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意思表示,是指将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由于意思表示存在于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意思表示错误时需要救济,问题就在于如何救济。
关键词:意思;表达;错误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这一概念虽最早来源于是德国法,但已被各国法制所接纳。至于翻译的由来,是由日本译自德国民法,而后我国自日本民法译来,虽多有学者主张为准确表达该概念,应翻译“意志表示”,然笔者认为,翻译并不重要,勿需过多争执。其本身制度的研究远重要于在概念上的纠结,何况“意识表示”这一通常译法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无修改必要。
意思表示,是指将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由于意思表示存在于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早在罗马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如古罗马的要式买卖制度,无论是当事人的套话,或者是出让人的沉默不语,实际上都意味着当事人为着交易而做出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米健:《总思表小分析》,《法学研究》,2004年第l期,第30页。)
当然,意思表示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学概念要归功于萨维尼,他对意思表示做了全面的论述。此后,意思表示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并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
关于意思表示概念各个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然笔者认为勿需太过复杂,意识表示就可以分为“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它就是指法律交易参与人或交易人欲设立一定法律关系的主观想法的外在表达或宣示。先有意思,后有表示,没有意思,也就没有所谓意思的表示,表示符合意思,则无瑕疵;表示不符合意思,则为意思表示错误。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
意思错误分为内容错误和动机错误,“内容错误”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基本无大的分歧,各个学者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分歧主要在于“动机错误”是否应当包含在内。动机错误,是指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即表意人在其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对其决定为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有学者把錯误定义为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42([德国]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第 502 页。)还有学者在定义意思表示错误时,将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分别表述:“通常之所谓错误(error,mistake,erreur,Irrtum),其情形有二:(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2)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第 1 版,第 238 页。)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动机错误”包含在意思错误之内,原因有二,一是不可将意思错误理解狭隘,否则学术上的探讨失去了意义。二是抛弃“动机错误”,对当事人的保护会是很不利的。这点很多国家在其法典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关于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者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错误。”这就把较严重的动机错误放在了意思表示错误里。
三、对意思表示错误无效的法律救济
意思表示错误需要救济这点应无异议,问题就在于如何救济。这里无非两种选择,无效和可撤销。
无效中最为典型的为绝对的无效,如日本,《日本民法典》第 95 条规定“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的要素中有错误时,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能主张其无效。”(该法典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时,视为新的行为。”《最新日本民法典》,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另有采取相对无效的态度。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 1109 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所致,因胁迫而为,因欺诈之结果,不为有效同意。”这种规定为相对无效,表意人在5年诉讼时效内不主张,则错误的意思表示便有效了。(《法国民法典》第 1304 条(1968 年 1 月 3 日第 68—5 号法律):“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在 5 年内提起;凡是特别法律规定有较短期限的所有情形,依特别法之规定。第 1304 条规定的 5 年时效,仅涉及缔约当事人提起的契约无效之诉(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1987 年 11 月 18 日)。”《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与无效对应的是可撤销。我国大陆地区、台湾及澳门地区,也采此种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88 条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而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 240 条第 1 款规定:“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错误而撤销,只要该错误为受益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资讯而产生。”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第 59 条)及《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了表意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这种立法例中,在撤销之前,该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只是被撤销后溯及的无效了。
作者简介:周勇,武警杭州士官学校政治工作和管理教研室,副教授。
关键词:意思;表达;错误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这一概念虽最早来源于是德国法,但已被各国法制所接纳。至于翻译的由来,是由日本译自德国民法,而后我国自日本民法译来,虽多有学者主张为准确表达该概念,应翻译“意志表示”,然笔者认为,翻译并不重要,勿需过多争执。其本身制度的研究远重要于在概念上的纠结,何况“意识表示”这一通常译法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无修改必要。
意思表示,是指将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由于意思表示存在于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早在罗马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如古罗马的要式买卖制度,无论是当事人的套话,或者是出让人的沉默不语,实际上都意味着当事人为着交易而做出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米健:《总思表小分析》,《法学研究》,2004年第l期,第30页。)
当然,意思表示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学概念要归功于萨维尼,他对意思表示做了全面的论述。此后,意思表示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并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
关于意思表示概念各个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然笔者认为勿需太过复杂,意识表示就可以分为“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它就是指法律交易参与人或交易人欲设立一定法律关系的主观想法的外在表达或宣示。先有意思,后有表示,没有意思,也就没有所谓意思的表示,表示符合意思,则无瑕疵;表示不符合意思,则为意思表示错误。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
意思错误分为内容错误和动机错误,“内容错误”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基本无大的分歧,各个学者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分歧主要在于“动机错误”是否应当包含在内。动机错误,是指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即表意人在其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对其决定为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有学者把錯误定义为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42([德国]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第 502 页。)还有学者在定义意思表示错误时,将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分别表述:“通常之所谓错误(error,mistake,erreur,Irrtum),其情形有二:(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2)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第 1 版,第 238 页。)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动机错误”包含在意思错误之内,原因有二,一是不可将意思错误理解狭隘,否则学术上的探讨失去了意义。二是抛弃“动机错误”,对当事人的保护会是很不利的。这点很多国家在其法典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关于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者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错误。”这就把较严重的动机错误放在了意思表示错误里。
三、对意思表示错误无效的法律救济
意思表示错误需要救济这点应无异议,问题就在于如何救济。这里无非两种选择,无效和可撤销。
无效中最为典型的为绝对的无效,如日本,《日本民法典》第 95 条规定“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的要素中有错误时,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能主张其无效。”(该法典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时,视为新的行为。”《最新日本民法典》,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另有采取相对无效的态度。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 1109 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所致,因胁迫而为,因欺诈之结果,不为有效同意。”这种规定为相对无效,表意人在5年诉讼时效内不主张,则错误的意思表示便有效了。(《法国民法典》第 1304 条(1968 年 1 月 3 日第 68—5 号法律):“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在 5 年内提起;凡是特别法律规定有较短期限的所有情形,依特别法之规定。第 1304 条规定的 5 年时效,仅涉及缔约当事人提起的契约无效之诉(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1987 年 11 月 18 日)。”《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与无效对应的是可撤销。我国大陆地区、台湾及澳门地区,也采此种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88 条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而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 240 条第 1 款规定:“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错误而撤销,只要该错误为受益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资讯而产生。”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第 59 条)及《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了表意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这种立法例中,在撤销之前,该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只是被撤销后溯及的无效了。
作者简介:周勇,武警杭州士官学校政治工作和管理教研室,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