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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李昌奎案”一字之差的两份判决书,却是生与死两种截然不同的命运。法院在二审中以“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为由(我们将其视为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在终审判决书中改判李昌奎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无论是从案件发生的背景还是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作案动机、危害后果等方面分析(适用死缓的消极条件),李昌奎的犯罪情节都极其恶劣。在法律未对死刑和死缓作出明确的区分时,我们的关注点在于死缓应当如何准确适用,即作为死刑和死缓界限的若干因素(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应如何在社会观念和法律的“冲突”中得到正确考量。
关键词:死缓的适用;积极条件;消极条件;社会视角;法律视角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78-01
作者简介:韩富饶(1993-),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从社会观念的视角评价死刑和死缓的界限
“杀人偿命”对人们观念的影响如同“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是一样的道理,只要杀了人,尤其是故意杀人,就应该偿命,反映在法律层面就是被判处死刑,不管事后是否自首、认罪态度是否良好,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等都不能作为被原谅的理由,社会关注的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手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消极条件,而相比之下积极条件便可有可无,所谓的积极条件只是弥补但无法挽回,犯罪分子最终要为所犯的罪行付出代价。在本案中,从作案动机上看,李昌奎是为了报复被害人,动机卑劣;从作案手段上看,李昌奎先将被害人王某掐昏后进行强奸,然后用锄头将其打死,后又将年仅三岁的王某倒提着活活摔死在铁门外,其作案手段令人发指,挑战了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极限;从危害后果看,李昌奎杀死的却是两条鲜活的生命并且李昌奎杀人之前还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毫无疑问在社会观念的评价下李昌奎的罪行必须适用死刑,对其所实施的自首等积极行为完全不在对其定罪量刑的考量范围内。总之,对于“李昌奎案”社会是以死刑和死缓的消极条件为侧重点来进行评判的。
二、从法律的视角评价死刑和死缓的界限
由于刑法条文并未明确死刑和死缓的界限,仅仅从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发,可以看出保留死刑是我国法律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那么该如何从法律层面把握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如何正确把握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首先分析消极条件,刑法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由此可见必须严格符合这三种情形,方可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消极条件是适用死刑的必备条件。
再来分析积极条件,虽然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但根据刑事审判经验,犯罪后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等都可以视为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但是是否只要具有积极条件就可以适用死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我们可以推断,对于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应当以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三个消极条件的统一为首要标准,不符合这三个条件方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然后在应当判处死刑的范围内考虑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即对于适用死刑来说,消极条件可以作为独立评价犯罪的标准,而积极条件不能作为独立评价犯罪的标准。本案中,李昌奎出于为了报复被害人先将被害人王某掐昏后进行强奸,然后用锄头将其打死,后又将年仅三岁的王某倒提着活活摔死在铁门外,其罪行完全符合适用死刑的三个消极条件。二审改判死缓只看到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将其作为独立评价犯罪的标准,忽略消极条件,实质上已经违背了设立死刑的目的。
三、结论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社会观念和法律看似冲突,但是在最终目的上依旧是契合的。法律设立死刑的目的在震慑和惩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将死缓作为死刑的执行制度是为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之外的其他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这一点是社会观念所认同的。社会观念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评价通过法律的规定更加规范化。“李昌奎案”由死刑到死缓再到最终改判死刑,看似是民意的驱使,事实上应该是民意反映在法律上的结果,法律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现实,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在社会观念和法律的契合之下,对消极条件的独立性评价是具有一致性的,而积极条件在不满足消极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高铭暄,徐宏.中国死缓制度的三维考察[J].政治与法律,2010(02).
关键词:死缓的适用;积极条件;消极条件;社会视角;法律视角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78-01
作者简介:韩富饶(1993-),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从社会观念的视角评价死刑和死缓的界限
“杀人偿命”对人们观念的影响如同“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是一样的道理,只要杀了人,尤其是故意杀人,就应该偿命,反映在法律层面就是被判处死刑,不管事后是否自首、认罪态度是否良好,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等都不能作为被原谅的理由,社会关注的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手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消极条件,而相比之下积极条件便可有可无,所谓的积极条件只是弥补但无法挽回,犯罪分子最终要为所犯的罪行付出代价。在本案中,从作案动机上看,李昌奎是为了报复被害人,动机卑劣;从作案手段上看,李昌奎先将被害人王某掐昏后进行强奸,然后用锄头将其打死,后又将年仅三岁的王某倒提着活活摔死在铁门外,其作案手段令人发指,挑战了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极限;从危害后果看,李昌奎杀死的却是两条鲜活的生命并且李昌奎杀人之前还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毫无疑问在社会观念的评价下李昌奎的罪行必须适用死刑,对其所实施的自首等积极行为完全不在对其定罪量刑的考量范围内。总之,对于“李昌奎案”社会是以死刑和死缓的消极条件为侧重点来进行评判的。
二、从法律的视角评价死刑和死缓的界限
由于刑法条文并未明确死刑和死缓的界限,仅仅从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发,可以看出保留死刑是我国法律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那么该如何从法律层面把握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如何正确把握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首先分析消极条件,刑法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由此可见必须严格符合这三种情形,方可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消极条件是适用死刑的必备条件。
再来分析积极条件,虽然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但根据刑事审判经验,犯罪后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等都可以视为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但是是否只要具有积极条件就可以适用死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我们可以推断,对于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应当以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三个消极条件的统一为首要标准,不符合这三个条件方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然后在应当判处死刑的范围内考虑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即对于适用死刑来说,消极条件可以作为独立评价犯罪的标准,而积极条件不能作为独立评价犯罪的标准。本案中,李昌奎出于为了报复被害人先将被害人王某掐昏后进行强奸,然后用锄头将其打死,后又将年仅三岁的王某倒提着活活摔死在铁门外,其罪行完全符合适用死刑的三个消极条件。二审改判死缓只看到适用死缓的积极条件,将其作为独立评价犯罪的标准,忽略消极条件,实质上已经违背了设立死刑的目的。
三、结论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社会观念和法律看似冲突,但是在最终目的上依旧是契合的。法律设立死刑的目的在震慑和惩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将死缓作为死刑的执行制度是为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之外的其他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这一点是社会观念所认同的。社会观念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评价通过法律的规定更加规范化。“李昌奎案”由死刑到死缓再到最终改判死刑,看似是民意的驱使,事实上应该是民意反映在法律上的结果,法律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现实,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在社会观念和法律的契合之下,对消极条件的独立性评价是具有一致性的,而积极条件在不满足消极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高铭暄,徐宏.中国死缓制度的三维考察[J].政治与法律,2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