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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三种“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形中的“以个人名义”以及第三种情形中的“谋取个人利益”,应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呢?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结合具体案情从实质上把握,而对于“谋取个人利益”,不宜狭隘地理解为带有财产属性或者经济、物质色彩的利益,应更多地从全国人大创设挪用公款罪的实质和立法本意上去做广义的理解和把握。
【关键词】个人名义 个人利益 感情
【基本案情】
侯某(男,未婚)系某大学财务处处长,在工作中结识某生物制药公司总经理林某(女,未婚),对其颇有好感,便展开猛烈追求,但遭到林某拒绝。2005年8月,该生物制药公司资金短缺,林某便找到侯某,请求侯某挪用一笔公款帮其度过难关,并表示会考虑与侯某建立恋爱关系。侯某喜上眉梢,便以该大学的名义与该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500万元的合同,还通过自己在校办的关系在合同上盖上了该大学的公章。之后侯某利用自己担任处长的职务便利,将500万元公款从学校账户转到该公司账户,而后林某果然跟侯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四个月后该公司将500万元全部返还给学该大学。
【分歧意见】
对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挪用500万元公款给林某所在公司的行为只是单位之间违反财经纪律拆借资金行为,理由是侯某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三种“归个人使用”的情形:①该生物制药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属于自然人,显然不符合“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这一情形;②侯某以学校的名义与该生物制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盖上学校的公章,且通过学校账户划拨款项,表明侯某系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该公司使用,亦不符合“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一情形;③虽然侯某是个人决定将公款供该公司使用,但侯某所谋取的仅仅是与林某建立恋爱关系的机会,是纯粹的感情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際利益,如升学、就业等。”那何为“具体的实际利益”呢?该会议纪要列举了两项:升学、就业。升学、就业本身并没有财产属性,但升学、就业所带来的收益却带有强烈的财产或经济、物质色彩,因为就业可以带来工资奖金收入,升入好的学校可以享受更好的教学条件。也就是说,可以从这两项列举中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利益”认定标准的本意,即所谋取的个人利益本身可以没有任何财产属性,但该利益所带来的收益应当带有财产色彩或者与经济物质条件密切相关。根据这一标准,不带任何财产或者经济物质色彩的纯粹的感情获利应当被排除在该纪要所确定的“个人利益”范围之外。在本案中,侯某所获得的仅仅是与林某进行恋爱的机会,林某并未给予侯某任何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也没有帮助侯某及其亲朋好友解决升学、就业之类的能带来实际收益的问题,自然不能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因此,侯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50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已触犯挪用公款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侯某表面上是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林某所在公司使用,但侯某这么做是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实质上仍然属于“以个人名义”。《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在本案中,侯某正是为了逃避财务监管,才以学校的名义将公款供该公司使用的,因此,“以单位名义”仅仅是其掩盖犯罪事实的幌子而已。而侯某在借款合同上盖学校公章的行为不是学校的决策机构以集体研究、逐层审批等方式作出的决定,而是侯某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个人决定”,也是“以个人名义”的典型表现。至于通过学校账户划拨被挪用的款项,属于大额资金转移的必经途径,亦不能改变“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的事实。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侯某是以单位的名义挪用公款给林某所在公司使用,也不能推翻侯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因为笔者认为,侯某以挪用公款给林某所在公司使用的方式来谋取与林某建立恋爱关系,也应属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理由如下:
(1)关于何为“具体的实际利益”,首先需要对“具体”、“实际”的含义做出正确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具体”一词的解释是:①细节方面很明确的;不抽象的;不笼统的;②特定的;③把理论或原则结合到特定的人或事物上(后面带“到”)。在该会议纪要里“具体”的含义显然应取第二种解释;对“实际”一词的解释是:①客观存在的事物或情况;②实有的;具体的;③合乎事实的。在这里“实际利益”一词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客观存在的利益”。因此,所谓的“具体的实际利益”,按照语义解释就是“特定的客观存在的利益”。在本案中,侯某与林某都是特定的人,二人之间建立的恋爱关系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以通过二者的亲密行为表露于外的事实,显然应归入“具体的实际利益”之列。
(2)笔者认为,该会议纪要之所以在“具体的实际利益”之后列举“升学、就业”,是因为这两项是“具体的实际利益”中最为典型和普遍的表现,专门列举出来可提高纪要的可操作性,并不是要求个人利益所带来的收益也必须具有与升学、就业一样的财产或者经济、物质属性。因此,只有用“具体、实际”作为“个人利益”的认定标准,才符合大陆法系从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逻辑规则。如果只是机械地套用“升学、就业”,就属于类推解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
(3)严格来讲,会议纪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系统内部工作的指导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当然也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谋取个人利益”,应更多地从全国人大创设挪用公款罪的实质和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把握。而根据挪用公款罪的实质和立法本意,任何不为单位利益而动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对“谋取个人利益”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至于这个广义应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受贿罪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的范围。
