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透析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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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一国法治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仍很不完善,侦查监督的实际效果不尽人意。本文在阐述侦查监督机制内涵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侦查监督;缺陷;完善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侦查监督机制,对于规范刑事侦查权的合法行使和有效运作,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民主化、现代化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侦查监督的内涵
  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一)监督范围
  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监督途径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有:通过对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进行监督;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通过受理有关的控告、检举进行监督等等。
  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现状及缺陷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侦查监督权,为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应该承认,侦查监督机制仍存在许多缺陷和问题,其中既有立法的不完善,也有具体制度的缺陷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侦检关系的不足影响了侦查监督的权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原则指导下的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强调的是检警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引导、指挥权,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侦查活动深入不够,侦查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
  (二)侦查监督立法不完备,导致监督依据不足
  我国法律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侦查机关约束力不够。主要表现在:
  1、侦查监督内容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立案监督的对象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其监督的范围显然过窄,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相悖。
  2、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责条款。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行使监督权,但是针对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时,却没有相应的权、责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效果的实现。
  3、立法规定侦查监督方式单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监督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事后监督。即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也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事先审查权。
  (三)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体制不健全,侦查监督职能不突出
  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没有形成有机的完整体系,各自为战、缺乏必要的沟通、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四)侦查监督的途径单一、手段乏力,效果较差
  检察院获取侦查监督线索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从实际监督效果来看,从案卷中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只是一部分。而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进行的刑讯逼供、引、诱供、违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受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惧怕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即使面对违法侦查行为也多是忍而不报,检察机关难以发现。目前采取的侦查监督模式主要是事后监督,一般都是违法情况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实施的监督,监督明显滞后,损失和不良后果已造成,监督效果较差。也就出现了检察院事后监督了,可是伤害等不良后果以无法得到弥补,被害人及广大人民群众仍然“怨声载道”,总给人一种“监督无用”的感觉。
  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不仅坚持事后监督,更注重通过检察机关的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等手段,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同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减少和防止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使检察机关真正肩负起侦查监督的职责。
  (二)完善相关法律及配套规定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有立案权的机关、部门的立案行使立案监督权,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情况进行监督,树立立案监督制度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同时明确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案后撤案等情况也纳入监督范围。同时,法律还应赋予检察机关更多定的司法审查权,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使其不仅仅限于批捕,大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应被纳入审查监督的范围。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隐私权利的重大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必须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以司法审查形式决定是否授权侦查机关实施该侦查行为;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事先采取某些重大侦查行为,但事后仍需报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合法。   (三 )建立和完善各种具体的监督制度
  第一,建立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应通过适时介入侦查,消除公、检双方对案件性质、适用法律、收集证据等各方面存在的分歧,并及时的纠正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第二,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现象发生。
  公安机关受案后三日内,必须将受案登记表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将来案件立案、不立案或作出其他处理时,也要将相关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这样可以及时掌握立案、不立案情况,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或不应立案而立案情况进行监督,这样可使立案监督工作,由“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
  第三,建立跟踪监督制度。
  在开展立案监督过程中,不单纯以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作为监督手段,而是对每一起案件落实专人积极跟踪,通过参加现场勘查活动、参与讯问、询问、案件讨论等形式对侦查活动实施有效引导,从审查逮捕的角度对公安机关的查证工作提出积极建议,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对于怠于侦查或其他不适当侦查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
  第四,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大侦查监督格局。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应加强沟通、联系,根据侦查监督环节、内容、要求的不同,在各自环节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形成监督合力,促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四) 构建有效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增强监督实效
  司法实践中,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纠正撤销权和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分建议权,完善纠错机制。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实施侦查行为的, 检察机关应当发出 《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建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 经检察长批准, 检察机关可以向违法办案人员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批评、警告、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停止侦查、改变案件管辖、更换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监督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公安机关违法实施的侦查措施 , 经检察长批准, 检察机关可以予以撤销,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于侦查人员多次违法的或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之,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制度是否完善,可从一个侧面反映一国法治的人权保障程度,是现代社会民主、人道、公正的标志。因此,改革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作者通讯地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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