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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学术界一直在争论一个问题,就是WTO法律体系究竟是一个独立发展自求完整的法律体系还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如果想阐明这个问题就要充分地了解WTO法的性质、地位以及其发挥的主要作用,还有WTO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本文首先介绍国际法的性质以及WTO法的性质与渊源,希望借此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WTO与国际法的性质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管理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规则的国际组织。WTO倡导国际间非歧视的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政策,并为此建立了一个以规则为本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传统国际法一样,WTO协议也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上的。WTO协议是政府间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是政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尽管WTO协议对私人主体的利益有影响,但私人在WTO协议体制下既不享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各成员政府对WTO协议对外承担完整的责任,WTO协议反映的是国家间经过谈判达成的共同意志。WTO协议是调整政府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是国际贸易公法,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WTO是一个三位一体的概念,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成说,包含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这三个方面的因素,这是第一方面的“三位一体”。外溢方面,和用GATT(关贸总协定)的缩写来表示的意思一样,人们用WTO所表示的内容,从其功能上说,有三个: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的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Forum)。WTO是用国际条约规范世界贸易的,其条款都是用规定各成员方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表述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WTO条约群正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在GATT运行阶段,欧洲人对GATT规则是否是“法”,曾有过异议,但对WTO的规定是法律这点,今天恐怕很少有人再持异议了。尤其应该指出: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解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这套法律规则将直接规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深刻影响国内经济、社会、文化的许多方面,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WTO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WTO法如同海洋法和国际人权法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有学者主张它是一个自我完整的体系,但是这并不说明它是一个孤立封闭而自我发展的法律体系。在笔者看来,它实际上仍旧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经贸领域内具有特别法的地位。
为什么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为WTO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WTO法具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二战”后,国际法突破了它传统地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框框,开拓出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领域,出现了由哈瓦那宪章、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三根支柱构成的所谓“布雷顿森林体系”。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理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WTO法规范的对象是全球贸易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WTO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规范全球贸易活动,是全球贸易活动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全球贸易也是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WTO中的每一个协议都是经会员国同意并经书面形式完成的,所以,WTO法的效力是源自于会员国的自愿同意,这一点符合国际法的“自愿同意说”。
第二,WTO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以及“个别关税区域”,这一点和国内法不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以人为中心的。这一点WTO法符合国际法的特点,在上一部分也提到过,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及个人,WTO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个别关税区域”。两者的特点相符合,而与国内法的特点不相符合。
第三,WTO法的内容主要是条约法,同时也适用于国际习惯,所以其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相一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同时也是国际法的渊源。例如,《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的性质都是条约。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第3条第2项中也明确提到了解释WTO体系下的协议时,应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
第四,WTO法不但创新规则,许多方面也确认采纳既有的国际法规范。例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提到遵从国际习惯,《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继续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含了部分世界知识产权公约。
第五,《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第3条第2项关于适用“国际习惯”以解释WTO协议的规定是否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值得讨论。在笔者看来,其实,该《了解书》不必特别提及适用于国际习惯,因为国际习惯本来就是全体国际社会必须一致遵守国际法规则,但是在《了解书》中提到这一点就说明了WTO法同国际法是一样的,并没有特别之处,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WTO法是国际法。
第六,WTO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这一点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WTO作为一个世界贸易体制,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公共秩序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要解决的是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例如和平与安全问题、海洋权益问题、空间制度问题、金融管制问题。这些问题都具有跨越国界的性质。WTO主要涉及国际间自由贸易问题,它通过关税减让等各种市场开放措施,达到自由贸易的目的。WTO从起源到今天,始终是一个以国家为主的国际体制。这一点是法律上讨论WTO首先要明确的。
第七,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国际法是规范国际社会的法律法规,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国际法的贯彻实施最后还是需要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来实现,WTO法也是这样,在这一点上WTO法也是符合国际法特点的。
最后一点,WTO法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国际贸易,但是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同时一定会牵涉到其他的领域,比如条约法、争端解决机制、国家责任、环保和人权等方面。
通过以上WTO法的特点可以看出WTO法确实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WTO法对国际法的创造性发展
WTO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是较之国际法又有创造性的新发展:
第一,WTO法标志着国际法强制约束力的增强。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传统的国际法对于强制力的主要表现是战争和报复,但是WTO法的出现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增强了。《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第5款规定: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作保留。这些条款的设定增强了WTO法的强制约束力。更为重要的是WTO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这为一套独立的法律的强制力提供了司法保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了解书》将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灵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作出终审判决。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关贸总协定》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手段。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第二,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国际法的作用是限制国内法的时间空间效力,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同国内法的效力范围是有一定关系的,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对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这是凯尔森的观点。
从这一点上看,WTO法符合国际法的这一特点。WTO法涉及到整个国际贸易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角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适用于国家以及关税区之间各项协议,处理的是国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的政府管理行为。
第三,《建立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基本规范的确立。《建立WTO协定》的出现可以把它视之为国际贸易领域的基础规范,因为附录1、2、3、4及其所属的法律文件均从属于《建立WTO协定》,并且以该协定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基本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使这一领域的国际法有了合法性依据,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第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因为WTO法的调整范围是国际贸易领域,这一领域与经济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WTO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条约,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第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WTO法的基本规范是十分灵活的,它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灵活性的根本保障。这部特殊的法律之所以灵活是因为WTO法主要是调整经济关系,它同经济学原理是紧密相连的,而经济规律是十分灵活的,它总是处在变化中,所以,WTO法也就必然要具有灵活性、开放性的特点。
第六,WTO法是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法律。《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提到建立WTO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准,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与服务贸易的生产,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和关注的态度,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整个法律框架包括的一系列协定都应有助于达此目的。
