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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拾得遗失物所涉及的三方主体,即拾得人、遗失人和国家的分析,将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归纳为保护所有权、指引各主体的行为、发挥物的效用。从而得出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有助于该立法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主体;拾得遗失物;立法目的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一)遗失物的概念
关于遗失物的定义,王泽鉴先生对此的定义是“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王泽鉴先生对遗失物的定义指出了构成遗失物的三个要件。
1.无人占有
该要素规定了遗失物在拾得人拾得前的存在状态?没有任何人占有该物。该要件使得遗失物和遗忘物相区别。遗忘物虽暂时遗忘而放置于某处,但他人处于有人占有的状态。
2.为动产
该要素对遗失物的财产性质予以界定。一般认为遗失物只能适用于动产,不动产由于位置固定且一般价值巨大而不属于遗失物。
3.为有主物
遗失物虽然遗失,但是其并非没有所有人,而是有主之物。区别于丢弃物、抛弃物。
只有满足了以上三个要件,才有适用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可能,如果是遗忘物、丢弃物、抛弃物则适用其他规则。
从社会各界对梁丽案性质的讨论,再到刑法上的侵占罪,我们看到对拾得遗失物采用什么规则,不但会涉及到民事上的责任,甚至还可能出民入刑而满足刑法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寻找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我们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会经常遇到的情况。所以采用较为完善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极具重要性。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的九十七条和《物权法》的一百零九条到一百一十三条。从这些法律的规定来看,当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可能发生如下情况: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人的,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遗失人的,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拾得人交给遗失人或交给有关部门前要妥善保管遗失物,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使得遗失物毁损、灭失,需承担民事责任;遗失人领取遗失物需向拾得人或者保管单位支付必要费用;遗失人悬赏的,需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和悬赏报酬;在遗失物经过六个月公告期而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在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中,我们看到该制度的核心是:拾得人有义务返还遗失物,并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时,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
对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其中关注最多争议最大的有两方面:一是能否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二是拾得人可否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此都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三)国外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我们可以看看国外的法律的规定。
1.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可以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依价值3%。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从而,拾得人有权取得报酬,并且法律对报酬的具体规定做出了详细规定。
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知道所有人或者遗失物返还请求权人时,拾得人与其之法律关系是无因管理关系,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将不少于5%不多于20%范围内的该物价值作为酬金,给予拾得人。”同样,日本也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给予了肯定。
2.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
关于拾得遗失物是否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从其起源来看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罗马模式:罗马法对此的观点是“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之请求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二是日耳曼模式: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后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2]
就现行法律而言,则一般对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予以肯定。
《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遗失物,按《遗失物法》规定在公告六个月以后无法判定其所有人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期权利的除外。”
(四)拾得遗失物制度设计的不同点
正如各界对拾得遗失物的争论一样,各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同点也主要体现在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两方面。而有关这两个问题应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我们需要回到有关该制度的主要当事方,即拾得人、遗失人和国家(由于涉及管理机关的规定很明确,所以对管理机关不予讨论)。不同的制度将会对他们产生不同的效果,而这才是该制度的主要关切点。从对三方主体的分析,我们可以隐约发现该制度应该达到的立法目的。
二、从三方主体看拾得遗失物的立法目的
一种制度的设计总是要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该目的是否达到、与目的关系最密切的就是制度的相关当事人,所以我们需要从主体的角度出发来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而才能为制度的妥善规定提出要求和评价标准。
(一)保护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条规定“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也是其应有之意。该目的涉及到三方当事人。
1.在遗失人和国家间
