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独立多功能的庭前审查程序

来源 :行政与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anbing510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以庭前审查程序在我国的确立、适用及修法缘由为切入点,重点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作出修法检讨,在此基础上对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的各种改革建议和措施进行了评述,认为这些改革措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原因是未将庭前审查程序设置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提出我国应遵循司法规律要求,将庭前审查程序设置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并赋予其多种功能。
  关 键 词:庭前审查;司法规律;刑事诉讼结构;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8207(2011)12-0125-05
  收稿日期:2011-08-11
  作者简介:张静(1982—),女,北京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书记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
  庭前审查程序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院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该程序从诉讼阶段上看,位于检察机关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前。从功能上看,该程序主要解决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等问题。庭前审查程序是刑事公诉程序中控诉与审判的连接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其不仅掌握是否启动庭审活动的决定权,而且审查形式对后续的审判模式、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确立与修改
  我国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均对庭前审查程序予以规定。实践中,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在此诉讼阶段的适用出现很多问题,为此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进行了修改。
  (一)旧法中庭前审查程序的弊端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后,要对起诉书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三种决定:一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二是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三是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规定适应了当时的社会形势和历史背景——文革后从“大乱”走向“大治”,为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很多问题。由于法院在尚未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前,便要对起诉书和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后才能决定开庭审理。换言之,法院在案件没有经过法庭审判前,就已经认定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后的开庭审判无非是做个样子,摆个形式,到法庭上表演一番而已。”[1](p142)这种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法院审判的“先定后审”,使庭审走过场,审判程序流于形式。也势必导致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先入为主”,形成内心定势和偏见。
  (二)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法检讨
  1996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改革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上,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和透明度。围绕这一变革,并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庭前审查程序规定中出现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并不再要求检察机关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规定开庭审判。”明确规定了庭前审查程序中法院的审查对象和审查范围,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材料复印件,就符合了开庭审判的条件,同时也废除了旧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一提起公诉的条件及“全案移送”的方式,检察机关只要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
  但修改后的庭前审查程序产生了许多弊端。可以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程序修改的目的有三点:一是为了避免庭审活动“走过场”,纠正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问题;二是为了加强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做准备。但在实践中,上述意图非但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原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又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具体表现为:
  第一,移送起诉的材料主观随意性大,法官无法排除庭前预断。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方,在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不可避免地对证据进行挑选或保留,法院在庭前审查时接触到的多为指控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无形中造成法官在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心理暗示下通过开庭审判来寻求证据支撑的局面,无法真正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使设立第150条的初衷大打折扣。
  第二,辩护人先悉权丧失,被告人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由于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要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主要证据”又如前文所述,主观随意性大,这就导致律师无法在开庭审判前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
