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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害人权利保障已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全面,有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视角出发,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知悉权;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公诉案件中对刑事判决的直接上诉权;进一步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制度;建立并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并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和谐社会;国家补偿制度
长期以来,我们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在司法领域,被害人长期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然而,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从世界范围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决议,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这一决议的通过把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和实践推向了新的高潮。如今,被害人权利保障已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1996年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了这一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做出许多规定,尽管如此,尚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被害人的权利尚未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建设。
一、被害人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义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者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显而易见,在法学领域使用的是其第二项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这一概念,但并未清晰而明确地对其定义做出表述,因此,对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被害人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被害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被害人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之所以成为被害人,是因为其具有“被害性”, “被害性”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这是被害人最根本的法律特征。
2、被害人必须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某一犯罪行为,其侵害对象的范围可能相当广泛,既包括直接侵害对象,也包括间接侵害对象,如果一概纳入被害人的概念之内,势必造成被害人概念的外延过于宽泛,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被害人仅限于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3、被害人是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他们从内心深处具有要求国家司法机关惩治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与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总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理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一席之地,理当具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从和谐社会的高度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证。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并规定了相关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一)被害人的知悉权不够完善和全面
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理应赋予被害人知悉权,以了解案件处理的进展和结局,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和全面,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和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案阶段,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才享有对不立案侦查结果的知悉权,对于他人举报、检举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则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而对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也未对告知被害人做出规定。
2、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对于是否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则没有规定,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往往一无所知。
3、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听取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检察机关做法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对直接体现检察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起诉书副本是否送达被害人,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4、在审判阶段,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被害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送达判决书给被害人的期限与方式,也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人民法院一般不向其送达刑事判决书。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权受到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这样的规定,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影响了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力度。
(三)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制度的阙如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聘请辩护人及辩护人的权利等规定得较为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也便于操作,而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则规定得较为抽象、简单、模糊,特别是对代理人的权限,几乎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三、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的几点建议
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有着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强烈愿望,也有获得物质及精神赔偿的基本要求,在被告人、被害人和公诉机关三者关系中,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侧重考量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难以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有效而周到的维护,被害人有必要通过自己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自我救济,实现自己的诉讼目标。有句法律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才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法律就是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一)应当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知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知悉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危害甚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以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知悉权:
1、对所有的报案、举报、检举或者自首案件,不论受理机关是否立案,均应在一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初步处理意见,笔者建议自受理机关在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害人。
2、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的同时,也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明确规定告知的方式和期限,以便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同时送达被害人,并规定一定的期限允许被害人申请复议。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应当将起诉书副本直接送达被害人。
4、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害人,并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并明确规定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和后果;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应当及时送达所有涉案的被害人。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上诉权
有的学者认为,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上诉权会使“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名存实亡,也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的激增,造成滥诉。“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成功经验,不宜废除,所以不加任何条件地将上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也是不完全适宜的。”[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扩大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上诉不加刑原则”仅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案件理应不适用这一原则,自然也就更谈不上废除这一原则了。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上诉权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2]把上诉权赋予被害人在世界司法实践中也是有据可查,有例可鉴的。前苏联在《刑事诉讼法纲要》和《刑事诉讼法典》中亦将上诉权交给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并为其实际行使这些权利提供种种方便,保证与诉讼结局有密切联系的被告人、被害人在诉讼中有均等机会影响诉讼进程与结局。[3]195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4]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公诉案件中对刑事判决的直接上诉权。
(三)应当进一步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制度
被害人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有权为此请求展开充分活动,这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的根本体现和基本要求。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一方面可代表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另一方面,因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行使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意见,以此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并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的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者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5]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被害人,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却没有相关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用专门条文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内容进行了规定,却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只字未提,笔者认为,这是极不妥当的,我国应建立并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再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五)应建立并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程序、标准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自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但为数不少的案件则无法通过此种途径解决。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伤残及经济损失,往往因犯罪分子无力赔偿使被害人的境遇雪上加霜。国家补偿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抚慰他们受伤的心灵,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仇恨心理。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势所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该项制度。英国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以后的立法中又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美国在1984年的《联邦犯罪被害人法》中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新西兰、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也先后规定了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被害人的处境雪上加霜,为了使被害人尽早走出犯罪的阴影,为了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对无法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提供补偿,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家实力的逐步增强,我国完全有能力建立并不断完善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我国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并具体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等。
注释:
