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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在吸收学术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设立专章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为公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刑事和解案件作出建议法院从轻处理或者不起诉决定奠定了法律基础,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文章从各地对刑事和解政策的探索运用出发,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创新性规定,探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并提出了对在新刑诉法背景下,公诉机关刑事和解案件办案模式的见解。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公诉机关;刑事和解;不起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特别程序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举,也是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矛盾而走出的坚实一步。其实在司法实务中,这项政策并不陌生,早在几年前,各地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探索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公诉案件。2008年,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把“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1]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高检意见》),对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因其独特的优点,在矫正犯罪、化解矛盾中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之创新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在探索刑事案件和解的过程中,社会上就出现了这样的担忧:当事人和解是否有“花钱买刑”的嫌疑,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和解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严格限定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将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主要侵害个体法益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限定只有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和解条件。许多学者亦认为,对于此类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犯罪,才可适用当事人调解。[2]对于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作出的明确性规定,改变了以往对此过宽或者过窄的理解,法律上更加统一、权威。
(二)严格限定了和解的方式、程序及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的自愿、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新《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程序容纳进刑事案件诉讼链条,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要经过司法机关的严格审查才可进入下一步处理程序,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刑事案件公平公正,在各个诉讼阶段,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提出、作出从宽处理的权力,公诉机关在处理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时,要把握从宽处罚的尺度,结合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社会影响程度等各方面进行衡量、区分,妥善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建议从宽处理。
二、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之角色定位
作为刑事案件诉讼链条上的重要一节,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是打破封闭的内循坏,延伸触角、往前一步,参与创新社会管理的一大探索,检察机关应当在遵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司法实务实际,充分发挥其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职能作用。
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高检意见》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刑事和解的职能主要分为四个方面: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提供法律咨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也就是说,《高检意见》并没有要求检察人员直接参与刑事和解,实务中也更多的以检调对接的方式处理符合和解标准的刑事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此条也未对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应具有司法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应严格遵守处理案件的法律性,不可以直接参与主持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具有司法能动性,可以以客观中立的态度主持调解。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主要考虑:
(一)符合立法精神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主持并制作和解协议书,而该过程实际上就包含了与双方进行沟通,促成和解协议制成并进行审查的过程。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刑事诉讼法解读》一书中也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会面、沟通、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过程中,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一方。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并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参与主持调解是成功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前提,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符合司法实际
在司法实务中考虑,更应该赋予公诉机关主持调解的权力,笔者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每年有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而这类刑事案件往往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更有一些激烈的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积怨已深,别说自行和解,即使是见面都会分外眼红,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案发后心平气和地进行自行和解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为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和解的平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释法明理,从中斡旋、调和,增进双方理解和信任,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重要作用。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办理方式之见解
(一)建立一支刑事和解专业化办案组
现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刑事受案率急速上升,对于众多轻微刑事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刑事和解制度虽然经过了各地司法机关几年的探索实践,但毕竟作为一项刑事制度首次入法,一些方面尚未完全达成共识,在具体的操作上尚需进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防止负面影响。因此在此类案件较多的公诉机关,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案组,让擅长主持和解的办案人员专门办理此类案件,此举不仅可以充分利用人员专长从快从优地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司法实践将现有的刑事和解政策进行提炼和完善,逐步探索建立一套符合法律规律、保障办案效率和质量、体现三个效果统一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办理模式,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提供重要参考。[4]
(二)积极进行案前调查,充分了解案外因素
日前,笔者办理了一起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因邻里纠纷与邻居大打出手并造成其轻伤的犯罪后果。本案案情非常简单,李某也希望通过与被害人和解的方式了结此案,笔者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曾前往双方所居住的村进行实地走访,在走访中发现两家虽是邻居,但矛盾由来已久,平时磕磕碰碰不在少数,这次便是矛盾升级的产物。在了解了本案的这些案外因素后,笔者在主持双方调解的时候,从本案出发,结合走访中了解的矛盾点,晓知以情动之以理,并在当地村委会的帮助下,促使双方放下矛盾,握手言和,达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承办人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要立足案情又要高于案件本身,通过深入走访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或学校,全方位地了解其情况、矛盾来源、隐藏在案件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嫌疑人回归社会后的人身危险程度等,从而确定是否适用和解政策及采取何种方式来处理案件,承办人可以将走访情况作成笔录材料,对和解的可能性进行初步预测,并拟好相关处理意见提交科室讨论。再根据案情和了解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三)建立案前预防机制,做好风险评估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自身优点,对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大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各地几年的探索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又含带着自身的隐忧,容易引发实际操作的困难。一旦操作不当,会给群众留下“花钱买刑”的不良印象,继而引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公诉机关对于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要仔细审查和解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理合法,对和解协议书进行监督确认,排除违法和解的隐患。公诉机关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要将预防机制拓展到案前,结合案前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了解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双方产生和解意愿和达成和解意向的过程,掌握双方当事人对和解过程以及内容的态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衡量和解结果对案件起诉与否、定罪量刑的影响,着重把握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风险点,对可能发生的涉检信访进行合理预测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纳入案件审查报告之中,对信访可能性较大的案件还应会同控申部门制定息诉息访工作预案,及时排查化解矛盾,最大程度地降低和解案件处理风险,使刑事和解真正达到预期的效果。
