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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7年年底,时任某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主任、某国有砖瓦厂解散清算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召集该清算小组成员被告人王某(原砖瓦厂厂长)、赵某(原砖瓦厂会计)开会,李某某提议在给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企办)上报砖瓦厂解散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时,在原有砖瓦厂实有在册人数33人的基础上空挂虚增各自的亲戚、朋友以便多得安置费。王某、赵某表示同意,后商定空挂虚报各自亲戚、朋友12人。2009年12月,在安置方案上报国企办期间,李某某、王某、赵某为了使虚报的12人的工作关系空挂虚增到砖瓦厂,采用在人事档案中伪造“工人商调联系表”、私刻加盖调出单位印章等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由李某某安排赵某编制各类费用明细表,在上报安置方案中虚增12人(虚增人员本人均不知情)共计45人,同时按照上级要求,将上报职工安置方案时间提前至2007年9月29日,后区国企办、区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按照清算小组上报的45人予以批准。
2010年4月2日,区国企办将砖瓦厂45人截止2007年12月的各类安置费用300万元(其中包括上述12人共计421085元)下拨至砖瓦厂解散清算小组。
2010年4月,李某某安排赵某按照编制40人的砖瓦厂职工工龄补偿金及各类费用明细表,交某银行代发,并将表中40人所发金额转入各自名下储蓄存折上,发放砖瓦厂原有职工33人和虚增人员贺某某的储蓄存折后,将虚增6人的储蓄存折(合计金额211570.06元)存放赵某处,案发时尚未发放。案发时,虚增其余5人(合计金额209514.94元)存折尚未办理。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部分款项。
二、分歧意见
(一)本案定性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均构成贪污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均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国有企业清算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安置费421085元,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均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虚构事实,提供假材料,在上报安置方案中虚增12人,并伪造全部手续,致使上级主管部门信以为真,三被告人从中骗取安置费421085元。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的犯罪形态上也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全部涉案金额421085元,均为犯罪既遂。理由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中虚增5人的安置费209514.94元虽未办理存折,但是,已经划拨至清算小组账户,已经在三被告人的实际掌握之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金额中的211570.06元为犯罪既遂,而涉案金额中的209514.94元为犯罪中止。理由是:安置费到达清算小组账户之时,三被告人完全可以将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是,三被告人并未将209514.94元分存至虚增5人的名下,而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时中止了犯罪行为的实行,属于犯罪中止。
三、评析意见
(一)从定性上来说,三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1.从犯罪主体上来说。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某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王某时任砖瓦厂厂长,赵某时任砖瓦厂会计,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王某和赵某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2.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被告人以会议的方式商定,在上报砖瓦厂解散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时,在原有砖瓦厂实有在册人数33人的基础上空挂虚增各自的亲戚、朋友12人,其日的就是以非法骗取安置费,并由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为日的,虚增12人本人并不知情就可以印证。
3.客观方面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采用了虚增需要安置人数的方式,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这只是被告人贪污的一种手段,被告人之所以能够骗取是充分利用了其职务上“经手’’的便利条件。
4.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在本案中,区分三被告人的行为是贪污还是诈骗,关键是要看三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诈骗罪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要使用骗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即可。
(二)从犯罪形态上来分析,涉案金额应当一并认定
我国刑法条文中对其他几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惟独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在理论界存在着“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和“犯罪目的实现说”两种观点。在贪污罪的犯罪既遂上又存在“失控说”、“控制说”和“占有说”。本人赞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和“控制说”。
犯罪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态”。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既遂。
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对公共财物取得了实际控制为标准,实际控制的,是贪污既遂;没有实际控制的,是贪污未遂。主要理由是,贪污是否既遂是就犯罪主体的贪污行为完成与否而言,这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条件。因此,衡量的基点,应着眼于犯罪主体的实行行为,而不能仅以客体是否受到侵犯而论,只有对公共财物取得了实际控制,才能表明贪污犯罪结果的发生,由此视为贪污既遂。
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且自从区国企办将包括虚增12人安置费421085元在内的砖瓦厂45人各类安置费用300万元下拨至砖瓦厂解散清算小组之时,由三被告人组成的清算小组就实际控制了所有安置费,当然包括虚增12人的安置费421085元。虽然其中5人的安置费209514.94元并未存入5人的名下,但是,在一切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只要三被告人愿意,随时都可以存人5人的名下,而且本案中是否将安置费存入本人并不知情的虚增人员的名下,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将安置费存入虚增人员的名下仅仅是三被告人掩人耳目的一种手段而已。不能认定存入虚增人员名下的部分是犯罪既遂,而未存人虚增人员名下的是犯罪中止。