综合以上的讨论,笔者认为WTO法理应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这里的国际法是指大国际法的概念,WTO法作为国际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完善了世界国际法体系,也将为世界国际贸易秩序贡献自己不可或缺的力量。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WTO与国际法的性质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管理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规则的国际组织。WTO倡导国际间非歧视的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政策,并为此建立了一个以规则为本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传统国际法一样,WTO协议也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上的。WTO协议是政府间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是政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尽管WTO协议对私人主体的利益有影响,但私人在WTO协议体制下既不享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各成员政府对WTO协议对外承担完整的责任,WTO协议反映的是国家间经过谈判达成的共同意志。WTO协议是调整政府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是国际贸易公法,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WTO是一个三位一体的概念,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成说,包含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这三个方面的因素,这是第一方面的“三位一体”。外溢方面,和用GATT(关贸总协定)的缩写来表示的意思一样,人们用WTO所表示的内容,从其功能上说,有三个: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的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Forum)。WTO是用国际条约规范世界贸易的,其条款都是用规定各成员方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表述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WTO条约群正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在GATT运行阶段,欧洲人对GATT规则是否是“法”,曾有过异议,但对WTO的规定是法律这点,今天恐怕很少有人再持异议了。尤其应该指出: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解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这套法律规则将直接规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深刻影响国内经济、社会、文化的许多方面,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WTO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WTO法如同海洋法和国际人权法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有学者主张它是一个自我完整的体系,但是这并不说明它是一个孤立封闭而自我发展的法律体系。在笔者看来,它实际上仍旧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经贸领域内具有特别法的地位。
为什么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为WTO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WTO法具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二战”后,国际法突破了它传统地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框框,开拓出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领域,出现了由哈瓦那宪章、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三根支柱构成的所谓“布雷顿森林体系”。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理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WTO法规范的对象是全球贸易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WTO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规范全球贸易活动,是全球贸易活动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全球贸易也是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WTO中的每一个协议都是经会员国同意并经书面形式完成的,所以,WTO法的效力是源自于会员国的自愿同意,这一点符合国际法的“自愿同意说”。
第二,WTO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以及“个别关税区域”,这一点和国内法不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以人为中心的。这一点WTO法符合国际法的特点,在上一部分也提到过,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及个人,WTO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个别关税区域”。两者的特点相符合,而与国内法的特点不相符合。
第三,WTO法的内容主要是条约法,同时也适用于国际习惯,所以其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相一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同时也是国际法的渊源。例如,《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的性质都是条约。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第3条第2项中也明确提到了解释WTO体系下的协议时,应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
第四,WTO法不但创新规则,许多方面也确认采纳既有的国际法规范。例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提到遵从国际习惯,《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继续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含了部分世界知识产权公约。
第五,《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第3条第2项关于适用“国际习惯”以解释WTO协议的规定是否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值得讨论。在笔者看来,其实,该《了解书》不必特别提及适用于国际习惯,因为国际习惯本来就是全体国际社会必须一致遵守国际法规则,但是在《了解书》中提到这一点就说明了WTO法同国际法是一样的,并没有特别之处,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WTO法是国际法。
第六,WTO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这一点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WTO作为一个世界贸易体制,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公共秩序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要解决的是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例如和平与安全问题、海洋权益问题、空间制度问题、金融管制问题。这些问题都具有跨越国界的性质。WTO主要涉及国际间自由贸易问题,它通过关税减让等各种市场开放措施,达到自由贸易的目的。WTO从起源到今天,始终是一个以国家为主的国际体制。这一点是法律上讨论WTO首先要明确的。
第七,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国际法是规范国际社会的法律法规,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国际法的贯彻实施最后还是需要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来实现,WTO法也是这样,在这一点上WTO法也是符合国际法特点的。
最后一点,WTO法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国际贸易,但是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同时一定会牵涉到其他的领域,比如条约法、争端解决机制、国家责任、环保和人权等方面。
通过以上WTO法的特点可以看出WTO法确实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WTO法对国际法的创造性发展
WTO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是较之国际法又有创造性的新发展:
第一,WTO法标志着国际法强制约束力的增强。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传统的国际法对于强制力的主要表现是战争和报复,但是WTO法的出现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增强了。《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第5款规定: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作保留。这些条款的设定增强了WTO法的强制约束力。更为重要的是WTO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这为一套独立的法律的强制力提供了司法保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了解书》将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灵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作出终审判决。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关贸总协定》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手段。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第二,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国际法的作用是限制国内法的时间空间效力,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同国内法的效力范围是有一定关系的,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对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这是凯尔森的观点。
从这一点上看,WTO法符合国际法的这一特点。WTO法涉及到整个国际贸易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角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适用于国家以及关税区之间各项协议,处理的是国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的政府管理行为。
第三,《建立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基本规范的确立。《建立WTO协定》的出现可以把它视之为国际贸易领域的基础规范,因为附录1、2、3、4及其所属的法律文件均从属于《建立WTO协定》,并且以该协定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基本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使这一领域的国际法有了合法性依据,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第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因为WTO法的调整范围是国际贸易领域,这一领域与经济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WTO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条约,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第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WTO法的基本规范是十分灵活的,它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灵活性的根本保障。这部特殊的法律之所以灵活是因为WTO法主要是调整经济关系,它同经济学原理是紧密相连的,而经济规律是十分灵活的,它总是处在变化中,所以,WTO法也就必然要具有灵活性、开放性的特点。
第六,WTO法是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法律。《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提到建立WTO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准,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与服务贸易的生产,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和关注的态度,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整个法律框架包括的一系列协定都应有助于达此目的。
综合以上的讨论,笔者认为WTO法理应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这里的国际法是指大国际法的概念,WTO法作为国际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完善了世界国际法体系,也将为世界国际贸易秩序贡献自己不可或缺的力量。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