  第三,法院无法对公诉权进行审查和监督制约。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庭前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司法审查和制约作用。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该规定,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这说明,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就只能无条件地启动审判程序,即使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其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受理或驳回;对检察院不补送材料的,立法上也没任何救济措施。这实际上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置于不受任何监督约束的状态下,审前制约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第四,对“主要证据”界定不清。除了上述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又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对“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法条本身未作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的范围划定不同,这导致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及法官进行庭前审查的内容和范围都处在不稳定和不统一的状态,这不仅影响了法庭审判的规范化和程序化,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告人“同罪不同罚”。
  二、庭前审查程序再修改方案之评析
  针对庭前审查程序中出现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各种问题提出了很多改革建议和措施。对此,笔者逐一进行分析。
  (一)增设证据开示制度
  为了解决辩护人先悉权丧失这一问题,一些学者提出增设“证据开示”制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为此进行了专项试验。其基本构想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在庭审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将己方手中掌握的证据材料按照一定程序向对方公开展示,使对方知悉己方手中的证据材料。增设证据开示制度固然有其优势,可以平衡举证能力,平等武装控辩双方,避免证据突袭,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事实和证据进行对抗,加快庭审节奏,提高庭审效率等。但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试行暴露出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⒈使庭审过程再次面临“走过场”。由于开庭审判前已经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包括法官对案情以及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已心中有数,庭审中的调查核实证据、质证乃至辩论都更可能流于形式,影响司法公正。
  ⒉容易导致被告人虚假供述。不管是否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都极易向法庭做虚假供述,以逃避或减轻罪责。但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使暴露于被告人面前的证据大大增加,从而使其利用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编造虚假供述的机率增大,被告人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现有的证据材料使自己编造的供词与控方证据一致,并利用控方证据漏洞,故意隐匿证据或串供、翻供。
  ⒊浪费资源,重复劳动。证据开示制度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而且,已在庭前展示过的证据,若在庭审前一方提出异议,那么庭审中控辩双方又会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或举证,使证据开示实际上变成了两次开庭,重复劳动,对人力、物力资源造成巨大浪费。
  另外,设立证据开示制度需要一支高素质的律师队伍,以及防止证据开示滥用的法律法规和证据规则,对证人安全的保护、对违反开示义务者的惩罚措施等。我国当前不具备这样的法制环境,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短期内难以付诸实现。因此,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虽然能够解决辩护人先悉权丧失这一问题,但一项诉讼制度得以正常运转,不能仅仅依赖于制度本身的确立,还要考虑一系列配套制度和措施的保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备以及证据开示制度本身的弊端,都使证据开示制度无法达到预设功效。
  (二)“庭前会议”模式
  2001年,山东寿光法院围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等同志和中国人民大学相关学者的指导下,建立了庭前会议制度。
  ⒈“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做法。“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具体做法是:
  第一,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及参加主体。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案件范围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但控辩一方不同意参加的案件除外。控辩双方均可要求法院举行庭前会议,其中检察机关要求举行庭前会议时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辩方认为有必要举行庭前会议时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庭前会议制度是否适用由法院决定,并征得控辩双方中另一方的意见。参加庭前会议制度的主体包括控辩双方、法官、鉴定人、勘验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等所有诉讼参与人。
  第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庭前会议的内容包括控辩双方出示并交换证据、明确合意证据与异议证据两大部分,并由法官助理主持会议。详言之,控辩双方出示并交换的证据包括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并与案件有关联的一切材料:涉及事实的证据如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等;酌定情节,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害人对被告人从轻或从重处理的要求、赔偿情况等。但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展示。此外,对一方提出庭前证据展示的要求,被申请展示方可以提出抗辩理由,如所询问材料与本案的法律和事实无明显关系,证据展示要求过分加重负担或不切合实际,展示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国家安全,属于保密特权范围内的诉讼信息等。
