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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是一个敏感而无法回避的关系,在当前社会矛盾冲突的多发期,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协调关系问题暴露出一些深层次、结构性和体制性的内在矛盾,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需要重新审思,形成警检合力,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关键词:刑事诉讼;司法;侦查;警检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11-00-01
出于我国实际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警检”关系的模式,其基本格局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彼此分工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两者相互协调和配合。然而,随着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和变迁,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配合协调”的原有模式呈现出无法应对现有矛盾和冲突的问题,那么,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如何从实践的视角、可操作的层面,寻找出现有政治体制与司法体系的警检平衡、制约点,是我们要研究和思考的课题。
一、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关系的定位与法律基础阐述
所谓的“警检”关系,即是指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从泛义而言,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定位:从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的角度而言,它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组织结构关系;从法律宪政视角而言,它是公安警察权与检察权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从社会范畴而言,它是不同职业角色的关系。而通常我们所说的“警检”关系则是狭义的关系,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的权力配合及相互影响的关系。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制约,共同维护司法的严正和公正,它依赖于两个法律支撑点:其一,是“警检”分立。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两者互不隶属,只是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负有分工的关系。其二,“警检”制约。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是法定侦查权主体,两者分立的基础上还强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双向制约,它体现了法律的制衡原则,体现了司法制度的设计观点,形成了中国特有的“警检”关系。
二、“警检”关系的特点及合理性分析
(一)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前提和基础。在司法诉讼的刑事案件侦查中,检察院负有法定的监督权,它贯穿于刑事侦查的始终,可以有效防止公安侦查权的滥用,杜绝公安侦查过程中的不合法因素,可以有效预防公安机关有案不立、违法侦查等滥用职权的现象,通过对司法秩序的合法维护,提高司法侦查的质量和追诉的效率。
(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刑事侦查中分工明确、各自独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职权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两者的法定侦查权各自独立,不能相互替代,也不可相互推诿。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是为了检察院“提起公诉”做准备,而检察院则要对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起诉审查,两者要保持适宜的距离,这有助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强大、独立的侦查权,对于犯罪有强大的震慑作用。
(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侦查中相互配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要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进行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合力,要在职能和目标上统一,合力进行公诉、查获犯罪嫌疑人及收集证据、行使追诉权等职责,使当前日趋智能和隐蔽的犯罪现于有形,实现司法的准确、公正和高效。
(四)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侦查中相互制约。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还必须相互制约,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基础上,对各自的错误及偏差进行纠正,通过相互有效的牵制,防止权力滥用而导致腐败,在两者双向制约的制度设计之下,可以做到不错不漏,不枉无纵,这对于查清刑事案件,正确地适用法律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基于“警检”关系问题剖析之下的关系重构思考
当前,社会上存在的一些现象引起我们的重视,原有的“警检”关系也显现出一些消极影响和问题,主要体现在:其一,分析其诉讼法理存在“警检”关系的错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其被认定为是对法院审判实施控诉职能的辅助,在执行控诉职能的法理分析上检察院应当居于主导地位,有权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否则会导致诉讼关系上的冲突。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强调的是“警检”之间的各自独立,这便违背了控诉与侦查的主辅关系,是一种关系错位。其二,检察院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乏力。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职责独立性,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决定立案侦查、撤案及采取刑事强制性措施,检察院对此缺乏监督,影响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其三,“警检”关系模式存在机制冲突。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院更多的是与公安机关相配合而轻制约,同时,在刑事侦查和控诉的衔接上不恰当,由于两者处于各自独立的阶段,因而出现效率的低下。
基于上述消极性影响,需要对我国的“警检”关系进行思考和重构,在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下,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赋予和确定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的领导权。检察院要执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案件的收集和调查取证等活动进行指导和建议,它拥有一切刑事案件的建议权,可以对公安机关收集和完善证据提出要求,并对违法的侦查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还要赋予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指挥权,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发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扩充检察院的制约和监督范围。
(二)强化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协作机制,形成合力。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必须相互协作,要完善检察院实施侦查监督的具体操作细节,包括审查批捕、实施立案监督等,还应当建立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制度,由于被告人对于证据的收集有异议,检察院就需要对此进行调查,不利于诉讼效率,因而,有必要建立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制度,规定相关的侦查人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总之,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框架之下,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两个角度来审视问题,需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从实践的角度和操作的层面进行两者关系的思考重构,通过理顺两者关系,有效震慑犯罪,防止滥用侦查权,并保障人权,实现司法诉讼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刘仁琦.中国式检警关系问题改革与践行理路——以英国实践为参照[J].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0(01)
[2]冯冰.论我国新型检警关系的建构[J]. 绥化学院学报. 2012(01)
[3] 安调珍.论“中国的检警关系模式”兼评我国不适宜实行“检警一体化”[J]. 才智. 2012(21)
[4]麻永萍. 論量刑规范化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之间的关系[J]. 青海社会科学,2011,05:101-103.
