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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公众对于法院案件的判决关注度越来越高,尤其是刑事方面的案件,一份判决结果往往是被告人、受害人、社会公众各方都不满意,问题出在哪里?本文希望通过阐述主观恶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来探究问题的根源,内容主要包括主观恶性的概念、判断主体、判断标准以及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悖离和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 主观恶性 量刑 普世价值观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在目前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上,尤其是暴力型犯罪中,如绑架、抢劫、杀人、故意伤害等,法官较少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而主要依据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唯后果论”。这样容易出现案件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均不满意的判决结果,“唯后果论”会带来严重的司法不公,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大量的暴力行为被排斥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而一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却受到严惩。
出现“唯后果论”的根本原因在于定罪量刑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否则,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在定罪量刑中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十分必要的。下文就主观恶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进行阐述。
一、主观恶性的概念
主观恶性这一范畴从伦理学到刑法学的发展,在刑法学中地位的否定之否定的变化, 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所谓责任,是指能以行为人犯罪行为进行谴责而言。这里的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谴责。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是指人对现实的破坏态度及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上的反社会心理特征。 主观恶性包含于社會危害性之中,它是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之一,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者的结合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二、主观恶性的判断主体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从古至今,国家是最终的有权判断者。国家通过其立法机关根据当时社会的生产力水平、生活习俗及一定的价值观念,对一般意义上的抽象的主观恶性进行判断,在界定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后,再根据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行分类排序,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科以不同的刑罚。
三、主观恶性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主观恶性有无及大小的判断标准,只能是一定历史时期下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价值观念。
首先,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价值观念是存在的。“这种价值观念是普遍适用的,是社会各个阶层、各个宗教、各个民族普遍赞成的价值观。普遍赞成,就是多数人赞成,并不是人人赞成。承认普世价值,是因为人类除了各自的个性和特定群体的共性外,还存在着超越于一切差别的共同性,就是通常说的“人性”,也可以说是人的天性,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性。东方的,西方的,只要是拥有着共同的身理和心理特征的人,总有其共性的地方。尽管在东西方的思维习惯上有着不同的方式和传承,但承认共通的人性则是阐明人道,孵化理性,建立文明以及进行繁衍和发展的人类的基石。人类普世价值的存在,不否定各民族在迈向文明未来时保有自己的特色文化,也不否认各民族根据自己的现实选择前进的节奏和行动的策略。人类文明的普世价值是永恒的,而民族特色是会变化的。”
其次,公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可以作为主观恶性的判断标准。法律是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只有以特定历史时期社会公众所能够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为标准,才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尊重、遵守。否则,所谓的法律就只能是纸面上的“死法”,而不可能成为生活中的“活法”,刑法尤为如此。有学者反对这样的观点,认为一般民众“对个人权益的关心往往甚于对公共利益的关心,相应地,其对诸如杀人、伤害之类有可能直接危及个人权益的犯罪的严重性的评价很可能重于对诸如叛国之类的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的评价” 。不可否认,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是就整体而言,绝大多数社会公众根据当时普适的价值观念,能够作出合乎理智的判断。如果否认这一点,作为同样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的所谓精英,又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危及国家的犯罪”重于“直接危及个人权益的犯罪”的?此外,“公众对犯罪的严重性的评价实际上是永远无法达成一致的。” 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但是,这仅仅是绝对意义上的,而且是在对具体个案而言的;而在相对意义和抽象意义上,“来自不同生活阶层的人们倾向于相似地评价普通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所以,对严重性的判断并非是可能存在无望的分歧的问题。
四、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悖离及解决
(一)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悖离。
如前所述,据以判断主观恶性的标准是特定历史时空中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而有权判断、最终判断主体却不是社会公众,而是国家。这样,就可能产生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悖离的问题。“许霆案”中的当事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似乎只有绳之以法才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是,当广州中院再次仔细检视自己的判决时,发现不合乎社会大众所能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遂将判决结果改为5年有期徒刑。应当说,这是一起国家服从社会公众所能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的典范。但是怎样能够使得这种处理常态化、(下转第73页)
