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新形势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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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来上海市毒品犯罪一直保持快速上升趋势,出现新形势、新情况及新问题。经过与禁毒部门的长期博弈,毒品犯罪行为越来越走向精细化、高智商化。为此,应当建立案件管辖和侦查配合机制,探索更加合理的毒品犯罪量刑机制,规范诱惑侦查机制。
  [关键词] 毒品犯罪;新形势;对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17[文献标识码] A
  
  一、近年来上海毒品犯罪形势及新情况、新问题
  
  近年来上海市毒品犯罪一直保持快速上升趋势,从全市来看,2006年至2007年5月,上海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毒犯罪嫌疑人2151人,批捕数在各类刑事犯罪案件中居第三位。其中2006年为1476人,同比上升11.4%;2007年1至5月为675人,同比上升19.9%。各区县情况不一,但在案件数量上基本保持上升趋势,如在兼有城郊区域的普陀区,2005年全年毒品案件18件,2006年上升至全年38件,2007年1至6月份半年的案件数已经超过前一年全年数量,达到45件。在核心城区也反映出这一特点,如黄浦区2005年全年毒品案件为51件,2006年为110件,而2007年前7个月的毒品犯罪数量也超过前一年全年数字,达到140件。伴随着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毒品犯罪也出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本市人员渐成涉毒犯罪主要群体,其中无业、下岗等社会底层占绝大多数
  据统计,2003年以来全市批捕的涉毒犯罪嫌疑人中,本市人员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03年占47%、2004年占50%、2005年占55%、2006年至2007年5月占62%。其中,容留他人吸毒类案件中本地人员犯罪比例最高,如浦东新区2006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人员中,本地人员比例高达91.3%。除此之外,毒品犯罪主体还呈现另一新的特点,即毒品犯罪分子绝大多数为无业、下岗、低学历等在经济上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员。城市无业、下岗人员等“弱势群体”已经成为上海地区毒品犯罪的绝对多数主体已经成为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而且以贩养吸是这些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要原因,在宝山区,这种情况已占到整个毒品犯罪的90%。这给我国一贯实行的毒品犯罪严打政策提出了新的考验。
  (二)女性参与毒品犯罪比例较高,且有增加趋势
  由于毒品犯罪很少使用暴力,交易过程简单,故女性参与比例远远高于其他刑事案件。妇女从事毒品犯罪分两类情况,一类是主要从事毒品贩卖的“两怀”(怀孕和怀抱妇女)妇女;另一类是未能接受高等教育的“80后”年轻女性。如上海市嘉定区2006年毒品犯罪中,女性嫌疑人有4人,占毒品案件人数的28.6%;而2005年同期的16人中,女性2人,占人数的12.5%。黄浦区2006年批捕的171名毒品犯罪嫌疑人中,女性为32人,占18.7%;2007年1至6月批捕毒品犯罪嫌疑人67人,其中女性为13人,占19.4%,比上年略有上升。
  尽管程度不一,但不难看出总体趋势是一致的,即毒品犯罪中女性比例明显高于其他犯罪,且逐步上升的趋势明显。司法实践还表明,女性毒品犯罪逐步由依附男性作案到单独作案;由充当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发展成为进行组织、策划的主犯;涉毒数量由小到大。
  (三)涉案毒品类型发生重大转变
  毒品类型发生重大改变也是近几年来上海各区县毒品犯罪统计所呈现的新的特点。在两三年时间内,毒品犯罪中的毒品种类已从原来比较单一的海洛因向冰毒、摇头丸、大麻等新型毒品扩展。以黄浦区为例,该区检察院2005年批捕的涉毒案件中,毒品为海洛因的占94.2%,其他毒品合计仅占5.8%,而2006年至2007年5月批捕的涉毒案件中,涉及海洛因的只占39.9%,下降了54.3个百分点,涉及冰毒、大麻、摇头丸及其他种类毒品的分别占34.1%、7.2%、2.9%、5.8%,涉毒2种以上的占10.1%。
  (四)毒品犯罪类型集中,个案毒品数量向两个极端发展
  目前我国刑法打击的涉毒犯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12个罪名,但在上海主要发生的毒品犯罪集中于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三罪名,偶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制造毒品等罪发生,在郊区也发生过数量极少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在常发的三个罪名中,贩卖毒品罪的发生最为普遍。
  尽管都是贩卖毒品罪,但近年来该罪毒品类型与数量上呈现新的特点,关于前者前面已详细阐述,这里要说明的是贩卖毒品罪在数量上的特点,即贩毒数量有明显向大与小两个极端发展,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大案和零星贩毒都明显增加。
  