  第三,庭前会议的举行程序。对于控辩一方或双方提出举行庭前会议,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征得另一方同意后,应当在立案时确定会议时间。检察院与辩护律师会晤后就证据认定达成共识的,制作《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由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签字后,于庭前会议程序举行的三日前提交法院。法院经核实且被告人无异议后,即可依《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直接开庭审理作出裁判,不需再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等环节。如果被告人有异议,则要按法庭原定日期举行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遵循主询问、交叉询问等规则,轮流展示证据。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只能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经过展示后,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视为达成合意。对一方提出异议但无法当场否定的存疑证据,控辩双方可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达成某种合意,公诉机关可据此重新修正指控意见。
  第四,举行庭前会议后的开庭审判。控辩双方经庭前会晤、证据展示达成合意并向法院提交《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的,在法庭调查阶段,一方或双方可以直接申请法庭就《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如一方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则由双方就异议部分举证、质证;如一方或双方对《证据展示报告单》提出新的异议的,异议方应当庭举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新的异议的,法院不予采信。
  ⒉“庭前会议”模式的评析。“庭前会议”制度虽然是为避免庭审时控辩双方证据占有不平衡、诉讼信息占有不对称,以及防止证据突袭,从而以证据开示为目的设立的,但其设置模式及会议内容已远远超出了单纯的证据开示制度本身,其效果内容与目的内容不统一。
  任何一个程序,在设置和运行时有主要目的与次要目的之分,其运行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多种效果和影响。即,不仅会实现设计该程序时所预定达到的主要目的,而且程序在设计或运行过程中通过与其他程序或制度的衔接与配套适用及对程序参与主体的不同影响,也会产生主要目的效果之外的其它实践效果。所以,在设置和评价一个程序或制度时应分清程序或制度设置所要实现的“主目的”与程序运行之中所产生的“副产品”。如果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实现的主目的之外的“副产品”成了该程序主要的效果内容,那么,该程序的设计就是本末倒置。
  证据开示的本意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防止证据突袭。而“庭前会议”制度不仅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展示,而且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都有所涉及;甚至规定控辩双方对存疑证据可达成合意,检察机关根据该合意可以修正指控意见;其参加主体除了控辩双方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全部诉讼参与人,这些程序设计不仅在内容和实际做法上成为审判前的准审判程序,也就是诸多西方国家中的“预审程序”,而且从庭前会议制度的实务效果看,庭前会议制度也已超出证据开示制度的作用和功能,实现了西方国家预审程序的作用和功能。换言之,庭前会议制度设计和运行所产生的多种正面的法律效果之中,其制度设计之初所要实现的主目的——避免证据突袭、对控辩双方证据进行展示——已沦落为庭前会议制度所实现的效果内容的“副产品”,而庭前会议制度所实现的诸如过滤证据、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与对抗等效果内容实质上是预审程序的主目的。可见,山东寿光法院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目的与实际效果并不一致,庭前会议制度实质上执行了预审程序的诸多功能,已经变为正式审判前的预备性审判活动。庭前会议名为证据开示,实为法院开庭审理前的“预备审”。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出现的关键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并把握好庭前审查程序这一诉讼阶段的基本规律,没有将庭前审查程序设置为独立、多功能的诉讼程序,上述各种解决方案的提出均处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状态。只有将庭前审查程序设置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程序应有的多种作用和功能,才能标本兼治地解决各种问题。
  三、西方国家预审程序之考察
  庭前审查程序与西方国家的“预审程序”相对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预审程序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具有多种功能,这种规律性的程序设计对我国具有极大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预审程序是独立的诉讼主程序
  两大法系都把预审程序单独作为一个阶段,设置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并有与其相适应的配套措施。
  在英国,凡是按正式起诉程序由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都要经过预审法官(治安法院中的法官)进行预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检察官的起诉材料进行审查。只要是发生在英国的可诉罪、公诉罪,治安法院就有权进行预审。而美国的预审程序分为大陪审团审查和预审听证两种形式,无论哪种形式,都是审判程序前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被告人可以选择案件是否经过预审程序进入法庭审判。法国预审制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法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标志性的一个诉讼制度。根据预审制度的相关规定,所有的重罪案件都必须经过预审程序,轻罪案件是否经过预审则由检察官决定。这对确保案件质量、防止滥诉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了国家职权主义的要求。德国的预审程序,在德文中为中间程序,位于侦查起诉程序(前程序)和法庭审判程序(主程序)之间,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2](p155)阅卷法官在中间程序中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交付法庭审判。
  (二)预审程序具备多种功能
  预审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种功能,其不同的预审功能体现于不同的预审结果中。根据不同的预审结果将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以实现审查证据和分流案件的基本功能。
