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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是法官解决超出其认识范围以外的专业问题时的重要解决途径,而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司法鉴定制度中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启动权上主要偏向大陆法系的职权主意方式,虽然有自己的特色但是仍然存在许多弊端,本文主要通过对当前我过司法鉴定启动权上的现状做出叙述,并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意和职权主意的司法鉴定启动方式做出比较,从而得出针对我过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系列完善意见。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启动 职权主义模式
一.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如何启动司法鉴定?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这些问题是民事诉讼司法鉴定时最要的问题之一。毕玉谦教授曾在其主编的《证据法要义》中说道:"鉴定权尤其是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是鉴定程序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决定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在鉴定制度中也占有重要地位,并直接反映整个诉讼结构的价值取向"。
现今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委托鉴定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委托鉴定模式两种。而我国所采用的启动模式即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启动模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司法官启动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些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鉴定启动具有决定权。只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在不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直接将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交由鉴定机构鉴定。在这些立法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的决定权集中由人民法院掌握,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拥有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和对法院决定的司法鉴定有要求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这都是建立在法院享有绝对的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的基础上得,就此笔者总结出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几点问题:
首先司法鉴定启动权利配置失衡。司法机关享有绝对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当事人只享有补充性的权利,这在结构上具有明显的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的偏向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则需经过人民法院同意,这是司法上的"差别待遇",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歧视,其程序的正当性值得怀疑。鉴定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借助科学技术或经验来发现案件事实内在联系的手段,诉讼中部应该对当事人利用科学方式证明自己的立场的方法做出限制。同时鉴定费用由当事人负担,但当事人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上却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此已经有学者指出:"当事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权利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不仅打破了对抗式庭审中双方的平衡,也使得鉴定制度的正当出现偏向。"
其次当事人仅有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权级易启动。人民法院可以在不寻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此时就不难推测出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会对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有不同的意见,而我国法律上也确认了,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司法鉴定的结论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但是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之前没有任何的异议权,也没有任何的事中或事前的阻止、救济的程序权利。因为鉴定启动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往往会对法院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疑义,对鉴定结论的人可度不高,易于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由于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往往对同一事实鉴定结论会有差别,民事诉讼有常涉及金额较大,这就使得在这个在这个行业中鉴定费的问题不再成为当事人的顾虑,重新鉴定拖延时间,寻求更好的鉴定结论都使得在民事诉讼行业中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频率较高。
因此在鉴定启动程序上出现了司法鉴定启动权集中于人民法院,造成权利的失衡。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往往因为对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造成补充鉴定、重复鉴定频繁出现。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虽独具特色但还需向国外先进制度学习。
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借鉴与完善
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因此在英美法系的鉴定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的,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英美法系的的鉴定启动模式存在其特有的优势:(1)在当事人有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的的模式下,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来促使鉴定工作效率提高;(2)在当事人双方专家证人相互间的博弈,可以互相制约,免除当事人因为对专业知识的欠缺而承担不客观的鉴定结论带来的不利后果,同时通过鉴定人的平行委托,全面对抗,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3)这种方式还有利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更加充分的发挥当事人子的作用,强化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当事人启动的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造成鉴定权的滥用,当事人出于自身子的诉讼利益并不是找最能揭示案件客观情况的鉴定人,而是去找对自身有利的专家证人来鉴定,法官由于没有专业知识反而容易受到专家证言的影响,法官也无法得到专家的专业知识的帮助认识案件。
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此由法官决定需要鉴定事项,所涉及事项是否属于需要鉴定的范围也都是属于法官的职权。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的优点在于:(1)在民事诉讼等领域,当事人虽然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但是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差别往往可支付的鉴定费,找不到好的鉴定机构,而相对的法院在诉讼中具有超脱的地位,所以由法官来决定和委托鉴定机构,开启司法鉴定程序有助于实现程序上得诉讼当事人的平等,鉴定工作也能更客观的进行。(2)这种模式也提高了鉴定效率,法官来启动的司法鉴定相对的减少了当事人之间在鉴定程序上得对抗,使得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相对简化。(3)职权主义模式往往在法官开启诉讼后,人民法院也需要对鉴定程序有必要的监督和控制,鉴定结论的公信力较强。
在民事诉讼领域,根据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应当使当事人更进一步的参与到司法鉴定中去。(1)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权,当事人在出现纠纷时,如有合意的应该尊重合意,即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法官出特殊的情况外应准许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同时如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予以拒绝的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如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法院决定司法鉴定机构需通知当事人,并得到当事人的同意。(2)引进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自己的技术顾问,专家并不是鉴定人,而是当事人的专业助手,向律师一样对技术问题给予当事人帮助。
