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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广泛的被人们采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而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它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下面通过案例对表见代理进行实证分析。
[案情]
林某于2003年12月15日起向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闽E/T9114号奥拓出租车壹辆进行经营,2004年4月29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该车被扣。2004年11月22日林开明代其儿子林某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结算并以林某名义出具欠条一单给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之后林开明又以林某的名义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认林某因向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闽E/T9114号汽车经营,结欠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规费、管理费、停车费等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后林某未按期还款,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于2006年7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林开明、林某共同还款。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向原告租赁汽车进行经营,结欠原告各项管理、维修等规费人民币8500元,并由其父林开明代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及滞纳金850元。被告林开明、林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某委托林开明与原告结算闽E/T9114号汽车租赁的往来帐目,也不能证明被告林某事后对林开明与原告的结算内容予以追认。原告既认为被告林开明是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被告林某有效,被告林某应承担“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又认为被告林开明没有代理权,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互相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滞纳金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开明取得了被上诉人林某的授权,但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林开明作为父亲对其以儿子林某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8500元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林某已知道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还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因此,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对被上诉人林某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林某基于其与上诉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由其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具欠上诉人8500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1日前还清,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持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林某主张欠款8500元和逾期还款滞纳金850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林某、林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欠款8500元和滞纳金850元;(3)驳回上诉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林开明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探讨。
首先,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林开明代儿子林某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由于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任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和基础);(2)须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这是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3)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错(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4)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父亲林开明代替儿子林某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结算欠款并以林某的名义出具欠条,之后林开明又以林某的名义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欠款于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和两次结算签约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足以使相对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父亲林开明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林开明代林某出具欠条及签约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林某具有约束力。
其次,由于林开明、林某之间的密切父子关系,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为父亲的林开明对于其以儿子林某的名义向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已告知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林某已知道其父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林开明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对林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林某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漳州市中院的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运行的宗旨,保护善意相对人以及本人的合法权益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本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相对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本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平衡本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
[案情]
林某于2003年12月15日起向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闽E/T9114号奥拓出租车壹辆进行经营,2004年4月29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该车被扣。2004年11月22日林开明代其儿子林某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结算并以林某名义出具欠条一单给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之后林开明又以林某的名义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认林某因向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闽E/T9114号汽车经营,结欠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规费、管理费、停车费等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后林某未按期还款,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于2006年7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林开明、林某共同还款。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向原告租赁汽车进行经营,结欠原告各项管理、维修等规费人民币8500元,并由其父林开明代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及滞纳金850元。被告林开明、林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某委托林开明与原告结算闽E/T9114号汽车租赁的往来帐目,也不能证明被告林某事后对林开明与原告的结算内容予以追认。原告既认为被告林开明是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被告林某有效,被告林某应承担“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又认为被告林开明没有代理权,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互相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滞纳金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开明取得了被上诉人林某的授权,但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林开明作为父亲对其以儿子林某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8500元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林某已知道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还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因此,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对被上诉人林某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林某基于其与上诉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由其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具欠上诉人8500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1日前还清,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持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林某主张欠款8500元和逾期还款滞纳金850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林某、林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欠款8500元和滞纳金850元;(3)驳回上诉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林开明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探讨。
首先,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林开明代儿子林某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由于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任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和基础);(2)须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这是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3)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错(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4)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父亲林开明代替儿子林某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结算欠款并以林某的名义出具欠条,之后林开明又以林某的名义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欠款于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和两次结算签约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足以使相对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父亲林开明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林开明代林某出具欠条及签约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林某具有约束力。
其次,由于林开明、林某之间的密切父子关系,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为父亲的林开明对于其以儿子林某的名义向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已告知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林某已知道其父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林开明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对林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林某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漳州市中院的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运行的宗旨,保护善意相对人以及本人的合法权益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本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相对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本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平衡本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