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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层检察机关以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以下简称:驻所检察室)为依托,尝试与探索危重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形成了完整成熟的调查、评价体系,与看守所共享危重病在押人员信息的良好工作模式,为检察机关更好地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文章以作者所在的基层检察机关曾经办理的典型案例为基础,提出了“五考察”评价体系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指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确立的监所检察部门因工作发现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文章兼论基层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受理、审查、提出建议的流程规范问题。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看守所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12-03
作者简介:张力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副科长,检察员。
基层检察机关是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主力军,相应也是办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主要力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限划分给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但仅将因工作发现启动这一工作程序的职权划分给了监所监察部门。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检察机关中具有自主性。基层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室作为监所检察部门的组成部分,工作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第一线,最具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的部门。结合当前驻所检察室工作的实际来看,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因工作发现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典型案例
基层检察机关以驻所检察室为依托,开展诸多因在押人员患病引起的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为履行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赋予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充分履行检察工作职责打下了经验基础。回顾近年来驻所检察室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五考察”评价体系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已见雏形。
(一)刘某某患股骨头坏死案
在看守所羁押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刘某某,患严重的股骨头坏死,行动不能自理,驻所医生向驻所检察室报告了上述情况,驻所检察官前往刘某某家核实了有关情况,其确实患有严重股骨头坏死,正要接受手术治疗。调查核实后,鉴于其涉嫌罪行较轻且为本地居民,检察室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被采纳。
(二)高某股骨头坏死案
在看守所羁押的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在押人员高某,自称其患有严重的股骨头坏死,不能下地行动,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高某便卧床不起。看守所向驻所检察室提出对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驻所检察官了解该高某入所以来的表现情况,其确实患有股骨头坏死,但入所初期并没有严重影响行动,而后其存在故意装病,拒绝提讯的情况。驻所检察室要求看守所提供该高某身体检查情况和历史病例详细资料,并建议公诉部门加紧办理该案件。高某没有相关材料,而在一审判决后,其也认罪伏法,没有继续顽抗,2013年初,终审判决生效,该高某顺利交付监狱执行。
(三)周某某癌症晚期案
又如看守所报告称,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人员周某某自述腹痛,并出现呕吐等症状。民警此前将该周某某带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检查,发现肝硬化并多发占位性病变。随后又到公安医院、肿瘤医院检查确诊,并向驻所检察室报告,提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驻所检察室接到报告后没有丝毫怠慢,在休息日加班核实审查该周某某病情,核实了三家医院的诊断报告,听取管教民警和押解就医民警的情况说明,了解了监室内发病的情况,整理成审查报告,拟建议审判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做出后,驻所检察官亲自送达审判机关,并嘱咐值班人员,立即通报有关领导,希望尽快处理。当日,审判机关就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家属将该周某某接回家中治疗。释放后不久,该周某某病故,案件终止审理。
(四)审查金某肝部血管瘤案
又如看守所报告称,涉嫌集资诈骗的在押人员金某检出肝部多发结节,并有肝部血管瘤,而且该金某自入所登记后因患病就在天津康宁医院羁押,康宁医院向看守所提出该金某已不适合在康宁医院羁押。驻所检察官核实了入所登记,康宁医院、公安医院和天津肿瘤医院的诊断报告,形成审查报告,经检察长批准,向审判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金某被取保候审,案件仍在审理当中。
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
(一)危重病患入所通报
多年以来,驻所检察室就总结出看守所监管安全的最大隐患和困难就是患病在押人员。经过多次解决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的羁押问题,与看守所形成共识,即要求看守所建立患病在押人员情况通报制度。看守所收押患有严重疾病,其认为存在羁押风险和困难的就向驻所检察室报告,驻所检察室将患病在押人员列入重点监督对象,对其病情和案件诉讼程序跟踪关注。在病情、案情等条件变化后,看守所确实无力继续羁押或者家属、律师提出继续羁押必要性申请后,驻所检察官可以根据所内就医情况和有关诊断病例第一时间进行核实,及时作出审查意见,避免因延误治疗而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
(二)分管检察长指挥监督
分管检察长高度重视患重病的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亲自指挥重大病患抢救、治疗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所有案例中,驻所检察官接到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后,第一时间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按照检察长指挥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工作。在周某某的案例中,驻所检察官加班进行核实工作,分管检察长也坐镇指挥,驻所检察官拟定审查意见后,第一时间审阅签批,形成法律文书。分管检察长亲自指挥重病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体现了对在押人员生命权的充分尊重。
(三)保障患病在押人员及时救治 在对患病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要保障在押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救治,一方面保障在押人员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为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提供医学检查的根据。跟踪监督救治在押人员,既保障健康权得以尊重,又可以搜集病情诊断报告,进行审查。
