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日本于2005年6月颁布了《公司法典》,导入了一种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与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同公司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个性,更强调人合性;与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相比,它又有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优势。
【关键词】合同公司;有限责任;人合公司;资合公司
一、引言
2005年6月29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公司法典》,这是日本商事立法的一个重大变革。日本公司法将原有的商法典公司编、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商法特例法中的公司法律规范资源集中整合且法典化,并做出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导入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合同公司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既不同于"有限责任的物的制度"(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又不同于"无限责任的人的制度"(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它在肯定出资人的有限
责任的基础上强调几乎完全的章程自治,集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特点于一身,自成一种新的制度——有限责任的人的制度。
二、日本合同公司的含义和特点
(一)日本合同公司的含义
日本公司法并没有对合同公司的概念给出定义,但是根据日本法务省公布的"公司法问答"中所作的解释,合同公司是指"全体出资人为有限责任股东,但公司内部关系适用与民法合伙相同规则的一种新型公司类型"。
日文中的"合同"一词,与中文的"合同"一词不同,翻译成中文应是"一起"、"共同"的意思,中文的合同一词在日文的对应词是"契约",合同公司在日文中为"合同会社"。因此,不能将日本合同公司理解为基于合同关系设立的公司。
(二)日本合同公司的特点
合同公司兼具了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有限责任"优点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自由度较高、组织简单、设立费用较低"等优点。具体说来,日本合同公司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公司是法人
合同公司享有法人所具有的一切便利条件:财产可以在企业内部保留;即使股东只有一人,合同公司仍然存在;以公司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等。
日本在公司法出台之后,又制定了《关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契约的法律》。
依据该法设立的事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由合伙人个人纳税而非合伙企业纳税。这一点把合同公司和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区分开来。
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降为最低,有利于鼓励个人投资进行创业。而合伙组织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得合同公司与合伙组织区分开来。
3、经营权与所有权相一致
在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合同公司是"相一致",而股份公司则是"相分离"。这种不同,使得合同公司更能够迅速地实现公司的意思决定、运营成本相对较低、公司内部高度自治,并且更容易发挥"人的资产"的优势。
4、合同公司属于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股东个性浓厚、人的要素较强的、内部成员之间信赖关系高、公司由股东共同管理的公司;与此相对,资合公司则是指股东个性淡薄,物的要素较强的、内部成员信赖关系较低、公司的管理需要通过公司机构来进行的公司。人合公司内部关系接近于合伙,实行自治,法律对其进行强制也较少;而资合公司内部由于成员间的信赖度低,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强制性规定。
合同公司股东相互间的信赖度较高,股东共同管理公司事务,利益分配尊重股东个性等,显然属于人合公司。
三、 合同公司的股东
日本公司法对合同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
1、股东的人数及资格
日本公司法第641条规定,持份公司仅在股东欠缺时才发生解散,而非在人数变为一人时就解散。合同公司作为持份公司的一种,自然也可以为一人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日本旧公司法只承认一人股份公司及一人有限公司,并不承认一人无限公司及一人两合公司。
2、股东的出资
日本公司法对合同公司股东的出资要求非常严格,合同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仅限于金钱及其它财产,不承认劳务、信用等出资形式,并且还实行全额交纳主义。这与日本公司法修改宗旨--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不相符合的。
反观作为日本导入合同公司制度的重要参考--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其它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无疑这一规定更有利于鼓励个人投资。
3、股东的责任
日本合同法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价额(已对持份公司履行的出资价额除外)为限,承担清偿持份公司债务的责任。不过,由于合同公司股东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就必须全额交纳出资,所以在合同公司不能以其财产偿付公司债务或对合同公司强制执行财产无效时,合同公司股东仍然不承担责任。
4、股东收益分配
日本新公司法没有对合同公司收益如何分配做出强制性规定,而是规定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利益分配的请求方法及其他与利益分配相关的事项。章程中没有规定利益分配比例的,利益的分配比例根据股东的出资额而定。
5、股东的加入、退出及持分的转让
(1)股东的加入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604条的规定,在有新的股东加入合同公司时,需要对公司章程中与股东相关的部分进行修改。公司章程修改之后,该欲成为合同公司股东之人仍未全部或部分履行有关出资的交纳或给付义务的,该欲成为合同公司股东之人不能成为股东。第605条规定,合同公司成立后加入合同公司的股东,对于其加入前所存在的公司债务,负有赔偿的义务。
(2)股东的退出
合同公司中股东的退出包括任意退出和非任意退出。
任意退出包括两种情形:股东可以在营业年度终了之时退出,或者在发生不得不退出公司的事由时随时退出。非任意退出也包括两种情形:法定退出和被强制退出。作为股东的法定退出事由,日本新公司法第607 条规定了十项,在此不再赘述。
(3)股东退出的法律后果。
