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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彬明,华侨大学法学院2006级民商法硕士;
刘锋锋,华侨大学人文与公共管理学院2007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现代法治国家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强制执行的限度,不能因为实现债权而不考虑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但如果一味忽视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鉴于我国住房按揭贷款已成为一种趋势,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与银行债权的冲突在所难免。要化解这一冲突必须了解冲突产生的原因,找出解决冲突的合适办法,从而将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转化为社会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生存权;债权;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4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其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押”。时隔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其第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从而推翻了《查封规定》第六条关于生活必需的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抵押”的规定。由此可见,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和生存权发生冲突在所难免。生存权要维护,债权要实现,两权相争,孰轻孰重?因此,处理两者关系,显得十分重要。只有从法理上深入分析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路径,从而既保护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一、 被执行人生存权与银行债权冲突概述
生存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2004年,人权保障条款作为宪法修正案正式写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在中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开创性和历史性的重要意义,是人权发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银行债权,具体而言是指住房按揭借款人与银行签定贷款合同所产生的银行请求住房按揭借款人到期返还贷款的行为。住房作为责任财产之一,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被执行人的住房,只要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都应当予以保留,因为涉及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房屋是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显然属于生活必需品,但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又具有重要意义。这样,住房按揭借款人的生存权与银行的债权就发生碰撞。
生存权与债权冲突产生原因分析。第一,从宏观上讲,依据法理学的观点,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是法律创设或确认的公民或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它在自由的基础上具有合理的界限。[1]当一个特定个体被置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中,就能从不同侧面、不同视角和不同切入点衍生出不同的权利。[1]在社会发展与权利紧密结合并相互促进的现代社会,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角度的重合性,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也就成了各式各样权利冲突中一种不可回避且十分普遍的法律现象。可以说,这就是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客观存在的宏观原因。第二,从法律体系的特点来讲,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有其他一切人权的前提。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行以及其他东西。”人们必须首先解决好衣食住行的问题,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哲学等活动,人们只有获得生存权才具有现实条件有效地行使其他的权利。再说,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如果其生存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围绕权利主体设计的一切法律制度都将没有实际意义。其实,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所在,更重要的乃是在于债权在现代生活中的优越地位及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盖以一方对他方请求一定之给付,若不认为是一种权利,则信用经济制度无从树立,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为法律生活上动的安全。”从现实的角度看,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在当前中国如此重要,乃在于当下的中国,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困难重重,“执行难”、“三角债”问题异常突出,大有侵蚀市场信用基础的征兆。
二、被执行人生存权与银行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作为房地产业和房地产金融业系统风险的一部分,当前我国银行住房按揭贷款风险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如果住房按揭贷款人未能如约还款,银行将对其责任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在强制执行中,银行债权和贷款人的生存权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有学者认为:“生存权优于债权。”[2]其言外之意,是否定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其重要理由是认为每种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不同,因而权利不可能做到平等保护。这种理由笔者不敢苟同。难道权利之间真的存在不平等吗?虽然权利体系的存在本身预示一个位阶体系的存在,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就表明各自的大小和重要性?权利体系来源于法律体系,但权利体系不等于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没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种之间应该是平等。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权利都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是抽象的、理念的。在具体而现实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都有具体的情景、原因以及各自行为的性质。同样业不能以权利的社会作用和社会性质来决定权利本身的地位。[3]就生存权而言,其引申出的社会意义可能相对债权要大些,但它们同样不能成为不平等的理由。当我们说一种权利的社会意义或社会作用时,主要通过判决体现出来的。那么对债权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同样有它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人们由此得出法庭、法官支持什么,不支持什么,后者相继效仿。所以如果我们赋予生存权社会意义大而优于其他权利,我们就等于赋予该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是否认权利平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精神。
