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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整个社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智能手机等现代通讯工具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电子证据由于在提供侦察线索和司法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已被公检法各种部门广泛发展应用。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均相继建立了相关鉴定实验室。电子证据已成为全国刑事技术不可或缺的重要板块。围绕刑事电子证据的研究在各方面、各环节展开,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定研究是其中应有之义。
关键词:刑事侦查;电子证据;关联性
《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中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有了明确规定;刑事电子证据利用过程中具体执行的是GB/T29360-2012,GB/T29361-2012和GB/T29362-2012三个国家标准。前者是原则性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单独证据种类使用;后者是在取证、鉴定等方面的技术性操作规程。以上规定,相比以往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有了相当的进步,但是作为刑事证据利用,尤其是证据关联性的研究,尚有不足。
刑事诉讼中,证据关联性是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有效的因素之一。我国刑法并未像英美法系那样明确地规定证据关联性的概念,也未明确指出哪些证据因为缺乏关联性而应被拒之门外,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会这么去做,这已经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36条规定“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这里的“无关”二字表明我国法律是有关联性规则的,只是关联性的认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即什么是有关什么是无关主要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
一、证据的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认定是没有先后顺序的,基本上在认定证据方面是耦合式的,三者缺一不可,这是因为几类传统证据的认定非常简单,仅凭法官的直观感触就能断定,所以不需要专门制定出认定证据的先后顺序。但是电子数据的高科技属性作为证据,并不像传统证据那样让人容易掌控,仅凭法官个人的直观感触难以认定,尤其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出于对司法资源和效率的考虑,笔者认为应该给电子数据的三性认定制定先后顺序。鉴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基本上是一个证明机制的问题,与几类传统证据的认定并无多大区别,凭借法官的直观感受和判案经验是可以解决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进行认定。如果某一电子数据在关联性认定这一环节就被排除了话,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认定了。
所谓证据关联性,也就是英美法系中所说的“相关性”。虽然学者们都认为关联性是证据所必备的基本属性,但是又没有人能给关联性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英国史蒂芬认为关联性是“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相互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美国学者华尔兹解释说:“相关性可以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对于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可谓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因此华尔兹教授无奈地感叹道关联性在司法实践中是如此有用,但是却无法用确切的语言进行描述。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虽然学界对于证据的关联性的界定众说纷纭,但是对于关联性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这一问题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争论的只是如何表述、界定这一概念,以及实际运用电子证据时如何认定而已。电子数据虽然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但它只是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材料,从作用上说他与传统的证据并无明显差别。
因此我们不妨用认定传统证据的关联性的方法来认定电子数据。笔者认为在认定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这个问题上不妨分两步走,第一步先根据证明机制将电子数据进行分成几大类;第二步再利用认定传统证据的关联性的方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认定。
“电子数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形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决定了电子数据绝非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我国所有的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详言之,电子数据基本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笔录七种。
“电子物证,是以电子信息的存在与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它可能在很多场合下出现,例如,在入侵计算机系统犯罪中,入侵者在所入侵的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关于自己计算机的电子‘痕迹’即为电子物证。
“电子书证即电子形式的‘书面证据’,它记载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通过E-mail签订的商业合同,就是典型的电子书证。
“电子视听资料即电子形式的音像证据,如各种格式的视频、音频文件。它的重要特点是以其中所记载的画面、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电子证人证言即电子形式的证人证言,它的重要特点是,它是以电子方式所表达的口头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考虑证人谈话时的举止、语境等因素。
“电子当事人陈述同电子证人证言基本类似,只不过是陈述的主体不同而已。
“关于电子数据的鉴定结论,是指由电子专家对存在真伪问题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书。
“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以电子形式做出的勘验、检查笔录。”
信息技术在不断发展,电子数据也会以多样的形式存在于系统环境中,例如与通信有关的电子数据有手机短信、即时通信信息、通话录音、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面对如此浩繁的表现形式,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具备一双慧眼,识别其所面对的电子数据究竟属于哪一类,然后再进行认定。
