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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数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特殊形态,《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及认定之后的责任划分存在诸多不确定,学术界因此展开激烈的探讨,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法律条文,尽量明确认定的标准,在法律上给出相对确定的责任主体与承当方式。
关键词:侵权行为;数人侵权;责任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又一空白,对于民事制度的完整和民法典的编纂具有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的第二章对于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做出了相关规定,表面上看区分了数人侵权的几种类型,并且针对不同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但是仔细读过之后还是会产生许多疑问:数人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是什么?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是否两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是如何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此,《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免过于单薄简单了,也为此在理论见掀起了轩然大波。下面根据法条的规定,笔者将陈述自己对数人侵权的理解。
一、共同侵权行为
此处所述的共同侵权为典型的共同侵权。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理论界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主要观点:
1、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加害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通谋,或者没有通谋,但是对于损害有共同的认识。因此,主观说又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2、客观说扩大了侵权责任的使用范围,认为只要各侵权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是不可分割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王泽鉴教授将此表述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足以,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
3、张新宝教授则是折中说的代表人,其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应该考虑主客观两方面要素。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皆可,但不要求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只要过错的内容相同或相近;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皆为损害后果发生不可或缺的原因。折中说的认定标准太过苛刻,缩小了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对受害人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典型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2、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即侵权行为人具有致人损害的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3、行为的共同性,也就是说数人行为必须相互关联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4、结果的同一性,指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不可分的。5、法定的连带责任,不可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二、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个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正如《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具备三个条件: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此处的共同应和典型共同侵权行为一致)和无法确定造成损害结果的具体加害人。正因为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法律本着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共同危险行为可以划归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
三、教唆、帮组型共同侵权
《侵权行为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等方法,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帮助行为具体可以是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物质上的帮助或者以言辞激励的方式从精神上提供帮助。但是请注意, 教唆人与帮助人均须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教唆人与帮助人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则为实行行为人。
1988年1月 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但其实这种将教唆与帮助混为一谈的惩罚方式存在着不合理之处。首先,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恶性小于教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非常复杂,就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有的大,有的小,如果一律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过于严苛。因此,应当区分帮助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可以这样理解: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帮助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超过全部责任的50%,其余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由《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知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该数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以及能否确定个人责任大小为标准,对行为人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平均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应当明确认定的制度标准,目前通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行为类型对应责任形态,而是以各种责任形态的适用规则,对应适用范围或者标准。以往学者根据第一种方式来划分数人侵权的形态类型,所得的结论并不理想,因此笔者建议采用第二种方法。根据各责任形态责任基础及适用条件,尤其是“牵连性”多数人债的责任基础,确定各责任形态的适用标准或范围,构建我国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作者简介:
黄媛媛,女,安徽大学2012级刑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侵权行为;数人侵权;责任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又一空白,对于民事制度的完整和民法典的编纂具有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的第二章对于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做出了相关规定,表面上看区分了数人侵权的几种类型,并且针对不同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但是仔细读过之后还是会产生许多疑问:数人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是什么?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是否两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是如何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此,《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免过于单薄简单了,也为此在理论见掀起了轩然大波。下面根据法条的规定,笔者将陈述自己对数人侵权的理解。
一、共同侵权行为
此处所述的共同侵权为典型的共同侵权。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理论界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主要观点:
1、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加害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通谋,或者没有通谋,但是对于损害有共同的认识。因此,主观说又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2、客观说扩大了侵权责任的使用范围,认为只要各侵权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是不可分割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王泽鉴教授将此表述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足以,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
3、张新宝教授则是折中说的代表人,其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应该考虑主客观两方面要素。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皆可,但不要求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只要过错的内容相同或相近;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皆为损害后果发生不可或缺的原因。折中说的认定标准太过苛刻,缩小了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对受害人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典型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2、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即侵权行为人具有致人损害的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3、行为的共同性,也就是说数人行为必须相互关联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4、结果的同一性,指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不可分的。5、法定的连带责任,不可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二、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个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正如《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具备三个条件: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此处的共同应和典型共同侵权行为一致)和无法确定造成损害结果的具体加害人。正因为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法律本着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共同危险行为可以划归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
三、教唆、帮组型共同侵权
《侵权行为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等方法,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帮助行为具体可以是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物质上的帮助或者以言辞激励的方式从精神上提供帮助。但是请注意, 教唆人与帮助人均须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教唆人与帮助人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则为实行行为人。
1988年1月 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但其实这种将教唆与帮助混为一谈的惩罚方式存在着不合理之处。首先,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恶性小于教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非常复杂,就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有的大,有的小,如果一律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过于严苛。因此,应当区分帮助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可以这样理解: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帮助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超过全部责任的50%,其余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由《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知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该数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以及能否确定个人责任大小为标准,对行为人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平均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应当明确认定的制度标准,目前通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行为类型对应责任形态,而是以各种责任形态的适用规则,对应适用范围或者标准。以往学者根据第一种方式来划分数人侵权的形态类型,所得的结论并不理想,因此笔者建议采用第二种方法。根据各责任形态责任基础及适用条件,尤其是“牵连性”多数人债的责任基础,确定各责任形态的适用标准或范围,构建我国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作者简介:
黄媛媛,女,安徽大学2012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