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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犯罪,都有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其职责就是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因此,作为反贪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对所管辖案件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法律概念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准确的掌握。国有经济体制、机制的深入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市场的经济主体逐渐多元化,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也在发生着变化。如何准确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准确界定受委派和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在我们具体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依然是一个有待于我们一线的办案人员研究和把握的现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上没有具体的说明和解释,所以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模糊见解。研究犯罪主体要件,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中共各级党委常设机关以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人员是基于委派而产生的身份,至于其原来是什么身份,与受委派从事公务而触及的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无关。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受聘用、委托从事某项公务的人员。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主要是指的承包、租赁、聘用等方式从事国有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其主体资格基于委托而产生。
上述五类人员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从事公务。所谓有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它既有别于私务活动,也与劳务和社会一般服务性质的活动有别。凡不是有公务职责的人员, 无论其身份如何,都不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作出了界定和补充,但在具体的办案实践过程中,对受“委派”和“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的认识与掌握上还存在是与非的模糊见解。笔者认为,“委派”和“委托”的实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和掌握:
(1)主体特定。即委派和委托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且必须以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如某院立案查处的某移动通信分公司聘用人员陈某涉嫌贪污一案,受委托的单位主体为国有公司,陈为聘用的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修改计算机信息的手段,骗取公款达九万余元,侦查终结以涉嫌贪污罪起诉后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缓刑。这就是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主体身份的不同认识形成的一个典型案例。而查处的某银行支行聘用代办员李雅、崔新丽的贪污案,其主体身份没有任何不同认识。笔者的观点是只要委派和委托的主体为国有单位,且受委派和委托的人员是在从事公务活动,其涉嫌职务犯罪时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2)方式有效、内容合法。委派方、委托方与被委派方、被委托方均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且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即通常所讲的“红头文件”形式,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我们遇到过许多诸如此类的情况,红头文件的发文单位为非国有单位,但聘任某某为非国有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红头文件却报送国有单位的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笔者认为,国有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非国有单位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红头文件的备案,可视为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人员聘任的认可或同意。随着本辖区国有经济体制和机制的改革,某些非国有单位在人员管理与产权关系上存在着不可割裂的密切联系,如某国有公司下属诸多非国有企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是由非国有性质单位先进行聘任,然后报某国有公司组织部或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基于此,笔者认为:凡报国有单位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的人员,其委派的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可视为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涉及到贪污贿赂犯罪,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来定罪量刑。如一些案件的发案单位为非国有单位,但这些发案单位在生产经营、人员管理、产权关系等方面与国有公司有着无法割裂的联系,虽然国有公司没有直接发文聘任上述作案人为某某单位(非国有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但发案单位均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将上述作案人的聘任文件报国有公司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在办案实践中将上述人员依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依据就是考虑到“备案”这一条。(3)关系的隶属性。即委派、委托关系成立后,委派人、委托人与受委派人、受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就是说,受委派人、受委托人要接受委派人、委托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有时是直接的,但也存在着诸如国有公司对大批非国有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备案”这种间接的形式,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进行分析、研究从而达到准确定性的目的。(4)目的的特定性。委派和委托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委派者、受委托者從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活动,一般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是否有正式任命、批准的红头文件,不影响“委派”和“委托”的成立,只要事实上存在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委派和委托关系,其利用职务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时,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如近几年查处的某国有公司经济民警涉嫌经济犯罪,均依国家工作人员论,以贪污罪立案侦查,人民法院最终以侦查机关的定性作了有罪判决,但也有例外,如某地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为一国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虽有办案人员提出过改变定性的问题,但最终还是以涉嫌盗窃罪起诉到了法院。上述案件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笔者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关系,即均受国有企业委托,且职责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由受委托而产生和形成的。所以说,具体的案件需要具体分析,从上述四个方面来分析、判定受委派、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将有助于我们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上没有具体的说明和解释,所以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模糊见解。研究犯罪主体要件,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中共各级党委常设机关以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人员是基于委派而产生的身份,至于其原来是什么身份,与受委派从事公务而触及的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无关。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受聘用、委托从事某项公务的人员。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主要是指的承包、租赁、聘用等方式从事国有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其主体资格基于委托而产生。
上述五类人员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从事公务。所谓有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它既有别于私务活动,也与劳务和社会一般服务性质的活动有别。凡不是有公务职责的人员, 无论其身份如何,都不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作出了界定和补充,但在具体的办案实践过程中,对受“委派”和“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的认识与掌握上还存在是与非的模糊见解。笔者认为,“委派”和“委托”的实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和掌握:
(1)主体特定。即委派和委托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且必须以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如某院立案查处的某移动通信分公司聘用人员陈某涉嫌贪污一案,受委托的单位主体为国有公司,陈为聘用的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修改计算机信息的手段,骗取公款达九万余元,侦查终结以涉嫌贪污罪起诉后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缓刑。这就是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主体身份的不同认识形成的一个典型案例。而查处的某银行支行聘用代办员李雅、崔新丽的贪污案,其主体身份没有任何不同认识。笔者的观点是只要委派和委托的主体为国有单位,且受委派和委托的人员是在从事公务活动,其涉嫌职务犯罪时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2)方式有效、内容合法。委派方、委托方与被委派方、被委托方均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且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即通常所讲的“红头文件”形式,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我们遇到过许多诸如此类的情况,红头文件的发文单位为非国有单位,但聘任某某为非国有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红头文件却报送国有单位的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笔者认为,国有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非国有单位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红头文件的备案,可视为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人员聘任的认可或同意。随着本辖区国有经济体制和机制的改革,某些非国有单位在人员管理与产权关系上存在着不可割裂的密切联系,如某国有公司下属诸多非国有企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是由非国有性质单位先进行聘任,然后报某国有公司组织部或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基于此,笔者认为:凡报国有单位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的人员,其委派的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可视为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涉及到贪污贿赂犯罪,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来定罪量刑。如一些案件的发案单位为非国有单位,但这些发案单位在生产经营、人员管理、产权关系等方面与国有公司有着无法割裂的联系,虽然国有公司没有直接发文聘任上述作案人为某某单位(非国有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但发案单位均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将上述作案人的聘任文件报国有公司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在办案实践中将上述人员依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依据就是考虑到“备案”这一条。(3)关系的隶属性。即委派、委托关系成立后,委派人、委托人与受委派人、受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就是说,受委派人、受委托人要接受委派人、委托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有时是直接的,但也存在着诸如国有公司对大批非国有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备案”这种间接的形式,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进行分析、研究从而达到准确定性的目的。(4)目的的特定性。委派和委托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委派者、受委托者從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活动,一般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是否有正式任命、批准的红头文件,不影响“委派”和“委托”的成立,只要事实上存在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委派和委托关系,其利用职务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时,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如近几年查处的某国有公司经济民警涉嫌经济犯罪,均依国家工作人员论,以贪污罪立案侦查,人民法院最终以侦查机关的定性作了有罪判决,但也有例外,如某地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为一国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虽有办案人员提出过改变定性的问题,但最终还是以涉嫌盗窃罪起诉到了法院。上述案件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笔者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关系,即均受国有企业委托,且职责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由受委托而产生和形成的。所以说,具体的案件需要具体分析,从上述四个方面来分析、判定受委派、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将有助于我们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