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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制度,社区矫正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有着不同于监狱矫正的特殊意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处于试点阶段,许多方面仍有待完善。
[关键词]社区矫正; 犯罪预防;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8)22-0034-02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社区矫正是从国外引进的概念,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社区矫正一词使用频率越来越高。《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界定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基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其特征可以概括为:
第一,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刑事犯罪人。《通知》中明确的对象(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是符合这一特征的。而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有犯罪行为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犯罪的人员不属于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社区矫正的期限是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对服刑人员的执行依据是审判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我国虽然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包括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法院,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最终要受到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制约,因此社区矫正的期限是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
第三,社区矫正是对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在我国非监禁刑种主要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将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放到社区进行改造无疑是刑罚的执行活动,对于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有的学者认为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法,因而不是刑罚执行活动。笔者认为,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都是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其刑罚的惩罚性主要体现为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二、社区矫正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利与弊、
(一)社区矫正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
1 社区矫正可以使犯罪人更好地改造和回归社会,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通过社区矫正,把罪犯置于社区环境进行教育和改造,一方面继续执行了原判刑罚,体现了司法权威和国家权威的不可抗拒性和威严性;另一方面使罪犯在与家庭和社会保持密切联系的前提下,重新悔过自新,完成再社会化过程,不仅有效地克服了监禁刑所带来的各种消极后果,而且体现了党、政府、家庭、社会各方面对罪犯的分别对待和人性关怀,能有效地满足行刑制度的人性化需要,有利于调动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1)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互相影响,他们不一定在改造方面“扬长避短”,往往有可能在犯罪技术方面“扬长避短”,因此有人称“监狱是罪犯的学校”,而将罪犯放在社区来改造就可以避免交叉感染的问题。
(2)社区矫正可以增强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罪犯在监狱服刑容易产生孤独感,而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与自己信任的亲属、朋友经常沟通交流,与他们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可以让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同时罪犯在社区服刑,既是改造又是为社会劳动,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
(3)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可以使监禁刑的犯罪人在监狱内被无形剥夺的一些权利得到维护。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辩护权往往因犯罪入狱而部分或全部被剥夺。如果犯罪人在社区服刑。有些权利不必刻意追求就可以得到保障(如继承权、结婚权),许多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平台(如离婚权),这些都可以有效地稳住罪犯的心,让他们感到社会的平等,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2 社区矫正有利于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由于社区矫正具有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对罪犯进行人性化教育管理,以及接近普通百姓生活,对处在正常人群与犯罪人群之间的“边缘人群”具有特殊教育和威慑作用等特点,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往往把社区矫正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途径和领域。
3 社区矫正更好地体现了对罪犯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地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墙、电网,对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地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这对群众特别是具有潜在犯罪倾向的人来说是一种警示,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二)社区矫正在预防犯罪方面可能出现的弊端。
1 社区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发挥受限,从而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罪犯在社区中服刑相对于监禁刑来说比较宽松,不仅社区的执法人员普遍缺乏对他们的惩罚意识,而且许多老百姓认为缓刑相当于不执行,假释等同于提前释放。因此,在我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力度偏低,从而导致社区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一定影响。
2 不利于社区的安全,导致重新犯罪的几率上升。把刑事犯罪人员放在社区中进行改造,相对于监狱内的改造在监管方式和力度方面宽松许多,将罪犯放在社区中服刑,在形式上和感官上会增加社区公众的不安全感,如果社区管理等各方面得当,对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是有利的,相反,对那些恶习难改的社区服刑人员,他们有可能利用相对宽松的社区环境实施犯罪,不利于社区的安全。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展望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要“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的要求,表明推进社区矫正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社区矫正和其他新生事物一样,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在以后的实践中有待于不断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刑罚执行的实际情况看,现行法律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律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产生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带来的问题和困难。二是现行法律只对适用范围、执法主体作出了原则规定,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三是我国目前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比较苛刻,适用种类比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发展规模和空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司法奖惩难度很大,目前只有管制可获得减刑奖励,缓刑、假释的减刑条件苛刻,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没有减刑奖励,不利于调动其矫正积极性。
因此应加快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建立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一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决定》。二是加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工作。三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相关法律作出规定。四是制定《社区矫正法》。
(二)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的完善。
《通知》中确立的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的管理模式对于推动我国社区矫正的开展是创新之举,但该模式有其不足,表现为:该模式是过渡性的,不适合长期使用;该模式缺乏对国外比较成熟的、成型的社区矫正模式的借鉴和参考;该模式过于单一。鉴于这些问题,建议在我国进行社区矫正的第二次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
(三)社区矫正惩罚机制的完善。
健全的社区矫正机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惩罚性的方法和设施必须完善,而方法和设施的完善需要有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二是刑罚的方法和措施要加以完善,主要是通过对刑事相关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增加对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中接受处罚的方法和措施。通过在执行、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的改进,完善社区矫正的惩罚机制。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范围的扩大,完善惩罚机制、增加惩罚力度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北华大学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 宁 静
