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被告人亲属或朋友基于恳请法院轻判的利益考量,往往会向司法机关递交少则数人、多则百人(或者单位)的联名信,联名信的主要内容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表明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另一方面则请求司法机关能对被告人从轻或是减轻处罚。为分析问题的方便,本文将这种联名信称为“请求书”。那么这样的“请求书”在形式上是否是一种证据,如果是,则可能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其内容是否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如果是,则应当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下文将作详细分析。
二、问题的分析
1、“请求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有七种法定的形式,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意见对刑事诉讼法作了突破,例如,江苏省司法机关颁布的证据规定当中,将电子证据列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即便如此,“请求书”的形式也与这八种证据类型有别,其中以证人证言与“请求书”在形式上最为接近。但根据刑事证据理论,所谓证人证言是指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自然人的陈述。这表明要构成刑事证据当中的证人证言必须具备四种要件,第一是由法定主体取得,法定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第二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必须明确告知证人取证人的身份以及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是其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这是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如果与案件事实无关会因为缺乏关联性而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第四是必须由自然人作出。如此对照,首先“请求书”的取证主体是被告人的亲属或朋友,不是法定的取证主体;其次,“请求书”的形成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第三,对于“请求书”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请求书”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其所证明的不是案件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请求书”涉及到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则可以视为品格证据,应当属于案件的事实。对这一争议下文将作具体分析。第四,很显然以单位证明落款的“请求书”并不符合证人必须是自然人的要求,但以自然人证明的“请求书”则符合此一要件。综上所述,“请求书”与任何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都不相符合,因此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来对待。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一些司法机关或者辩护人将此作为刑事证据并在庭审当中展开举证与质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请求书”的部分内容属于证明对象
如上文所述,“请求书”的内容一般有两种,一种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即所谓“品格证据”;另一种表达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愿。就意愿而言是诉求表达的形式,并不具有证明作用,因而不能成为证明的对象。但对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可以成为证明对象则有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所造成的。如果被告人一贯的表现不是案件事实,则就不属于证明的对象,反之则属于证明对象。所谓案件事实是指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被告人的一贯的表现虽然与定罪无关,但实际上却关系到案件的量刑,虽然其不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主要依据,却也是必须要考量的量刑要素。既然如此,在广泛意义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就属于案件事实了。
3、“请求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
如前所述,如果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属于案件事实,是证明的对象,那其证明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是否属于检控机关的查证对象。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检控机关是有义务收集一切有关被告人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既然如此,是否意味着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也应当由检控机关来收集呢?如果检控机关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是否意味着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呢?对此,笔者认为,检控机关收集“品格证据”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诸如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方面,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的这些品行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也因为这方面的证据表现形式比较明显,往往容易查证,比如,对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当中都会有所记载。而对于除此之外的被告人一贯表现,笔者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一方举证。首先,这样的证据对被告人一方有利,因此可以保障所收集证据的样本充分;其次,这样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较为抽象,同时可能会因为证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论,所以其客观性是处于流变状态的,不容易把握。再次,并不是所有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的要素都必须由司法机关来查证,有一些量刑要素实际上已经体现在案件的其他证据之中了。比如,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对于手段残忍并不需要单独去证明,从案件证据所展示的事实就可以判断其手段是否残忍了。再如,被告人的动机险恶,这可以由其供述及其后实施的行为来印证。笔者的这一观点是得到司法实务界认同的。实践中,检控机关并不是对所有起诉案件都必须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正如其不必证明所有被起诉的被告人都精神正常一样。其所证明的内容隐含了一种推断,即只要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就只能推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尚好。在江苏省司法机关颁布的证据意见当中,检控机关对这样的“品格证据”也没有举证的义务。
4、“请求书”的证据形式完善
针对司法实践当中,“请求书”使用较为混乱的情形,我们主张:首先,从形式上看,其必须是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取得,被告人的亲属与朋友不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因此,在实践当中,可以通过辩护人依法取得。其次,从内容上看,必须是与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关,单纯的一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请求并不具有证明作用,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是不能成为证据的。再次,从举证方式上,应当统一规范,由被告人一方向法庭展示,改变实践当中既有法院、检察院,又由被告人及辩护人甚至其亲属朋友的多种不当做法。再次,在审查方式上,司法机关应当分析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采信,不能被提供一方的感情因素所蒙蔽。