三、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价体系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监所检察部门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看守所监管安全,就在摸索对患病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评价体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为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所在,以往经验为更好地执行新职责提供宝贵经验。
(一)疾病的危害及后遗症
疾病的危害主要是考虑对在押人员生命的危害,病情发作是否直接危及生命安全,后遗症主要是疾病是否会导致瘫痪、截肢等不可逆的在押人员身体伤害。例如,周某某的案例危及生命的紧迫性非常强烈,成为最为主要的因素,继续羁押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又如,金某的案例中,金某所患其他疾病暂且不提,其肝部血管瘤高度危险,破裂后几乎没有抢救时间,直接危及生命。再如,刘某某案件中,其病情切实发展到了需要手术否则瘫痪的地步,而高某的病情显然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因此对二人作出了不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
在典型案例之外,驻所检察室还接到过看守所要求变更传染性疾病在押人员强制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驻所检察室均没有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因为传染性疾病本身对在押人员本人并不会造成危及生命和产生不可逆身体伤害的危险,仅仅危害其他在押人员的健康,羁押场所一般具备隔离羁押的条件,可以继续羁押。
(二)现有羁押场所的医疗能力和羁押成本
看守所有限的医疗条件如果不能防止病情的恶化,就需要押解病患到专门医院就医,甚至需要住院治疗,看守所警力有限,难以支撑长时间在医院看守。因此在难以保障患病在押人员得到必要治疗的情况下,不得不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保障治疗。
(三)涉嫌罪行的轻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涉嫌十年以上犯罪的应当逮捕,因此在考虑继续羁押必要性时罪行轻重就是重点考虑的对象。对于一般涉嫌较轻犯罪的在押人员,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般不会影响诉讼。在重罪案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就是生命权和诉讼价值的权衡,而且还要充分考量现行羁押场所的羁押能力。倘若罪大恶极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在押人员,又患有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是否有必要由专门的场所对此类人员进行羁押。
(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要考虑生理因素,还有考虑心理因素。典型案例中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在押人员要么病重必须住院,要么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从生理上已经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在押人员高某的案件中,高某尽管行动不便,仍然聚众斗殴,以流氓行径为生,社会危险性极强,因此驻所检察官否决了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又如,吸毒人员往往伴随着肝肾功能衰退,肝肾疾病都很严重,涉嫌罪行也往往较轻,但其心理和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必将导致继续犯罪。
(五)释放后能否保障诉讼
患病在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后必须要保障诉讼,而且患病人员需要亲属的照看,具有近亲属看护条件的人员往往由其亲属对其参与诉讼进行保障,具有一定的保障性。倘若无任何监护人员对患病在押人员进行看护,不仅其诉讼无法保障,其病情和治疗情况往往也无法保障,对其释放更加危害健康权、生命权。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程序设计
(一)区分羁押必要性与逮捕不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到第九十五条,都从不同角度谈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辩护人要求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而且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五条限定了检察机关做出答复的时间是三日。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理解,第九十三条讲的是羁押必要性的问题,而第九十四和九十五条讲的是逮捕不当的情形。广义讲没有羁押必要性而逮捕属于逮捕不当,但此处所讲逮捕不当的概念应当是狭义概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的情形即无罪或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错用逮捕措施。区分的意义还在于,两种情况应当按照不同程序处理,受理部门也应当不同,作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应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逮捕不当的申诉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作为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驻所检察室具有上述部门的相应职能,可以作为受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区别不同程序处理。
(二)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
前文讲监所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室因工作发现而且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工作模式毋庸置疑,不必赘述。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受理存在扯皮现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案管部门似乎都有权受理。作者认为,检察机关设立案件管理部门就是要形成一个窗口对外的检察业务中心,因此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窗口来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但只有驻所检察室能够直接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头申请,而且其有具备发现职能,因此驻所检察室作为看守所内的检察机关窗口应当具有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功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程序
根据申请类型案件实体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涉嫌罪刑减轻即法定量刑幅度发生变化,而不需要羁押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后,交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而其他非实体性问题,可以交监所检察部门办理,驻所检察室受理的申请往往不具有实体性问题,应当考虑由驻所检察室继续办理。作者认为检察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驻所检察室办理,而公诉部门则作为决定机关,双重审查有利于监督公正执法。如此办理可以成功解决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派驻检察室的检察机关为不同机关的问题。
[ 参 考 文 献 ]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出版,2012.4.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白泉民主编.监所检察“四个办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9.
[4]李建明,刘用军.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J].人民检察,2013(13).
