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后侦查监督工作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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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 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2000年9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 部门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 部门,这不仅仅是单纯的名称变更, 更是对侦监工作职责任务的诠释和定位。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贯穿着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 既包括了对适用法律等实体公正方面的监督,也包括了对收集证据、执行逮捕等程序公正方面的监督。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搞好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来定位侦查监督工作的内容和职权,把握侦查监督工作的定位和空间。
  一、侦监工作的职权定位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既是一项法定职责,又是一项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权和作用影响着侦查程序的各个阶段。在我国,法院和法官不能直接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也就是法院的审判权无法对侦查权发挥制约作用,同时也不能在侦查阶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和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方介入侦查,一方面提供了制约侦查权的主体,另一方面又为当事人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渠道。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可以填补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空白,使侦查程可以得到有效监督。从这个角度讲,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是侦查程序中不可或缺的诉讼职能。侦查监督职能可以在两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制约侦查权,二是在侦查阶段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
  (一)制约侦查权
  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能在于制约侦查权。这是程序正义的应然之义也是保障侦查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首先,侦查权具有攻击性,需要监督和制约。侦查是侦查机关调查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的职权活动。侦查过程中既有不同诉讼主体利益上的对立,又有行为上的对抗。在这种对抗中,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扮演着积极调查和打击犯罪角色。为保证侦查的有效性,侦查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些侦查措施或者剥夺、限制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或者侵犯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隐私权。如果这些措施被不当使用,将会给当事人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权偏离法律程序的规制,还需要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在外部形成了权力制约机制。要保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就需要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其次,我国许多侦查措施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迫切需要对侦查权进行外部监督和制约。在我国,一些侦查措施没有明确的立法授权,一些侦查措施虽有概括授权,但没有适用范围和程序的限制。前者如强制采样、诱惑侦查、测谎等,后者如监听、网络监控等通信监控手段。这使得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必然会影响司法公信力。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发挥外部制约作用,防止侦查权滥用。再次,在审判阶段侦查权存监督的空白,需要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加以弥补。审判中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因此,审判权对侦查行为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在审判权无法制约侦查的情况下,需要发挥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以弥补监督的不足。从现行制度看,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均是由侦查部门内部自批自用,要防止这些侦查措施被任意使用,就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职能。故而,侦查监督首先要发挥其制约权力的职能,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二)救济诉讼权利
  除制约权力之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还需要发挥救济权利的职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当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必要的救济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同时,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权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本身就是在发挥权利救济作用。侦查监督的权利救济职能不能仅通过制约侦查权来发挥,还需要为权利提供直接的救济渠道和机制。
  二、侦查监督的空间
  侦查监督的空间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这一问题关系侦查监督的发展方向,侦查监督的空间取决于侦查权运行范围、检察机关性质。
  (一)有侦查权运行的地方就有侦查监督的空间
  侦查监督是检察权对侦查权实行的法律监督。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是国家权力对另一国家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侦查权。从逻辑上讲,监督的范围应当覆盖侦查权的运行范围和整个过程。即对侦查权不存在不能监督的地方,只要有侦查权运行的空间,就有侦查监督的空间。具体而言,侦查监督空间应把握以下内容:
  第一,侦查监督既要关注强制措施的适用,又要关注其他侦查措施的适用。侦查监督不能限于审查逮捕,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也要进行监督。同时,对于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赃款赃物、强制取样、通信监控等强制性执行侦查措施也应当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不管是对人还是对物的,侦查措施的适用都应当合法,只要有出现违法采用侦查措施的环节,就应当有侦查监督。
  第二,既要监督侦查措施的适用,又要监督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侦查措施的适用关系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侦查中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则关系侦查的效果和案件的结果。因此,侦查监督不能只针对侦查措施,还要针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于非法的取证方法,如采用威胁、引诱或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也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既要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又要防止侦查权怠于行使。滥用侦查权是对侦查法制的破坏,而懈怠侦查也是对法律的违反。滥用侦查权会侵害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而懈怠侦查则是对被害人保护不力,也会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侦查监督既要限制侦查权的滥用,又要防止其不作为。
  (二)侦查中有诉讼权利救济的空白就有监督的必要
  在侦查中,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当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或不当限制的时候,侦查机关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救济。为诉讼参与人提供权利救济,不仅是侦查监督的目的,也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在侦查中如果出现诉讼权利救济的空白,就意味着侦查机关保障职责和义务没有履行到位。应当建立诉讼当事人投诉机制。投诉也应当由侦查机关受理。诉讼参与人不服侦查机关的处理的由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受理。
  三、侦查监督的界限
  (一)分工是监督的前提,侦监不可替代侦查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和侦查监督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能。侦查职能重在调查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案件证据。侦查监督职能则在于监督制约侦查权,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权利救济。因彼此的职能不同,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有着明显的职权分工。而这种分工就是监督的前提,不能存在职权分工上的混淆和替代,否则会影响监督的效果和正当性。
  1介入侦查问题。介入侦查是指“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引导依法取证的工作机制”。它是在“提前介入”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谓“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之前即介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而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进行明确授权,这一问题目前还限于实践探索阶段。
  2引导取证问题。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能否引导取证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引导取证的关键在于度的把握。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引导取证是引导而非替代。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才是取证的主体,检察机关只是侦查监督者,无权取证。因此,任何替代取证行为都是违法的。其次,引导取证是建议而非协助。基于公诉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就侦查取证工作在监督的同时提出建议,但建议不是决定,最后的决定者是公安机关。同时,检察机关也无协助取证的义务,不需要为侦查取证积极出谋划策。如果实务中检察机关能够做到引导而不替代,建议而不协助。
  (二)侦查监督是程序性监督,不应进行实体处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并不是凌驾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上的,三机关之间是相互制约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并不是上对下的监督。在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也有明确的职权分工。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的建议,但是不应具有直接改变公安机关决定或者直接更换、处分公安机关办案人等实体性处分权,这与检警一体化体制下检察官可以撤换侦查案件的司法警察是不同的。”换言之,检察机关可以就违法侦查行为进行调查并启动纠错程序,但真正的纠错还要靠公安机关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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