早在法国民法典时期就已经确立了“私权神圣”的原则,而对所有权的保护更是全面。无论遗失人是基于什么原因而将动产遗失,但是从权利的归属上,所有权仍属于遗失人。国家應对其所有权提供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各国都规定拾得人要将遗失物交还给遗失人的理由。 2.在遗失人和拾得人间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从遗失物的构成要素我们已经知道其不是无主物,而只是无人占有的有主物,所以拾得人并不当然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应该尊重遗失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有将遗失物交还的义务,而并不是民间说的“我拾得,就是我的。”
(二)引导各主体的行为
法律具有引导的功能,对公民的行为予以引导。这同样体现在拾得遗失物上。
1.对遗失人的引导
我们说遗失人仍然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但是我们注意到在遗失财产这点上遗失人确实具有过错(不考虑其遗失物的真正原因)。而民法讲求责任自担,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遗失人有过错,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拾得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是应有之意。
2.对拾得人的引导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的关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拾得人是否愿意拾起遗失物、是否积极寻找失主对拾得遗失物制度提出了挑战。拾得遗失物制度对拾得人的引导作用显得尤为明显。如果该制度设计得不合理,就会出现“以后我看到黄金,我都不拾。”的想法,那么对遗失人和社会都会是一种损失。制定合理的规则就能使拾得人愿意拾得遗失物并积极主动找寻失主。
我们知道拾得人有义务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人,而在这其中他(或她)将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搜寻有关遗失人的信息。而这些必要的费用应该由遗失人支付。对费用的支付上有不同的方式,即前文提到的必要费用支付模式和支付报酬的模式。这就需要研究采用哪种模式更能对拾得人的予以良性引导。那就需要知道采取不同的方式,将产生(或可能产生)哪些不同的结果。
首先如果采用必要费用支付的模式,将可以弥补拾得人因归还遗失物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但是对拾得人的激励作用不够。也就是说该方式所体现的填补原则并不能推动拾得人主动拾得并归还遗失物的行为。
而我国目前规定的悬赏广告的方式,则可能引发道德上的背离,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坐等悬赏”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发挥的不好的指引作用。
如果采取报酬支付模式也将会有如下效果:
首先,对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有较大的促进作用。我们讲“拾金不昧”,这是道德的要求,可是法律并不是道德,大多数人认为法律只是最低要求的道德,法律并不应该做道德应该做的事。将道德的要求直接规定在法律中并不是法律应该做的,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就体现着“道德理想的价值取向和承认世俗利益的价值取向之间的斗争。”[3]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就是出于对我国传统优良道德的考虑,且不说法律喧宾夺主去做了道德该做的事情,即便法律如此规定,其是否真的实现了对“拾金不昧”道德要求的促进作用是值得怀疑的。其实,法律应该通过符合法律的逻辑(正确的利益引导)在拾得遗失物上发挥其应有的对拾得人的引导作用。
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上,法律应该通过其自身的规定增大拾得人归还拾得物而使遗失人取得遗失物的可能性。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4]此处的荣誉赏金就是起到对拾得人的引导作用。值得提醒的是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对公民的道德水平没有信心,而是作为法律应该在该制度中发挥其自身的作用。
再次,通过对拾得人报酬权的肯定,也是通过遗失人对因遗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使得遗失人对财产的管理更加谨慎,反过来减少遗失的可能性。
(三)减少纠纷,降低社会成本
“减少纠纷,降低社会成本”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应有要求。拾得遗失物制度同样也有这样的要求。
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拾得人有权要求遗失人支付必要费用,但必要费用的数额并不容易举出证据来证明。首先,拾得人寻找遗失物所花时间成本并不容易确定。在拾得人寻找失主的过程中会花费必要的时间,这属于必要费用的范围,但时间的长短和费用的计算却并不容易拿出证据来证明;再次,有关单据(如车费和电话费)拾得人可能并没有保存,从而为取得相应的必要费用造成了障碍。拾得人为了填补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而没有证据来证明,而遗失人又不主动支付时,必然产生争议和纠纷,社会为解决纠纷必然增加社会成本。
同样,有关悬赏广告的案例(如著名的李珉因返还拾得物诉朱晋华、李绍华履行悬赏广告约定的给付酬金义务案)由于法律规定的悬赏制度不明确而在拾得人和遗失人间发生的争议,增加的纠纷的发生率。
其实关于这一立法目的就是要求制度的设计不应该在解决一问题的同时增加另一问题的发生率,并增加了这一问题解决的成本,也即是要在实践中有良好的实施效果。
(四)发挥物的效用
我们知道“物尽其用是财产法的最基本的理性原则。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也应该受到此原则指导。”[5]我国《物权法》第一条就规定“发挥物的效用”作为其立法目的。
此处发挥物的效用,主要是针对在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情况,主要涉及到国家和拾得人两方主体。在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时候,有两种处理情况: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取得所有权。遗失物的所有权是归国家还是归拾得人对物的效用的发挥具有不同的作用。如果归国家所有将会增加登记、管理、入库的工作,从而增加工作人员的数量,并增加了遗失物再次使用的时间(也就是拉长了遗失物闲置的时间),增加了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成本,反过来降低了遗失物的价值,不能达到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目的。而如果把遗失物的所有权附条件给予拾得人则不会发生这种降低遗失物价值的情况。从而更好发挥物的效用。拾得遗失物制度不仅要实现对所有权的保护,而且要实现财产法的普遍原则,即“物尽其用”的目的。
三、结论
从拾得遗失物所涉及的主体发现拾得遗失物制度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即:保护所有权、引导各主体的行为、发挥物的效用。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我们可以得出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当然法律应该对对报酬的具体数额和取得遗失物的前提条件予以充分的规范),将会是一个较为完善的拾得遗失物制度,并达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282.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
[3]钟国才.中国遗失物归属制度的评价与思考[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34.