三、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定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作案呈现高发态势,这类违法行为依仗病毒程序的传播达到犯罪目的。以电子程序作为典型的电子证据中为例,首先根据以上理论对电子程序进行归类。电子程序说到底是一种工具软件,计算机病毒程序就跟凶器一样属于作案工具,都是以其存在的某种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两者之间又有差别,对凶器进行鉴定是为了甄别该凶器与某案件是否具有某种物理上、生物上的痕迹联系,但是,因为电子程序具有可复制性和易篡改性,要想按照传统思路对电子程序鉴定出此种关系来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在某以具体案件中,倘若公安机关在五名嫌疑人的个人电脑硬盘中所搜集的是五份相同的电子程序(病毒),要想搞清楚这五份电子程序是否与本案有关,首先就要搞清楚这五份电子程序是干什么用的,因为编写程序的目的就是实现某种功能。
要查明某一程序的功能不外乎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让程序运行,这种方法会比较直观的展示给司法工作人员,然而用这种方法查明病毒的功能是很不现实的,它具有破坏性,且破坏性很大,如果为了查明其功能而让它在网络中运行,会存在很大风险,很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给成千上万的用户造成威胁。如果在模拟网络环境中运行,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为建造一个模拟网络环境至少需要几十人几个月的努力。
相比之下,鉴定人员会选择第二种鉴定方法,就是利用软件编辑工具打开所要鉴定的病毒软件的源代码,在阅读其逻辑语言之后,即可判断该病毒软件的功能,该操作方法表述起来比较容易,做起来也比较容易,但是要想让一个计算机专业的门外汉完全理解就比较费劲了。为了更好的解释该方法,笔者选取某案件中病毒软件程序的一段源代码:
Procdure SendMail:
begin
end;
procedureInfectOneFile(FileName:string);
IcoStream,DstStream:TMemoryStream;
Iid:LongInt:
aIcon:TIcon;
Infected,IsPE:Boolean;
i:Integer;
Buf:array[0..1] of Char;
begin
try//
if Compare Text(File Name ,’JAPUSSY.EXT’)=0
then
Exit;
Infected:=False;
IsPE:=False;
SrcStream:=TFileStream,Create(FileName,
fmOpenRead);
try
fori:=0 to S108 do//
begin
SrcStream,Seek(I,so FromBegining);
SrcStream,Read(Buf,2);
If(Buf[0]=#80)and (Buf[1]=#69) then
//PE
Begin
IsPE:=True;
Break;
该段代码是用程序编辑软件Delphi进行打开并截取所得,其语句的基本意思是向感染病毒的“肉机”发送带病毒的邮件,司法鉴定人员正是利用此方法将整个病毒程序打开然后再阅读其源代码,其利用编辑语言所写的代码语言看似复杂,其实在计算机专业人员眼里与普通汉语文字没什么两样,只是逻辑上的结构不同而已。
在电子证据的取证、鉴定和质证过程中,司法实践操作往往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比较重视,而忽视了其关联性。如上例所述,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仅凭鉴定结论确认五份不同的电子程序是具有入侵并破坏计算机系统作用的电子程序,但结论并不能直接说明该病毒软件就是犯罪嫌疑人所编写。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承认编写、制作、传播病毒的事实,那么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给犯罪嫌疑人定罪是否妥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如果仅凭鉴定结论就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那么因为计算机病毒的自身繁殖性和扩散性,只要是被入侵过的受害者的计算机,都有可能留下该病毒,犯罪嫌疑人可以据此诬陷任何一个被该病毒入侵过的受害者为案件共犯。因此,在具体案件的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应当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以期使其充分、有效,更好的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叶谦.《美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版,第269页
[2]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102页
[3]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64页
关键词:刑事侦查;电子证据;关联性
《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中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有了明确规定;刑事电子证据利用过程中具体执行的是GB/T29360-2012,GB/T29361-2012和GB/T29362-2012三个国家标准。前者是原则性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单独证据种类使用;后者是在取证、鉴定等方面的技术性操作规程。以上规定,相比以往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有了相当的进步,但是作为刑事证据利用,尤其是证据关联性的研究,尚有不足。
刑事诉讼中,证据关联性是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有效的因素之一。我国刑法并未像英美法系那样明确地规定证据关联性的概念,也未明确指出哪些证据因为缺乏关联性而应被拒之门外,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会这么去做,这已经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36条规定“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这里的“无关”二字表明我国法律是有关联性规则的,只是关联性的认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即什么是有关什么是无关主要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
一、证据的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认定是没有先后顺序的,基本上在认定证据方面是耦合式的,三者缺一不可,这是因为几类传统证据的认定非常简单,仅凭法官的直观感触就能断定,所以不需要专门制定出认定证据的先后顺序。但是电子数据的高科技属性作为证据,并不像传统证据那样让人容易掌控,仅凭法官个人的直观感触难以认定,尤其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出于对司法资源和效率的考虑,笔者认为应该给电子数据的三性认定制定先后顺序。鉴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基本上是一个证明机制的问题,与几类传统证据的认定并无多大区别,凭借法官的直观感受和判案经验是可以解决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进行认定。如果某一电子数据在关联性认定这一环节就被排除了话,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认定了。
所谓证据关联性,也就是英美法系中所说的“相关性”。虽然学者们都认为关联性是证据所必备的基本属性,但是又没有人能给关联性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英国史蒂芬认为关联性是“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相互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美国学者华尔兹解释说:“相关性可以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对于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可谓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因此华尔兹教授无奈地感叹道关联性在司法实践中是如此有用,但是却无法用确切的语言进行描述。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虽然学界对于证据的关联性的界定众说纷纭,但是对于关联性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这一问题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争论的只是如何表述、界定这一概念,以及实际运用电子证据时如何认定而已。电子数据虽然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但它只是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材料,从作用上说他与传统的证据并无明显差别。
