承运人可对不能交付的货物进行处分权,从而就限制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
二、海运单
从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和现实状况来看,提单作为一种有效的运输单证,长期以来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实用价值是不容否定的。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集装箱运输这种新型高效的运输方式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提单作为运输单证的有效性受到了历史性的挑战。在航运实践中,特别是当航程较短时,船舶到达目的港而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尚未到达,因而收货人不能及时换取提单提货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收货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了摆脱这一困境,在实际业务中不得不进行变通,即收货人经常凭保函请求提货,并承担担保金的利息或保险费。承运人在凭保函付货后,又面临正当的提单持有人请求提货,一方面可能担负错误交货责任,而另一方面又难以向担保人追偿的危险。在提单难以兼顾船货双方利益的重压下,海运单应运而生,并日益显示出它的优势。
所谓海运单(Sea-WayBill,SWB),又称运单(WayBill,WB),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已将货物接管或装船并保证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海运单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海运单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海运单是为克服提单的某些缺点而产生的,它不是物权凭证,所以与提单有很大区别。那么,调整提单的国际公约是否也适用于海运单呢?这是海运单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该规则第4条规定,海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应受强制适用于由提单、或类似的所有权凭证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约束。可见,调整提单的公约仍可适用于海运单。
(二)海运单的流转和货物的交接
海运单和提单一样,在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由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托运人凭海运单和其他单证,根据信用证到银行结汇。装运港的承运人或代理人通常通过电子通信手段将海运单的内容传送给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船舶到港时,目的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海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并出示其身份证,到目的港承运人的代理人那里领取提货单,并凭提货单到码头或船边提货。
(三)货物的支配权
传统的提单是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从接
到提单时就对货物享有支配权;而海运单既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又自始至终不持有它。因此,原则上在收货人提货之前托运人是对货物享有支配权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托运人有权变更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当然,托运人也可以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前,将其支配权转移给收货人,但应在海运单上注明。
(四)收货人的权利
根据提单法的规定,随着提单转移到收货人手中,包括货物所有权在内的运输合同规定的托运人的权利,也都转移给收货人。因此,提单是收货人主张权利的基本依据。由于收货人自始至终不持有海运单,因此收货人依海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所适用的原则自然也就与提单有所不同。对于收货人的权利问题,《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采用了代理原则,即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因而视其为收货人的代理人。根据这一原则,收货人具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通常可以依据海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总之,海运单保留了提单所具有的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职能,却不再具备物权凭证职能。这一方面带来了提单的收货人有时难以及时提货的弱点,消除了非正当收货人进行欺诈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它丧失了可转让性,从而缩小了它在货物运输中的适用范围,即它不能适用于货主有转卖货物意图的场合。
海运单与提单一样,也是一种书面单证,也包括正面和背面内容,而且与提单大致相似,只是其正面通常注有“不可流通”字样。
三、电子提单
除了提单和海运单之外,在国际海运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电子数据,即电子提单。电子提单的形式已经不再是一种纸面运输单证,而是按一定规则组合而成的一系列电子数据;其传输途经也不是传统的通信方式,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输送。
电子提单按密码进行流转,能够有效的防止海运单证的欺诈,但其流转的前提是建立托运人、承运人、承运代理人、收货人和银行之间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目前除了美国等少数国家已建立起相应的交易系统外,其他国家尚未形成这种多用户网络。
国际海事委员会1990年第34届大会已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以下法律问题。
1.电子提单中传输的特定运输条件和条款,是其证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2.电子提单应受适用于传统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制约。
3.电子提单下的货物支配权,包括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指定收货人或替换收货人,或者根据运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请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交付货物等权利,可以从托运人转移给银行,然后再从银行转移给收货人。收货人在货物运输途中将其享有的货物支配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视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电子提单保存了传统提单的流通功能。
总之,提单、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等不同的运输单证的形式、性质和流转程序的不同也导致了它们涉及的法律问题有诸多不同。
参考文献:
[1]李爱华主编,《物流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一版。
[2]王芸主编,《物流法律法规与实务》,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6月出版。
[3]吴红霞主编,《物流法律法规知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
[4]刘小云主编,《物流法律法规》,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2月第一版。
[5]胡兴成、喻靖文、杨爱明主编,《物流法律法规》,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5月第一版。
苏彩、高晓琛主编,《物流法律法规》,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一版。
[6]李春富主编,《物流法律法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3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