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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不起诉听证的必要性、现状加以分析,并结合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公开审查这一有益探索,试图构建不起诉听证的可行性机制。
[关键词]不起诉听证;检察机关;制度设计
一、不起诉听证的现实必要性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具体而言,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
我国的不起诉听证属于司法听证范畴,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及人民监督员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它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内部工作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强化自身内外监督的重要举措。
首先,不起诉听证是完善不起诉制度,确保不起诉决定正确性的客观需要。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目前的不起诉制度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必须经过人民监督员、检委会讨论决定,且不起诉决定做出后法律也赋予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侦查机关要求复议以及被害人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机制。但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不起诉制度均由两个机关(法院与檢察院)相互制约而实施的情况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上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起诉听证则使检察机关在充分、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参加听证人意见的基础上,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从而确保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与公开性。而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消除公众对检察机关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正之嫌,增强检察机关自身的公信力。
其次,不起诉听证是落实检务公开,促进业务建设的有效之举。不起诉案件通过听证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做出司法决定,一方面,能增强检察机关的工作透明度。诉讼参与人和群众通过听证了解案件的进展,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从而减少和消除个别群众对检察机关“秘密结案”、“黑箱操作”、“一家独揽”的批评和误解。另一方面,能增强检察机关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检察机关通过听证不仅能有效吸纳专家、当事人和群众的合理化意见,使检察决策更加民主和科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减少当事人事后不服上访、申诉及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比例,提高不起诉的效率和质量。
最后,不起诉听证是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必然措施。不起诉听证使当事人亲自了解检察机关办案的程序和依据,并给予当事人现场向检察机关表达其意见、看法的权利。这种方式完全符合程序正当的特征,既保障了有关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己方的意愿和意志,确保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又合理地解决了案件当事人在刑事纷争中的问题,避免执法偏颇和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而缠诉不止。
二、我国不起诉听证的司法实践及存在问题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针对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允许公民旁听,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参加,经许可后新闻记者也可旁听和采访。自此,各地检察机关陆续进行了积极探索。2008年以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听证进行了积极探索,首次对陈某因停车位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一案举行了不起诉公开审查大会。此次大会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代表、双方当事人所在居委会代表及集美区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到会参加,区政法委、人大法工委、街道司法所、人大代表等各界人士也应邀列席。大会允许公民旁听,并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会上,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自愿达成和解,侦查机关代表表示对检察院拟作不起诉的决定无异议。会后,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委员会听取了案件及公开审查的情况汇报后一致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作相对不起诉。这次实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举措。将案件审查过程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众公开,充分听取诉讼各方及各界代表的意见,在接受广大群众及新闻媒体监督的同时,保证检察机关的执法权在阳光下运行得到有效的监督,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增加司法透明度,体现诉讼民主,也有利于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对不起诉听证制度的一种有益尝试。
由于不起诉听证目前正处于初步探索和实践阶段,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不起诉听证,从组织形式到会场设置,都需要检察机关特别是案件承办人亲力亲为,付出较多的精力、人力、物力。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在筹备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大会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不仅要如期办理案件,而且需要在办案之余拟定公开审查听证的方案,联系相关人员、场地等。这对案件量逐年增加的基层检察院而言,无疑是一种考验。二是存疑不起诉参与听证的人员范围较难估量。若召集人员范围过大,把握不好会议节奏,会泄露案件秘密情况,不利于以后案件的处理;若召集人员范围过小,则可能使听证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三是不起诉听证容易混淆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的界限。从司法实践看,不起诉案件听证会无论从会议的程序还是从会场的布置都与法庭审判有着极其相似之处,尤其是听证由主诉检察官主持进行,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对外不公开,这就形成了一种类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造成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界限的混淆。
三、不起诉听证的制度设计
(一)明确不起诉听证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不起诉听证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由于相应的法律依据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所以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对此,有必要制定更详备的统一规范,将不起诉听证程序纳入到法制规范的轨道中来。
(二)规范不起诉听证的启动
1.申请启动权与决定启动权分离