[5]顾永忠.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解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6).
[6]黄江,孙静宜.基层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正确处理“五个关系”[J].中国检察官,2014(2).
[7]林培晓.人权视角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与改革[J].河北法学,2014(6).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看守所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12-03
作者简介:张力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副科长,检察员。
基层检察机关是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主力军,相应也是办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主要力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限划分给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但仅将因工作发现启动这一工作程序的职权划分给了监所监察部门。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检察机关中具有自主性。基层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室作为监所检察部门的组成部分,工作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第一线,最具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的部门。结合当前驻所检察室工作的实际来看,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因工作发现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典型案例
基层检察机关以驻所检察室为依托,开展诸多因在押人员患病引起的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为履行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赋予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充分履行检察工作职责打下了经验基础。回顾近年来驻所检察室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五考察”评价体系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已见雏形。
(一)刘某某患股骨头坏死案
在看守所羁押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刘某某,患严重的股骨头坏死,行动不能自理,驻所医生向驻所检察室报告了上述情况,驻所检察官前往刘某某家核实了有关情况,其确实患有严重股骨头坏死,正要接受手术治疗。调查核实后,鉴于其涉嫌罪行较轻且为本地居民,检察室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被采纳。
(二)高某股骨头坏死案
在看守所羁押的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在押人员高某,自称其患有严重的股骨头坏死,不能下地行动,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高某便卧床不起。看守所向驻所检察室提出对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驻所检察官了解该高某入所以来的表现情况,其确实患有股骨头坏死,但入所初期并没有严重影响行动,而后其存在故意装病,拒绝提讯的情况。驻所检察室要求看守所提供该高某身体检查情况和历史病例详细资料,并建议公诉部门加紧办理该案件。高某没有相关材料,而在一审判决后,其也认罪伏法,没有继续顽抗,2013年初,终审判决生效,该高某顺利交付监狱执行。
(三)周某某癌症晚期案
又如看守所报告称,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人员周某某自述腹痛,并出现呕吐等症状。民警此前将该周某某带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检查,发现肝硬化并多发占位性病变。随后又到公安医院、肿瘤医院检查确诊,并向驻所检察室报告,提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驻所检察室接到报告后没有丝毫怠慢,在休息日加班核实审查该周某某病情,核实了三家医院的诊断报告,听取管教民警和押解就医民警的情况说明,了解了监室内发病的情况,整理成审查报告,拟建议审判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做出后,驻所检察官亲自送达审判机关,并嘱咐值班人员,立即通报有关领导,希望尽快处理。当日,审判机关就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家属将该周某某接回家中治疗。释放后不久,该周某某病故,案件终止审理。
(四)审查金某肝部血管瘤案
又如看守所报告称,涉嫌集资诈骗的在押人员金某检出肝部多发结节,并有肝部血管瘤,而且该金某自入所登记后因患病就在天津康宁医院羁押,康宁医院向看守所提出该金某已不适合在康宁医院羁押。驻所检察官核实了入所登记,康宁医院、公安医院和天津肿瘤医院的诊断报告,形成审查报告,经检察长批准,向审判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金某被取保候审,案件仍在审理当中。
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
(一)危重病患入所通报
多年以来,驻所检察室就总结出看守所监管安全的最大隐患和困难就是患病在押人员。经过多次解决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的羁押问题,与看守所形成共识,即要求看守所建立患病在押人员情况通报制度。看守所收押患有严重疾病,其认为存在羁押风险和困难的就向驻所检察室报告,驻所检察室将患病在押人员列入重点监督对象,对其病情和案件诉讼程序跟踪关注。在病情、案情等条件变化后,看守所确实无力继续羁押或者家属、律师提出继续羁押必要性申请后,驻所检察官可以根据所内就医情况和有关诊断病例第一时间进行核实,及时作出审查意见,避免因延误治疗而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
(二)分管检察长指挥监督
分管检察长高度重视患重病的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亲自指挥重大病患抢救、治疗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所有案例中,驻所检察官接到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后,第一时间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按照检察长指挥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工作。在周某某的案例中,驻所检察官加班进行核实工作,分管检察长也坐镇指挥,驻所检察官拟定审查意见后,第一时间审阅签批,形成法律文书。分管检察长亲自指挥重病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体现了对在押人员生命权的充分尊重。
(三)保障患病在押人员及时救治 在对患病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要保障在押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救治,一方面保障在押人员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为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提供医学检查的根据。跟踪监督救治在押人员,既保障健康权得以尊重,又可以搜集病情诊断报告,进行审查。
三、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价体系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监所检察部门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看守所监管安全,就在摸索对患病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评价体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为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所在,以往经验为更好地执行新职责提供宝贵经验。
(一)疾病的危害及后遗症