就生存权的本质而言,生存权高于一切,这一基本理念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其获得优越地位的原因。主张生存权优于债权,总给人生存权与债权不能平等保护之感。平等保护,不是同等保护,更不是同样保护。换言之,涉及生存权与债权冲突的情形,既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即以法律形式在生存权和债权冲突中设定平衡点。如果片面强调生存权,对我国法律的债权保护体系构成巨大的冲击,会对银行的债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导致整个社会违约成本的大幅度降低,从而助长恶意逃债行为,严重侵害市场经济体制中极为重要的社会诚信体系。基于此,笔者以为,当生存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应确立生存权与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二、 完善生存权与债权冲突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议
(一)被执行人生存权与银行债权冲突传统解决机制的不足
权利冲突的解决有两个途径:一是立法,二是司法。所谓立法途径,就是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对权利边界重新界定,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最后实现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事实上这只是一种理想,因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其理性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事态都把握,只可以尽量避免因立法不周而造成的权利冲突;其次,这还要受制于立法者的立法水平,包括立法者的思维对事态的把握能力、概括能力、总结能力和审慎程度。为规范执行行为,民诉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一规定体现了执行适度原则,也就是在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平衡关系,但其并不能完全化解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因为该规定较原则,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还是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很多时候,只有权利冲突发生后,我们才能认识到它。所以立法过程中,更经常采用的是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的修改或制定新法来对权利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为此,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并于2005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属性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俩。”为进一步规范对房屋的执行,最高法院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规定》),该条出台后,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有人认为,从长远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执行,不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增加银行经营风险,将影响银行的住房消费信贷业务,不利于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同时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发展,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但如果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样有悖于人权高于债权的理念。总之,权利冲突并没有得到有效化解。
(二)完善被执行人生存权与银行债权冲突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议
现代社会讲求秩序的安定,而冲突的出现总会在不同程度上,不同范围内对秩序的安定带来影响。因此,最关键的不是理论上如何评价权利冲突,而是如何对待权利冲突,即如何构建适用系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效的化解、控制权利冲突。
1、社会教化。要有效地化解和控制权利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重视社会教化。自古以来,历代统治者为化解、控制社会冲突,都非常重视社会的教化。清康熙帝言:“腾堆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其时人心醇良,风俗朴厚,刑措不同,比屋可封,长治久安,茂登上理。善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将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4]笔者认为,社会教化从某种程序而言,有助于化解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在市场经济时代,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人们的道德意识处于滑坡状态。可以说生存权与债权冲突的发生,与社会诚信的不无关系。此时,如能秉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之教化思想,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在不影响现代社会进步的前提下,重拾中华民族之“诚信”风尚,塑造现代性的意识形态,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导致权利冲突的利益争夺,而且也能压缩权利冲突的来源基础。当然,笔者无意否认立法、司法对解决生存权与债权的基础性作用,只是认为,要解决权利冲突,必须认真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立法、司法过程应充分考虑具体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观念和标准,并在法律中加以确认。
2、构建基本生存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从理论上讲,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应当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属政府职责范围。我国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但社会保障是高度工业化的产物,而中国是一个有九亿农民的大国,需要救助的人太多,没有足够的财力提供社会保障,更何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完善,而且要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也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把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问题推给社会保障也是不可行的。然而,在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以个人破产制度为基础的基本生存权保护法律体系,其内容包括:基本生存权的具体内容,不同区域基本生存权的具体标准,进行基本生存权保护的法律程序,滥用基本生存权保护的法律后果,以及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滥用基本生存权保护的社会制裁体系。为了社会的繁荣和和谐,我们有理由提倡银行加强社会责任感,但银行作为商事主体追求利润是天经地义的。如果单纯依靠银行债权的形式来保护基本生存权,无疑是让银行担负了整个社会都很难承受的社会责任,最终会使银行不堪重负,从而影响银行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借鉴外国的立法建立我国的基本生存权保护法律体系或许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这不仅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更有助于贯彻“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治精神以及“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权利冲突研究现状.基本类型与处理原则[J],法学论坛,2006,(1).
[2]黄莹.王厚伟. 生存权优于债权[J],法学评论,2006,(4).
[3]刘作翔. 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2).
[4]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M].北京: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98,102.