(四)启动联动办案机制,提高刑事和解效率
笔者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同一个案子,在侦查、审查起诉甚至之后审判阶段都可能进行过调解,导致整个司法程序中出现多次和解,但因为各阶段办理机关的立足点、双方当事人各时期的需求不同,导致和解中出现多个意见标准,极大地阻碍了和解的达成。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公诉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可以与公安机关、法院进行联动对接,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建议,集思广益,围绕犯罪事实、性质、被害人意见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提出相应的定罪量刑建议,联合调解,有效促进刑事和解的效率和效果。[5]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要求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但并未限定在促成和解过程中排除社会力量,结合笔者办案实践来看,此类案件的成功办理,往往除了检察机关的参与,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代表、辖区居委会村委会的配合协调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中,可以适当引进社会力量,使双方在法理、情理上接受对方,推动和解的成功。启动联动办案机制,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刑事和解的效率。[6]
(五)注重调解方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在调解开始前,要重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调解流程并最大限度地使双方当事人放下压力和戒备心理,明事说理,要注重说理释法工作,通过辨法析理、分清责任、说服教育等措施,通过面对面、背对背的谈话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过,淡化被害人的痛苦。在和解
过程中,尽力让犯罪嫌疑人设身处地为被害人着想,不仅赔偿数额上适当向被害人倾斜,还要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当面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从物质和精神上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同时公诉机关承办人还要监督和解协议的及时履行,使补偿落到实处。
(六)建立“再回访”制度,防止“一和了之”
公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施行,不仅需要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时“下工夫”,更要在案件处理后“花心思”。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不能单独据此决定诉讼的进程。[7]检察机关要建立“回头看”制度,在不起诉或者法院进行从宽处理之后,承办人要定时回访经过刑事和解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特别是对风险预警较高的案件以及不起诉案件人员,可以通过街道、村委、基层检察室等载体,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开展社区矫正和回访工作,及时进行走访、帮教,了解他们的生活状态、思想动态,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刑事和解工作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和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340.
[2]张志铭.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7.
[3]王尚新,李寿伟.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和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84-285.
[4]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运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44.
[5]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97.
[6]张军,张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24.
[7]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2:607.
[作者简介]应韬,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笑笑,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公诉机关;刑事和解;不起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特别程序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举,也是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矛盾而走出的坚实一步。其实在司法实务中,这项政策并不陌生,早在几年前,各地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探索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公诉案件。2008年,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把“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1]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高检意见》),对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因其独特的优点,在矫正犯罪、化解矛盾中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之创新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在探索刑事案件和解的过程中,社会上就出现了这样的担忧:当事人和解是否有“花钱买刑”的嫌疑,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和解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严格限定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将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主要侵害个体法益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限定只有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和解条件。许多学者亦认为,对于此类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犯罪,才可适用当事人调解。[2]对于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作出的明确性规定,改变了以往对此过宽或者过窄的理解,法律上更加统一、权威。
(二)严格限定了和解的方式、程序及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的自愿、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新《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程序容纳进刑事案件诉讼链条,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要经过司法机关的严格审查才可进入下一步处理程序,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刑事案件公平公正,在各个诉讼阶段,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提出、作出从宽处理的权力,公诉机关在处理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时,要把握从宽处罚的尺度,结合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社会影响程度等各方面进行衡量、区分,妥善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建议从宽处理。
二、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之角色定位
作为刑事案件诉讼链条上的重要一节,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是打破封闭的内循坏,延伸触角、往前一步,参与创新社会管理的一大探索,检察机关应当在遵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司法实务实际,充分发挥其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职能作用。
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高检意见》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刑事和解的职能主要分为四个方面: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提供法律咨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也就是说,《高检意见》并没有要求检察人员直接参与刑事和解,实务中也更多的以检调对接的方式处理符合和解标准的刑事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此条也未对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应具有司法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应严格遵守处理案件的法律性,不可以直接参与主持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具有司法能动性,可以以客观中立的态度主持调解。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主要考虑:
