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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具有无形、易破坏等特殊属性。电子证据的產生和重现必须依赖专业的电子技术,而且电子资料容易被人為改变、又不易留下痕跡,如果没有可对照的副本或影像档案,就会难以判断其真实性。鉴於电子证据的上述特殊属性,法庭在质证过程中,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电子证据,不会仅凭电子证据就定案。
2005年1月,韩国籍外科整形医生崔先生经向上海市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获准在长寧区某整形外科医院执业。
2005年6月开始,该医院财务人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按月告知崔先生当月的手术费提成数额。至2007年4月,累计总额為130万餘元(人民币,下同),医院实际向崔先生支付了55万餘元。
后来,崔先生要求其在上海供职的某整形外科医院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人民币75万餘元,但外科医院以双方并非按手术费提成结算劳动报酬為由予以拒绝。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崔先生将医院告上法庭。2010年3月下旬,上海长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整形外科医院应当支付崔先生手术费提成款等共计75万餘元。
邮件作证医生胜诉
据报导,在审理此案的法庭上,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整形医院辩称,双方并未约定以手术费提成的方式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财务人员给原告发电子邮件是其个人行為,不是医院的意思;自己向原告支付的55万餘元,是归还借款及支付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為,崔先生提供的其收到的大量电子邮件内容表明,被告一直以手术费提成的方式确定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在长达两年的时间裡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部分履行。因此,崔先生关於按照手术费提成结算劳动报酬的主张能够成立,整形医院对其辩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庭难以採信。据此,法庭作出上述判决。
电子证据 诉讼关键
在这个案件中,电子邮件作為诉讼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到了关键作用。事实上,类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是商事诉讼中常见的电子证据。
除了此案这样的讨薪性质,在商务往来中,电子证据也扮演着较為重要的角色。如记录买卖双方询价、报价、发送定单、应答定单、发送接收送货通知、取货凭证等交易过程的书面资料,已逐渐被电脑与网路的电子档案所替代,一旦发生纠纷,电子档案便成為双方提交法庭的主要证据,即成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具有无形、易破坏等特殊属性。电子证据的產生和重现必须依赖专业的电子技术,而且电子资料容易被人為改变、又不易留下痕跡,如果没有可对照的副本或影像档案,就会难以判断其真实性。鉴於电子证据的上述特殊属性,法庭在质证过程中,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电子证据,不会仅凭电子证据就定案。
叁个重点 举证注意
富兰德林事业群律师杨振华指出,举证电子证据应注意几个重点。
首先,对手机短信类的电子证据,举证方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资讯,予以书面摘录,作為证据提交法庭。由於手机短信存在易删除的特性,所以法官一般不会将手机短信单独作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举证方一般还须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短信的证明力。例如可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為证据出示。同时,应注意保持作為证据提交短信的初始状态,不要随便修改、移动,且保存在收件箱中,必要时甚至可申请鉴定,或申请法院向电信营运商取证。
其次,对於以传真件方式表现的电子证据,由於传真件容易变造,真实性易被质疑,也须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例如提供收、发传真的纪录,透过传真号码与当事人之间的关係,或传真时间等纪录,佐证传真过程和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可以同时提供多份传真件,还可透过各传真件内容间存在的连续性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如果提交法庭的传真证据留有手写字跡,还可透过申请司法鉴定,来进一步验证传真件的真实性。
第叁,对於电子邮件证据在庭审出示证据时,如果双方均无异议,就可以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则举证方应在电脑上当庭演示,并下载列印成纸质件。举证一方需要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内容,必须包括寄件者、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等与本案当事人的关係,以及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如果举证方不方便携带电脑到法庭进行当庭演示的,还应事先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直接将公证文书作為证据当庭出示。必要时,还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电子邮件是否窜改出具鉴定报告,以此加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此外,相较于当事人自有邮箱内的邮件,法官对於由协力厂商网路服务商提供的邮箱内储存的邮件内容採信度更高。