  二、毒品犯罪面临的问题
  
  (一)“不以纯度折算”所产生的系列问题
  众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直接体现于其对人身体的毒害,也就是说,毒害越大打击越重,毒害越小打击越轻,没有危害的不列入打击范畴,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及其解释中已有明确体现,如等量的海洛因、冰毒与鸦片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别。但刑法第357条又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我们认为,该款规定没有完整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导致同“罪”不同罚甚至是生与死的差别,其结果表面上是加大打击力度,有利于禁毒,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毒品犯罪朝大宗、高纯化发展的异化现象,同时也引发了其他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
  1.同“罪”不同罚
  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解决了因鉴定毒品纯度而耗费过多人力、时间、资金等司法资源的问题,直接体现了我国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的坚定态度,但这一规定也直接导致了同“罪”不同罚甚至罪行大而处罚轻这一最直接、最明显的弊端。如贩卖200克纯度为10%的海洛因的量刑幅度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贩卖40克纯度为80%的海洛因的理论最高刑仅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尽管前种情况对人身体的实际危害性低于后者,但却必然面临更重的刑罚。而各地不断加强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给毒品的隐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很多犯罪分子学会利用简单的化学原理隐藏、运输毒品,这给不以纯度折算的毒品量刑机制提出了新的难题。
  2.推动毒品犯罪的大宗、高纯度化和“零包”两个极端发展
  在不以纯度折算的量刑机制下,在犯罪成本相同或增加不大而犯罪利益却成倍增加的情况下,毒品犯罪分子权衡的结果必然是选择从事大宗、高浓度、高含量的毒品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毒品犯罪大案的发生,增加了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它“引导”了毒品犯罪朝两个极端方向发展:要么做大,要么做小。前者风险大,但利益更大,导致毒品大案增加;后者风险小,但也有利益,可以满足以贩养吸的要求,导致“零包”毒品案件数量上升。前面的数据分析也印证了我们的推论。
  3.因各地对量刑自由裁量权把握标准不一,产生毒品犯罪地区间的移动现象
  尽管不以纯度折算,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达到一定数量毒品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也并非全部直接按照毒品加上其所在媒介(杂质、底粉、溶液等)的总重量量刑,一般都会酌情考虑。对于同样贩卖400克纯度为20%的冰毒的贩卖毒品案件,在没有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江苏省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把握的标准是300克,并且对含量达到20%的不进行折算;浙江省的标准是300克,并折算成25%计算重量;上海的标准是400克,也折算成25%计算重量。显然,对具有同等危害且获取的犯罪利益相当的行为,在江苏、浙江都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在上海却还有生存的余地。“促使”毒贩向上海等“宽松”地带移动,并相应加重后者在打击毒品犯罪司法资源上的支出,致使其负担过重,影响毒品犯罪打击质量。
  (二)《非法药物折算表》的法律地位及存在的问题
  2004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物药理学特点,并参照有关国家毒品量刑标准,制定了我国《非法药物折算表》,列明了各主要管制药物与海洛因的相当量。该折算表的适用可以改变各地办理新型毒品案件时无据可查甚至无所适从的局面,对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立法、司法机关却一直未在正式文件中明确《非法药物折算表》的法律地位,以至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对该表的出台以及内容都不甚了解。
  1.《非法药物折算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尽管规定不以纯度折算,但立法机关在制定毒品犯罪量刑依据时,仍根据纯品情况下不同毒品危害性的不同,做出了相应的量刑数量规定。如鸦片与海洛因的量刑比例为50:1,盐酸二氢埃托啡与海洛因的量刑比例为1:5000,可卡因与海洛因的量刑比例为1:1,等等。而且,根据司法解释对大麻油、大麻脂、吗啡、可卡因等毒品所规定的“数量大”与“数量较大”等标准不难看出,这些规定并非毫无依据,而是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关于各类毒品与海洛因毒性对比关系作出的。当然,《非法药物折算表》还对大量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司法实践出现较多的其他毒品与海洛因进行了折算。尽管作用重要,但作为毒品犯罪量刑重要依据的《非法药物折算表》却一直没有“合法身份”,即立法、司法机关并没有明确将其作为毒品犯罪折算的法定依据。这使得司法实践在对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毒品量刑时经常处于于法无据的状况,处境比较尴尬。
  2.《非法药物折算表》没有涵盖的新型毒品难以折算
  通过前述新情况分析我们知道,毒品犯罪所涉及的毒品类型已经发生重大转变,冰毒、K粉、摇头丸、麻古等新型毒品取代海洛因、鸦片成为主要毒品犯罪对象。对这些毒品,从其主要成分来讲,大部分都能确定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因此应当纳入毒品犯罪评价范畴。但是,新型毒品中很多主要成分司法解释没有提及,有些甚至没纳入《非法药品折算表》,以至具体办案部门难以准确量刑。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存在滥用的倾向,并引发一些问题。
  第一,某些诱惑侦查手段违背了立法精神
  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不仅为行为人安排上家,而且为其安排下家,并以巨额利益引诱或驱使行为人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已经完全违背了国家允许诱惑侦查存在的初衷——查处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
  第二,诱惑侦查的广泛使用推动了刑案破案率的虚高
  凡是用诱惑侦查的毒品交易案件一般都能做到100%的破案率。由于毒品案件在全部刑案中的比例很大(一般仅次于盗窃和两抢),因此,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大量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以提高毒品案件破案率,进而把毒品案件统计数作为平衡整个刑事犯罪案件发、破案率的“杠杆”,这不仅使上级禁毒部门对各地破案数无法准确衡量,同时也造成刑案破案率虚高的现象。
  