  在英国,预审程序的承担者是治安法院,治安法院具有简易审判(亦称即决审判)的管辖权。治安法院进行预审后出现三种审理结果:⑴决定起诉的,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审理;⑵治安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后,治安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超过了治安法院的权限,则移送至刑事法院量刑;⑶改为简易程序审判。这些审理结果即是治安法院对案件证据材料和案情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而将案件适用不同程序,从而实现了预审程序的基本功能。
  美国的预审有大陪审团和预审听证两种形式,但预审的处理结果大体相同。大陪审团多数成员或治安法官相信被指控罪行有合理根据的,则由大陪审团批准起诉,或者由治安法官裁定将案件移送初审法院、必要时交由大陪审团审查;没有合理根据相信指控罪行时,大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应当驳回指控、不予起诉;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指控重罪,但被告人犯有轻罪的,可以指令检察官依法直接起诉,或由治安法官驳回重罪指控、允许控方以轻罪指控取代并裁定将案件交治安法院审判。美国的预审程序同样是在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或将案件输送至不同程序,或进行辩诉交易,或不予起诉;通过不同方式,为后续刑事诉讼适用不同程序做好铺垫。
  法国的预审程序包括预审法官指挥进行的侦查,侦查行动一经完成,预审法官便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定。如果证据不充分,则没有必要继续对嫌疑人进行追诉,预审法官应做出“不予起诉裁定”;如果认为证据充分,则由预审法官作出“向审判法庭移送案件裁定”。[3](p289)2000年法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来的二级预审规定取消,即删掉了原来将重罪由初级预审法院交由上诉法院进行二级预审的规定,对重罪直接向重罪法庭起诉。由此可见,法国在预审程序中极为强调证据的充分性,预审法官要以证据是否充分作为是否起诉的标准,并进而决定将案件起诉至哪一级法院。
  德国的预审程序也即德国的中间程序,在中间程序中,法官在阅卷过程中可依职权自行或委托检察官进行补充调查,如果侦查结果表明被告人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时,法院有义务启动审判程序。如果作出否定的决定,则终止诉讼,但终止诉讼应取得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同意。因而,德国的预审程序同样也承担了审查证据和分流案件的基本功能。
  当然,分属不同法系的各国在预审程序的设置和设计上并不完全相同。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侧重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强调当事人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侧重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强调依靠国家公权力的力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不论两大法系国家在具体设置上有何不同,它们均将预审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进行单独设置,使预审程序在审判程序之前发挥出了分流、审查、过滤证据等多种功能。
  四、构建我国独立多功能的庭前审查程序
  (一)庭前审查程序应为独立的诉讼程序
  将庭前审查程序设立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并赋予庭前审程序多种功能,才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目前,庭前审查程序在我国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首先应将庭前审查程序从一审程序中分离出来,设置为与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等诉讼程序地位相同的独立程序,并辅以相应的辅助程序和配套措施。
  (二)庭前审查程序应具备多种诉讼功能
  一个程序在设计和运行时,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多种诉讼功能和诉讼效果。因此,应在综合考虑程序运行效果的前提下,明确界定程序的基本功能与附属性功能,从而实现程序设置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目的,避免主次颠倒。
  ⒈基本功能之一:案件分流功能。刑事案件个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尽相同,因此,在诉讼资源及司法程序承载量有限的情况下,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将其分别输送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尤为必要。案件分流的过程“是庭前审查程序的案件管理功能的体现,适应了现代诉讼程序设计多元化、合理化和精密化的需要”,并在更大程度上顺应了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趋势。[4]
  ⒉基本功能之二:程序性审查证据功能。庭前审查程序另一基本功能就是在庭前审查过程中,通过对证据的程序性审查,使非法证据和不适格证据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同时,采用司法审查方式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客观上促使侦查机关通过提高自身侦查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方法,收集证据,提高破案率。
  ⒊附属性功能之一:以司法审查方式监督起诉权。由于公诉权有着天然的扩张趋势,它的行使又与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法院可对错误的追诉行为及时纠正和制止,使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降到最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
  ⒋附属性功能之二: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通过法院的庭前审查,对检警的侦查行为及提起公诉进行司法审查,实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刑事诉讼结构趋于平衡。
  (三)庭前审查程序具体操作的设想
  ⒈启动方式。庭前审查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应当“自然启动”,即只要是由检察机关移送法院起诉的案件,就应当启动庭前审查程序。庭前审查法官要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⒉参与主体。参与主体仅包括法官、控辩双方及与案件有关的诉讼参与人。需要在此说明的是庭前审查法官的设置。通过对西方国家预审程序的考察可以发现,各国主持预审程序的法官与审判程序中的庭审法官并不同一,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二者没有关联。这样设置的目的是避免庭审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使庭审法官只根据庭审过程及控辩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裁判。因此,我国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应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置独立的庭前审查法官,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同时,鉴于我国当前司法资源不足,独立的预审法官仍可在现有法官队伍中挑选,只是不同程序中的法官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这就避免了庭审法官在开庭审理前接触到案件材料,解决了实践中开庭审判流于形式、“先定后审”的弊病。