[关键词]社区矫正; 犯罪预防;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8)22-0034-02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社区矫正是从国外引进的概念,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社区矫正一词使用频率越来越高。《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界定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基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其特征可以概括为:
第一,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刑事犯罪人。《通知》中明确的对象(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是符合这一特征的。而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有犯罪行为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犯罪的人员不属于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社区矫正的期限是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对服刑人员的执行依据是审判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我国虽然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包括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法院,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最终要受到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制约,因此社区矫正的期限是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
第三,社区矫正是对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在我国非监禁刑种主要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将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放到社区进行改造无疑是刑罚的执行活动,对于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有的学者认为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法,因而不是刑罚执行活动。笔者认为,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都是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其刑罚的惩罚性主要体现为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二、社区矫正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利与弊、
(一)社区矫正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
1 社区矫正可以使犯罪人更好地改造和回归社会,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通过社区矫正,把罪犯置于社区环境进行教育和改造,一方面继续执行了原判刑罚,体现了司法权威和国家权威的不可抗拒性和威严性;另一方面使罪犯在与家庭和社会保持密切联系的前提下,重新悔过自新,完成再社会化过程,不仅有效地克服了监禁刑所带来的各种消极后果,而且体现了党、政府、家庭、社会各方面对罪犯的分别对待和人性关怀,能有效地满足行刑制度的人性化需要,有利于调动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1)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互相影响,他们不一定在改造方面“扬长避短”,往往有可能在犯罪技术方面“扬长避短”,因此有人称“监狱是罪犯的学校”,而将罪犯放在社区来改造就可以避免交叉感染的问题。
(2)社区矫正可以增强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罪犯在监狱服刑容易产生孤独感,而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与自己信任的亲属、朋友经常沟通交流,与他们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可以让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同时罪犯在社区服刑,既是改造又是为社会劳动,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
(3)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可以使监禁刑的犯罪人在监狱内被无形剥夺的一些权利得到维护。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辩护权往往因犯罪入狱而部分或全部被剥夺。如果犯罪人在社区服刑。有些权利不必刻意追求就可以得到保障(如继承权、结婚权),许多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平台(如离婚权),这些都可以有效地稳住罪犯的心,让他们感到社会的平等,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2 社区矫正有利于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由于社区矫正具有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对罪犯进行人性化教育管理,以及接近普通百姓生活,对处在正常人群与犯罪人群之间的“边缘人群”具有特殊教育和威慑作用等特点,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往往把社区矫正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途径和领域。
3 社区矫正更好地体现了对罪犯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地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墙、电网,对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地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这对群众特别是具有潜在犯罪倾向的人来说是一种警示,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二)社区矫正在预防犯罪方面可能出现的弊端。
1 社区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发挥受限,从而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罪犯在社区中服刑相对于监禁刑来说比较宽松,不仅社区的执法人员普遍缺乏对他们的惩罚意识,而且许多老百姓认为缓刑相当于不执行,假释等同于提前释放。因此,在我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力度偏低,从而导致社区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一定影响。
2 不利于社区的安全,导致重新犯罪的几率上升。把刑事犯罪人员放在社区中进行改造,相对于监狱内的改造在监管方式和力度方面宽松许多,将罪犯放在社区中服刑,在形式上和感官上会增加社区公众的不安全感,如果社区管理等各方面得当,对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是有利的,相反,对那些恶习难改的社区服刑人员,他们有可能利用相对宽松的社区环境实施犯罪,不利于社区的安全。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展望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要“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的要求,表明推进社区矫正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社区矫正和其他新生事物一样,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在以后的实践中有待于不断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刑罚执行的实际情况看,现行法律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律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产生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带来的问题和困难。二是现行法律只对适用范围、执法主体作出了原则规定,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三是我国目前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比较苛刻,适用种类比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发展规模和空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司法奖惩难度很大,目前只有管制可获得减刑奖励,缓刑、假释的减刑条件苛刻,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没有减刑奖励,不利于调动其矫正积极性。
因此应加快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建立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一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决定》。二是加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工作。三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相关法律作出规定。四是制定《社区矫正法》。
(二)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的完善。
《通知》中确立的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的管理模式对于推动我国社区矫正的开展是创新之举,但该模式有其不足,表现为:该模式是过渡性的,不适合长期使用;该模式缺乏对国外比较成熟的、成型的社区矫正模式的借鉴和参考;该模式过于单一。鉴于这些问题,建议在我国进行社区矫正的第二次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
(三)社区矫正惩罚机制的完善。
健全的社区矫正机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惩罚性的方法和设施必须完善,而方法和设施的完善需要有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二是刑罚的方法和措施要加以完善,主要是通过对刑事相关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增加对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中接受处罚的方法和措施。通过在执行、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的改进,完善社区矫正的惩罚机制。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范围的扩大,完善惩罚机制、增加惩罚力度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北华大学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 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