陈彬明,华侨大学法学院2006级民商法硕士;
刘锋锋,华侨大学人文与公共管理学院2007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现代法治国家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强制执行的限度,不能因为实现债权而不考虑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但如果一味忽视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鉴于我国住房按揭贷款已成为一种趋势,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与银行债权的冲突在所难免。要化解这一冲突必须了解冲突产生的原因,找出解决冲突的合适办法,从而将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转化为社会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生存权;债权;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4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其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押”。时隔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其第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从而推翻了《查封规定》第六条关于生活必需的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抵押”的规定。由此可见,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和生存权发生冲突在所难免。生存权要维护,债权要实现,两权相争,孰轻孰重?因此,处理两者关系,显得十分重要。只有从法理上深入分析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路径,从而既保护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一、 被执行人生存权与银行债权冲突概述
生存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2004年,人权保障条款作为宪法修正案正式写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在中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开创性和历史性的重要意义,是人权发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银行债权,具体而言是指住房按揭借款人与银行签定贷款合同所产生的银行请求住房按揭借款人到期返还贷款的行为。住房作为责任财产之一,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被执行人的住房,只要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都应当予以保留,因为涉及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房屋是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显然属于生活必需品,但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又具有重要意义。这样,住房按揭借款人的生存权与银行的债权就发生碰撞。
生存权与债权冲突产生原因分析。第一,从宏观上讲,依据法理学的观点,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是法律创设或确认的公民或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它在自由的基础上具有合理的界限。[1]当一个特定个体被置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中,就能从不同侧面、不同视角和不同切入点衍生出不同的权利。[1]在社会发展与权利紧密结合并相互促进的现代社会,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角度的重合性,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也就成了各式各样权利冲突中一种不可回避且十分普遍的法律现象。可以说,这就是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客观存在的宏观原因。第二,从法律体系的特点来讲,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有其他一切人权的前提。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行以及其他东西。”人们必须首先解决好衣食住行的问题,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哲学等活动,人们只有获得生存权才具有现实条件有效地行使其他的权利。再说,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如果其生存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围绕权利主体设计的一切法律制度都将没有实际意义。其实,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所在,更重要的乃是在于债权在现代生活中的优越地位及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盖以一方对他方请求一定之给付,若不认为是一种权利,则信用经济制度无从树立,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为法律生活上动的安全。”从现实的角度看,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在当前中国如此重要,乃在于当下的中国,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困难重重,“执行难”、“三角债”问题异常突出,大有侵蚀市场信用基础的征兆。
二、被执行人生存权与银行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作为房地产业和房地产金融业系统风险的一部分,当前我国银行住房按揭贷款风险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如果住房按揭贷款人未能如约还款,银行将对其责任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在强制执行中,银行债权和贷款人的生存权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有学者认为:“生存权优于债权。”[2]其言外之意,是否定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其重要理由是认为每种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不同,因而权利不可能做到平等保护。这种理由笔者不敢苟同。难道权利之间真的存在不平等吗?虽然权利体系的存在本身预示一个位阶体系的存在,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就表明各自的大小和重要性?权利体系来源于法律体系,但权利体系不等于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没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种之间应该是平等。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权利都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是抽象的、理念的。在具体而现实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都有具体的情景、原因以及各自行为的性质。同样业不能以权利的社会作用和社会性质来决定权利本身的地位。[3]就生存权而言,其引申出的社会意义可能相对债权要大些,但它们同样不能成为不平等的理由。当我们说一种权利的社会意义或社会作用时,主要通过判决体现出来的。那么对债权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同样有它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人们由此得出法庭、法官支持什么,不支持什么,后者相继效仿。所以如果我们赋予生存权社会意义大而优于其他权利,我们就等于赋予该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是否认权利平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精神。
