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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会在进步,经济在腾飞,网络在发展。“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时代、社会经济促生下的新兴事物,是顺应整个社会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而产生的,在为数字图书馆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而叫好时,一些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版权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通过对数字图书馆中版权的保护与限制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与分析,在引入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寻找其出路。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版权;版权集体管理
继2002年“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4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研究员郑成思、唐广良等多位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起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其“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上,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们多部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知识产权专家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类似事件又一次引出了有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
版权制度的宗旨是,尊重知识,给作品创作人以充分的权利,同时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机制和环境,使作品能充分的被利用和传播,以回报权利人的智力投入,最终促进社会科技文化的进步。版权法在平衡版权人、传统图书馆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处理上是比较成功的。但是互联网通讯技术改变着传统图书馆的性质和定位,使与传统图书馆相适应的版权制度在网络领域不能简单的对号入座,版权问题就好比捆绑住数字图书馆的一条绳索,如果不解开,数字图书馆只会陷入版权官司的泥沼而不能脱身。
一、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保护
无论时代如何进步,社会如何发展,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始终是版权法的重要使命。即使是今天,网络因为其空间的无限性、内容的广阔性以及操作的便捷性,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保护权利人权利的任务也变得更为艰巨了。那么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资讯的一部分又该怎样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呢?
和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是以数字化形式保存和处理大量的信息资料,并将这些信息资料上载互联网,提供网上服务的图书馆。从目前情况来看,“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料的来源有二:一是将网下大量的信息资料数字化保存,这其中包括将传统图书馆的印刷、音像作品等资料数字化及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并发表的电子出版物中的作品;二是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料的搜集、汇编。”[1]
(一)数字图书馆中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
网络的普及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数字技术使作品的创作、修改、存储与传播等都变得极为便捷甚至不留痕迹的特点,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版权人在网络中精神权利的保护埋下了隐患。数字图书馆收集书籍包罗万象,很多读者也是因为欣赏某一位作者的写作风格而选择阅读,如果不注重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就会造成反映作者身份和作品使用条件的有效信息发生混乱,这样不仅使得版权人的财产权利难以实现,同时也会伤害到读者对数字图书馆的信心,影响数字图书馆的正常发展。所以为了更好的维护数字图书馆中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必须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加以有利的保护,同时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维护版权人的精神权利。
1.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
所谓版权管理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又称之为“权利管理信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可见,版权管理信息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表征,是作品与作品区别的标志之一,同时也是权利人表明作品法律状态和使用条件的信息。
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七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所以数字图书馆在将图书以数字形式存入馆内之时就应注意版权管理信息的准确性,同时采取必要技术或措施杜绝读者对版权管理信息的恶意的修改,比如在合适的位置标有一定警示语或声明等。
2.对作品主体内容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众所周知,作品间区别的主要标志在于对思想的表达方式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不仅仅是语言的区别,更主要的是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或同类事物的认识不同、理解不同,这恰恰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对作品内容的保护也就体现了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而生。如前所述数字技术方便快捷的特点给版权人带来了压力,但弥补技术缺陷的最直接的方法仍然是技术本身,通过相应的技术措施,比如禁止访问或禁止复制的技术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面临侵权的危险,从而维护作品的原始性和完整性。数字图书馆收集作品与一般的网站不同,它主要强调的就是作品的完整性和原始性,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势必影响到图书馆的权威性,降低在读者心目中的可信度。
(二)数字图书馆中对版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版权人的财产权利是版权的核心和基础,保障财产权利的实现不仅有利于作品的顺利传播,同时可以激励创作的推陈出新,从而促进文学艺术的发展繁荣。
2001年我国新修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十二种版权人的财产权利,其中增加了与网络有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财产权利的一种,数字图书馆中要保障版权人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首先要有保护的意识,就已发生的案件而言,我们不排除“隔行如隔山”所带来的认知障碍,但是作为专业的图书馆无论是现实空间的或是网络世界的,都应当认真对待收录其中的作品,弄清彼此间的法律关系以免不必要的麻烦。其次,可以考虑建立一种联系机制,在图书馆与版权人间搭建一个平台,一方面可以提高图书馆收集图书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版权人应有权利的实现。这种联系的机制可以是数字图书馆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但是考虑到数字图书馆所需的海量的信息,借助外力是很必要的,从目前来看“版权集体管理”有助于解决这种版权人“供”与数字图书馆“需”之间的矛盾,最大限度的实现版权人的财产权利和最大程度的满足读者的需要。
二、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限制
虽然保护版权人的权利是毋庸质疑的,但是任何权利都有边界,特别是在数字图书馆这样具有一定公益性的情况下,为了调节版权人的财产权利与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对知识的需求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必须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文主要讨论对版权人财产权利的限制。
数字图书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难以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是,如果只顾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只能以一些过了版权保护期的作品撑撑门面的数字图书馆是没有存在和发展意义的。关了合理使用的门,我们是否应考虑打开版权权利限制的另一扇窗——法定许可呢?
