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河流域早期法官制度管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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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早在两河流域就产生了法官,直到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的颁行,形成了最初的法官制度。从法官的职责及对其限制,得出当时法官制度的某些特点,并在错判的司法责任方面对现行法律有所借鉴。
  关键词:汉谟拉比;法官;推事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34-02
  一、古代法官的嬗变
  (一)最早的法官——祭司(苏美尔城邦时期)
  大约公元前4000年,苏美尔人在两河流域建立了世界上最古老的城邦,随着对外战争成为促进生产力主要的手段,宗教地位开始上升。在埃利都·欧贝德时期(约公元前4300-前3500年)的遗址中,发现了一些建筑在高大土台基上的泥砖神庙,反映出氏族社会的内部分化,也验证了神庙经济的存在。同样,在埃利都的遗址墓地,出土左手执泥制棍棒的男性雕像,代表了军事首领[1]。到苏美尔文化时期,军事首领演变为城邦首领,具有宗教和世俗双重职能。城邦首领主持祭祀,掌握神庙经济;修建水利工程,统帅军队,参加政权管理和法律事务,“最初祭司坐在那里主持正义,聆听诉讼人的申诉,调解他们的争执”[2]。
  (二)王家司法官(乌尔第三王朝时期)
  城邦首领的权力往往受高级祭司和贵族限制,神庙经济实际上掌握在散伽等高级祭司手中。后期,根据基什、埃利都的王宫建筑推测,城邦统治者大概已脱离神庙,神权与王权开始分离。通过出土的一件乌尔第三王朝时期的泥板文书,可判定此时已出现了审理贵族法律纠纷的王家司法官。
  这个文件记载了一个刚成为寡妇的女人吉美辛,为了夺回丈夫的遗产,起诉亡夫的兄弟阿拉拉的法律案件[3]。从该案可知,审理地点在尼普尔的法庭,当事人在总督达达面前提起诉讼,最后由王家司法官阿达卡拉在法庭上宣布判决。表中所涉当事人双方都拥有土地、房屋和奴隶,这意味着当事人至少是贵族阶层。这说明在当时已出现了法庭及专门从事审理案件的法官,但法官仅面对“有产”阶层。此外,本案中总督与法官共同裁决案件,而在吉尔苏出土的判决书中,每个案件仅有1名王家司法官。当天的一个或多个案件的裁决一般由3-4个法官审定,特殊情况下也和本案一样由总督本人判决案件[3]。笔者认为受案城市的宗教地位决定了差异:尼普尔是苏美尔主神恩利勒的驻陛城市,到乌尔第三王朝时期,对恩利勒的祭祀活动更达到顶峰,因而更重视案件的审理。
  (三)世俗法官(古巴比伦王国时期)
  从“巴比伦第一王朝时代的私法文书”(公元前1894——公元前1595)可以发现,大概公元前2000法官开始逐渐面向自由民,最初的纠纷对象是私有土地和奴隶。订立文据需证人在场,自汉莫拉比一代始,证人数开始下降且书吏参与到文据订立中。书吏的设置可追溯到公元前4000,在城邦首领的世俗官僚机构中,书吏发展了书写和正规教育的传统,并对两河流域档案事业有一定贡献[4]。而汉谟拉比时期的书吏开始承担协助法官、记录案件的重任。法典中出现了专职法律事务的官员,有的被译为“推事”[5],有的被译为“法官”[6],由此可以肯定处理法律事务的官员已经开始独立出来。下文集中讨论法典中“推事”的权利与义务。
  二、推事的职责
  (一)受理案件
  从法典规定的内容可知,推事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无故巫蛊、盗窃、买卖奴隶、侵入他人住宅、强盗罪、财产、继承、婚姻、契约等,民事纠纷占主要部分,对刑事案件延续了“同态复仇”原则,采容忍态度。受案方式包括:检举、申诉、控诉。
  首先,法典共有10处(108、112、113、124、133、141、194、255、265、282)提到“检举”,多处财产刑,比133条“投入水中”的刑罚要轻得多。因此,检举的案件大多相当于民事案件,可比照不告不理原则。
  其次,在《外国法制史参考文件汇编》一书中,有控诉和申诉之分,而在另一本书的译文中则采请求权的概括说法。
  第一,控诉与请求权。179条“夫以嫁妆给予神姊,神妻或神妓,并立有盖章之文书,倘载明她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许其自由支配,则父死之后,她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她之兄弟因此对她不得提出任何控诉”相较“父以妆奁给予一圣姊,女祭司,或献身女奴,书一泥板,而泥板上载明女得以其所遗,任意赠与者;父死亡后,女得以其所遗任意赠与。其兄弟无请求权”从法典内容推断,控诉或许仅适用于祭司以及贵族这类特权阶级,而未见于自由民及奴隶。
  第二,申诉与请求权。185条“倘自由民收养被遗弃之幼儿为儿子,并将其抚养成人,则(他人)不得向法院申诉请求归还其养子”相较“收养未成年人从己姓,抚养成人后,该养子不得被请求归还”;类似的规定还有第187条。以上两条均涉及收养问题,为契约泥板常见之事件。申诉的主体应该是自由民,因遗弃幼儿的现象多发生于自由民中间。
  综上,笔者认为控诉与申诉的划分界限是不同的请求权主体。这种区分申明了不同阶级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也显露出《汉谟拉比法典》鲜明的阶级性。
  (二)调查案情