  在独立的庭前审查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平等举证、质证或传唤相关证人,明确案件争议点。由于需要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认证,因此庭前审查法官应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不允许人民陪审员参加,并根据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3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点)决定采用合议庭还是法官独任审理的形式。
  ⒊审查地点。庭前审查程序的地点应当设置在法院,这是基于诉讼进程衔接性的考虑,也是贯彻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体现。若将审查地点设置在法院之外的其它地方,不仅有违司法公正之嫌,而且无法体现法官居中裁判的性质和地位。
  ⒋审查程序与审查内容。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因此在设置庭前审查程序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法律渊源和历史传统以及当前的基本国情,侧重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预审程序和配套措施的设置,并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在具体审查内容上应分为一般审查和证据审查两大部分,并分别依照不同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查,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⒌对庭前审查结果的救济程序。在一般审查中,如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该决定不服,可在5日内向原庭前审查法官申请复议,仍然不服的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在证据审查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己方证据系合法证据,与庭前审查程序的认定不一致,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所作裁定为终审裁定;被害人不服的,可请求检察机关上诉。
  (四)庭前审查程序的配套措施
  ⒈全案移送。大陆法系国家预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实体预审时,其配套措施是检察机关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至法院。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在设置时,也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这一做法。这样设计的目的是由法院的公权力对检察机关的公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庭前审查法官通过书面审查控方的全部案卷材料,防止滥诉;同时可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⒉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与全案移送相对应的措施是律师自侦查阶段可查阅案卷。同时赋予律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考虑到侦查尚未终结,若一味放开律师查阅案件的范围可能会使侦查受到影响,因此,检察机关也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卷宗的相关部分。
  ⒊赋予被告人参与庭前审查等必要的诉讼权利。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预审程序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对抗色彩。我国在设计庭前审查程序时,应当赋予被告人必要的诉讼权利,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对证据的非法性问题进行辩论,在辩论的基础上决定该证据是否应予排除,增强审查的透明度和对抗性。
  ⒋设置庭前审查法官和上诉法庭。设置独立的庭前审查法官,使庭前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这样才能真正排除庭审查法官的预断。此外,由于对庭前审查的裁判结果采取司法审查方式,需要采取司法救济的途径对庭前审查的裁判结果救济,因此,还需要在中级及以上级别法院内部设立庭前审查程序的上诉法庭,并配备专门的上诉审法官。
  【参考文献】
  [1]崔敏.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的全面回顾[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2]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宋英辉,孙长永,刘心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6.
  [4]郑志峰.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研究[EB/OL].http://www.zh09.com/Article/flws/200701/195348.html.
  (责任编辑:王秀艳)
  Build an Independent Multi-functional Pre-trial Review Process
  Zhang Jing
  Abstract:In this paper,pre-trial review process established in China,application and amends the law reason to start focusing on the 1996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on Pretrial Procedure changes and the resulting judicial practice of amending the law to review various issues.On this basis,theorists and practitioners of various reform proposals and the proposed measures have been reviewed.I believe that these reforms can not fundamentally solve the problem is not setting the pre-trial procedures for independent review of the proceedings.In this paper,China should follow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aw of justice,the pre-trial review process is set to separate proceedings,and given its multiple functions.