[5]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J]. 法学研究,2011,03:3-26.
[6]朱晖.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公检法关系评析[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关键词:刑事诉讼;司法;侦查;警检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11-00-01
出于我国实际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警检”关系的模式,其基本格局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彼此分工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两者相互协调和配合。然而,随着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和变迁,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配合协调”的原有模式呈现出无法应对现有矛盾和冲突的问题,那么,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如何从实践的视角、可操作的层面,寻找出现有政治体制与司法体系的警检平衡、制约点,是我们要研究和思考的课题。
一、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关系的定位与法律基础阐述
所谓的“警检”关系,即是指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从泛义而言,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定位:从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的角度而言,它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组织结构关系;从法律宪政视角而言,它是公安警察权与检察权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从社会范畴而言,它是不同职业角色的关系。而通常我们所说的“警检”关系则是狭义的关系,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的权力配合及相互影响的关系。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制约,共同维护司法的严正和公正,它依赖于两个法律支撑点:其一,是“警检”分立。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两者互不隶属,只是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负有分工的关系。其二,“警检”制约。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是法定侦查权主体,两者分立的基础上还强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双向制约,它体现了法律的制衡原则,体现了司法制度的设计观点,形成了中国特有的“警检”关系。
二、“警检”关系的特点及合理性分析
(一)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前提和基础。在司法诉讼的刑事案件侦查中,检察院负有法定的监督权,它贯穿于刑事侦查的始终,可以有效防止公安侦查权的滥用,杜绝公安侦查过程中的不合法因素,可以有效预防公安机关有案不立、违法侦查等滥用职权的现象,通过对司法秩序的合法维护,提高司法侦查的质量和追诉的效率。
(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刑事侦查中分工明确、各自独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职权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两者的法定侦查权各自独立,不能相互替代,也不可相互推诿。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是为了检察院“提起公诉”做准备,而检察院则要对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起诉审查,两者要保持适宜的距离,这有助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强大、独立的侦查权,对于犯罪有强大的震慑作用。
(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侦查中相互配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要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进行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合力,要在职能和目标上统一,合力进行公诉、查获犯罪嫌疑人及收集证据、行使追诉权等职责,使当前日趋智能和隐蔽的犯罪现于有形,实现司法的准确、公正和高效。
(四)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侦查中相互制约。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还必须相互制约,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基础上,对各自的错误及偏差进行纠正,通过相互有效的牵制,防止权力滥用而导致腐败,在两者双向制约的制度设计之下,可以做到不错不漏,不枉无纵,这对于查清刑事案件,正确地适用法律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基于“警检”关系问题剖析之下的关系重构思考
当前,社会上存在的一些现象引起我们的重视,原有的“警检”关系也显现出一些消极影响和问题,主要体现在:其一,分析其诉讼法理存在“警检”关系的错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其被认定为是对法院审判实施控诉职能的辅助,在执行控诉职能的法理分析上检察院应当居于主导地位,有权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否则会导致诉讼关系上的冲突。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强调的是“警检”之间的各自独立,这便违背了控诉与侦查的主辅关系,是一种关系错位。其二,检察院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乏力。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职责独立性,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决定立案侦查、撤案及采取刑事强制性措施,检察院对此缺乏监督,影响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其三,“警检”关系模式存在机制冲突。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院更多的是与公安机关相配合而轻制约,同时,在刑事侦查和控诉的衔接上不恰当,由于两者处于各自独立的阶段,因而出现效率的低下。
基于上述消极性影响,需要对我国的“警检”关系进行思考和重构,在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下,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赋予和确定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的领导权。检察院要执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案件的收集和调查取证等活动进行指导和建议,它拥有一切刑事案件的建议权,可以对公安机关收集和完善证据提出要求,并对违法的侦查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还要赋予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指挥权,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发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扩充检察院的制约和监督范围。
(二)强化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协作机制,形成合力。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必须相互协作,要完善检察院实施侦查监督的具体操作细节,包括审查批捕、实施立案监督等,还应当建立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制度,由于被告人对于证据的收集有异议,检察院就需要对此进行调查,不利于诉讼效率,因而,有必要建立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制度,规定相关的侦查人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总之,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框架之下,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两个角度来审视问题,需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从实践的角度和操作的层面进行两者关系的思考重构,通过理顺两者关系,有效震慑犯罪,防止滥用侦查权,并保障人权,实现司法诉讼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刘仁琦.中国式检警关系问题改革与践行理路——以英国实践为参照[J].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0(01)
[2]冯冰.论我国新型检警关系的建构[J]. 绥化学院学报. 2012(01)
[3] 安调珍.论“中国的检警关系模式”兼评我国不适宜实行“检警一体化”[J]. 才智. 2012(21)
[4]麻永萍. 論量刑规范化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之间的关系[J]. 青海社会科学,2011,05:101-103.
[5]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J]. 法学研究,2011,03:3-26.
[6]朱晖.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公检法关系评析[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