  某些案件,需推事亲自调查取证,如18条在奴隶逃亡的情形下,对捕获的奴隶要将其带回主人家中,“调查其往事”。再如142条妇憎恨其夫曰“汝不应占余”者,应审查其邪恶之因,实际上仍属于调查案情的范畴。168条审查驱逐之事由,177条未成年子女抚养的问题。可见,推事对死刑之外的婚姻家庭类纠纷的介入权更大,其参与调查,更有利于公平判决。
  (三)审查证据
  法典规定禁止提供虚伪证据,故推事负审查证据的职责。证据的真伪决定了举证人的命运,法典第3条“无故提供虚伪之证据,如案件有关生命之出入者,处死刑”。辨别证人是否出于善意的方式比较温和,即使证人在上帝面前宣誓。宣誓是在神圣之裁制或责罚下所为的一种庄重约定或宣告,而以言辞、行为所承认者。它是证明某人之约定或陈述为诚实的一种表示,其所以祈求于神明,在于使约定或陈述更为有力并证明其真实,予诚实的意思以确切之担保[6]。   (四)审理案件
  古巴比伦人审理案件的特点具仲裁性质,9至13条是关于如何审理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不约而同地来到推事面前,不存在一方提起诉讼的程序要求,推事就纠纷事由处于居中地位,“权衡两造之证据”。审判的依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能否提出各自的证人,推事根据证人证言,在“上帝”面前作出判决。审理中,推事仅是主持和见证正义的媒介,真正起作用的是神灵的力量。还有一点值得注意,13条规定六个月作为到案期间,超过之即视为恶意诉讼,需要偿付罚金。这说明案件的审理开始关注程序,并出现了期间的概念。
  (五)监督神明裁判
  虽然实质上的神明裁判正在逐渐缩减,但在法典中仍未禁止。第2条“无故以符咒蛊惑他人时,受蛊人应至圣河:投入河中”,132条“因他男性而以手指人妻,如无事实证明女与人同寝时,女应为夫故跳入圣河”。审判中,推事的职责仅在于监督和执行神明的旨意,完全不能行使审判职权。之所以由河神加以处决,因为原始人相信神喜欢正直无罪者,对于侵犯神明及邪恶的人则深恶痛绝。同时他们相信也只有神能洞察人的善恶邪直,所以原始的法律常求助于神的裁判。等到人们能利用自己的智力来判断人的犯罪行为时,便不须神的裁判了[7]。
  三、推事的限制
  (一)正确判决
  法典旨在加强统治者的权威,因此正确、公平的判决成为当事人双方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典第5条规定,“推事审理案件,宣告裁判,并交付判决书后,经证明该案件为不成立而推事又经判决确定犯有误判之罪者,处该案中刑罚之十二倍。该推事并应于公众集会中被推出审判席;永久不得复职。并不得再与其他推事同席审理案件”,由此可知,判决书的成立与否成为误判之罪的裁量标准,而未考虑错判的主客观原因,这也正好说明了古代早期社会,立法者所追求的所谓正义仅仅在于形式上的正误。
  (二)抓捕罪犯
  法典22条规定“犯强盗罪而被捕者,处死刑”。由此可知,强盗罪的刑罚十分严重,在当时属于重罪,故司法机关应不遗余力地执行追捕。倘若执行者未能捕获罪犯,应如何处理呢?法典23、24条“未能捕获,盗窃发生之地城市与长官应回复其失物;如生命被害时,应赔偿人民银一名那。”而推事作为追捕命令的发布人,至少要尽到监督执行的义务。
  (三)依法执行
  案件审理完毕,推事对判决负执行及监督依法执行的义务。法典127条“无故以手指圣姊或人妻者,应投诸推事前,烙其额”这表明推事有执行判决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不法责任。法典第116条规定“被执行人因殴打或虐待致死亡于执行人家中,其尊长应向商人问罪”。虽然法条限制的对象是强制执行人,但笔者认为,同样的规定显然也适用于推事。作为执行令的批准者,推事负有依法执行的间接义务。
  四、对我国现行制度的借鉴——以误判去职为例
  上文在“推事的限制”中,提到错判去职的问题,这说明在当时大概存在上诉法庭,赞恩同样提到“巴比伦人创立了审判法院和受理上诉法院的体制”[2]法官的裁量权在当前的法制建设中同样举足轻重,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第一,明确法官的审判责任,对所涉及的法律冲突进行清理、划一;第二,在现行两审终审制基础之上,开设一个专门受理错判误判的专门法庭;第三,加大公众对错判法官的监督力度,建立公开通报机制。
  参考文献:
  [1]田德全.世界古代史[M].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2][美]约翰·梅西·赞恩,著.法律的故事[M].孙远申,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3]李学彦,吴宇虹.奴隶劳动在两河流域家庭农业中的重要作用——以两件分家泥板文书为例[J].古代文明,2011,1(1).
  [4][美]杰里·本特利,赫伯特·齐格勒,希瑟·斯特里兹,著.简明新全球史[M].魏凤莲,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英]爱德华兹,著.汉穆拉比法典[M].沈大■,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海,编著.外国法制史参考文件汇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
  (责任编辑:范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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