  三、新形势下的禁毒对策研究
  
  (一)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的相似性,构建相对统一的长三角禁毒网络
  苏浙沪是我国经济发展程度相似、地域关系紧密、法治建设水平也比较接近的三省市,因此,在建立相对统一的禁毒网络方面,长三角三省市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我们认为,在禁毒人民战争中,长三角禁毒网络的整体影响力也将远甚于各自为战。
  1.建立案件管辖和侦查配合机制
  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同时也考虑到长三角人口流动非常便利,经常出现涉及异地管辖、指定管辖的情况。由于毒品案件数量较多,如果每一个案件都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确定管辖机关,势必会大大影响毒品案件的侦查效率。为此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利用长三角地域接近、人员素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当的优势,建立一套相对稳定的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和侦查配合机制,使查处毒品犯罪的效率不因案件之外的管辖之争、得不到及时有效配合等因素受到影响。
  2.统一定罪量刑标准
  如前所述,由于各地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把握标准上的不同,会造成逐利型毒品犯罪分子(即排除以贩养吸)在地区间转移的现象。但是,禁毒资源的配置是与当地毒情相配套的,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会骤增骤减,毒品犯罪分子一定时期内的单向流动必然导致“迁出”地禁毒资源有余而“迁入”地资源吃紧的现象,这对于提高两地的禁毒质量而言都是不利的,尤其是后者,会因禁毒资源的紧张造成毒品案件质量的粗糙甚至因警力问题客观上放纵毒品犯罪分子。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长三角范围内统一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把握标准,特别是对职业毒贩最为关注的死刑适用标准。在实际操作上,可以分段试验,如先统一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再考虑“毒品数量大”、“毒品数量较大”等层面的量刑把握标准。通过制定统一标准,弥补操作上的漏洞,可以遏制甚至消除毒贩地区间的移动,使禁毒资源的配置回归平衡状态。
  (二)探索更加合理的毒品犯罪量刑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从1991年至今,先后数次出台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强调在审理毒品案件时对毒品进行定量的重要性。一直到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不以纯度折算之前,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的海洛因案件都需要作定性定量检验。
  我们认为,毒品犯罪危害极其严重,而且其对经济、社会、政治等领域的延伸影响远甚于犯罪行为本身。因此,在一定时期内采取不以纯度折算的方式对其进行严厉打击也是有必要的。但应当注意的事,在社会公众日益苛求司法公平性的今天,严打也应注重质量的提高,即应将公平原则渗透到严打中,做到同罪同罚、罪刑相应。否则不利于毒贩认罪服法,影响改造效果,甚至禁毒战果的巩固,前文所述毒品个案数量的极端化倾向和毒品犯罪累犯的高比例也可以印证这一点。此外,从1997年之前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毒品进行纯度折算应该不存在物质、技术上的问题。经过十年的高速发展,在目前的物质技术条件下对毒品进行定量检测应当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对毒品进行纯度折算并非化学意义上的折算成100%,我们必须考虑毒品制做和吸食的客观规律,选择一个合适的参照物和一个合理的比例作为折算基数。关于参照物,目前我国习惯上以海洛因作为参照物。关于折算比例,从我国立法资料来看,大多以25%作为合理比例。在具体操作上,立法机关可以结合刑法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选择合适的折算比例。