[5]韓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4,(1).
【关键词】主体;拾得遗失物;立法目的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一)遗失物的概念
关于遗失物的定义,王泽鉴先生对此的定义是“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王泽鉴先生对遗失物的定义指出了构成遗失物的三个要件。
1.无人占有
该要素规定了遗失物在拾得人拾得前的存在状态?没有任何人占有该物。该要件使得遗失物和遗忘物相区别。遗忘物虽暂时遗忘而放置于某处,但他人处于有人占有的状态。
2.为动产
该要素对遗失物的财产性质予以界定。一般认为遗失物只能适用于动产,不动产由于位置固定且一般价值巨大而不属于遗失物。
3.为有主物
遗失物虽然遗失,但是其并非没有所有人,而是有主之物。区别于丢弃物、抛弃物。
只有满足了以上三个要件,才有适用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可能,如果是遗忘物、丢弃物、抛弃物则适用其他规则。
从社会各界对梁丽案性质的讨论,再到刑法上的侵占罪,我们看到对拾得遗失物采用什么规则,不但会涉及到民事上的责任,甚至还可能出民入刑而满足刑法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寻找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我们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会经常遇到的情况。所以采用较为完善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极具重要性。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的九十七条和《物权法》的一百零九条到一百一十三条。从这些法律的规定来看,当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可能发生如下情况: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人的,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遗失人的,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拾得人交给遗失人或交给有关部门前要妥善保管遗失物,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使得遗失物毁损、灭失,需承担民事责任;遗失人领取遗失物需向拾得人或者保管单位支付必要费用;遗失人悬赏的,需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和悬赏报酬;在遗失物经过六个月公告期而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在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中,我们看到该制度的核心是:拾得人有义务返还遗失物,并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时,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
对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其中关注最多争议最大的有两方面:一是能否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二是拾得人可否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此都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三)国外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我们可以看看国外的法律的规定。
1.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可以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依价值3%。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从而,拾得人有权取得报酬,并且法律对报酬的具体规定做出了详细规定。
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知道所有人或者遗失物返还请求权人时,拾得人与其之法律关系是无因管理关系,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将不少于5%不多于20%范围内的该物价值作为酬金,给予拾得人。”同样,日本也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给予了肯定。
2.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
关于拾得遗失物是否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从其起源来看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罗马模式:罗马法对此的观点是“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之请求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二是日耳曼模式: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后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2]
就现行法律而言,则一般对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予以肯定。
《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遗失物,按《遗失物法》规定在公告六个月以后无法判定其所有人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期权利的除外。”
(四)拾得遗失物制度设计的不同点
正如各界对拾得遗失物的争论一样,各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同点也主要体现在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两方面。而有关这两个问题应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我们需要回到有关该制度的主要当事方,即拾得人、遗失人和国家(由于涉及管理机关的规定很明确,所以对管理机关不予讨论)。不同的制度将会对他们产生不同的效果,而这才是该制度的主要关切点。从对三方主体的分析,我们可以隐约发现该制度应该达到的立法目的。
二、从三方主体看拾得遗失物的立法目的
一种制度的设计总是要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该目的是否达到、与目的关系最密切的就是制度的相关当事人,所以我们需要从主体的角度出发来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而才能为制度的妥善规定提出要求和评价标准。
(一)保护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条规定“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也是其应有之意。该目的涉及到三方当事人。
1.在遗失人和国家间
早在法国民法典时期就已经确立了“私权神圣”的原则,而对所有权的保护更是全面。无论遗失人是基于什么原因而将动产遗失,但是从权利的归属上,所有权仍属于遗失人。国家應对其所有权提供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各国都规定拾得人要将遗失物交还给遗失人的理由。 2.在遗失人和拾得人间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从遗失物的构成要素我们已经知道其不是无主物,而只是无人占有的有主物,所以拾得人并不当然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应该尊重遗失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有将遗失物交还的义务,而并不是民间说的“我拾得,就是我的。”
