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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知识产权法理论庞杂、政策性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管理水平,对于加快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推进自主创新、深化改革、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从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未建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就市场在商标侵权中的帮助作用及其责任的认定,在某些方面如注意义务的来源、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问题尚无定论,亟需厘清其法律权利义务,准确界定市场定位,实现商标权人保护知识产权和市场开展商业活动之间的双赢。本文从我国的商标间接侵权理论入手,对间接侵权的理论来源及我国对认定市场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的制度运行现状进入深度的分析,并且对我国市场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制度缺失发表自己的观点,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得出认定市场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之完善路径。
【关键词】市场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完善路径
当下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分散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出租摊位供其售卖商品,或聚集小商户为其提供物业等服务便于其销售类似商品已然是司空见惯的商业经营模式。而近年来,该种商业经营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长,商品市场管理者涉诉案件也不断增多,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已逐渐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从直接侵权人扩展到通过开办或管理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管理者,其中不乏国际知名品牌来华进行维权,判决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对市场管理者的研究迫在眉睫,亟需明确市场管理者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责任形式,构建清晰的法律规则。但是商品市场内一般存在数量众多的商户,要求市场管理者一一核查各个商户的经营行为并不现实,如果一有商户售卖侵权商品就推定市场管理者对此明知并予以纵容,则将使市场管理者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影响其正常的商业经营。因此,如何界定市场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的范围,既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又保证市场管理者的正常经营,成为亟待研究的一个难题。
一、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理论探讨
(一)我国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主体的界定
市场管理者是指为商品市场内经营批发或零售商品的商户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包括商业经营场所中柜台、门面的出租者或管理者。
(一)我国商标间接侵权的学理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明确定义,知识产权领域“间接侵权”的规则都主要来源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并没有进行直接侵权,但是在明知某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教唆或者引诱他人去实施这种侵权行为,或者对他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意义上帮助的,都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二、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现状与评析
(一)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如何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哪些行为构成“间接侵权”等问题尚缺乏深入的讨论,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在正确划定“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界限的基础之上,并没有规定各种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形和构成要件。“间接侵权”不但有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同时对于不同的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也应有一定差异。我国商标立法中有关“间接侵权”的规定只有《商标法》第57条第6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不仅远不足以涵盖常见的“间接侵权”类型,也没有详细地列举各种“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如此原则性的规定必然导致在审判活动中对同样的案情作出不同的观点和判决结果,从而影响法律在适用上的稳定性。
(二)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由国际知名商标权利人发动的案例屡见不鲜。从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北京朝外门购物商场案、北面服饰诉上海兴旺服饰城案,到普拉达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案、香奈儿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案等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原告最常援引的法律规范。通过对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市场管理者知识产权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具有典型意义的市场管理者知识产权案件的调研分析,可以总结出该类案件存在以下法律问题:1.法律地位不明确2.归责原则不明确3.责任形态不明确4.规范机制不完善
三、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之完善路径
(一)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理论完善
1.法律地位认定:只有确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不仅可以适当的扩大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更好地维护商标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也能通过正确地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间的界限,而对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范围加以合适的限定,防止对商标权过高标准的保护。
2.归责原则:将过错作为商品市场管理者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有利于平衡商标权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既适当扩大了对商标权人的司法保护,亦未加重一般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
3.主观过错的认定:市场经营者是因其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而被判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由于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约定,或基于社会安全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场所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主要体现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且其不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先前提供的经营场地存在侵权而所导致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的“先行行为义务”。
4.侵权责任形态:在商品市场售假案件中,以过错原则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补充责任为其一般责任形态,则能够防止商标权人与一般市场主体直接的利益严重失衡,更好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实践完善
1.立法的完善:目前我国还未有针对市场管理者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甚至还未有关于商标间接侵权方面的比较成熟的立法。需要充分利用好现有的法律资源,深入研究间接侵权理论,将其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等具体问题尽快法律化、制度化,加快具体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健全和完善,逐步解决市场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的特殊性。
