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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治社会进程加快,我国公民对于法律越来越重视。基于此,不安抗辩权作为我国合同法中重要制度,也得到广泛重视运用,其作为防止合同纠纷,在欺诈行為发生后对合同中保护先履行方的权益,本文根据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件,以及行使中所出现问题进行分析,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探讨合同法
前言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法制进程逐渐提速的同时,公民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制度履行以及保护自身权利更加予以重视,不安抗辩权在所规定的涵义上的功能对于担保也具有留置功能。文章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所产生条件以及策略等进行探讨,希望对此领域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一、不安抗辩权的涵义
简而言之,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达成认定协议后,所核定的合同开始实行后。先履行方确实拥有准确证据证明协议的另一方因为具有原因或行为不能够履行合同中所承诺义务,拥有中止履行义务而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并且如若协议的另一方既未对其提出担保,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义务,则可依法终止合同的法律制度。不安抗辩权起源于德国法,实践意义重大,也因此被各国沿用。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也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我国在这二者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创制制度符合中国特色。由此不安抗辩权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二、不安抗辩权所产生条件
不安抗辩权所产生的条件具有多种,目前大概念认为具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即传统中民事法中所规定发生的事情需要拥有的两个条件,其中所具条件是是从法国和德国法典上规定条件为基础,即协议双方产生的合同关系或者财产行为恶化的行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并且两方的财产必须大幅度减少的行为发生。这种观点虽然确立早,对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也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不符合中国国情,所以不能够对我国制度有所体现。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满足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所规定的其中一个条件即可,根据即是合同法。这也可以理解为没有重要的条件,是不可根据以及不科学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其发生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协议两方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二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不安抗辩权;三是后给付义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四是不能给付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后。虽然有些繁琐,但却最能够体现不安抗辩权的特征,最具法律意义。
三、不安抗辩权的意义
(一)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不安抗辩权的出现使得先履行方一般情况下不能够处于不利地位,后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也得以能够保障实现,从而在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保证了先后履行协议方的权利。合同先履行的一方在进行对于权利时是具有权限规定的,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终止之前还可能继续履行对于合同实施能力,可以得出判断,不安抗辩权在维护先履行一方权益时,对于合同协议的另一方权益也能够进行保护。
(三)体现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如果不能够及时的对于合同进行履约,那么法律保障了先履行一方的权益,对于先履行的一方对于权力保护,不至于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对于先履行合同的一方进行保障权利的同时,对于合同也能够及时止损,防止进一步对于经济等不必要的浪费。
四、不安抗辩权的存在问题
(一)行使前提对先履行方较为苛刻
法律合同方中,对于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的一方有着明确的规定,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可以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够履行义务时中止合约,及时止损。但对于先履行一方难以确定的同时,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也很难对于履行的合同进行问责的。但可知,确切证据是不能够简单取得的,因此,在对权利防止滥用的同时,对于取证以及法律的实施也在一定意义上有所削弱。
(二)引进的法律与中国国情的矛盾
我国在《合同法》中对于不安抗辩权进行规定的同时,也在其中对于英美体系中对于不安抗辩权进行规定,因而这些规定表明这个体系中存在一些疏漏。而且,就观念以及实际情况而言,英法体系所规定是针对其国家而建立的体制,这使得虽然对于促进我国法律行成确立有重要意义,但不符合国情从而存在矛盾。
(三)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不够明确
任何合同的确立都应该于本国实际情况为基础,而我国在不安抗辩权确立方式上存在问题。依《合同法》 第 69条规定,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以解除合同。但是,在我国所进行实施的法律中,对于其中一些词语的界限例如“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合理期限”的上限以及提供担保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也可得出,我国在方式规定十分模糊,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先履行方的利益。
五、对于不安抗辩权的策略提出
(一)不安抗辩权的提出是为了及时之损之时,保护双方的权利。因此双方具有履行权利的能力时,合同的存在才具有意义。由此可规定履行的一方先具有提出证据责任的同时,后履行的一方则需要对自己的财产等作出证明。可及时的对于双方赴约能力进行查处,及时改正保障实施。
(二)规定担保方式。法律中对于担保的规定承认包括两种物与人两种,要对担保程度做出合理的界定,在法律规定中,不应模糊界限,而是要对担保的方式精确化,为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给予保证,例如可以在双方协议人中,采用连带责任认定形式,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对于权利的维护更好的保证。
(三)明确提供担保的期限。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合理期限”的上限(具体时间)。对于任何规定,都应该给予准确的规定。而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并未体现。此项法律的规定在于能够及时的针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及时止损,防止资源的浪费,而对合理期限的不明确担保则不利于法律更好实行。因此,应当在合同拟定中作出规定,或者由最高法院对此司法制度作出规定,以更好的完善法律实施。
六、结语
我国法制社会进程加速,公民对于法律的履行,权利的保护都愈来愈给予重视。不安抗辩权作为合同中发生问题的常用法律,虽然越来越广泛拥有,但是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不利于权利更好的得以保护,对于制定,必须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才能够更好的保障其实施,明确担保的方式期限等,都有利于不安抗辩权更好的实施。
参考文献
[1]闫红京.论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J].河北业,2017(05):176-177.
