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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被大量使用,与之相伴的,除外规定的使用概率也很大,但是,实践中除外规定的适用存在很多误区,包括:将其适用于非格式条款;将其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混同;将因果关系要求适用于状态免责条款。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除外规定 适用困境
一、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具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除外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这一解释在适用中存在很多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
《保险法》第19条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權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但该规定只是列明了无效的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学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则主要在条文的字义解释层面展开—纠缠于何谓“主要权利”、“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至多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德国法上绝对强制规范、相对强制规范及任意规范的参照指引作用。在实践中,对于第19条的规定依然存在众多困难之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于非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使用概率非常大,但是并非全部,有些条款确实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适用内容控制规则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有的法院却将之适用于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特别约定条款。如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写明“经双方协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害,在其他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有法院认为,该内容系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适用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保险合同的出现,是建立在互利的基础上,保险公司通过精细的计算,划出愿意承包的范围,既保障受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自己的运营,所以,只有经过明确划定的风险,才是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风险,这就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本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才会涉及到“免责”这一问题,如果本来就不属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风险,则谈论“免责”是没有意义的。从这一点来看,责任范围条款包含着免责条款,同时二者区分明细。但在实践中,很多时候二者被混为一谈。如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全残”,并用列举了“全残”的种类。被保险人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不符合条款列举的“全残”情形。但法院认为,关于全残定义的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权利的免责条款,且未提示说明,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款无效。再如这一案例:投保人为本人投保了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中有一项关于重大疾病的赔偿约定,并对重大疾病做了详细解释,其中有一项是脑中风,注明本合同承保的脑中风必须是事故发生六个月后仍存在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等后遗症的脑中风。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内突发急性脑中风,住院治疗四个月后出院,并未留下后遗症。原告申请索赔,被告答复不作赔偿。理由是:原告所患的脑中风是医学上的脑中风,但没有留下后遗症,这不是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脑中风,故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很显然,被告是钻了“责任范围”的空子来规避责任,法律只对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了要符合公序良俗,但对责任范围则没有明确要求,很多保险合同利用这一漏洞,在列责任范围时对各种事项作出不合理的限制,从而规避风险。本案中对于“重大疾病”和“脑中风”的限缩性解释即是如此,保险合同中对“脑中风”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大众对“脑中风”的理解,缩小了保险人的责任,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所以,对于责任范围条款和免责条款应当严格的区分。
(三)将因果关系要求适用于状态免责条款
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类,原因免责、状态免责以及事故形态免责。并不是所有免责条款均需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如前述状态免责情形下,保险人只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即可免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及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等,均属于典型的状态免责。但有的法院无视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不同类型,一概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赔偿案例》,载中顾人身损害网。
[2] 朱祖飞:《人身保险违反有限告知原则一一错误判决撤销正确判决》。
[3] 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 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杜景林:《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载《法学》2010年第7期。
作者简介:刘波瑶(1993-)女 学历:硕士研究生 学校:华南师范大学 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除外规定 适用困境
一、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具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除外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这一解释在适用中存在很多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
《保险法》第19条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權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但该规定只是列明了无效的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学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则主要在条文的字义解释层面展开—纠缠于何谓“主要权利”、“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至多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德国法上绝对强制规范、相对强制规范及任意规范的参照指引作用。在实践中,对于第19条的规定依然存在众多困难之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于非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使用概率非常大,但是并非全部,有些条款确实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适用内容控制规则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有的法院却将之适用于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特别约定条款。如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写明“经双方协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害,在其他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有法院认为,该内容系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适用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保险合同的出现,是建立在互利的基础上,保险公司通过精细的计算,划出愿意承包的范围,既保障受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自己的运营,所以,只有经过明确划定的风险,才是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风险,这就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本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才会涉及到“免责”这一问题,如果本来就不属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风险,则谈论“免责”是没有意义的。从这一点来看,责任范围条款包含着免责条款,同时二者区分明细。但在实践中,很多时候二者被混为一谈。如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全残”,并用列举了“全残”的种类。被保险人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不符合条款列举的“全残”情形。但法院认为,关于全残定义的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权利的免责条款,且未提示说明,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款无效。再如这一案例:投保人为本人投保了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中有一项关于重大疾病的赔偿约定,并对重大疾病做了详细解释,其中有一项是脑中风,注明本合同承保的脑中风必须是事故发生六个月后仍存在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等后遗症的脑中风。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内突发急性脑中风,住院治疗四个月后出院,并未留下后遗症。原告申请索赔,被告答复不作赔偿。理由是:原告所患的脑中风是医学上的脑中风,但没有留下后遗症,这不是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脑中风,故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很显然,被告是钻了“责任范围”的空子来规避责任,法律只对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了要符合公序良俗,但对责任范围则没有明确要求,很多保险合同利用这一漏洞,在列责任范围时对各种事项作出不合理的限制,从而规避风险。本案中对于“重大疾病”和“脑中风”的限缩性解释即是如此,保险合同中对“脑中风”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大众对“脑中风”的理解,缩小了保险人的责任,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所以,对于责任范围条款和免责条款应当严格的区分。
(三)将因果关系要求适用于状态免责条款
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类,原因免责、状态免责以及事故形态免责。并不是所有免责条款均需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如前述状态免责情形下,保险人只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即可免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及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等,均属于典型的状态免责。但有的法院无视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不同类型,一概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赔偿案例》,载中顾人身损害网。
[2] 朱祖飞:《人身保险违反有限告知原则一一错误判决撤销正确判决》。
[3] 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 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杜景林:《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载《法学》2010年第7期。
作者简介:刘波瑶(1993-)女 学历:硕士研究生 学校:华南师范大学 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