2007年年底,时任某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主任、某国有砖瓦厂解散清算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召集该清算小组成员被告人王某(原砖瓦厂厂长)、赵某(原砖瓦厂会计)开会,李某某提议在给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企办)上报砖瓦厂解散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时,在原有砖瓦厂实有在册人数33人的基础上空挂虚增各自的亲戚、朋友以便多得安置费。王某、赵某表示同意,后商定空挂虚报各自亲戚、朋友12人。2009年12月,在安置方案上报国企办期间,李某某、王某、赵某为了使虚报的12人的工作关系空挂虚增到砖瓦厂,采用在人事档案中伪造“工人商调联系表”、私刻加盖调出单位印章等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由李某某安排赵某编制各类费用明细表,在上报安置方案中虚增12人(虚增人员本人均不知情)共计45人,同时按照上级要求,将上报职工安置方案时间提前至2007年9月29日,后区国企办、区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按照清算小组上报的45人予以批准。
2010年4月2日,区国企办将砖瓦厂45人截止2007年12月的各类安置费用300万元(其中包括上述12人共计421085元)下拨至砖瓦厂解散清算小组。
2010年4月,李某某安排赵某按照编制40人的砖瓦厂职工工龄补偿金及各类费用明细表,交某银行代发,并将表中40人所发金额转入各自名下储蓄存折上,发放砖瓦厂原有职工33人和虚增人员贺某某的储蓄存折后,将虚增6人的储蓄存折(合计金额211570.06元)存放赵某处,案发时尚未发放。案发时,虚增其余5人(合计金额209514.94元)存折尚未办理。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部分款项。
二、分歧意见
(一)本案定性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均构成贪污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均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国有企业清算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安置费421085元,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均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虚构事实,提供假材料,在上报安置方案中虚增12人,并伪造全部手续,致使上级主管部门信以为真,三被告人从中骗取安置费421085元。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的犯罪形态上也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全部涉案金额421085元,均为犯罪既遂。理由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中虚增5人的安置费209514.94元虽未办理存折,但是,已经划拨至清算小组账户,已经在三被告人的实际掌握之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金额中的211570.06元为犯罪既遂,而涉案金额中的209514.94元为犯罪中止。理由是:安置费到达清算小组账户之时,三被告人完全可以将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是,三被告人并未将209514.94元分存至虚增5人的名下,而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时中止了犯罪行为的实行,属于犯罪中止。
三、评析意见
(一)从定性上来说,三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1.从犯罪主体上来说。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某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王某时任砖瓦厂厂长,赵某时任砖瓦厂会计,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王某和赵某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2.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被告人以会议的方式商定,在上报砖瓦厂解散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时,在原有砖瓦厂实有在册人数33人的基础上空挂虚增各自的亲戚、朋友12人,其日的就是以非法骗取安置费,并由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为日的,虚增12人本人并不知情就可以印证。
3.客观方面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采用了虚增需要安置人数的方式,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这只是被告人贪污的一种手段,被告人之所以能够骗取是充分利用了其职务上“经手’’的便利条件。
4.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在本案中,区分三被告人的行为是贪污还是诈骗,关键是要看三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诈骗罪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要使用骗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即可。
(二)从犯罪形态上来分析,涉案金额应当一并认定
我国刑法条文中对其他几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惟独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在理论界存在着“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和“犯罪目的实现说”两种观点。在贪污罪的犯罪既遂上又存在“失控说”、“控制说”和“占有说”。本人赞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和“控制说”。
犯罪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态”。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既遂。
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对公共财物取得了实际控制为标准,实际控制的,是贪污既遂;没有实际控制的,是贪污未遂。主要理由是,贪污是否既遂是就犯罪主体的贪污行为完成与否而言,这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条件。因此,衡量的基点,应着眼于犯罪主体的实行行为,而不能仅以客体是否受到侵犯而论,只有对公共财物取得了实际控制,才能表明贪污犯罪结果的发生,由此视为贪污既遂。
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且自从区国企办将包括虚增12人安置费421085元在内的砖瓦厂45人各类安置费用300万元下拨至砖瓦厂解散清算小组之时,由三被告人组成的清算小组就实际控制了所有安置费,当然包括虚增12人的安置费421085元。虽然其中5人的安置费209514.94元并未存入5人的名下,但是,在一切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只要三被告人愿意,随时都可以存人5人的名下,而且本案中是否将安置费存入本人并不知情的虚增人员的名下,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将安置费存入虚增人员的名下仅仅是三被告人掩人耳目的一种手段而已。不能认定存入虚增人员名下的部分是犯罪既遂,而未存人虚增人员名下的是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