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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缓刑制度适用于罪行轻微的犯罪,是公认的合理而富有成效的刑罚制度。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司法上的缺陷,提出完善缓刑制度的看法。本文所提出的观点是在总结缓刑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做法后,根据我国的国情提出的,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缓刑价值;缓刑问题;制度完善
缓刑是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暂时不适用刑罚的一种制度,它起源于欧美国家,后被移植到中国。但是在我国,对于缓刑制度的法条规定不甚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被滥用。但不能否认,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适用价值
"缓刑是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 [1]在刑事政策中被称为除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第三支柱,[2]并被视为一种具有"多元作用的独立的刑法反应手段。"[3]缓刑体现了刑罚的社会化,个别化,轻刑化和人道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更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现在,无论在适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适用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缓刑都成为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缓刑对于犯罪行为的矫治,人权观念的树立,顺应轻刑化趋势,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适用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缓刑制度远没有成为司法实践的宠儿。与许多刑法制度完善的国家相比,我们的缓刑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对适用缓刑的立法过于模糊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判缓刑。"在实践中,对于悔罪表现认定起来比较困难,同时,对于"不再危害社会",也缺乏具体而明确的依据。法官往往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主观认定。我认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判断犯罪人是否不再危害社会的尺度。主要表现为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诚恳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一旦被判缓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很小。因而,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4]但是"悔罪表现"这个依据太过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缓刑的执行期间,对被宣告缓刑者缺乏必要的监督考察,使某些被宣告缓刑者因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教育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各种原因,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往往流于形式,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导致许多缓刑犯放松了对自己思想的改造和对自己行为的约束,以至于有的犯罪分子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样就严重阻碍了缓刑制度的发展。
三、完善缓刑制度的若干设想
缓刑制度在我国不是从来就有的,在适用中也存在着种种问题。若要缓刑制度在中国得以发展,不但要大力提高国民素质,更要完善缓刑制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将缓刑适用条件明确化
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上,应该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实质性条件加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应该采用判例或与判例相似的形式来将以上条件具体化。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可以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况且,我国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经常会选择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汇编成册来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因此我认为应该通过案例指导来细化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二)增加缓刑适用的对象
我国刑法对缓刑的适用对象仅笼统的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对具体的适用对象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明显弹性过大,容易造成实际适用中的随意性。我认为在缓刑的适用对象上应该有更清晰的规定,对如下的情况应该考虑适用缓刑:1、对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2、对过失犯罪、中止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于过失和中止犯罪的犯罪分子或在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或在犯罪后能自己停止犯罪,说明其有一定的自制能力,也不愿意犯罪,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更适于其悔过。3、对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犯罪分子。他们在犯罪后能够积极主动的面对自己的罪行,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不正当性,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小,适于适用缓刑。4、精神障碍者和盲、聋、哑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这类罪犯,如果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靠社会力量帮教监管,有利于减轻劳改机关的压力。[5]
(三)对缓刑适用的监督
缓刑的考验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缓刑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的。有很大一部分人就是因为没有一个固定的考验机构,而不得不被判处实行。例如,石家庄某检察院在2000年-2001年起诉后被判处实刑的23名未成年犯中,有13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6人并非不能适用缓刑,只是由于考虑到对他们适用缓刑后,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教育、考察,法院最后只好选择了判处实刑。[6]犯罪分子被适用缓刑后,应该如何对其监督的问题是缓刑能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缓刑制度能否继续发展下去的关键,所以不可轻视。目前,负责缓刑监督的主要是公安部门,由于公安机关并不是专门的缓刑监督机关,所以在缓刑监督工作方面存在很多问题。相比之下荷兰的缓刑适用机构却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缓刑监督机构是独立的,分为救世军的缓刑部门、荷兰精神健康关怀组织的缓刑部门、国家缓刑机构。也是这些专门的机关负责教育和监督犯罪分子,所以其在缓刑的适用上更加的广泛和恰当。我认为我国也应该效仿荷兰设立独立的缓刑部门。
虽然现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还不完善,人民的生活水平还不够高,国家没有足够的精力来建立一个独立的缓刑执行部门,但是在这个过渡期里我们也应该在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地方建立独立的缓刑监督机构来承担缓刑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其一,居委会,社区,村委会比公安机关离人民群众更近,平时的接触也更多,更容易掌握犯罪分子的情况。其二,在居委会、社区、村委会设立独立机构可以招收和培训一批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这样不但可以加强缓刑监督机关的专业性,而且会增加就业。其三,在居委会、社区、村委会中的缓刑执行机关还可以担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情况的监督考察工作,可以通过此独立机构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治工作。其四,独立机构的设立可以为以后的独立监督机关的建立打下基础。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这种独立机构可以渐渐的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执行缓刑监督职能的机构。
缓刑制度是一个社会自由、民主、平等思想和人道主义的体现,是人类文明逐步提高的产物。虽然其与我们的传统文化和传统思想有一定的冲突,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作为法制现代化标志的缓刑制度也应该在我国有所发展。我们务必要善待这一制度,扬长避短,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改造犯罪人方面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7页.
[2] 林山田.《刑罚学》[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07页.
[3] 苏俊雄.《刑法总论》[M]. 台湾: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23页.
[4] 付立华.《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N].《湖北青年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9月(第三版).
[5] 肖秀娟.《我国缓刑问题的相关问题探讨》[J].《财经界》,2007年,第三期:第32页.
[6] 张素英,裴维奇.《我国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N].《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9月(第二版).