  关于完善毒品量刑机制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非参照物与参照物之间的折算,如将一定量一定纯度的氯胺酮等毒品折算为一定比例的海洛因。对此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应当以规范性文件明确《非法药物折算表》的法律地位,以尽快结束司法机关对新型毒品犯罪量刑上的无序状态。同时,鉴于还有很多管制药品在《非法药物折算表》中没有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应协同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尽快加以补充完善,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三)规范诱惑侦查机制
  首先,严格限定诱惑侦查的具体使用方式,禁止犯意引诱。诱惑侦查分机会提供型与犯意引诱型两种。一般认为,从保障公民的人格自律权角度出发,由于犯意诱发型诱饵侦查具有过于强烈的诱惑性,应当严令禁止,即使立法机关也不得授权进行此类诱饵侦查。[1]因此,应当严格限定诱饵侦查的诱惑程度,以提供中立性的或一般性的犯罪诱因机会为限度,不得使用高度诱惑性的手段“创造犯罪”。
  其次,制定严格的适用程序,避免诱惑侦查手段的滥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把握诱惑侦查手段使用的最后性原则,即确有必要且其他手段难以侦破;二是严格限制诱惑侦查主体,即必须是公安机关计划实施,期间尽管可能会有其他人员的配合,但也应是在公安机关的严格掌握之下,以免出现责任不清或案情失控的状况;三是应当明确被诱惑对象的选择标准。
  最后,规范诱惑侦查手段的监督机制。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设有专门的侦查监督部门,我们认为,从制度设计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对诱惑侦查进行监督,以最大限度减少违法操作现象的发生。对于具体监督程序,在有规范性立法之前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操作方案,一旦条件成熟,就应通过立法对诱惑侦查作出明确的定义和规范。
  (四)及时构建“两怀”妇女毒品犯罪应对机制,遏制其上升趋势
  第一,明确对毒品犯罪依法严打,无论是否特殊主体。逃避或减轻处罚是两怀妇女侥幸心理所在,也是这类犯罪主体的软肋。但保护妇女儿童决不能以牺牲法律为代价,如果司法实践印证了这种心理,那这类主体犯罪率的上升也就很难遏制。因此,在定罪量刑上,司法机关应依法处理,不能手软。第二,与民政等部门协作,对涉案妇女怀抱的儿童实行政府临时监护。
  (五)因地因时制宜,研究适合毒品犯罪主体特点的禁毒政策
  第一,在定罪量刑上要严,在服刑结束后要宽。对毒品犯罪依法定罪量刑是毒品犯罪严打政策的必然要求,因此,不能因为行为人只是“小打小闹”,危害不大,且司法资源紧张而对他们在定罪量刑上予以宽缓。而这里所说的“宽”,并不是说就不管他们,而是建立一套机制,尽力引导这些人回归正常生活,并在日常生活、工作等方面给予他们有效的帮助甚至资助。这样,在被管制与被帮助之间形成强烈落差,于无形之中促使毒品犯罪分子留念正常生活而远离毒品犯罪。
  第二,完善社区帮教措施,注重人格矫正。良好的社区环境,完善的社区帮教措施对于这类人员远离涉毒人员及环境,督促回归正常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社区帮教中应十分重视这类人员的人格矫正,在给予必要尊重的同时,帮教中心应当侧重他们的人格矫正,这样才可能使其真正回归正常。
  第三,重视留所服刑人员的矫正。我们认为,从有利于改造的角度考虑,一方面要尽量避免留所服刑,如将余刑半年以上的就近转移到监狱服刑,另一方面,对短期在看守所服刑的,也应划出一个相对隔离的空间,为服刑人员创造相对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
  第四,发展戒毒事业,提升戒毒水平。国家应当重视、扶持戒毒事业的发展,加强在提升戒毒水平方面的投入,减少复吸现象。这样,毒品市场的需求必然随之降低,毒品犯罪当然相应减少。
  
  [参考文献]
  [1] 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J].人民检察,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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