疾病的危害主要是考虑对在押人员生命的危害,病情发作是否直接危及生命安全,后遗症主要是疾病是否会导致瘫痪、截肢等不可逆的在押人员身体伤害。例如,周某某的案例危及生命的紧迫性非常强烈,成为最为主要的因素,继续羁押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又如,金某的案例中,金某所患其他疾病暂且不提,其肝部血管瘤高度危险,破裂后几乎没有抢救时间,直接危及生命。再如,刘某某案件中,其病情切实发展到了需要手术否则瘫痪的地步,而高某的病情显然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因此对二人作出了不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
在典型案例之外,驻所检察室还接到过看守所要求变更传染性疾病在押人员强制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驻所检察室均没有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因为传染性疾病本身对在押人员本人并不会造成危及生命和产生不可逆身体伤害的危险,仅仅危害其他在押人员的健康,羁押场所一般具备隔离羁押的条件,可以继续羁押。
(二)现有羁押场所的医疗能力和羁押成本
看守所有限的医疗条件如果不能防止病情的恶化,就需要押解病患到专门医院就医,甚至需要住院治疗,看守所警力有限,难以支撑长时间在医院看守。因此在难以保障患病在押人员得到必要治疗的情况下,不得不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保障治疗。
(三)涉嫌罪行的轻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涉嫌十年以上犯罪的应当逮捕,因此在考虑继续羁押必要性时罪行轻重就是重点考虑的对象。对于一般涉嫌较轻犯罪的在押人员,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般不会影响诉讼。在重罪案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就是生命权和诉讼价值的权衡,而且还要充分考量现行羁押场所的羁押能力。倘若罪大恶极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在押人员,又患有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是否有必要由专门的场所对此类人员进行羁押。
(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要考虑生理因素,还有考虑心理因素。典型案例中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在押人员要么病重必须住院,要么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从生理上已经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在押人员高某的案件中,高某尽管行动不便,仍然聚众斗殴,以流氓行径为生,社会危险性极强,因此驻所检察官否决了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又如,吸毒人员往往伴随着肝肾功能衰退,肝肾疾病都很严重,涉嫌罪行也往往较轻,但其心理和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必将导致继续犯罪。
(五)释放后能否保障诉讼
患病在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后必须要保障诉讼,而且患病人员需要亲属的照看,具有近亲属看护条件的人员往往由其亲属对其参与诉讼进行保障,具有一定的保障性。倘若无任何监护人员对患病在押人员进行看护,不仅其诉讼无法保障,其病情和治疗情况往往也无法保障,对其释放更加危害健康权、生命权。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程序设计
(一)区分羁押必要性与逮捕不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到第九十五条,都从不同角度谈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辩护人要求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而且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五条限定了检察机关做出答复的时间是三日。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理解,第九十三条讲的是羁押必要性的问题,而第九十四和九十五条讲的是逮捕不当的情形。广义讲没有羁押必要性而逮捕属于逮捕不当,但此处所讲逮捕不当的概念应当是狭义概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的情形即无罪或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错用逮捕措施。区分的意义还在于,两种情况应当按照不同程序处理,受理部门也应当不同,作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应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逮捕不当的申诉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作为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驻所检察室具有上述部门的相应职能,可以作为受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区别不同程序处理。
(二)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
前文讲监所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室因工作发现而且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工作模式毋庸置疑,不必赘述。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受理存在扯皮现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案管部门似乎都有权受理。作者认为,检察机关设立案件管理部门就是要形成一个窗口对外的检察业务中心,因此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窗口来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但只有驻所检察室能够直接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头申请,而且其有具备发现职能,因此驻所检察室作为看守所内的检察机关窗口应当具有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功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程序
根据申请类型案件实体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涉嫌罪刑减轻即法定量刑幅度发生变化,而不需要羁押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后,交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而其他非实体性问题,可以交监所检察部门办理,驻所检察室受理的申请往往不具有实体性问题,应当考虑由驻所检察室继续办理。作者认为检察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驻所检察室办理,而公诉部门则作为决定机关,双重审查有利于监督公正执法。如此办理可以成功解决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派驻检察室的检察机关为不同机关的问题。
[ 参 考 文 献 ]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出版,2012.4.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白泉民主编.监所检察“四个办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9.
[4]李建明,刘用军.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J].人民检察,2013(13).
[5]顾永忠.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解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6).
[6]黄江,孙静宜.基层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正确处理“五个关系”[J].中国检察官,2014(2).
[7]林培晓.人权视角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与改革[J].河北法学,2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