实务中,当事人可採用电子签名来保证电子纪录的真实性。当证据被签发时,「电子签名」会自动附加在电子证据之上。以后无论任何人(包括电子证据发出人)对电子证据进行窜改后,电子签名就会与原特徵码不符,就表示电子证据被窜改;反之,则可证明该电子证据未被改动过。
2005年1月,韩国籍外科整形医生崔先生经向上海市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获准在长寧区某整形外科医院执业。
2005年6月开始,该医院财务人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按月告知崔先生当月的手术费提成数额。至2007年4月,累计总额為130万餘元(人民币,下同),医院实际向崔先生支付了55万餘元。
后来,崔先生要求其在上海供职的某整形外科医院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人民币75万餘元,但外科医院以双方并非按手术费提成结算劳动报酬為由予以拒绝。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崔先生将医院告上法庭。2010年3月下旬,上海长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整形外科医院应当支付崔先生手术费提成款等共计75万餘元。
邮件作证医生胜诉
据报导,在审理此案的法庭上,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整形医院辩称,双方并未约定以手术费提成的方式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财务人员给原告发电子邮件是其个人行為,不是医院的意思;自己向原告支付的55万餘元,是归还借款及支付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為,崔先生提供的其收到的大量电子邮件内容表明,被告一直以手术费提成的方式确定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在长达两年的时间裡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部分履行。因此,崔先生关於按照手术费提成结算劳动报酬的主张能够成立,整形医院对其辩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庭难以採信。据此,法庭作出上述判决。
电子证据 诉讼关键
在这个案件中,电子邮件作為诉讼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到了关键作用。事实上,类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是商事诉讼中常见的电子证据。
除了此案这样的讨薪性质,在商务往来中,电子证据也扮演着较為重要的角色。如记录买卖双方询价、报价、发送定单、应答定单、发送接收送货通知、取货凭证等交易过程的书面资料,已逐渐被电脑与网路的电子档案所替代,一旦发生纠纷,电子档案便成為双方提交法庭的主要证据,即成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具有无形、易破坏等特殊属性。电子证据的產生和重现必须依赖专业的电子技术,而且电子资料容易被人為改变、又不易留下痕跡,如果没有可对照的副本或影像档案,就会难以判断其真实性。鉴於电子证据的上述特殊属性,法庭在质证过程中,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电子证据,不会仅凭电子证据就定案。
叁个重点 举证注意
富兰德林事业群律师杨振华指出,举证电子证据应注意几个重点。
首先,对手机短信类的电子证据,举证方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资讯,予以书面摘录,作為证据提交法庭。由於手机短信存在易删除的特性,所以法官一般不会将手机短信单独作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举证方一般还须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短信的证明力。例如可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為证据出示。同时,应注意保持作為证据提交短信的初始状态,不要随便修改、移动,且保存在收件箱中,必要时甚至可申请鉴定,或申请法院向电信营运商取证。
其次,对於以传真件方式表现的电子证据,由於传真件容易变造,真实性易被质疑,也须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例如提供收、发传真的纪录,透过传真号码与当事人之间的关係,或传真时间等纪录,佐证传真过程和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可以同时提供多份传真件,还可透过各传真件内容间存在的连续性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如果提交法庭的传真证据留有手写字跡,还可透过申请司法鉴定,来进一步验证传真件的真实性。
第叁,对於电子邮件证据在庭审出示证据时,如果双方均无异议,就可以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则举证方应在电脑上当庭演示,并下载列印成纸质件。举证一方需要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内容,必须包括寄件者、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等与本案当事人的关係,以及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如果举证方不方便携带电脑到法庭进行当庭演示的,还应事先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直接将公证文书作為证据当庭出示。必要时,还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电子邮件是否窜改出具鉴定报告,以此加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此外,相较于当事人自有邮箱内的邮件,法官对於由协力厂商网路服务商提供的邮箱内储存的邮件内容採信度更高。
实务中,当事人可採用电子签名来保证电子纪录的真实性。当证据被签发时,「电子签名」会自动附加在电子证据之上。以后无论任何人(包括电子证据发出人)对电子证据进行窜改后,电子签名就会与原特徵码不符,就表示电子证据被窜改;反之,则可证明该电子证据未被改动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