  Key words:pre-trial review;judicial law;criminal structures;program
其他文献
摘 要:城市供热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供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纠纷。除了供热合同纠纷外,侵权纠纷也占据供暖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的大部分。经常出现的侵权纠纷主要集中在供暖前暖气试水、供热过程中的暖气漏水以及供热管网的维修过程中。通常在确认责任承担问题上对供热设施产权界定非常重要,它直接涉及到承担责任主体。因此,本文力图通过对供热设施产权界定以及供暖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侵权问题进行分析,明确供暖合
期刊
摘 要:本文以《中国行政管理》2002-2011年的文献为例,绘制了服务型政府十年研究成果图,并在此基础上梳理了服务型政府的研究方式,分析了其研究脉络,回顾了过去的研究成果,展望了未来探索研究趋势,力图推动完善服务型政府建设体系的发展。  关 键 词:服务型政府;研究成果;研究方式;研究脉络;研究趋势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期刊
摘 要:官员“雷人雷语”的实质是权力秩序的紊乱以及人民作为主权者地位的缺失。官员言论的失范是权力异化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法律手段规制官员的言论,是限权政府的要求,是政治和行政伦理的需要,也是改善官民关系,实现社会和谐的必由之路。因此,只有对官员言论的规制法定化,构建多层次问责机制和多元的民主监控机制,才能有效地改善官员话语及背后的权力秩序。  关 键 词:官员言论;权力异化;法治政府;规制  中图
期刊
摘 要: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犹在之时,对金融消费者充分保护的重要性愈来愈突显出来。本文以系统法学的视域下结构要素为切入点,审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通过讨论美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制度安排及改革,反思中国当前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之处,探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有效途径。  关 键 词:系统法学视角;结构要素;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
期刊
摘 要:本调研小组通过实证调查的方式发现并分析了当前珠海市社区民间组织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社区居民对社区民间组织了解程度不高,社区民间组织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均衡,缺乏政府支持以及社区民间组织的参与率不高等。在此基础上提出应以彻底落实“社区本位”的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为基础,以社区居委会为平台,多元化地拓展对社区民间组织的政策和资金扶持的渠道,创新调动社区居民参加社区民间组织潜在动力的实际
期刊
摘 要:2011年我国渤海溢油事故引起社会强烈关注,尤其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形成挑战。本文着眼于2010年墨西哥湾溢油事故中的相关赔偿问题,比较美国溢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分析了渤海溢油事故中涉及的“海洋生态损害”的概念界定、责任主体与索赔主体、赔偿范围、索赔额度及评估标准等法律问题,总结并分析渤海溢油事故对完善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  关 键 词:渤海溢油;海洋生
期刊
摘要:随着知识化、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到来,学术刊物的内容也在不断更新,特别是面对反映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学术论文,学报编辑必须时刻关注国家政策,把握时代脉搏,紧跟时代步伐,力争以新的理念、新的视角认识问题,分析问题,以期提升个人素质,提高学报质量。  关键词:学报编辑;素质;学习意识;信息意识;研究意识  中图分类号:G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0-0063-
期刊
摘 要: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使人权首要价值地位、强制执行权行使的主体、暴力拆迁的法律责任得以回归,并确立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使用了科学性的确定法定范围方式。但新条例就私有财产征收和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有悖于法律保留原则,有必要通过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法来补救这一缺憾。  关 键 词: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法律保留原则;价值回归;创新  中图分类号:D912.3
期刊
摘 要: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在我国仍处于萌芽状态。进入后危机时代,我国应该抓住机遇,坚持金融监管推动资产证券化进程的基本思路,走金融创新的中国道路。而政府、市场参与者和学者三方也应当重新定位自己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以促进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关 键 词:后危机时代;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金融创新;三方角色  中图分类号:D91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期刊
摘 要: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是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构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既是“两型社会”建设的应有之义,也是 “两型社会”顺利实施的保障。应认真分析、准确把握长株潭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的现状和特点,通过立法,从制度设计上创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同时确立目标、把握重点、夯实基础,积极探索构建长株潭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  关 键 词:两型社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中图分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