作者简介:朱冰冰(1986- ),女,浙江省嘉兴市人,本科,现工作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缓刑价值;缓刑问题;制度完善
缓刑是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暂时不适用刑罚的一种制度,它起源于欧美国家,后被移植到中国。但是在我国,对于缓刑制度的法条规定不甚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被滥用。但不能否认,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适用价值
"缓刑是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 [1]在刑事政策中被称为除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第三支柱,[2]并被视为一种具有"多元作用的独立的刑法反应手段。"[3]缓刑体现了刑罚的社会化,个别化,轻刑化和人道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更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现在,无论在适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适用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缓刑都成为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缓刑对于犯罪行为的矫治,人权观念的树立,顺应轻刑化趋势,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适用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缓刑制度远没有成为司法实践的宠儿。与许多刑法制度完善的国家相比,我们的缓刑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对适用缓刑的立法过于模糊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判缓刑。"在实践中,对于悔罪表现认定起来比较困难,同时,对于"不再危害社会",也缺乏具体而明确的依据。法官往往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主观认定。我认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判断犯罪人是否不再危害社会的尺度。主要表现为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诚恳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一旦被判缓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很小。因而,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4]但是"悔罪表现"这个依据太过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缓刑的执行期间,对被宣告缓刑者缺乏必要的监督考察,使某些被宣告缓刑者因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教育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各种原因,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往往流于形式,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导致许多缓刑犯放松了对自己思想的改造和对自己行为的约束,以至于有的犯罪分子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样就严重阻碍了缓刑制度的发展。
三、完善缓刑制度的若干设想
缓刑制度在我国不是从来就有的,在适用中也存在着种种问题。若要缓刑制度在中国得以发展,不但要大力提高国民素质,更要完善缓刑制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将缓刑适用条件明确化
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上,应该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实质性条件加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应该采用判例或与判例相似的形式来将以上条件具体化。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可以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况且,我国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经常会选择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汇编成册来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因此我认为应该通过案例指导来细化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二)增加缓刑适用的对象
我国刑法对缓刑的适用对象仅笼统的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对具体的适用对象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明显弹性过大,容易造成实际适用中的随意性。我认为在缓刑的适用对象上应该有更清晰的规定,对如下的情况应该考虑适用缓刑:1、对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2、对过失犯罪、中止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于过失和中止犯罪的犯罪分子或在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或在犯罪后能自己停止犯罪,说明其有一定的自制能力,也不愿意犯罪,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更适于其悔过。3、对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犯罪分子。他们在犯罪后能够积极主动的面对自己的罪行,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不正当性,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小,适于适用缓刑。4、精神障碍者和盲、聋、哑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这类罪犯,如果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靠社会力量帮教监管,有利于减轻劳改机关的压力。[5]
(三)对缓刑适用的监督
缓刑的考验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缓刑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的。有很大一部分人就是因为没有一个固定的考验机构,而不得不被判处实行。例如,石家庄某检察院在2000年-2001年起诉后被判处实刑的23名未成年犯中,有13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6人并非不能适用缓刑,只是由于考虑到对他们适用缓刑后,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教育、考察,法院最后只好选择了判处实刑。[6]犯罪分子被适用缓刑后,应该如何对其监督的问题是缓刑能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缓刑制度能否继续发展下去的关键,所以不可轻视。目前,负责缓刑监督的主要是公安部门,由于公安机关并不是专门的缓刑监督机关,所以在缓刑监督工作方面存在很多问题。相比之下荷兰的缓刑适用机构却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缓刑监督机构是独立的,分为救世军的缓刑部门、荷兰精神健康关怀组织的缓刑部门、国家缓刑机构。也是这些专门的机关负责教育和监督犯罪分子,所以其在缓刑的适用上更加的广泛和恰当。我认为我国也应该效仿荷兰设立独立的缓刑部门。
虽然现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还不完善,人民的生活水平还不够高,国家没有足够的精力来建立一个独立的缓刑执行部门,但是在这个过渡期里我们也应该在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地方建立独立的缓刑监督机构来承担缓刑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其一,居委会,社区,村委会比公安机关离人民群众更近,平时的接触也更多,更容易掌握犯罪分子的情况。其二,在居委会、社区、村委会设立独立机构可以招收和培训一批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这样不但可以加强缓刑监督机关的专业性,而且会增加就业。其三,在居委会、社区、村委会中的缓刑执行机关还可以担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情况的监督考察工作,可以通过此独立机构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治工作。其四,独立机构的设立可以为以后的独立监督机关的建立打下基础。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这种独立机构可以渐渐的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执行缓刑监督职能的机构。
缓刑制度是一个社会自由、民主、平等思想和人道主义的体现,是人类文明逐步提高的产物。虽然其与我们的传统文化和传统思想有一定的冲突,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作为法制现代化标志的缓刑制度也应该在我国有所发展。我们务必要善待这一制度,扬长避短,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改造犯罪人方面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7页.
[2] 林山田.《刑罚学》[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07页.
[3] 苏俊雄.《刑法总论》[M]. 台湾: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23页.
[4] 付立华.《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N].《湖北青年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9月(第三版).
[5] 肖秀娟.《我国缓刑问题的相关问题探讨》[J].《财经界》,2007年,第三期:第32页.
[6] 张素英,裴维奇.《我国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N].《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9月(第二版).
作者简介:朱冰冰(1986- ),女,浙江省嘉兴市人,本科,现工作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