(一)符合立法精神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主持并制作和解协议书,而该过程实际上就包含了与双方进行沟通,促成和解协议制成并进行审查的过程。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刑事诉讼法解读》一书中也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会面、沟通、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过程中,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一方。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并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参与主持调解是成功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前提,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符合司法实际
在司法实务中考虑,更应该赋予公诉机关主持调解的权力,笔者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每年有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而这类刑事案件往往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更有一些激烈的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积怨已深,别说自行和解,即使是见面都会分外眼红,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案发后心平气和地进行自行和解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为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和解的平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释法明理,从中斡旋、调和,增进双方理解和信任,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重要作用。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办理方式之见解
(一)建立一支刑事和解专业化办案组
现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刑事受案率急速上升,对于众多轻微刑事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刑事和解制度虽然经过了各地司法机关几年的探索实践,但毕竟作为一项刑事制度首次入法,一些方面尚未完全达成共识,在具体的操作上尚需进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防止负面影响。因此在此类案件较多的公诉机关,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案组,让擅长主持和解的办案人员专门办理此类案件,此举不仅可以充分利用人员专长从快从优地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司法实践将现有的刑事和解政策进行提炼和完善,逐步探索建立一套符合法律规律、保障办案效率和质量、体现三个效果统一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办理模式,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提供重要参考。[4]
(二)积极进行案前调查,充分了解案外因素
日前,笔者办理了一起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因邻里纠纷与邻居大打出手并造成其轻伤的犯罪后果。本案案情非常简单,李某也希望通过与被害人和解的方式了结此案,笔者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曾前往双方所居住的村进行实地走访,在走访中发现两家虽是邻居,但矛盾由来已久,平时磕磕碰碰不在少数,这次便是矛盾升级的产物。在了解了本案的这些案外因素后,笔者在主持双方调解的时候,从本案出发,结合走访中了解的矛盾点,晓知以情动之以理,并在当地村委会的帮助下,促使双方放下矛盾,握手言和,达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承办人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要立足案情又要高于案件本身,通过深入走访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或学校,全方位地了解其情况、矛盾来源、隐藏在案件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嫌疑人回归社会后的人身危险程度等,从而确定是否适用和解政策及采取何种方式来处理案件,承办人可以将走访情况作成笔录材料,对和解的可能性进行初步预测,并拟好相关处理意见提交科室讨论。再根据案情和了解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三)建立案前预防机制,做好风险评估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自身优点,对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大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各地几年的探索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又含带着自身的隐忧,容易引发实际操作的困难。一旦操作不当,会给群众留下“花钱买刑”的不良印象,继而引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公诉机关对于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要仔细审查和解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理合法,对和解协议书进行监督确认,排除违法和解的隐患。公诉机关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要将预防机制拓展到案前,结合案前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了解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双方产生和解意愿和达成和解意向的过程,掌握双方当事人对和解过程以及内容的态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衡量和解结果对案件起诉与否、定罪量刑的影响,着重把握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风险点,对可能发生的涉检信访进行合理预测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纳入案件审查报告之中,对信访可能性较大的案件还应会同控申部门制定息诉息访工作预案,及时排查化解矛盾,最大程度地降低和解案件处理风险,使刑事和解真正达到预期的效果。
(四)启动联动办案机制,提高刑事和解效率
笔者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同一个案子,在侦查、审查起诉甚至之后审判阶段都可能进行过调解,导致整个司法程序中出现多次和解,但因为各阶段办理机关的立足点、双方当事人各时期的需求不同,导致和解中出现多个意见标准,极大地阻碍了和解的达成。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公诉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可以与公安机关、法院进行联动对接,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建议,集思广益,围绕犯罪事实、性质、被害人意见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提出相应的定罪量刑建议,联合调解,有效促进刑事和解的效率和效果。[5]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要求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但并未限定在促成和解过程中排除社会力量,结合笔者办案实践来看,此类案件的成功办理,往往除了检察机关的参与,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代表、辖区居委会村委会的配合协调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中,可以适当引进社会力量,使双方在法理、情理上接受对方,推动和解的成功。启动联动办案机制,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刑事和解的效率。[6]
(五)注重调解方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在调解开始前,要重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调解流程并最大限度地使双方当事人放下压力和戒备心理,明事说理,要注重说理释法工作,通过辨法析理、分清责任、说服教育等措施,通过面对面、背对背的谈话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过,淡化被害人的痛苦。在和解
过程中,尽力让犯罪嫌疑人设身处地为被害人着想,不仅赔偿数额上适当向被害人倾斜,还要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当面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从物质和精神上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同时公诉机关承办人还要监督和解协议的及时履行,使补偿落到实处。
(六)建立“再回访”制度,防止“一和了之”
公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施行,不仅需要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时“下工夫”,更要在案件处理后“花心思”。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不能单独据此决定诉讼的进程。[7]检察机关要建立“回头看”制度,在不起诉或者法院进行从宽处理之后,承办人要定时回访经过刑事和解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特别是对风险预警较高的案件以及不起诉案件人员,可以通过街道、村委、基层检察室等载体,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开展社区矫正和回访工作,及时进行走访、帮教,了解他们的生活状态、思想动态,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刑事和解工作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和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340.
[2]张志铭.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7.
[3]王尚新,李寿伟.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和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84-285.
[4]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运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44.
[5]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97.
[6]张军,张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24.
[7]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2:607.
[作者简介]应韬,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笑笑,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