作者简介:赖辉,象山县人民法院法警。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启动 职权主义模式
一.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如何启动司法鉴定?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这些问题是民事诉讼司法鉴定时最要的问题之一。毕玉谦教授曾在其主编的《证据法要义》中说道:"鉴定权尤其是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是鉴定程序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决定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在鉴定制度中也占有重要地位,并直接反映整个诉讼结构的价值取向"。
现今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委托鉴定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委托鉴定模式两种。而我国所采用的启动模式即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启动模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司法官启动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些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鉴定启动具有决定权。只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在不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直接将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交由鉴定机构鉴定。在这些立法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的决定权集中由人民法院掌握,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拥有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和对法院决定的司法鉴定有要求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这都是建立在法院享有绝对的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的基础上得,就此笔者总结出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几点问题:
首先司法鉴定启动权利配置失衡。司法机关享有绝对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当事人只享有补充性的权利,这在结构上具有明显的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的偏向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则需经过人民法院同意,这是司法上的"差别待遇",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歧视,其程序的正当性值得怀疑。鉴定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借助科学技术或经验来发现案件事实内在联系的手段,诉讼中部应该对当事人利用科学方式证明自己的立场的方法做出限制。同时鉴定费用由当事人负担,但当事人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上却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此已经有学者指出:"当事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权利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不仅打破了对抗式庭审中双方的平衡,也使得鉴定制度的正当出现偏向。"
其次当事人仅有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权级易启动。人民法院可以在不寻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此时就不难推测出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会对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有不同的意见,而我国法律上也确认了,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司法鉴定的结论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但是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之前没有任何的异议权,也没有任何的事中或事前的阻止、救济的程序权利。因为鉴定启动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往往会对法院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疑义,对鉴定结论的人可度不高,易于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由于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往往对同一事实鉴定结论会有差别,民事诉讼有常涉及金额较大,这就使得在这个在这个行业中鉴定费的问题不再成为当事人的顾虑,重新鉴定拖延时间,寻求更好的鉴定结论都使得在民事诉讼行业中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频率较高。
因此在鉴定启动程序上出现了司法鉴定启动权集中于人民法院,造成权利的失衡。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往往因为对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造成补充鉴定、重复鉴定频繁出现。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虽独具特色但还需向国外先进制度学习。
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借鉴与完善
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因此在英美法系的鉴定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的,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英美法系的的鉴定启动模式存在其特有的优势:(1)在当事人有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的的模式下,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来促使鉴定工作效率提高;(2)在当事人双方专家证人相互间的博弈,可以互相制约,免除当事人因为对专业知识的欠缺而承担不客观的鉴定结论带来的不利后果,同时通过鉴定人的平行委托,全面对抗,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3)这种方式还有利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更加充分的发挥当事人子的作用,强化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当事人启动的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造成鉴定权的滥用,当事人出于自身子的诉讼利益并不是找最能揭示案件客观情况的鉴定人,而是去找对自身有利的专家证人来鉴定,法官由于没有专业知识反而容易受到专家证言的影响,法官也无法得到专家的专业知识的帮助认识案件。
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此由法官决定需要鉴定事项,所涉及事项是否属于需要鉴定的范围也都是属于法官的职权。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的优点在于:(1)在民事诉讼等领域,当事人虽然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但是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差别往往可支付的鉴定费,找不到好的鉴定机构,而相对的法院在诉讼中具有超脱的地位,所以由法官来决定和委托鉴定机构,开启司法鉴定程序有助于实现程序上得诉讼当事人的平等,鉴定工作也能更客观的进行。(2)这种模式也提高了鉴定效率,法官来启动的司法鉴定相对的减少了当事人之间在鉴定程序上得对抗,使得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相对简化。(3)职权主义模式往往在法官开启诉讼后,人民法院也需要对鉴定程序有必要的监督和控制,鉴定结论的公信力较强。
在民事诉讼领域,根据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应当使当事人更进一步的参与到司法鉴定中去。(1)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权,当事人在出现纠纷时,如有合意的应该尊重合意,即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法官出特殊的情况外应准许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同时如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予以拒绝的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如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法院决定司法鉴定机构需通知当事人,并得到当事人的同意。(2)引进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自己的技术顾问,专家并不是鉴定人,而是当事人的专业助手,向律师一样对技术问题给予当事人帮助。
作者简介:赖辉,象山县人民法院法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