数字图书馆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发展其的初衷也是为了更好的为社会大众服务,弘扬中华文化,如果要让它从海量的网下、网上信息中一一取得许可难以想象也难以操作,最终只会阻碍其前进的道路。每一位版权人发表自己的著作,都希望能够得到社会最大程度的认同和欣赏,在作品传播的同时得到应有的回报,这种回报主要体现于报酬方面。适用法定许可,一方面可以帮助作品的广泛传播,让版权人占领网络空间,同时给数字图书馆排除授权许可的障碍,另一方面法定许可并不是免费使用版权人的作品,版权人同样可以得到报酬,考虑到数字图书馆尚未成熟的现况,可以在报酬方面选择适当的方式,比如按数字图书馆入会会员人数的增加逐步增加版权人的报酬,或者按一部作品被点击的次数、阅览的人数付费等方式计算,这样不会一开始就给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带来压力,同时也排除了版权人的对作品失去控制的顾虑。
三、众望所归之处——版权集体管理
网络的兴起,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人直接行使权利日益困难,在网络空间我们更需要版权集体管理。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笔者认为,在允许部分数字图书馆享用法定许可权利的情况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任务就是作为中间人将相应的费用交付给版权人。对于其他不享有法定许可权利的数字图书馆,可以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并支付费用,如果出现任何侵犯版权人权利的状况,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如法律所规定的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 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20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版权;版权集体管理
继2002年“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4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研究员郑成思、唐广良等多位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起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其“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上,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们多部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知识产权专家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类似事件又一次引出了有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
版权制度的宗旨是,尊重知识,给作品创作人以充分的权利,同时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机制和环境,使作品能充分的被利用和传播,以回报权利人的智力投入,最终促进社会科技文化的进步。版权法在平衡版权人、传统图书馆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处理上是比较成功的。但是互联网通讯技术改变着传统图书馆的性质和定位,使与传统图书馆相适应的版权制度在网络领域不能简单的对号入座,版权问题就好比捆绑住数字图书馆的一条绳索,如果不解开,数字图书馆只会陷入版权官司的泥沼而不能脱身。
一、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保护
无论时代如何进步,社会如何发展,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始终是版权法的重要使命。即使是今天,网络因为其空间的无限性、内容的广阔性以及操作的便捷性,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保护权利人权利的任务也变得更为艰巨了。那么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资讯的一部分又该怎样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呢?
