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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鉴于无效婚姻制度当前立法仍有不足之处及其对于婚姻家庭具有的重要作用,本文先概述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借鉴国外法律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最后提出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完善 建议
前言
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也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当前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之下,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反映了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本质和逻辑关系。而我国直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才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具体规定,采取双规制的立法模式,但由于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等问题,增设的这一制度存在许多缺憾。
二、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1.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与内涵
“无效婚姻是指双方当事人婚姻的成立,因违反结婚的实质或者形式要件而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实质要件主要指的是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合意等有关当事人自身的条件,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有关结婚的程序,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处办理结婚手续。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一不可,违反了实质要件或者是形式要件都会被视为是无效婚姻。
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就在世界范围内设立无效婚姻的立法理念而言,经历了由制裁到救济再到制裁与救济并重的转变。而我国当前的无效婚姻制度体现着较强的制裁色彩。具体表现为《婚姻法》第10条中只简单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却无相关的救济措施;《婚姻法》第12条中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规定为自始无效,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律对无过错一方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利益保护。
就制度设计而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情形有重婚、禁婚亲、婚前有禁婚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達法定婚龄的。第11条则规定胁迫是我国可撤销婚姻的唯一的法定事由。显而易见,无效婚姻范围宽于可撤销婚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无效婚姻范围缩小、可撤销婚姻范围扩大的趋势相反,而且对无效婚与可撤销婚后果采一元式立法,都属于自始无效,过于强调制裁而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特质,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女性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
1.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现行婚姻登记的原则是合法自愿原则,摒弃了过去的强制婚前体检、单位开证明、街道开介绍信之类的做法,取而代之的是只提供男女双方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这种改变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些人以虚假的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的不良现象。但是,假若骗取结婚登记,其相关行为并无违反《婚姻法》第10条中的四种无效的情形,也不是胁迫的可撤销因素,是否就可以成立有效的婚姻呢?这是接下来需要讨论的话题。
在此处笔者认为,应当从本源出发,切实考虑到婚姻的要件。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正因如此,合法的婚姻需要具备法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而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婚姻成立时当事人本人及双方关系必须符合的本质性要件。利用伪造、编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严重违反的结婚制度中的双方合意的根本性要件,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利用伪造、编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特建议增加一项婚姻无效的情形,用法律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2.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向为无效婚姻的范围逐渐缩小,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但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表明我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构成要件仅仅为“胁迫”,再无其他,体现出无效婚姻制度中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十分有限。对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婚姻以及虚假婚姻的效力未予以规定,这也是可撤销婚姻中存在空白的地方。
特建议将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一句“因胁迫而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修改为 :“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的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 ,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的一方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并将该条第二句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修改为:“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的一方……”。同时,在该条增补第二款:“当事人无意建立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但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事实上已经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 ,不得撤销结婚登记。”
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等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欠缺结婚的法定要件不同,社会危害性亦不相同 ,因而在法律效力上是否溯及既往、自始无效也应有所不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748 条规定 :“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自成立之时起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偏重于制裁违法婚姻,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等同起来,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反映,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可撤销后,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配偶身份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将婚姻无效与婚姻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同起来,虽然这样的立法设计在法理上以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能自圆其说,但不利于明确区分无效婚与可撤销婚。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需要当然具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违背双方或者其中一方的私益要件,可不具备相当的溯及力。
特建议将《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一句修改为:“无效婚姻自成立之日起,无效;被撤销的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完善 建议
前言
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也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当前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之下,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反映了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本质和逻辑关系。而我国直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才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具体规定,采取双规制的立法模式,但由于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等问题,增设的这一制度存在许多缺憾。
二、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1.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与内涵
“无效婚姻是指双方当事人婚姻的成立,因违反结婚的实质或者形式要件而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实质要件主要指的是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合意等有关当事人自身的条件,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有关结婚的程序,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处办理结婚手续。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一不可,违反了实质要件或者是形式要件都会被视为是无效婚姻。
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就在世界范围内设立无效婚姻的立法理念而言,经历了由制裁到救济再到制裁与救济并重的转变。而我国当前的无效婚姻制度体现着较强的制裁色彩。具体表现为《婚姻法》第10条中只简单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却无相关的救济措施;《婚姻法》第12条中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规定为自始无效,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律对无过错一方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利益保护。
就制度设计而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情形有重婚、禁婚亲、婚前有禁婚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達法定婚龄的。第11条则规定胁迫是我国可撤销婚姻的唯一的法定事由。显而易见,无效婚姻范围宽于可撤销婚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无效婚姻范围缩小、可撤销婚姻范围扩大的趋势相反,而且对无效婚与可撤销婚后果采一元式立法,都属于自始无效,过于强调制裁而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特质,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女性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
1.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现行婚姻登记的原则是合法自愿原则,摒弃了过去的强制婚前体检、单位开证明、街道开介绍信之类的做法,取而代之的是只提供男女双方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这种改变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些人以虚假的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的不良现象。但是,假若骗取结婚登记,其相关行为并无违反《婚姻法》第10条中的四种无效的情形,也不是胁迫的可撤销因素,是否就可以成立有效的婚姻呢?这是接下来需要讨论的话题。
在此处笔者认为,应当从本源出发,切实考虑到婚姻的要件。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正因如此,合法的婚姻需要具备法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而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婚姻成立时当事人本人及双方关系必须符合的本质性要件。利用伪造、编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严重违反的结婚制度中的双方合意的根本性要件,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利用伪造、编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特建议增加一项婚姻无效的情形,用法律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2.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向为无效婚姻的范围逐渐缩小,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但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表明我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构成要件仅仅为“胁迫”,再无其他,体现出无效婚姻制度中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十分有限。对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婚姻以及虚假婚姻的效力未予以规定,这也是可撤销婚姻中存在空白的地方。
特建议将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一句“因胁迫而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修改为 :“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的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 ,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的一方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并将该条第二句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修改为:“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的一方……”。同时,在该条增补第二款:“当事人无意建立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但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事实上已经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 ,不得撤销结婚登记。”
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等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欠缺结婚的法定要件不同,社会危害性亦不相同 ,因而在法律效力上是否溯及既往、自始无效也应有所不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748 条规定 :“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自成立之时起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偏重于制裁违法婚姻,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等同起来,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反映,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可撤销后,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配偶身份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将婚姻无效与婚姻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同起来,虽然这样的立法设计在法理上以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能自圆其说,但不利于明确区分无效婚与可撤销婚。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需要当然具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违背双方或者其中一方的私益要件,可不具备相当的溯及力。
特建议将《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一句修改为:“无效婚姻自成立之日起,无效;被撤销的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