首先,合同公司股东退出合同公司时,合同公司应当对公司章程中与股东相关的部分进行修改;该退出股东可以要求合同公司以金钱的形式来返还其拥有的出资份额;对于股东死亡或因合并而消灭掉的情形,合同公司的章程中可以规定该股东的继承人或该股东的存续组织继承或继受该股东所占有的持分,该继承人或存续的组织在继承或继受该持分后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其次,退出的股东对于其退出之前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其为合同公司股东时所应负的责任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但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进行股东退出的登记后的两年内没有提出请求的,该股东的清偿义务消灭。
(4)持分的转让
日本公司法第611条规定,对于合同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加入及持分的转让,原则上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对于不执行公司业务的有限责任股东所持有份额的转让,只需经过其他业务执行股东的承诺即可。
以上日本合同公司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恰恰反应了合同公司的一些基本特征: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个性,更强调人合性;股东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分配收益;对如股东加入、退出及持分转让等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由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
人的因素越来越受到重视,这是既能够维持股东有限责任,又能够灵活地决定公司意志及权益分配的合同公司在日本得到发展的重要原因。
四、结语
同在05年日本公司法典出台之际,我国也对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在许多方面都有了大的突破。其中之一就是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治的内容,这与日本引进合同公司的思路有某些相似之处。修改后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利益分配方式和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对传统公司法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理论的颠覆。但是此次公司法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方面却并不彻底,不若日本引进制度时的直截了当--日本合同公司的出台,可以说是对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某种意义上的照搬。同时,日本并且总是迅速地根据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形势调整自己的立法,这表现在公司立法上就是公司制度修改非常频繁。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的。
【参考文献】
[1]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宋永新《一种新型的合伙--美国有限责任合伙法评价》《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3]王保树主编,于敏 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杨智玲(1985.11--),女,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08级硕士研究生,专业: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俞丽虹(1985.12--),女,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08级硕士研究生,专业: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方向:行政法基础理论
【关键词】合同公司;有限责任;人合公司;资合公司
一、引言
2005年6月29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公司法典》,这是日本商事立法的一个重大变革。日本公司法将原有的商法典公司编、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商法特例法中的公司法律规范资源集中整合且法典化,并做出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导入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合同公司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既不同于"有限责任的物的制度"(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又不同于"无限责任的人的制度"(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它在肯定出资人的有限
责任的基础上强调几乎完全的章程自治,集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特点于一身,自成一种新的制度——有限责任的人的制度。
二、日本合同公司的含义和特点
(一)日本合同公司的含义
日本公司法并没有对合同公司的概念给出定义,但是根据日本法务省公布的"公司法问答"中所作的解释,合同公司是指"全体出资人为有限责任股东,但公司内部关系适用与民法合伙相同规则的一种新型公司类型"。
日文中的"合同"一词,与中文的"合同"一词不同,翻译成中文应是"一起"、"共同"的意思,中文的合同一词在日文的对应词是"契约",合同公司在日文中为"合同会社"。因此,不能将日本合同公司理解为基于合同关系设立的公司。
(二)日本合同公司的特点
合同公司兼具了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有限责任"优点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自由度较高、组织简单、设立费用较低"等优点。具体说来,日本合同公司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公司是法人
合同公司享有法人所具有的一切便利条件:财产可以在企业内部保留;即使股东只有一人,合同公司仍然存在;以公司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等。
日本在公司法出台之后,又制定了《关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契约的法律》。
依据该法设立的事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由合伙人个人纳税而非合伙企业纳税。这一点把合同公司和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区分开来。
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降为最低,有利于鼓励个人投资进行创业。而合伙组织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得合同公司与合伙组织区分开来。
3、经营权与所有权相一致
在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合同公司是"相一致",而股份公司则是"相分离"。这种不同,使得合同公司更能够迅速地实现公司的意思决定、运营成本相对较低、公司内部高度自治,并且更容易发挥"人的资产"的优势。