[2]赵文萍.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关系及其协调[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37(11):48-55.
[3]叶昊.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J].北方经贸,2015(06):93-95.
(作者单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探讨合同法
前言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法制进程逐渐提速的同时,公民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制度履行以及保护自身权利更加予以重视,不安抗辩权在所规定的涵义上的功能对于担保也具有留置功能。文章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所产生条件以及策略等进行探讨,希望对此领域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一、不安抗辩权的涵义
简而言之,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达成认定协议后,所核定的合同开始实行后。先履行方确实拥有准确证据证明协议的另一方因为具有原因或行为不能够履行合同中所承诺义务,拥有中止履行义务而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并且如若协议的另一方既未对其提出担保,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义务,则可依法终止合同的法律制度。不安抗辩权起源于德国法,实践意义重大,也因此被各国沿用。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也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我国在这二者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创制制度符合中国特色。由此不安抗辩权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二、不安抗辩权所产生条件
不安抗辩权所产生的条件具有多种,目前大概念认为具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即传统中民事法中所规定发生的事情需要拥有的两个条件,其中所具条件是是从法国和德国法典上规定条件为基础,即协议双方产生的合同关系或者财产行为恶化的行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并且两方的财产必须大幅度减少的行为发生。这种观点虽然确立早,对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也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不符合中国国情,所以不能够对我国制度有所体现。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满足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所规定的其中一个条件即可,根据即是合同法。这也可以理解为没有重要的条件,是不可根据以及不科学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其发生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协议两方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二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不安抗辩权;三是后给付义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四是不能给付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后。虽然有些繁琐,但却最能够体现不安抗辩权的特征,最具法律意义。
三、不安抗辩权的意义
(一)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不安抗辩权的出现使得先履行方一般情况下不能够处于不利地位,后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也得以能够保障实现,从而在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保证了先后履行协议方的权利。合同先履行的一方在进行对于权利时是具有权限规定的,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终止之前还可能继续履行对于合同实施能力,可以得出判断,不安抗辩权在维护先履行一方权益时,对于合同协议的另一方权益也能够进行保护。
(三)体现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如果不能够及时的对于合同进行履约,那么法律保障了先履行一方的权益,对于先履行的一方对于权力保护,不至于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对于先履行合同的一方进行保障权利的同时,对于合同也能够及时止损,防止进一步对于经济等不必要的浪费。
四、不安抗辩权的存在问题
(一)行使前提对先履行方较为苛刻
法律合同方中,对于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的一方有着明确的规定,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可以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够履行义务时中止合约,及时止损。但对于先履行一方难以确定的同时,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也很难对于履行的合同进行问责的。但可知,确切证据是不能够简单取得的,因此,在对权利防止滥用的同时,对于取证以及法律的实施也在一定意义上有所削弱。
(二)引进的法律与中国国情的矛盾
我国在《合同法》中对于不安抗辩权进行规定的同时,也在其中对于英美体系中对于不安抗辩权进行规定,因而这些规定表明这个体系中存在一些疏漏。而且,就观念以及实际情况而言,英法体系所规定是针对其国家而建立的体制,这使得虽然对于促进我国法律行成确立有重要意义,但不符合国情从而存在矛盾。
(三)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不够明确
任何合同的确立都应该于本国实际情况为基础,而我国在不安抗辩权确立方式上存在问题。依《合同法》 第 69条规定,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以解除合同。但是,在我国所进行实施的法律中,对于其中一些词语的界限例如“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合理期限”的上限以及提供担保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也可得出,我国在方式规定十分模糊,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先履行方的利益。
五、对于不安抗辩权的策略提出
(一)不安抗辩权的提出是为了及时之损之时,保护双方的权利。因此双方具有履行权利的能力时,合同的存在才具有意义。由此可规定履行的一方先具有提出证据责任的同时,后履行的一方则需要对自己的财产等作出证明。可及时的对于双方赴约能力进行查处,及时改正保障实施。
(二)规定担保方式。法律中对于担保的规定承认包括两种物与人两种,要对担保程度做出合理的界定,在法律规定中,不应模糊界限,而是要对担保的方式精确化,为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给予保证,例如可以在双方协议人中,采用连带责任认定形式,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对于权利的维护更好的保证。
(三)明确提供担保的期限。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合理期限”的上限(具体时间)。对于任何规定,都应该给予准确的规定。而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并未体现。此项法律的规定在于能够及时的针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及时止损,防止资源的浪费,而对合理期限的不明确担保则不利于法律更好实行。因此,应当在合同拟定中作出规定,或者由最高法院对此司法制度作出规定,以更好的完善法律实施。
六、结语
我国法制社会进程加速,公民对于法律的履行,权利的保护都愈来愈给予重视。不安抗辩权作为合同中发生问题的常用法律,虽然越来越广泛拥有,但是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不利于权利更好的得以保护,对于制定,必须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才能够更好的保障其实施,明确担保的方式期限等,都有利于不安抗辩权更好的实施。
参考文献
[1]闫红京.论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J].河北业,2017(05):176-177.
[2]赵文萍.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关系及其协调[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37(11):48-55.
[3]叶昊.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J].北方经贸,2015(06):93-95.
(作者单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