【关键词】个人名义 个人利益 感情
【基本案情】
侯某(男,未婚)系某大学财务处处长,在工作中结识某生物制药公司总经理林某(女,未婚),对其颇有好感,便展开猛烈追求,但遭到林某拒绝。2005年8月,该生物制药公司资金短缺,林某便找到侯某,请求侯某挪用一笔公款帮其度过难关,并表示会考虑与侯某建立恋爱关系。侯某喜上眉梢,便以该大学的名义与该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500万元的合同,还通过自己在校办的关系在合同上盖上了该大学的公章。之后侯某利用自己担任处长的职务便利,将500万元公款从学校账户转到该公司账户,而后林某果然跟侯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四个月后该公司将500万元全部返还给学该大学。
【分歧意见】
对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挪用500万元公款给林某所在公司的行为只是单位之间违反财经纪律拆借资金行为,理由是侯某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三种“归个人使用”的情形:①该生物制药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属于自然人,显然不符合“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这一情形;②侯某以学校的名义与该生物制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盖上学校的公章,且通过学校账户划拨款项,表明侯某系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该公司使用,亦不符合“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一情形;③虽然侯某是个人决定将公款供该公司使用,但侯某所谋取的仅仅是与林某建立恋爱关系的机会,是纯粹的感情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際利益,如升学、就业等。”那何为“具体的实际利益”呢?该会议纪要列举了两项:升学、就业。升学、就业本身并没有财产属性,但升学、就业所带来的收益却带有强烈的财产或经济、物质色彩,因为就业可以带来工资奖金收入,升入好的学校可以享受更好的教学条件。也就是说,可以从这两项列举中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利益”认定标准的本意,即所谋取的个人利益本身可以没有任何财产属性,但该利益所带来的收益应当带有财产色彩或者与经济物质条件密切相关。根据这一标准,不带任何财产或者经济物质色彩的纯粹的感情获利应当被排除在该纪要所确定的“个人利益”范围之外。在本案中,侯某所获得的仅仅是与林某进行恋爱的机会,林某并未给予侯某任何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也没有帮助侯某及其亲朋好友解决升学、就业之类的能带来实际收益的问题,自然不能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因此,侯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50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已触犯挪用公款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侯某表面上是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林某所在公司使用,但侯某这么做是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实质上仍然属于“以个人名义”。《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在本案中,侯某正是为了逃避财务监管,才以学校的名义将公款供该公司使用的,因此,“以单位名义”仅仅是其掩盖犯罪事实的幌子而已。而侯某在借款合同上盖学校公章的行为不是学校的决策机构以集体研究、逐层审批等方式作出的决定,而是侯某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个人决定”,也是“以个人名义”的典型表现。至于通过学校账户划拨被挪用的款项,属于大额资金转移的必经途径,亦不能改变“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的事实。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侯某是以单位的名义挪用公款给林某所在公司使用,也不能推翻侯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因为笔者认为,侯某以挪用公款给林某所在公司使用的方式来谋取与林某建立恋爱关系,也应属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理由如下:
(1)关于何为“具体的实际利益”,首先需要对“具体”、“实际”的含义做出正确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具体”一词的解释是:①细节方面很明确的;不抽象的;不笼统的;②特定的;③把理论或原则结合到特定的人或事物上(后面带“到”)。在该会议纪要里“具体”的含义显然应取第二种解释;对“实际”一词的解释是:①客观存在的事物或情况;②实有的;具体的;③合乎事实的。在这里“实际利益”一词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客观存在的利益”。因此,所谓的“具体的实际利益”,按照语义解释就是“特定的客观存在的利益”。在本案中,侯某与林某都是特定的人,二人之间建立的恋爱关系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以通过二者的亲密行为表露于外的事实,显然应归入“具体的实际利益”之列。
(2)笔者认为,该会议纪要之所以在“具体的实际利益”之后列举“升学、就业”,是因为这两项是“具体的实际利益”中最为典型和普遍的表现,专门列举出来可提高纪要的可操作性,并不是要求个人利益所带来的收益也必须具有与升学、就业一样的财产或者经济、物质属性。因此,只有用“具体、实际”作为“个人利益”的认定标准,才符合大陆法系从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逻辑规则。如果只是机械地套用“升学、就业”,就属于类推解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
(3)严格来讲,会议纪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系统内部工作的指导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当然也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谋取个人利益”,应更多地从全国人大创设挪用公款罪的实质和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把握。而根据挪用公款罪的实质和立法本意,任何不为单位利益而动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对“谋取个人利益”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至于这个广义应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受贿罪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