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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新的修改,终于把学界呼吁多年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至此,高检院在各地方基层院试点将近两年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获得了民事诉讼法上的支持。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有權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并无具体细则。高检院在地方实施民事执行监督试点工作,探索了一些民事执行监督经验,但是至今还没有发布具体的指导意见,致使司法实务中各地检察院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非常不利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本文拟在高检院具体的工作规范出台之前,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置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新环境,来探讨一下司法实务界,特别是民行检察视角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监督什么
2011年3月,“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五种情形进行监督:“1、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3、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4、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5、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工作通知采取列举的方法列出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与现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确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是涵盖民事执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从执行案件的受理到执行活动结束的全部过程和环节,并且也当然的包含了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活动,如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决和违法的执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总结来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不仅从执行案件本身去监督,也监督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如何监督
1、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写入了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也可以把向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发检察建议作为基本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员是较为柔和的监督方式,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更易接受。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主要应用于:不当的民事执行裁定,违法或消极的执行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采取执行措施、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等违法情形。但是由于检察建议对被建议方没有强制力,尤其是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建议效力的约束性无具体硬性规定,使得检察建议的效力大打折扣,所以需要对检察建议在民事执行活动的运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界定检察建议的范围、内容和效力。
2、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对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错误裁定,可进行抗诉。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没有给予抗诉的相应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方式也无明确规定。那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能够进行抗诉呢?根据执行裁定的特征,它实际是对原裁决等法律文书的重新审查,可能形成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新裁定,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一般规律角度,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存在设置的基础和条件。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所进行的抗诉,不包括检察机关在监督执行环节过程中发现原裁定错误提出的抗诉,因为后者实际上仍属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3、对于执行人员的涉嫌渎职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如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回避但未回避,或者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其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换办案人。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移送本院其他部门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办案流程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主要应该来源于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不能随意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在合法的范围内尊重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所以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但是也有例外,需要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如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也说明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一为当事人的申请,二为检察机关自身发现。
2、对于符合前文所述的民事执行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包括调阅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等。通过调查取证之后,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监督人、控告人、举报人;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应当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之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应当作出不予监督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制作《不予监督决定书》,发送申请监督人、控告人、举报人。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德兴 334200)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监督什么
2011年3月,“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五种情形进行监督:“1、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3、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4、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5、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工作通知采取列举的方法列出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与现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确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是涵盖民事执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从执行案件的受理到执行活动结束的全部过程和环节,并且也当然的包含了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活动,如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决和违法的执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总结来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不仅从执行案件本身去监督,也监督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如何监督
1、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写入了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也可以把向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发检察建议作为基本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员是较为柔和的监督方式,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更易接受。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主要应用于:不当的民事执行裁定,违法或消极的执行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采取执行措施、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等违法情形。但是由于检察建议对被建议方没有强制力,尤其是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建议效力的约束性无具体硬性规定,使得检察建议的效力大打折扣,所以需要对检察建议在民事执行活动的运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界定检察建议的范围、内容和效力。
2、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对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错误裁定,可进行抗诉。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没有给予抗诉的相应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方式也无明确规定。那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能够进行抗诉呢?根据执行裁定的特征,它实际是对原裁决等法律文书的重新审查,可能形成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新裁定,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一般规律角度,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存在设置的基础和条件。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所进行的抗诉,不包括检察机关在监督执行环节过程中发现原裁定错误提出的抗诉,因为后者实际上仍属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3、对于执行人员的涉嫌渎职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如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回避但未回避,或者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其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换办案人。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移送本院其他部门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办案流程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主要应该来源于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不能随意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在合法的范围内尊重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所以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但是也有例外,需要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如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也说明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一为当事人的申请,二为检察机关自身发现。
2、对于符合前文所述的民事执行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包括调阅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等。通过调查取证之后,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监督人、控告人、举报人;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应当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之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应当作出不予监督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制作《不予监督决定书》,发送申请监督人、控告人、举报人。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德兴 33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