因此我们不妨用认定传统证据的关联性的方法来认定电子数据。笔者认为在认定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这个问题上不妨分两步走,第一步先根据证明机制将电子数据进行分成几大类;第二步再利用认定传统证据的关联性的方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认定。
“电子数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形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决定了电子数据绝非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我国所有的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详言之,电子数据基本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笔录七种。
“电子物证,是以电子信息的存在与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它可能在很多场合下出现,例如,在入侵计算机系统犯罪中,入侵者在所入侵的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关于自己计算机的电子‘痕迹’即为电子物证。
“电子书证即电子形式的‘书面证据’,它记载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通过E-mail签订的商业合同,就是典型的电子书证。
“电子视听资料即电子形式的音像证据,如各种格式的视频、音频文件。它的重要特点是以其中所记载的画面、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电子证人证言即电子形式的证人证言,它的重要特点是,它是以电子方式所表达的口头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考虑证人谈话时的举止、语境等因素。
“电子当事人陈述同电子证人证言基本类似,只不过是陈述的主体不同而已。
“关于电子数据的鉴定结论,是指由电子专家对存在真伪问题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书。
“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以电子形式做出的勘验、检查笔录。”
信息技术在不断发展,电子数据也会以多样的形式存在于系统环境中,例如与通信有关的电子数据有手机短信、即时通信信息、通话录音、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面对如此浩繁的表现形式,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具备一双慧眼,识别其所面对的电子数据究竟属于哪一类,然后再进行认定。
三、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定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作案呈现高发态势,这类违法行为依仗病毒程序的传播达到犯罪目的。以电子程序作为典型的电子证据中为例,首先根据以上理论对电子程序进行归类。电子程序说到底是一种工具软件,计算机病毒程序就跟凶器一样属于作案工具,都是以其存在的某种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两者之间又有差别,对凶器进行鉴定是为了甄别该凶器与某案件是否具有某种物理上、生物上的痕迹联系,但是,因为电子程序具有可复制性和易篡改性,要想按照传统思路对电子程序鉴定出此种关系来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在某以具体案件中,倘若公安机关在五名嫌疑人的个人电脑硬盘中所搜集的是五份相同的电子程序(病毒),要想搞清楚这五份电子程序是否与本案有关,首先就要搞清楚这五份电子程序是干什么用的,因为编写程序的目的就是实现某种功能。
要查明某一程序的功能不外乎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让程序运行,这种方法会比较直观的展示给司法工作人员,然而用这种方法查明病毒的功能是很不现实的,它具有破坏性,且破坏性很大,如果为了查明其功能而让它在网络中运行,会存在很大风险,很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给成千上万的用户造成威胁。如果在模拟网络环境中运行,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为建造一个模拟网络环境至少需要几十人几个月的努力。
相比之下,鉴定人员会选择第二种鉴定方法,就是利用软件编辑工具打开所要鉴定的病毒软件的源代码,在阅读其逻辑语言之后,即可判断该病毒软件的功能,该操作方法表述起来比较容易,做起来也比较容易,但是要想让一个计算机专业的门外汉完全理解就比较费劲了。为了更好的解释该方法,笔者选取某案件中病毒软件程序的一段源代码:
Procdure SendMail:
begin
end;
procedureInfectOneFile(FileName:string);
IcoStream,DstStream:TMemoryStream;
Iid:LongInt:
aIcon:TIcon;
Infected,IsPE:Boolean;
i:Integer;
Buf:array[0..1] of Char;
begin
try//
if Compare Text(File Name ,’JAPUSSY.EXT’)=0
then
Exit;
Infected:=False;
IsPE:=False;
SrcStream:=TFileStream,Create(FileName,
fmOpenRead);
try
fori:=0 to S108 do//
begin
SrcStream,Seek(I,so FromBegining);
SrcStream,Read(Buf,2);
If(Buf[0]=#80)and (Buf[1]=#69) then
//PE
Begin
IsPE:=True;
Break;
该段代码是用程序编辑软件Delphi进行打开并截取所得,其语句的基本意思是向感染病毒的“肉机”发送带病毒的邮件,司法鉴定人员正是利用此方法将整个病毒程序打开然后再阅读其源代码,其利用编辑语言所写的代码语言看似复杂,其实在计算机专业人员眼里与普通汉语文字没什么两样,只是逻辑上的结构不同而已。
在电子证据的取证、鉴定和质证过程中,司法实践操作往往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比较重视,而忽视了其关联性。如上例所述,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仅凭鉴定结论确认五份不同的电子程序是具有入侵并破坏计算机系统作用的电子程序,但结论并不能直接说明该病毒软件就是犯罪嫌疑人所编写。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承认编写、制作、传播病毒的事实,那么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给犯罪嫌疑人定罪是否妥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如果仅凭鉴定结论就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那么因为计算机病毒的自身繁殖性和扩散性,只要是被入侵过的受害者的计算机,都有可能留下该病毒,犯罪嫌疑人可以据此诬陷任何一个被该病毒入侵过的受害者为案件共犯。因此,在具体案件的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应当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以期使其充分、有效,更好的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叶谦.《美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版,第269页
[2]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102页
[3]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