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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中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严格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则数量可观的合同都会被认定无效。问题是,这种无效的认定明显不符合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公平、诚实信用、效率、交易安全等诸多民法理念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正是基于对此种反思而出台的。但是该条文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词具有强烈的学理色彩,能否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确定的衡量合同效力的标准是不无疑问的。欲解决此一问题,研究何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又是其当然前提。
“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是用‘禁止’、‘不得’、‘必须’、或‘应当’等词语来表述的。”法官普遍地会据此推断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认定相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法律推理、适用过程从逻辑上看来是很完美的,其结论当然颇具说服力。不过,稍作琢磨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不妥之处。
从法律推理过程上来说,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还是需要探讨的。上述推论依据的大前提似乎还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什么是强制性规定?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简单地认为,所有包含“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用语的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实际上,这里内含的一个实质性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众多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无效制度的规范目的考察。合同无效宣告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性评价,是对于契约自由以及更深层次的私法自治施加的限制(这种私法自治的限制体现了在这些领域存在的国家强制)。一般认为,此种限制只能以公共利益的维护或者市场机制自身弊病的克服为唯一的理由和出发点。这一点延及规范层面,即体现为那些以干预合同效力为目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以是否有违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机制本身的良好运行为依托。因此,强制性规范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虽然有些法律规范在立法语言上采用了“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用语,但是如果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差之毫厘甚至毫无瓜葛,那么也不能据此而当然的否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其次,绝对的宣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从法律适用的结果上来说,如果以上情形下的合同都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那么很显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轻易地以此为借口逃避违约责任。有违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其结果显然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也是和民法、合同法本身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的。
最后,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例外。韩世远教授在其《合同法总论》一书中即这样写道:“《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可以从禁止规定中推导出其他不同的意旨,则违法性并不令合同无效;这样,法院就必须决定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否想要使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这已成为共识。这样的规则同样存在于英国法上。”
“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是用‘禁止’、‘不得’、‘必须’、或‘应当’等词语来表述的。”法官普遍地会据此推断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认定相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法律推理、适用过程从逻辑上看来是很完美的,其结论当然颇具说服力。不过,稍作琢磨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不妥之处。
从法律推理过程上来说,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还是需要探讨的。上述推论依据的大前提似乎还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什么是强制性规定?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简单地认为,所有包含“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用语的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实际上,这里内含的一个实质性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众多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无效制度的规范目的考察。合同无效宣告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性评价,是对于契约自由以及更深层次的私法自治施加的限制(这种私法自治的限制体现了在这些领域存在的国家强制)。一般认为,此种限制只能以公共利益的维护或者市场机制自身弊病的克服为唯一的理由和出发点。这一点延及规范层面,即体现为那些以干预合同效力为目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以是否有违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机制本身的良好运行为依托。因此,强制性规范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虽然有些法律规范在立法语言上采用了“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用语,但是如果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差之毫厘甚至毫无瓜葛,那么也不能据此而当然的否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其次,绝对的宣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从法律适用的结果上来说,如果以上情形下的合同都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那么很显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轻易地以此为借口逃避违约责任。有违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其结果显然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也是和民法、合同法本身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的。
最后,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例外。韩世远教授在其《合同法总论》一书中即这样写道:“《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可以从禁止规定中推导出其他不同的意旨,则违法性并不令合同无效;这样,法院就必须决定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否想要使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这已成为共识。这样的规则同样存在于英国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