就生存权的本质而言,生存权高于一切,这一基本理念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其获得优越地位的原因。主张生存权优于债权,总给人生存权与债权不能平等保护之感。平等保护,不是同等保护,更不是同样保护。换言之,涉及生存权与债权冲突的情形,既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即以法律形式在生存权和债权冲突中设定平衡点。如果片面强调生存权,对我国法律的债权保护体系构成巨大的冲击,会对银行的债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导致整个社会违约成本的大幅度降低,从而助长恶意逃债行为,严重侵害市场经济体制中极为重要的社会诚信体系。基于此,笔者以为,当生存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应确立生存权与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二、 完善生存权与债权冲突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议
(一)被执行人生存权与银行债权冲突传统解决机制的不足
权利冲突的解决有两个途径:一是立法,二是司法。所谓立法途径,就是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对权利边界重新界定,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最后实现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事实上这只是一种理想,因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其理性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事态都把握,只可以尽量避免因立法不周而造成的权利冲突;其次,这还要受制于立法者的立法水平,包括立法者的思维对事态的把握能力、概括能力、总结能力和审慎程度。为规范执行行为,民诉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一规定体现了执行适度原则,也就是在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平衡关系,但其并不能完全化解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因为该规定较原则,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还是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很多时候,只有权利冲突发生后,我们才能认识到它。所以立法过程中,更经常采用的是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的修改或制定新法来对权利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为此,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并于2005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属性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俩。”为进一步规范对房屋的执行,最高法院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规定》),该条出台后,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有人认为,从长远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执行,不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增加银行经营风险,将影响银行的住房消费信贷业务,不利于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同时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发展,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但如果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样有悖于人权高于债权的理念。总之,权利冲突并没有得到有效化解。
(二)完善被执行人生存权与银行债权冲突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议
现代社会讲求秩序的安定,而冲突的出现总会在不同程度上,不同范围内对秩序的安定带来影响。因此,最关键的不是理论上如何评价权利冲突,而是如何对待权利冲突,即如何构建适用系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效的化解、控制权利冲突。
1、社会教化。要有效地化解和控制权利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重视社会教化。自古以来,历代统治者为化解、控制社会冲突,都非常重视社会的教化。清康熙帝言:“腾堆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其时人心醇良,风俗朴厚,刑措不同,比屋可封,长治久安,茂登上理。善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将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4]笔者认为,社会教化从某种程序而言,有助于化解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在市场经济时代,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人们的道德意识处于滑坡状态。可以说生存权与债权冲突的发生,与社会诚信的不无关系。此时,如能秉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之教化思想,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在不影响现代社会进步的前提下,重拾中华民族之“诚信”风尚,塑造现代性的意识形态,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导致权利冲突的利益争夺,而且也能压缩权利冲突的来源基础。当然,笔者无意否认立法、司法对解决生存权与债权的基础性作用,只是认为,要解决权利冲突,必须认真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立法、司法过程应充分考虑具体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观念和标准,并在法律中加以确认。
2、构建基本生存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从理论上讲,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应当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属政府职责范围。我国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但社会保障是高度工业化的产物,而中国是一个有九亿农民的大国,需要救助的人太多,没有足够的财力提供社会保障,更何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完善,而且要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也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把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问题推给社会保障也是不可行的。然而,在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以个人破产制度为基础的基本生存权保护法律体系,其内容包括:基本生存权的具体内容,不同区域基本生存权的具体标准,进行基本生存权保护的法律程序,滥用基本生存权保护的法律后果,以及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滥用基本生存权保护的社会制裁体系。为了社会的繁荣和和谐,我们有理由提倡银行加强社会责任感,但银行作为商事主体追求利润是天经地义的。如果单纯依靠银行债权的形式来保护基本生存权,无疑是让银行担负了整个社会都很难承受的社会责任,最终会使银行不堪重负,从而影响银行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借鉴外国的立法建立我国的基本生存权保护法律体系或许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这不仅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更有助于贯彻“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治精神以及“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权利冲突研究现状.基本类型与处理原则[J],法学论坛,2006,(1).
[2]黄莹.王厚伟. 生存权优于债权[J],法学评论,2006,(4).
[3]刘作翔. 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2).
[4]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M].北京: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98,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