2.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针对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规则和司法判决理由不一致的现状。对于市场管理者独立地位的规定、主观过错的认定、注意义务范围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更为科学的类型化分析,否则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把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规则或者其他规则混淆适用,造成法律规定与实践适用的断裂。
3.行政制度的确立:首先,市场管理者采取的措施不能流于表面形式,应先依据之前与各商户所签合同的约定或该市场内所制定的规则,对商户进行警告、处罚甚至责令停业整顿等管理措施,其次针对商标间接侵权保护不足的现状,政府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范,加强对于商标间接侵权的监管和执法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市场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完善路径
当下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分散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出租摊位供其售卖商品,或聚集小商户为其提供物业等服务便于其销售类似商品已然是司空见惯的商业经营模式。而近年来,该种商业经营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长,商品市场管理者涉诉案件也不断增多,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已逐渐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从直接侵权人扩展到通过开办或管理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管理者,其中不乏国际知名品牌来华进行维权,判决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对市场管理者的研究迫在眉睫,亟需明确市场管理者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责任形式,构建清晰的法律规则。但是商品市场内一般存在数量众多的商户,要求市场管理者一一核查各个商户的经营行为并不现实,如果一有商户售卖侵权商品就推定市场管理者对此明知并予以纵容,则将使市场管理者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影响其正常的商业经营。因此,如何界定市场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的范围,既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又保证市场管理者的正常经营,成为亟待研究的一个难题。
一、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理论探讨
(一)我国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主体的界定
市场管理者是指为商品市场内经营批发或零售商品的商户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包括商业经营场所中柜台、门面的出租者或管理者。
(一)我国商标间接侵权的学理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明确定义,知识产权领域“间接侵权”的规则都主要来源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并没有进行直接侵权,但是在明知某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教唆或者引诱他人去实施这种侵权行为,或者对他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意义上帮助的,都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二、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现状与评析
(一)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如何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哪些行为构成“间接侵权”等问题尚缺乏深入的讨论,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在正确划定“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界限的基础之上,并没有规定各种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形和构成要件。“间接侵权”不但有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同时对于不同的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也应有一定差异。我国商标立法中有关“间接侵权”的规定只有《商标法》第57条第6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不仅远不足以涵盖常见的“间接侵权”类型,也没有详细地列举各种“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如此原则性的规定必然导致在审判活动中对同样的案情作出不同的观点和判决结果,从而影响法律在适用上的稳定性。
(二)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由国际知名商标权利人发动的案例屡见不鲜。从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北京朝外门购物商场案、北面服饰诉上海兴旺服饰城案,到普拉达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案、香奈儿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案等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原告最常援引的法律规范。通过对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市场管理者知识产权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具有典型意义的市场管理者知识产权案件的调研分析,可以总结出该类案件存在以下法律问题:1.法律地位不明确2.归责原则不明确3.责任形态不明确4.规范机制不完善
三、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之完善路径
(一)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理论完善
1.法律地位认定:只有确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不仅可以适当的扩大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更好地维护商标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也能通过正确地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间的界限,而对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范围加以合适的限定,防止对商标权过高标准的保护。
2.归责原则:将过错作为商品市场管理者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有利于平衡商标权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既适当扩大了对商标权人的司法保护,亦未加重一般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
3.主观过错的认定:市场经营者是因其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而被判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由于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约定,或基于社会安全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场所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主要体现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且其不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先前提供的经营场地存在侵权而所导致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的“先行行为义务”。
4.侵权责任形态:在商品市场售假案件中,以过错原则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补充责任为其一般责任形态,则能够防止商标权人与一般市场主体直接的利益严重失衡,更好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我国认定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实践完善
1.立法的完善:目前我国还未有针对市场管理者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甚至还未有关于商标间接侵权方面的比较成熟的立法。需要充分利用好现有的法律资源,深入研究间接侵权理论,将其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等具体问题尽快法律化、制度化,加快具体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健全和完善,逐步解决市场管理者商标间接侵权的特殊性。
2.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针对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规则和司法判决理由不一致的现状。对于市场管理者独立地位的规定、主观过错的认定、注意义务范围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更为科学的类型化分析,否则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把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规则或者其他规则混淆适用,造成法律规定与实践适用的断裂。
3.行政制度的确立:首先,市场管理者采取的措施不能流于表面形式,应先依据之前与各商户所签合同的约定或该市场内所制定的规则,对商户进行警告、处罚甚至责令停业整顿等管理措施,其次针对商标间接侵权保护不足的现状,政府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范,加强对于商标间接侵权的监管和执法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