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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当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而法律自有的滞后性和稳定性使得传统的债权法律很难应对某些新生问题。在当前一段时期内,我国在债权方面切实存在着一个常见的问题,即企业乃至个人经济活动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不断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许多债权债务关系相互关联,相互交织,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链条。这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使许多合同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的侵害,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侵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债权为请求合同债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此种权利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合同债权实现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达到、经济流转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合同债权的维护同时也是社会信用的维护。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确立,合同债权人运用法律制度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为更好地解决合同债务链条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债的法律制度。而代位权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保障方式,国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此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首次设立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带来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保全制度。从以上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虽然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但这种权利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权利。而且,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有代位权。
2.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代位权属于设计第三人利益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就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在债权到期时不行使权利,使得权利有可能丧失或消灭,从而影响债权人债券的实现。
3.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只有此时才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构成危险,才有必要用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来弥补现实财产的不足,以保证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
代位权的行使,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当事人诉讼劳累,可以使相互关联的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得到明确的解决。但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在保全了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也冒着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危险。为了不至于动摇债的相对性原则,我国民法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合法,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例如,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受到社会舆论的鄙夷和法律的打击,因此我国法律并不保护赌博所产生的债权的利益。(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在自身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对自身债权的实现来完成所欠债务,但债务人却消极的等待自身债权的债务人履行责任。债务人的这种不积极实现债权的行为实际上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则第三人有权对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提出抗辩。(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让与的权利,依法可以扣押的财产权利以及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债权人方可代位行使。非财产性的权利通常不能起到清偿债务的作用。
根据代位权制度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之一。因此如何界定"怠于行使"成为了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权利系指债务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之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行使權利,权利就可能消灭或丧失;能行使,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目前,第二种观点在理论界为通说,但我国《合同法》解释没有采纳通说,而是吸收了第三种观点,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给以限制,从而扩展了"怠于行使"的外延。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特定化为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这样,就为人民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提供了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
另外,一般民事权利均可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即直接向义务人主张和提起诉讼。代位权是否也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行使呢?对此有完全相反的两种法律规定。以日本等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规定,代位权像其他大多数民事权利一样,可以通过直接主张和诉讼两种方式行使;而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不允许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直接主张。
我国合同法只允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代位权制度将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设定为债权人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债务人,而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后不仅代位权消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随之消灭。另外,直接方式不具有公示性,如果代位权可以直接行使,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数额多少由其双方自定,债务人就有可能因不知道而无法参加,从而很可能会影响到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因此,通过诉讼程序,以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式,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冲抵自己的债权,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所述,债权保全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会起到积极的作用。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债权保障制度,对解决"三角债"乏力的实际情况,确立代位制度,更有明显的现实意义,会使"三角债"或"多角债"形成的债务链条,较快的得到实际解决。
作者简介:庞川峰,山东青岛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债权为请求合同债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此种权利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合同债权实现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达到、经济流转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合同债权的维护同时也是社会信用的维护。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确立,合同债权人运用法律制度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为更好地解决合同债务链条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债的法律制度。而代位权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保障方式,国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此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首次设立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带来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保全制度。从以上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虽然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但这种权利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权利。而且,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有代位权。
2.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代位权属于设计第三人利益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就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在债权到期时不行使权利,使得权利有可能丧失或消灭,从而影响债权人债券的实现。
3.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只有此时才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构成危险,才有必要用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来弥补现实财产的不足,以保证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
代位权的行使,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当事人诉讼劳累,可以使相互关联的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得到明确的解决。但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在保全了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也冒着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危险。为了不至于动摇债的相对性原则,我国民法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合法,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例如,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受到社会舆论的鄙夷和法律的打击,因此我国法律并不保护赌博所产生的债权的利益。(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在自身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对自身债权的实现来完成所欠债务,但债务人却消极的等待自身债权的债务人履行责任。债务人的这种不积极实现债权的行为实际上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则第三人有权对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提出抗辩。(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让与的权利,依法可以扣押的财产权利以及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债权人方可代位行使。非财产性的权利通常不能起到清偿债务的作用。
根据代位权制度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之一。因此如何界定"怠于行使"成为了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权利系指债务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之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行使權利,权利就可能消灭或丧失;能行使,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目前,第二种观点在理论界为通说,但我国《合同法》解释没有采纳通说,而是吸收了第三种观点,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给以限制,从而扩展了"怠于行使"的外延。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特定化为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这样,就为人民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提供了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
另外,一般民事权利均可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即直接向义务人主张和提起诉讼。代位权是否也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行使呢?对此有完全相反的两种法律规定。以日本等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规定,代位权像其他大多数民事权利一样,可以通过直接主张和诉讼两种方式行使;而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不允许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直接主张。
我国合同法只允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代位权制度将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设定为债权人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债务人,而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后不仅代位权消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随之消灭。另外,直接方式不具有公示性,如果代位权可以直接行使,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数额多少由其双方自定,债务人就有可能因不知道而无法参加,从而很可能会影响到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因此,通过诉讼程序,以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式,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冲抵自己的债权,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所述,债权保全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会起到积极的作用。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债权保障制度,对解决"三角债"乏力的实际情况,确立代位制度,更有明显的现实意义,会使"三角债"或"多角债"形成的债务链条,较快的得到实际解决。
作者简介:庞川峰,山东青岛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