(二)引导各主体的行为
法律具有引导的功能,对公民的行为予以引导。这同样体现在拾得遗失物上。
1.对遗失人的引导
我们说遗失人仍然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但是我们注意到在遗失财产这点上遗失人确实具有过错(不考虑其遗失物的真正原因)。而民法讲求责任自担,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遗失人有过错,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拾得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是应有之意。
2.对拾得人的引导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的关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拾得人是否愿意拾起遗失物、是否积极寻找失主对拾得遗失物制度提出了挑战。拾得遗失物制度对拾得人的引导作用显得尤为明显。如果该制度设计得不合理,就会出现“以后我看到黄金,我都不拾。”的想法,那么对遗失人和社会都会是一种损失。制定合理的规则就能使拾得人愿意拾得遗失物并积极主动找寻失主。
我们知道拾得人有义务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人,而在这其中他(或她)将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搜寻有关遗失人的信息。而这些必要的费用应该由遗失人支付。对费用的支付上有不同的方式,即前文提到的必要费用支付模式和支付报酬的模式。这就需要研究采用哪种模式更能对拾得人的予以良性引导。那就需要知道采取不同的方式,将产生(或可能产生)哪些不同的结果。
首先如果采用必要费用支付的模式,将可以弥补拾得人因归还遗失物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但是对拾得人的激励作用不够。也就是说该方式所体现的填补原则并不能推动拾得人主动拾得并归还遗失物的行为。
而我国目前规定的悬赏广告的方式,则可能引发道德上的背离,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坐等悬赏”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发挥的不好的指引作用。
如果采取报酬支付模式也将会有如下效果:
首先,对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有较大的促进作用。我们讲“拾金不昧”,这是道德的要求,可是法律并不是道德,大多数人认为法律只是最低要求的道德,法律并不应该做道德应该做的事。将道德的要求直接规定在法律中并不是法律应该做的,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就体现着“道德理想的价值取向和承认世俗利益的价值取向之间的斗争。”[3]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就是出于对我国传统优良道德的考虑,且不说法律喧宾夺主去做了道德该做的事情,即便法律如此规定,其是否真的实现了对“拾金不昧”道德要求的促进作用是值得怀疑的。其实,法律应该通过符合法律的逻辑(正确的利益引导)在拾得遗失物上发挥其应有的对拾得人的引导作用。
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上,法律应该通过其自身的规定增大拾得人归还拾得物而使遗失人取得遗失物的可能性。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4]此处的荣誉赏金就是起到对拾得人的引导作用。值得提醒的是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对公民的道德水平没有信心,而是作为法律应该在该制度中发挥其自身的作用。
再次,通过对拾得人报酬权的肯定,也是通过遗失人对因遗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使得遗失人对财产的管理更加谨慎,反过来减少遗失的可能性。
(三)减少纠纷,降低社会成本
“减少纠纷,降低社会成本”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应有要求。拾得遗失物制度同样也有这样的要求。
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拾得人有权要求遗失人支付必要费用,但必要费用的数额并不容易举出证据来证明。首先,拾得人寻找遗失物所花时间成本并不容易确定。在拾得人寻找失主的过程中会花费必要的时间,这属于必要费用的范围,但时间的长短和费用的计算却并不容易拿出证据来证明;再次,有关单据(如车费和电话费)拾得人可能并没有保存,从而为取得相应的必要费用造成了障碍。拾得人为了填补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而没有证据来证明,而遗失人又不主动支付时,必然产生争议和纠纷,社会为解决纠纷必然增加社会成本。
同样,有关悬赏广告的案例(如著名的李珉因返还拾得物诉朱晋华、李绍华履行悬赏广告约定的给付酬金义务案)由于法律规定的悬赏制度不明确而在拾得人和遗失人间发生的争议,增加的纠纷的发生率。
其实关于这一立法目的就是要求制度的设计不应该在解决一问题的同时增加另一问题的发生率,并增加了这一问题解决的成本,也即是要在实践中有良好的实施效果。
(四)发挥物的效用
我们知道“物尽其用是财产法的最基本的理性原则。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也应该受到此原则指导。”[5]我国《物权法》第一条就规定“发挥物的效用”作为其立法目的。
此处发挥物的效用,主要是针对在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情况,主要涉及到国家和拾得人两方主体。在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时候,有两种处理情况: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取得所有权。遗失物的所有权是归国家还是归拾得人对物的效用的发挥具有不同的作用。如果归国家所有将会增加登记、管理、入库的工作,从而增加工作人员的数量,并增加了遗失物再次使用的时间(也就是拉长了遗失物闲置的时间),增加了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成本,反过来降低了遗失物的价值,不能达到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目的。而如果把遗失物的所有权附条件给予拾得人则不会发生这种降低遗失物价值的情况。从而更好发挥物的效用。拾得遗失物制度不仅要实现对所有权的保护,而且要实现财产法的普遍原则,即“物尽其用”的目的。
三、结论
从拾得遗失物所涉及的主体发现拾得遗失物制度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即:保护所有权、引导各主体的行为、发挥物的效用。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我们可以得出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当然法律应该对对报酬的具体数额和取得遗失物的前提条件予以充分的规范),将会是一个较为完善的拾得遗失物制度,并达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282.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
[3]钟国才.中国遗失物归属制度的评价与思考[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34.
[5]韓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