[1] 罗豪才著:《中国行政与刑事法制世纪展望》,昆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2] 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3] 陈兴良主编:《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799页。
[5] 廖仲洪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和谐社会;国家补偿制度
长期以来,我们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在司法领域,被害人长期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然而,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从世界范围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决议,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这一决议的通过把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和实践推向了新的高潮。如今,被害人权利保障已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1996年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了这一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做出许多规定,尽管如此,尚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被害人的权利尚未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建设。
一、被害人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义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者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显而易见,在法学领域使用的是其第二项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这一概念,但并未清晰而明确地对其定义做出表述,因此,对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被害人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被害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被害人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之所以成为被害人,是因为其具有“被害性”, “被害性”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这是被害人最根本的法律特征。
2、被害人必须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某一犯罪行为,其侵害对象的范围可能相当广泛,既包括直接侵害对象,也包括间接侵害对象,如果一概纳入被害人的概念之内,势必造成被害人概念的外延过于宽泛,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被害人仅限于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3、被害人是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他们从内心深处具有要求国家司法机关惩治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与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总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理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一席之地,理当具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从和谐社会的高度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证。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并规定了相关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一)被害人的知悉权不够完善和全面
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理应赋予被害人知悉权,以了解案件处理的进展和结局,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和全面,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和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案阶段,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才享有对不立案侦查结果的知悉权,对于他人举报、检举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则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而对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也未对告知被害人做出规定。
2、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对于是否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则没有规定,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往往一无所知。
3、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听取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检察机关做法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对直接体现检察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起诉书副本是否送达被害人,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4、在审判阶段,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被害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送达判决书给被害人的期限与方式,也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人民法院一般不向其送达刑事判决书。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权受到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这样的规定,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影响了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力度。
(三)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制度的阙如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聘请辩护人及辩护人的权利等规定得较为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也便于操作,而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则规定得较为抽象、简单、模糊,特别是对代理人的权限,几乎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三、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的几点建议
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有着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强烈愿望,也有获得物质及精神赔偿的基本要求,在被告人、被害人和公诉机关三者关系中,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侧重考量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难以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有效而周到的维护,被害人有必要通过自己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自我救济,实现自己的诉讼目标。有句法律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才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法律就是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一)应当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知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知悉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危害甚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以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知悉权:
1、对所有的报案、举报、检举或者自首案件,不论受理机关是否立案,均应在一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初步处理意见,笔者建议自受理机关在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害人。
2、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的同时,也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明确规定告知的方式和期限,以便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同时送达被害人,并规定一定的期限允许被害人申请复议。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应当将起诉书副本直接送达被害人。
4、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害人,并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并明确规定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和后果;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应当及时送达所有涉案的被害人。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上诉权
有的学者认为,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上诉权会使“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名存实亡,也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的激增,造成滥诉。“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成功经验,不宜废除,所以不加任何条件地将上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也是不完全适宜的。”[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扩大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上诉不加刑原则”仅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案件理应不适用这一原则,自然也就更谈不上废除这一原则了。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上诉权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2]把上诉权赋予被害人在世界司法实践中也是有据可查,有例可鉴的。前苏联在《刑事诉讼法纲要》和《刑事诉讼法典》中亦将上诉权交给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并为其实际行使这些权利提供种种方便,保证与诉讼结局有密切联系的被告人、被害人在诉讼中有均等机会影响诉讼进程与结局。[3]195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4]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公诉案件中对刑事判决的直接上诉权。
(三)应当进一步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制度
被害人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有权为此请求展开充分活动,这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的根本体现和基本要求。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一方面可代表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另一方面,因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行使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意见,以此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并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的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者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5]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被害人,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却没有相关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用专门条文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内容进行了规定,却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只字未提,笔者认为,这是极不妥当的,我国应建立并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再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五)应建立并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程序、标准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自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但为数不少的案件则无法通过此种途径解决。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伤残及经济损失,往往因犯罪分子无力赔偿使被害人的境遇雪上加霜。国家补偿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抚慰他们受伤的心灵,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仇恨心理。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势所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该项制度。英国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以后的立法中又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美国在1984年的《联邦犯罪被害人法》中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新西兰、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也先后规定了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被害人的处境雪上加霜,为了使被害人尽早走出犯罪的阴影,为了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对无法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提供补偿,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家实力的逐步增强,我国完全有能力建立并不断完善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我国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并具体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等。
注释:
[1] 罗豪才著:《中国行政与刑事法制世纪展望》,昆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2] 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3] 陈兴良主编:《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799页。
[5] 廖仲洪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