当前,不起诉案件听证的启动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一,有的直接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有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启动,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或申诉后启动。不起诉听证作为司法听证的一类,是由诉讼主体共同参与的活动,必须遵循民主与公平之原则。若不起诉听证完全由检察机关启动,往往难以发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主体的权利,从而无法保证其民主性;若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启动不起诉听证,则可能因为上述三方与不起诉的决定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而导致不起诉听证启动权的滥用,从而破坏公正性。由此,本着遵循民主、公正的原则,应尝试将申请听证权赋予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决定听证权由检察机关行使。
2.应视不起诉的种类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
对于不起诉不必一律召开听证会,而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绝对不起诉案件,只需依法公开宣布,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相对不起诉中没有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失,或虽已造成一定损害结果,但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已由犯罪嫌疑人一方给予被害方合理赔偿,被害方满意的,不必召开听证会,但必须依法做好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工作及公开宣布、送达等工作。
(三)不起诉听证的人员组成
不起诉听证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即以双方的对抗为标志,以解决争端为主要目的。因此,在人员组成上,既要考虑到对抗的双方,又要设置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在不起诉听证中,一方为拟作出不起诉的检察人员,另一方为侦查人员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中间方为处于相对中立地位的主持方。主持方应排除不起诉案件的承办人,由其他检察人员组成听证合议小组,以合议制的方式全面听取案件承办人、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人的意见。同时,为更好地体现听证的科学、透明,在案件可以公开审查的情况下,还可邀请人大代表、街镇代表等社会人士列席。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也可旁听。由此,形成如下结构:
(四)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健全
1.告知制度。在召开听证会之前,将拟作不起诉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征询对拟作不起诉决定是否举行听证的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如果案件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无异议或者经对反馈意见分析研究后认为应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则无需举行听证;案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时,则应决定举行不起诉听证,并于会前3日内书面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2.协调制度。书面告知后,如果案件当事人无异议,但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时,可由政法主管部门组织公、检两机关召开案件协调会,充分阐述各自意见及依据,然后根据意见分歧情况决定是否举行不起诉听证。
3.案件回访制度。不起诉决定生效后,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时间,对案件当事人及侦查机关进行回访考察,重点了解不起诉决定的社会影响、法律效果,以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接受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并有责任予以监督落实到位,以防缠诉现象发生。
[关键词]不起诉听证;检察机关;制度设计
一、不起诉听证的现实必要性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具体而言,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
我国的不起诉听证属于司法听证范畴,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及人民监督员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它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内部工作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强化自身内外监督的重要举措。
首先,不起诉听证是完善不起诉制度,确保不起诉决定正确性的客观需要。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目前的不起诉制度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必须经过人民监督员、检委会讨论决定,且不起诉决定做出后法律也赋予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侦查机关要求复议以及被害人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机制。但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不起诉制度均由两个机关(法院与檢察院)相互制约而实施的情况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上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起诉听证则使检察机关在充分、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参加听证人意见的基础上,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从而确保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与公开性。而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消除公众对检察机关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正之嫌,增强检察机关自身的公信力。
其次,不起诉听证是落实检务公开,促进业务建设的有效之举。不起诉案件通过听证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做出司法决定,一方面,能增强检察机关的工作透明度。诉讼参与人和群众通过听证了解案件的进展,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从而减少和消除个别群众对检察机关“秘密结案”、“黑箱操作”、“一家独揽”的批评和误解。另一方面,能增强检察机关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检察机关通过听证不仅能有效吸纳专家、当事人和群众的合理化意见,使检察决策更加民主和科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减少当事人事后不服上访、申诉及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比例,提高不起诉的效率和质量。
最后,不起诉听证是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必然措施。不起诉听证使当事人亲自了解检察机关办案的程序和依据,并给予当事人现场向检察机关表达其意见、看法的权利。这种方式完全符合程序正当的特征,既保障了有关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己方的意愿和意志,确保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又合理地解决了案件当事人在刑事纷争中的问题,避免执法偏颇和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而缠诉不止。
