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民事诉讼并不总是在“两个主体“之间进行是诉讼参加制度的本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个诉讼案件常常涉及第三个主体,或者还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个当事人。在这种背景下,第三人制度应运而生。但是目前来看,我国对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尚有欠缺,而有关这一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本文拟通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及其保护现状进行分析,并在考察国外有关国家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权利保障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概述
首先,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即使没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单独的请求权,但是判决相关内容是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此时,第三人有权请求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参加诉讼。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对此,学者们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目前来看,比较盛行的观点认为:此第三人并非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有单独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
最后,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特殊意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也不例外。第一,它维系了案外人的正当利益。司法对有关权益的保护必须是全方位的,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法律便应在保护本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其次,实现了诉讼经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将数个存在牵连关系的当事人纳入到同一个诉讼程序之中,进而使相关关系产生了合并的效果,避免了不必要的浪费,实现了诉讼的经济,扩大了民事诉讼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第三,提升了裁判的公信力。对于有牵连关系的民事纠纷,分别审理可能造成矛盾裁判,但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和维护司法尊严。
2.国外有关国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考察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主体,始终备受各国学者和司法者的重视。因此,在完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国外有关国家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态度及相关的司法实践,进而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其把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独立地位参加和辅助參加两种。诚如其字面意思所示,这是以第三人的地位和目的的不同进行的划分。在此基础之上,独立地位参加的第三人又被日本细分为单独当事人参加以及协同诉讼参加两种。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另一代表,其第三人制度与德日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异。在法国,第三人参诉的目的是将其添加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当事人,这也是其被称为参加之诉的原因。当然,在1975年法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诉讼参加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这主要表现在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两种参加方式的规定中。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其实行的第三人制度带有明显的特色。在美国,参加型第三人与引入型第三人是最为典型的两种分类。参加型第三人是因与正在进行的诉讼之间的利益相关,并因此介入的诉讼。而引入型第三人是因被告的请求产生的,被告在请求案外第三人承担本诉的诉讼请求时,将案外第三人引入到原诉中。此时,被告的被告就是被引入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也被称为第三人被告。与之相应,请求案外人参诉的被告就被称为第三人原告。
3.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负有民事责任而具有当事人权责,学者们普遍认为此原则使实践与理论相背离、相矛盾、相冲突。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也无请求权,由于其加入诉讼中后并未构成新的诉求,各主体间也只有本诉这一个诉存在;但其他方面亦规定,法院判定由第三人负有民事责任时,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且能够使用上诉等诉讼权利。学者们一边质疑和批判法律此项规定,认为其导致理论的混乱,又一边试图通过某种理论解释此条款,使之具有合理性。但遗憾的是无论从何种角度,依照何种思维方式,都无法自圆其说,只能在漩涡中无止境的挣扎。含糊其辞的法律规定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法院不同的判定而动态变化。并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方法同样遭到了学术界的探讨。《民事诉讼法》对加入诉讼有两种原则,其一是依当事人申请参加,其二是由法院依职权告知第三人参加。学术界对由原告和被告请求的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情景多为默许,并未引起激进的讨论,但对法院通知的方式进行了批评。他们认为此种方式与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相悖,仍旧受职权主义思维的影响,同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了侵害,应当被新的法律规范所抛弃。
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从价值选择上来看,公正应作为制度再建时的首要价值。由于我国社会改革的不断加深,民事纠纷的数量不断增长,民事关系日趋繁杂,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能势在必行,但我们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不能牺牲公正这一首要价值。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重构中应当遵循的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并重,在不违反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使之达到动态平衡。
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应当考虑以下几种分类:第一,因参诉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被引入第三方被告” 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该分类中,前者是因本诉被告的起诉行为而参诉的,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其加入到诉讼中;后者是因自己主动申请才参诉的,法院能够依职权通知其知悉本诉情况,并非参诉方式。[1]第二,因诉讼地位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准独立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两种。该分类中,前者是突破现行制度选择诉的同一方法而产生的;后者在参诉之时,不仅不享有对本诉当事人的请求权,也不需要对本诉的判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2]第三,把第三人分解成原告型、被告型和辅助型三种类型。
5.结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我国设立已有多年,但其简化诉讼经济、解决诉讼冲突的初衷却从未得到很好的兑现,这与其本身设计缺陷和第三人权利缺失是分不开的。因此,我们不仅需要立足于国情,也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使研究成果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群众。
注释:
[1]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253.
