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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合同解除权没有良好的限制,没有一套完整的解除制度,势必会造成解除权的滥用,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本文认为合同解除权中很重要问题就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所以合理的解除权期限才能更好的发挥合同解除权的功效。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滥用 解除合理期限
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的精髓就是重视契约信守的原则,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其债务时,另一方仅仅只享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享有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则上讲,合同解除行为在罗马法中是不被认可的。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涌现出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如果仅仅是再继续延续最初的所谓的公平原则,便会造成许多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导致大量实际纠纷无从解决。所以,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和观念也逐渐开始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进行转变,这一转变,促进了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与发展,“契约必须严守、契约不得解除”的规则被逐渐打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质正义的价值也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信守契约的原则在一些细微领域不断被突破。合同解除制度也正是凭借这样一个突破口而逐渐成长。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没有追求实质正义的公平原则的繁荣发展,就不会产生现代意义的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解除制度是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为核心的,即在特定条件下,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以及通过当事人在契约中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进行特别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一方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但是,如果对于合同解除权没有良好的限制,没有一套完整的解除制度加以严格要求,就会产生在订立契约之后,当事人因一己私利而随意解除合同的不良后果,势必会导致解除权的滥用,造成极不公平的结果,这一不公平结果更会进一步导致建立起来的实质公平和正义的观念迅速瓦解,使得法律制度的发展出现倒退。所以,既然建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就势必要建立健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前提和期限的制度,以便能够有效规制解除权的形式,防止解除合同的行为泛滥。
我认为,合同解除权当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就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设立不难把握,但如果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单方消灭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却不对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明确限制的话,是很容易形成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导致信守合约的原则被彻底颠覆,同时,也会给实质公平与正义的观念蒙上阴影。举例加以说明,“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房屋,并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中对于解除权有明确的约定,即如果乙方拖欠支付租金达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乙方在其中一个季度应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时,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拖欠了达27日之久,但随后又将该季度的租金补交齐。在补交租金的时候,甲方既没有拒收拖延支付的当期租金,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此,合同仍继续履行。但在之后,还处于租赁合同有效履行期间,甲方突然以合同中约定的拖欠租金15日以上即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为依据,单方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腾退房屋。”
上诉案例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乙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该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但在此时,甲方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在此后,乙方随即将租金补交,补交租金时,甲方照常收取且未对该租金支付的期限已严重超期而提出任何异议,此时,合同已然继续履行。但随后的一个月中,甲方突然以之前乙方存在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为理由,单方与乙方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看似符合合同约定,但实质是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实质公平与正义的观念。如果此时再以之前乙方存在的违约行为为由而解除合同,不僅会严重侵害乙方合法权益,而且这就等于赋予了甲方对于乙方享有在任何时间的任意单方解除权,只要乙方存在一次违约行为,无论该违约行为经过多长时间,甲方均有权依据之前乙方的一次违约行为而已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这无疑会造成及其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对于此类因某一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解除权,并且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对方的违约行为的,则应当视为该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得再以之前的违约行为为依据,在之后合同有效履行过程中随意解除合同。如要达到这一效果,必须从立法上入手,建立一整套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制度。方法如下:(一)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之后,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则该解除权应归于消灭,或规定应视为该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解除合同;(二)还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当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时,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没有及时解除合同,违约一方已经已自己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且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未提出任何异议,以自己的行为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合同仍然继续良好履行的,则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针对该违约行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解除合同,或规定应视为该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
只有对于解除权有一整套完备的限制,才能更好的发挥合同解除权的功效,为合同当事人积极信守契约打下坚实的基础,也只有限制合同解除权,才能创造出一个真正的,实质公平、正义、诚信信用的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
(作者单位: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滥用 解除合理期限
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的精髓就是重视契约信守的原则,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其债务时,另一方仅仅只享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享有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则上讲,合同解除行为在罗马法中是不被认可的。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涌现出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如果仅仅是再继续延续最初的所谓的公平原则,便会造成许多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导致大量实际纠纷无从解决。所以,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和观念也逐渐开始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进行转变,这一转变,促进了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与发展,“契约必须严守、契约不得解除”的规则被逐渐打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质正义的价值也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信守契约的原则在一些细微领域不断被突破。合同解除制度也正是凭借这样一个突破口而逐渐成长。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没有追求实质正义的公平原则的繁荣发展,就不会产生现代意义的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解除制度是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为核心的,即在特定条件下,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以及通过当事人在契约中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进行特别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一方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但是,如果对于合同解除权没有良好的限制,没有一套完整的解除制度加以严格要求,就会产生在订立契约之后,当事人因一己私利而随意解除合同的不良后果,势必会导致解除权的滥用,造成极不公平的结果,这一不公平结果更会进一步导致建立起来的实质公平和正义的观念迅速瓦解,使得法律制度的发展出现倒退。所以,既然建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就势必要建立健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前提和期限的制度,以便能够有效规制解除权的形式,防止解除合同的行为泛滥。
我认为,合同解除权当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就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设立不难把握,但如果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单方消灭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却不对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明确限制的话,是很容易形成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导致信守合约的原则被彻底颠覆,同时,也会给实质公平与正义的观念蒙上阴影。举例加以说明,“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房屋,并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中对于解除权有明确的约定,即如果乙方拖欠支付租金达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乙方在其中一个季度应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时,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拖欠了达27日之久,但随后又将该季度的租金补交齐。在补交租金的时候,甲方既没有拒收拖延支付的当期租金,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此,合同仍继续履行。但在之后,还处于租赁合同有效履行期间,甲方突然以合同中约定的拖欠租金15日以上即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为依据,单方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腾退房屋。”
上诉案例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乙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该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但在此时,甲方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在此后,乙方随即将租金补交,补交租金时,甲方照常收取且未对该租金支付的期限已严重超期而提出任何异议,此时,合同已然继续履行。但随后的一个月中,甲方突然以之前乙方存在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为理由,单方与乙方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看似符合合同约定,但实质是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实质公平与正义的观念。如果此时再以之前乙方存在的违约行为为由而解除合同,不僅会严重侵害乙方合法权益,而且这就等于赋予了甲方对于乙方享有在任何时间的任意单方解除权,只要乙方存在一次违约行为,无论该违约行为经过多长时间,甲方均有权依据之前乙方的一次违约行为而已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这无疑会造成及其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对于此类因某一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解除权,并且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对方的违约行为的,则应当视为该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得再以之前的违约行为为依据,在之后合同有效履行过程中随意解除合同。如要达到这一效果,必须从立法上入手,建立一整套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制度。方法如下:(一)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之后,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则该解除权应归于消灭,或规定应视为该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解除合同;(二)还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当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时,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没有及时解除合同,违约一方已经已自己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且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未提出任何异议,以自己的行为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合同仍然继续良好履行的,则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针对该违约行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解除合同,或规定应视为该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
只有对于解除权有一整套完备的限制,才能更好的发挥合同解除权的功效,为合同当事人积极信守契约打下坚实的基础,也只有限制合同解除权,才能创造出一个真正的,实质公平、正义、诚信信用的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
(作者单位: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