4、合同公司属于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股东个性浓厚、人的要素较强的、内部成员之间信赖关系高、公司由股东共同管理的公司;与此相对,资合公司则是指股东个性淡薄,物的要素较强的、内部成员信赖关系较低、公司的管理需要通过公司机构来进行的公司。人合公司内部关系接近于合伙,实行自治,法律对其进行强制也较少;而资合公司内部由于成员间的信赖度低,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强制性规定。
合同公司股东相互间的信赖度较高,股东共同管理公司事务,利益分配尊重股东个性等,显然属于人合公司。
三、 合同公司的股东
日本公司法对合同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
1、股东的人数及资格
日本公司法第641条规定,持份公司仅在股东欠缺时才发生解散,而非在人数变为一人时就解散。合同公司作为持份公司的一种,自然也可以为一人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日本旧公司法只承认一人股份公司及一人有限公司,并不承认一人无限公司及一人两合公司。
2、股东的出资
日本公司法对合同公司股东的出资要求非常严格,合同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仅限于金钱及其它财产,不承认劳务、信用等出资形式,并且还实行全额交纳主义。这与日本公司法修改宗旨--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不相符合的。
反观作为日本导入合同公司制度的重要参考--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其它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无疑这一规定更有利于鼓励个人投资。
3、股东的责任
日本合同法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价额(已对持份公司履行的出资价额除外)为限,承担清偿持份公司债务的责任。不过,由于合同公司股东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就必须全额交纳出资,所以在合同公司不能以其财产偿付公司债务或对合同公司强制执行财产无效时,合同公司股东仍然不承担责任。
4、股东收益分配
日本新公司法没有对合同公司收益如何分配做出强制性规定,而是规定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利益分配的请求方法及其他与利益分配相关的事项。章程中没有规定利益分配比例的,利益的分配比例根据股东的出资额而定。
5、股东的加入、退出及持分的转让
(1)股东的加入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604条的规定,在有新的股东加入合同公司时,需要对公司章程中与股东相关的部分进行修改。公司章程修改之后,该欲成为合同公司股东之人仍未全部或部分履行有关出资的交纳或给付义务的,该欲成为合同公司股东之人不能成为股东。第605条规定,合同公司成立后加入合同公司的股东,对于其加入前所存在的公司债务,负有赔偿的义务。
(2)股东的退出
合同公司中股东的退出包括任意退出和非任意退出。
任意退出包括两种情形:股东可以在营业年度终了之时退出,或者在发生不得不退出公司的事由时随时退出。非任意退出也包括两种情形:法定退出和被强制退出。作为股东的法定退出事由,日本新公司法第607 条规定了十项,在此不再赘述。
(3)股东退出的法律后果。
首先,合同公司股东退出合同公司时,合同公司应当对公司章程中与股东相关的部分进行修改;该退出股东可以要求合同公司以金钱的形式来返还其拥有的出资份额;对于股东死亡或因合并而消灭掉的情形,合同公司的章程中可以规定该股东的继承人或该股东的存续组织继承或继受该股东所占有的持分,该继承人或存续的组织在继承或继受该持分后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其次,退出的股东对于其退出之前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其为合同公司股东时所应负的责任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但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进行股东退出的登记后的两年内没有提出请求的,该股东的清偿义务消灭。
(4)持分的转让
日本公司法第611条规定,对于合同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加入及持分的转让,原则上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对于不执行公司业务的有限责任股东所持有份额的转让,只需经过其他业务执行股东的承诺即可。
以上日本合同公司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恰恰反应了合同公司的一些基本特征: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个性,更强调人合性;股东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分配收益;对如股东加入、退出及持分转让等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由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
人的因素越来越受到重视,这是既能够维持股东有限责任,又能够灵活地决定公司意志及权益分配的合同公司在日本得到发展的重要原因。
四、结语
同在05年日本公司法典出台之际,我国也对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在许多方面都有了大的突破。其中之一就是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治的内容,这与日本引进合同公司的思路有某些相似之处。修改后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利益分配方式和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对传统公司法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理论的颠覆。但是此次公司法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方面却并不彻底,不若日本引进制度时的直截了当--日本合同公司的出台,可以说是对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某种意义上的照搬。同时,日本并且总是迅速地根据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形势调整自己的立法,这表现在公司立法上就是公司制度修改非常频繁。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的。
【参考文献】
[1]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宋永新《一种新型的合伙--美国有限责任合伙法评价》《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3]王保树主编,于敏 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杨智玲(1985.11--),女,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08级硕士研究生,专业: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俞丽虹(1985.12--),女,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08级硕士研究生,专业: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方向:行政法基础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