和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是以数字化形式保存和处理大量的信息资料,并将这些信息资料上载互联网,提供网上服务的图书馆。从目前情况来看,“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料的来源有二:一是将网下大量的信息资料数字化保存,这其中包括将传统图书馆的印刷、音像作品等资料数字化及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并发表的电子出版物中的作品;二是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料的搜集、汇编。”[1]
(一)数字图书馆中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
网络的普及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数字技术使作品的创作、修改、存储与传播等都变得极为便捷甚至不留痕迹的特点,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版权人在网络中精神权利的保护埋下了隐患。数字图书馆收集书籍包罗万象,很多读者也是因为欣赏某一位作者的写作风格而选择阅读,如果不注重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就会造成反映作者身份和作品使用条件的有效信息发生混乱,这样不仅使得版权人的财产权利难以实现,同时也会伤害到读者对数字图书馆的信心,影响数字图书馆的正常发展。所以为了更好的维护数字图书馆中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必须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加以有利的保护,同时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维护版权人的精神权利。
1.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
所谓版权管理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又称之为“权利管理信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可见,版权管理信息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表征,是作品与作品区别的标志之一,同时也是权利人表明作品法律状态和使用条件的信息。
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七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所以数字图书馆在将图书以数字形式存入馆内之时就应注意版权管理信息的准确性,同时采取必要技术或措施杜绝读者对版权管理信息的恶意的修改,比如在合适的位置标有一定警示语或声明等。
2.对作品主体内容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众所周知,作品间区别的主要标志在于对思想的表达方式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不仅仅是语言的区别,更主要的是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或同类事物的认识不同、理解不同,这恰恰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对作品内容的保护也就体现了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而生。如前所述数字技术方便快捷的特点给版权人带来了压力,但弥补技术缺陷的最直接的方法仍然是技术本身,通过相应的技术措施,比如禁止访问或禁止复制的技术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面临侵权的危险,从而维护作品的原始性和完整性。数字图书馆收集作品与一般的网站不同,它主要强调的就是作品的完整性和原始性,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势必影响到图书馆的权威性,降低在读者心目中的可信度。
(二)数字图书馆中对版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版权人的财产权利是版权的核心和基础,保障财产权利的实现不仅有利于作品的顺利传播,同时可以激励创作的推陈出新,从而促进文学艺术的发展繁荣。
2001年我国新修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十二种版权人的财产权利,其中增加了与网络有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财产权利的一种,数字图书馆中要保障版权人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首先要有保护的意识,就已发生的案件而言,我们不排除“隔行如隔山”所带来的认知障碍,但是作为专业的图书馆无论是现实空间的或是网络世界的,都应当认真对待收录其中的作品,弄清彼此间的法律关系以免不必要的麻烦。其次,可以考虑建立一种联系机制,在图书馆与版权人间搭建一个平台,一方面可以提高图书馆收集图书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版权人应有权利的实现。这种联系的机制可以是数字图书馆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但是考虑到数字图书馆所需的海量的信息,借助外力是很必要的,从目前来看“版权集体管理”有助于解决这种版权人“供”与数字图书馆“需”之间的矛盾,最大限度的实现版权人的财产权利和最大程度的满足读者的需要。
二、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限制
虽然保护版权人的权利是毋庸质疑的,但是任何权利都有边界,特别是在数字图书馆这样具有一定公益性的情况下,为了调节版权人的财产权利与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对知识的需求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必须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文主要讨论对版权人财产权利的限制。
数字图书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难以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是,如果只顾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只能以一些过了版权保护期的作品撑撑门面的数字图书馆是没有存在和发展意义的。关了合理使用的门,我们是否应考虑打开版权权利限制的另一扇窗——法定许可呢?
数字图书馆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发展其的初衷也是为了更好的为社会大众服务,弘扬中华文化,如果要让它从海量的网下、网上信息中一一取得许可难以想象也难以操作,最终只会阻碍其前进的道路。每一位版权人发表自己的著作,都希望能够得到社会最大程度的认同和欣赏,在作品传播的同时得到应有的回报,这种回报主要体现于报酬方面。适用法定许可,一方面可以帮助作品的广泛传播,让版权人占领网络空间,同时给数字图书馆排除授权许可的障碍,另一方面法定许可并不是免费使用版权人的作品,版权人同样可以得到报酬,考虑到数字图书馆尚未成熟的现况,可以在报酬方面选择适当的方式,比如按数字图书馆入会会员人数的增加逐步增加版权人的报酬,或者按一部作品被点击的次数、阅览的人数付费等方式计算,这样不会一开始就给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带来压力,同时也排除了版权人的对作品失去控制的顾虑。
三、众望所归之处——版权集体管理
网络的兴起,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人直接行使权利日益困难,在网络空间我们更需要版权集体管理。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笔者认为,在允许部分数字图书馆享用法定许可权利的情况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任务就是作为中间人将相应的费用交付给版权人。对于其他不享有法定许可权利的数字图书馆,可以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并支付费用,如果出现任何侵犯版权人权利的状况,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如法律所规定的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 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20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