关键词 主观恶性 量刑 普世价值观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在目前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上,尤其是暴力型犯罪中,如绑架、抢劫、杀人、故意伤害等,法官较少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而主要依据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唯后果论”。这样容易出现案件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均不满意的判决结果,“唯后果论”会带来严重的司法不公,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大量的暴力行为被排斥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而一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却受到严惩。
出现“唯后果论”的根本原因在于定罪量刑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否则,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在定罪量刑中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十分必要的。下文就主观恶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进行阐述。
一、主观恶性的概念
主观恶性这一范畴从伦理学到刑法学的发展,在刑法学中地位的否定之否定的变化, 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所谓责任,是指能以行为人犯罪行为进行谴责而言。这里的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谴责。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是指人对现实的破坏态度及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上的反社会心理特征。 主观恶性包含于社會危害性之中,它是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之一,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者的结合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二、主观恶性的判断主体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从古至今,国家是最终的有权判断者。国家通过其立法机关根据当时社会的生产力水平、生活习俗及一定的价值观念,对一般意义上的抽象的主观恶性进行判断,在界定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后,再根据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行分类排序,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科以不同的刑罚。
三、主观恶性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主观恶性有无及大小的判断标准,只能是一定历史时期下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价值观念。
首先,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价值观念是存在的。“这种价值观念是普遍适用的,是社会各个阶层、各个宗教、各个民族普遍赞成的价值观。普遍赞成,就是多数人赞成,并不是人人赞成。承认普世价值,是因为人类除了各自的个性和特定群体的共性外,还存在着超越于一切差别的共同性,就是通常说的“人性”,也可以说是人的天性,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性。东方的,西方的,只要是拥有着共同的身理和心理特征的人,总有其共性的地方。尽管在东西方的思维习惯上有着不同的方式和传承,但承认共通的人性则是阐明人道,孵化理性,建立文明以及进行繁衍和发展的人类的基石。人类普世价值的存在,不否定各民族在迈向文明未来时保有自己的特色文化,也不否认各民族根据自己的现实选择前进的节奏和行动的策略。人类文明的普世价值是永恒的,而民族特色是会变化的。”
其次,公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可以作为主观恶性的判断标准。法律是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只有以特定历史时期社会公众所能够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为标准,才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尊重、遵守。否则,所谓的法律就只能是纸面上的“死法”,而不可能成为生活中的“活法”,刑法尤为如此。有学者反对这样的观点,认为一般民众“对个人权益的关心往往甚于对公共利益的关心,相应地,其对诸如杀人、伤害之类有可能直接危及个人权益的犯罪的严重性的评价很可能重于对诸如叛国之类的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的评价” 。不可否认,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是就整体而言,绝大多数社会公众根据当时普适的价值观念,能够作出合乎理智的判断。如果否认这一点,作为同样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的所谓精英,又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危及国家的犯罪”重于“直接危及个人权益的犯罪”的?此外,“公众对犯罪的严重性的评价实际上是永远无法达成一致的。” 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但是,这仅仅是绝对意义上的,而且是在对具体个案而言的;而在相对意义和抽象意义上,“来自不同生活阶层的人们倾向于相似地评价普通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所以,对严重性的判断并非是可能存在无望的分歧的问题。
四、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悖离及解决
(一)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悖离。
如前所述,据以判断主观恶性的标准是特定历史时空中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而有权判断、最终判断主体却不是社会公众,而是国家。这样,就可能产生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悖离的问题。“许霆案”中的当事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似乎只有绳之以法才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是,当广州中院再次仔细检视自己的判决时,发现不合乎社会大众所能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遂将判决结果改为5年有期徒刑。应当说,这是一起国家服从社会公众所能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的典范。但是怎样能够使得这种处理常态化、(下转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