[2]赵信会,李祖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内部冲突与制衡》[J].现代法学,2003,6:52.
参考文献:
[1]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4:101.
[2]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2 .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权利保障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概述
首先,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即使没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单独的请求权,但是判决相关内容是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此时,第三人有权请求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参加诉讼。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对此,学者们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目前来看,比较盛行的观点认为:此第三人并非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有单独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
最后,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特殊意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也不例外。第一,它维系了案外人的正当利益。司法对有关权益的保护必须是全方位的,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法律便应在保护本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其次,实现了诉讼经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将数个存在牵连关系的当事人纳入到同一个诉讼程序之中,进而使相关关系产生了合并的效果,避免了不必要的浪费,实现了诉讼的经济,扩大了民事诉讼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第三,提升了裁判的公信力。对于有牵连关系的民事纠纷,分别审理可能造成矛盾裁判,但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和维护司法尊严。
2.国外有关国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考察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主体,始终备受各国学者和司法者的重视。因此,在完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国外有关国家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态度及相关的司法实践,进而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其把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独立地位参加和辅助參加两种。诚如其字面意思所示,这是以第三人的地位和目的的不同进行的划分。在此基础之上,独立地位参加的第三人又被日本细分为单独当事人参加以及协同诉讼参加两种。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另一代表,其第三人制度与德日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异。在法国,第三人参诉的目的是将其添加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当事人,这也是其被称为参加之诉的原因。当然,在1975年法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诉讼参加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这主要表现在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两种参加方式的规定中。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其实行的第三人制度带有明显的特色。在美国,参加型第三人与引入型第三人是最为典型的两种分类。参加型第三人是因与正在进行的诉讼之间的利益相关,并因此介入的诉讼。而引入型第三人是因被告的请求产生的,被告在请求案外第三人承担本诉的诉讼请求时,将案外第三人引入到原诉中。此时,被告的被告就是被引入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也被称为第三人被告。与之相应,请求案外人参诉的被告就被称为第三人原告。
3.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负有民事责任而具有当事人权责,学者们普遍认为此原则使实践与理论相背离、相矛盾、相冲突。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也无请求权,由于其加入诉讼中后并未构成新的诉求,各主体间也只有本诉这一个诉存在;但其他方面亦规定,法院判定由第三人负有民事责任时,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且能够使用上诉等诉讼权利。学者们一边质疑和批判法律此项规定,认为其导致理论的混乱,又一边试图通过某种理论解释此条款,使之具有合理性。但遗憾的是无论从何种角度,依照何种思维方式,都无法自圆其说,只能在漩涡中无止境的挣扎。含糊其辞的法律规定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法院不同的判定而动态变化。并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方法同样遭到了学术界的探讨。《民事诉讼法》对加入诉讼有两种原则,其一是依当事人申请参加,其二是由法院依职权告知第三人参加。学术界对由原告和被告请求的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情景多为默许,并未引起激进的讨论,但对法院通知的方式进行了批评。他们认为此种方式与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相悖,仍旧受职权主义思维的影响,同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了侵害,应当被新的法律规范所抛弃。
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从价值选择上来看,公正应作为制度再建时的首要价值。由于我国社会改革的不断加深,民事纠纷的数量不断增长,民事关系日趋繁杂,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能势在必行,但我们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不能牺牲公正这一首要价值。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重构中应当遵循的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并重,在不违反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使之达到动态平衡。
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应当考虑以下几种分类:第一,因参诉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被引入第三方被告” 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该分类中,前者是因本诉被告的起诉行为而参诉的,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其加入到诉讼中;后者是因自己主动申请才参诉的,法院能够依职权通知其知悉本诉情况,并非参诉方式。[1]第二,因诉讼地位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准独立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两种。该分类中,前者是突破现行制度选择诉的同一方法而产生的;后者在参诉之时,不仅不享有对本诉当事人的请求权,也不需要对本诉的判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2]第三,把第三人分解成原告型、被告型和辅助型三种类型。
5.结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我国设立已有多年,但其简化诉讼经济、解决诉讼冲突的初衷却从未得到很好的兑现,这与其本身设计缺陷和第三人权利缺失是分不开的。因此,我们不仅需要立足于国情,也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使研究成果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群众。
注释:
[1]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253.
[2]赵信会,李祖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内部冲突与制衡》[J].现代法学,2003,6:52.
参考文献:
[1]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4:101.
[2]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