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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之一,也是审判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所犯何罪的重要证据,因而鉴定结论的科学、正确、恰当的表述至关重要。贪污是一种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而这种侵犯行为往往借助于一定的财务活动而实现,也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帐簿中反映,因此,对其进行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十分必要。通过鉴定,根据具体的鉴定要求和鉴定结果形成科学的结论意见。如何在鉴定书中对这种科学性的结论意见进行表述?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从最早的“贪污说”到“所有权转移说”,再到后来的“以实际的财务事实来作为结论事项内容的表述”,人们对鉴定结论的表述是各抒己见。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从法律意义上讨论“所有权”概念,针对“所有权发生转移说”提出“资产控制权的丧失”的观点,与诸同行商榷。
“所有权转移说”的理论依据是,贪污必然导致公共财产所有权非法转移到贪污者手中,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检验贪污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能够证实这一转移过程及结果。做出这一结论的判定标准是看被告人所取得的公共财产是否还为有关帐目所控制。若不为帐目所控制,则表述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仍为帐目所控制,则表述为使用权发生转移。它主张司法会计鉴定人对贪污案件的鉴定结论内容包括因贪污而导致的资产所有权转移的程度、转移的方向和转移的金额。
从“所有权转移说”的理论依据和判定标准来看,其有合理、现实的一面。而且,现阶段有相当一部分鉴定人员以此做为鉴定结论的表述。但从司法实践这一角度来看,这种说法仍存在不妥当之处。
一方面,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会因贪污行为的实施而转移。公共财产的所有者失去的是对资产的控制权。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才会导致财产所有权的改变。依有关法律规定,勞动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无主财产、添附财产、合同、继承等几种形式才是有效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贪污是一种非法行为,从表象上看,贪污者拥有被贪污财产的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他的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是有缺陷的、暂时的。公共财产的所有者一旦发现贪污者的非法行为,就可以运用法律手段向贪污者主张其所有权。贪污虽然造成公共财产被非法侵占的结果,但是决不能说公共财产因被非法侵占而合法地改变了所有者,使所有权转移到了贪污者手中。事实上贪污行为导致的只是财产所有者对资产控制权的暂时丧失。故而,把公共财产被非法侵占表述为“资产控制权的丧失”更为科学、合理。
另一方面,公共财产是否为有关帐目所控制,不能作为判定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所有权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判定所有权改变的标准也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如果从司法会计鉴定角度另设判定标准,显然是不合法理的,而且司法会计工作也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有存在这依据。此外,既使从司法会计技术角度讲,以公共财产是否为有关帐目所控制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这种说法也是不合适的。目前,相当一部分单位都存在这样一种状况,虽在本单位的帐目中显示为有关帐目所控制,但该单位却对此财产无所有权,如受委托加工的产品;而不在本单位帐目中显示,看似不被有关帐目控制,该单位却对此财产具有所有权,如购货方从销货取得的回扣,因有关人员的贪污而未显示在单位的有关帐目中,若不认为该回扣是公共财产从而不认定此种贪污行为,显然是不正确、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在对贪污案件进行鉴定时,鉴定结论表述为“某资产的控制权丧失”,并具体指明资产控制权丧失的程度、流失的去向及金额更为妥当。
“所有权转移说”的理论依据是,贪污必然导致公共财产所有权非法转移到贪污者手中,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检验贪污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能够证实这一转移过程及结果。做出这一结论的判定标准是看被告人所取得的公共财产是否还为有关帐目所控制。若不为帐目所控制,则表述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仍为帐目所控制,则表述为使用权发生转移。它主张司法会计鉴定人对贪污案件的鉴定结论内容包括因贪污而导致的资产所有权转移的程度、转移的方向和转移的金额。
从“所有权转移说”的理论依据和判定标准来看,其有合理、现实的一面。而且,现阶段有相当一部分鉴定人员以此做为鉴定结论的表述。但从司法实践这一角度来看,这种说法仍存在不妥当之处。
一方面,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会因贪污行为的实施而转移。公共财产的所有者失去的是对资产的控制权。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才会导致财产所有权的改变。依有关法律规定,勞动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无主财产、添附财产、合同、继承等几种形式才是有效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贪污是一种非法行为,从表象上看,贪污者拥有被贪污财产的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他的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是有缺陷的、暂时的。公共财产的所有者一旦发现贪污者的非法行为,就可以运用法律手段向贪污者主张其所有权。贪污虽然造成公共财产被非法侵占的结果,但是决不能说公共财产因被非法侵占而合法地改变了所有者,使所有权转移到了贪污者手中。事实上贪污行为导致的只是财产所有者对资产控制权的暂时丧失。故而,把公共财产被非法侵占表述为“资产控制权的丧失”更为科学、合理。
另一方面,公共财产是否为有关帐目所控制,不能作为判定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所有权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判定所有权改变的标准也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如果从司法会计鉴定角度另设判定标准,显然是不合法理的,而且司法会计工作也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有存在这依据。此外,既使从司法会计技术角度讲,以公共财产是否为有关帐目所控制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这种说法也是不合适的。目前,相当一部分单位都存在这样一种状况,虽在本单位的帐目中显示为有关帐目所控制,但该单位却对此财产无所有权,如受委托加工的产品;而不在本单位帐目中显示,看似不被有关帐目控制,该单位却对此财产具有所有权,如购货方从销货取得的回扣,因有关人员的贪污而未显示在单位的有关帐目中,若不认为该回扣是公共财产从而不认定此种贪污行为,显然是不正确、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在对贪污案件进行鉴定时,鉴定结论表述为“某资产的控制权丧失”,并具体指明资产控制权丧失的程度、流失的去向及金额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