二、我国不起诉听证的司法实践及存在问题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针对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允许公民旁听,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参加,经许可后新闻记者也可旁听和采访。自此,各地检察机关陆续进行了积极探索。2008年以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听证进行了积极探索,首次对陈某因停车位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一案举行了不起诉公开审查大会。此次大会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代表、双方当事人所在居委会代表及集美区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到会参加,区政法委、人大法工委、街道司法所、人大代表等各界人士也应邀列席。大会允许公民旁听,并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会上,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自愿达成和解,侦查机关代表表示对检察院拟作不起诉的决定无异议。会后,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委员会听取了案件及公开审查的情况汇报后一致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作相对不起诉。这次实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举措。将案件审查过程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众公开,充分听取诉讼各方及各界代表的意见,在接受广大群众及新闻媒体监督的同时,保证检察机关的执法权在阳光下运行得到有效的监督,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增加司法透明度,体现诉讼民主,也有利于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对不起诉听证制度的一种有益尝试。
由于不起诉听证目前正处于初步探索和实践阶段,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不起诉听证,从组织形式到会场设置,都需要检察机关特别是案件承办人亲力亲为,付出较多的精力、人力、物力。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在筹备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大会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不仅要如期办理案件,而且需要在办案之余拟定公开审查听证的方案,联系相关人员、场地等。这对案件量逐年增加的基层检察院而言,无疑是一种考验。二是存疑不起诉参与听证的人员范围较难估量。若召集人员范围过大,把握不好会议节奏,会泄露案件秘密情况,不利于以后案件的处理;若召集人员范围过小,则可能使听证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三是不起诉听证容易混淆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的界限。从司法实践看,不起诉案件听证会无论从会议的程序还是从会场的布置都与法庭审判有着极其相似之处,尤其是听证由主诉检察官主持进行,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对外不公开,这就形成了一种类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造成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界限的混淆。
三、不起诉听证的制度设计
(一)明确不起诉听证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不起诉听证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由于相应的法律依据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所以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对此,有必要制定更详备的统一规范,将不起诉听证程序纳入到法制规范的轨道中来。
(二)规范不起诉听证的启动
1.申请启动权与决定启动权分离
当前,不起诉案件听证的启动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一,有的直接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有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启动,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或申诉后启动。不起诉听证作为司法听证的一类,是由诉讼主体共同参与的活动,必须遵循民主与公平之原则。若不起诉听证完全由检察机关启动,往往难以发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主体的权利,从而无法保证其民主性;若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启动不起诉听证,则可能因为上述三方与不起诉的决定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而导致不起诉听证启动权的滥用,从而破坏公正性。由此,本着遵循民主、公正的原则,应尝试将申请听证权赋予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决定听证权由检察机关行使。
2.应视不起诉的种类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
对于不起诉不必一律召开听证会,而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绝对不起诉案件,只需依法公开宣布,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相对不起诉中没有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失,或虽已造成一定损害结果,但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已由犯罪嫌疑人一方给予被害方合理赔偿,被害方满意的,不必召开听证会,但必须依法做好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工作及公开宣布、送达等工作。
(三)不起诉听证的人员组成
不起诉听证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即以双方的对抗为标志,以解决争端为主要目的。因此,在人员组成上,既要考虑到对抗的双方,又要设置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在不起诉听证中,一方为拟作出不起诉的检察人员,另一方为侦查人员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中间方为处于相对中立地位的主持方。主持方应排除不起诉案件的承办人,由其他检察人员组成听证合议小组,以合议制的方式全面听取案件承办人、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人的意见。同时,为更好地体现听证的科学、透明,在案件可以公开审查的情况下,还可邀请人大代表、街镇代表等社会人士列席。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也可旁听。由此,形成如下结构:
(四)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健全
1.告知制度。在召开听证会之前,将拟作不起诉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征询对拟作不起诉决定是否举行听证的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如果案件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无异议或者经对反馈意见分析研究后认为应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则无需举行听证;案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时,则应决定举行不起诉听证,并于会前3日内书面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2.协调制度。书面告知后,如果案件当事人无异议,但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时,可由政法主管部门组织公、检两机关召开案件协调会,充分阐述各自意见及依据,然后根据意见分歧情况决定是否举行不起诉听证。
3.案件回访制度。不起诉决定生效后,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时间,对案件当事人及侦查机关进行回访考察,重点了解不起诉决定的社会影响、法律效果,以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接受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并有责任予以监督落实到位,以防缠诉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