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被告人亲属或朋友基于恳请法院轻判的利益考量,往往会向司法机关递交少则数人、多则百人(或者单位)的联名信,联名信的主要内容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表明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另一方面则请求司法机关能对被告人从轻或是减轻处罚。为分析问题的方便,本文将这种联名信称为“请求书”。那么这样的“请求书”在形式上是否是一种证据,如果是,则可能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其内容是否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如果是,则应当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下文将作详细分析。
二、问题的分析
1、“请求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有七种法定的形式,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意见对刑事诉讼法作了突破,例如,江苏省司法机关颁布的证据规定当中,将电子证据列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即便如此,“请求书”的形式也与这八种证据类型有别,其中以证人证言与“请求书”在形式上最为接近。但根据刑事证据理论,所谓证人证言是指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自然人的陈述。这表明要构成刑事证据当中的证人证言必须具备四种要件,第一是由法定主体取得,法定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第二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必须明确告知证人取证人的身份以及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是其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这是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如果与案件事实无关会因为缺乏关联性而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第四是必须由自然人作出。如此对照,首先“请求书”的取证主体是被告人的亲属或朋友,不是法定的取证主体;其次,“请求书”的形成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第三,对于“请求书”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请求书”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其所证明的不是案件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请求书”涉及到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则可以视为品格证据,应当属于案件的事实。对这一争议下文将作具体分析。第四,很显然以单位证明落款的“请求书”并不符合证人必须是自然人的要求,但以自然人证明的“请求书”则符合此一要件。综上所述,“请求书”与任何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都不相符合,因此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来对待。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一些司法机关或者辩护人将此作为刑事证据并在庭审当中展开举证与质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请求书”的部分内容属于证明对象
如上文所述,“请求书”的内容一般有两种,一种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即所谓“品格证据”;另一种表达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愿。就意愿而言是诉求表达的形式,并不具有证明作用,因而不能成为证明的对象。但对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可以成为证明对象则有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所造成的。如果被告人一贯的表现不是案件事实,则就不属于证明的对象,反之则属于证明对象。所谓案件事实是指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被告人的一贯的表现虽然与定罪无关,但实际上却关系到案件的量刑,虽然其不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主要依据,却也是必须要考量的量刑要素。既然如此,在广泛意义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就属于案件事实了。
3、“请求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
如前所述,如果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属于案件事实,是证明的对象,那其证明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是否属于检控机关的查证对象。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检控机关是有义务收集一切有关被告人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既然如此,是否意味着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也应当由检控机关来收集呢?如果检控机关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是否意味着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呢?对此,笔者认为,检控机关收集“品格证据”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诸如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方面,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的这些品行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也因为这方面的证据表现形式比较明显,往往容易查证,比如,对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当中都会有所记载。而对于除此之外的被告人一贯表现,笔者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一方举证。首先,这样的证据对被告人一方有利,因此可以保障所收集证据的样本充分;其次,这样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较为抽象,同时可能会因为证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论,所以其客观性是处于流变状态的,不容易把握。再次,并不是所有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的要素都必须由司法机关来查证,有一些量刑要素实际上已经体现在案件的其他证据之中了。比如,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对于手段残忍并不需要单独去证明,从案件证据所展示的事实就可以判断其手段是否残忍了。再如,被告人的动机险恶,这可以由其供述及其后实施的行为来印证。笔者的这一观点是得到司法实务界认同的。实践中,检控机关并不是对所有起诉案件都必须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正如其不必证明所有被起诉的被告人都精神正常一样。其所证明的内容隐含了一种推断,即只要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就只能推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尚好。在江苏省司法机关颁布的证据意见当中,检控机关对这样的“品格证据”也没有举证的义务。
4、“请求书”的证据形式完善
针对司法实践当中,“请求书”使用较为混乱的情形,我们主张:首先,从形式上看,其必须是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取得,被告人的亲属与朋友不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因此,在实践当中,可以通过辩护人依法取得。其次,从内容上看,必须是与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关,单纯的一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请求并不具有证明作用,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是不能成为证据的。再次,从举证方式上,应当统一规范,由被告人一方向法庭展示,改变实践当中既有法院、检察院,又由被告人及辩护人甚至其亲属朋友的多种不当做法。再次,在审查方式上,司法机关应当分析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采信,不能被提供一方的感情因素所蒙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