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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新公司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是我国改进公司制度的一大体现。本文试图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根据着手,对我国目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思考和探讨。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公司僵局;欺压行为
新《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旧公司法未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人民法院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该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空白, 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一条司法救济途径, 但笔者认为, 该规定还不尽周全,法官在如何认定解散的条件上仍困难重重。
一、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的问题
公司法采取了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的危险。所以,从实践的角度看,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该条仅指公司僵局,不包括公司压迫。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解散公司事由不仅包括公司僵局,而且包括公司压迫。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常有两种情况:(1)公司僵局。(2)大股东欺压行为。“法院只有在对公司僵局或股东欺压行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1]
笔者认为,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准确的。本条规定的司法解除公司事由应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 公司出现僵局 公司僵局应从以下方面把握:1、股东(大)会陷入僵局。包括两种情况:(1)在需要简单多数时,支持与反对的双方持股数量相同,因而无法通过任何一方的议案。(2)在需要绝对多数时,议案都没有有效多数的支持。2、董事会陷入僵局。指董事会不能对按公司章程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一般情况下,董事会决议通常要求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这样,董事会陷入僵局一般出现支持与反对意见的董事一样多,无法作出决策。[2]
第二、 欺压行为 公司欺压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持续的、严重的公司压迫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方式。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这样的状况使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实现。因此,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所以在解散公司中应当把它作为事由之一。在理论界也有人认为公司僵局包括公司压迫。[3]
第三、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必然使股东利益落空。例如公司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司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用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这些会给股东带来严重的问题,所以也应当允许作为解散的事由。
二、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当事人的问题
由于公司解散之诉在我国属于新类型案件,不同于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请求权主体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不是任何一个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起诉。纵观各国公司立法,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固有的权利,不能为公司章程限制或修改。但有几个问题需加以明确:首先,是否享有解散请求权的主题仅限于公司股东呢?各国对此具体立法不一、范围狭窄有别。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原告可以是检察长、股东、董事、债权人乃至公司自己。在韩国,因私意或是公益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的不同,请求权主体表现不同,在为保护公益而发布解散公司命令的情形中,法院不仅可以依职权而且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命令解散,其中赋予享有请求权的主体既包括股东、董事、监事,也包括公司债权人、因董事等违法行为而受害的人在内;但因私益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则限于股东。我们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除了公司股东在股东会无法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时刻提出法院解散之外,增设公益意义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主体的规定,如当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政府授权的部门有权申请法院颁布强制公司解散令:当公司拒不解散影响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合法权益时,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公司解散等。[4]其次,在股东的解散请求权方面,此种权利一般为少数股东权,即维持有相当于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方能提起解散诉讼,但是否所有满足上述条件的股东都有解散请求权呢?对公司解散负有责任的股东也能提起此种诉讼吗?对此韩国法上也无明确规定,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认为:“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为社员们团体结合的目的作出贡献为其事由的,即使对上述解散请求事由有责任的社员也可以请求解散判决”,[5]但我们赞同不宜纳入的意见,因为“任何人不能通过诉讼从其过错中获利”[6]。再次,至于现实中“实际股东”、“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等纷纷涌现,对此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就比较复杂,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此类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以及是否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均还值得研究探讨,笔者认为,有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其事实上股东身份的应视为有此资格。
2、关于该诉的被告方面。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实务界对此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 被解散的公司不能列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7]此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前者反映了争议的双方是股东之间的纠纷,由于一方股东侵犯了另一方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基于公司的契约性特征,被告只能是其他股东。审判实践中中外合资企业的解散纠纷就是以一方股东为被告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该诉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矛盾,但在实践中一方股东压制另一方股东常常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且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的,故应列公司为被告。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将公司列为被告。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日本商法典规定也是以公司为被告。但现实中出现了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 在此情形下, 若以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不妥。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该观点符合公司的合同理论,也符合当代发展的审判潮流,而且公司僵局的原因在于股东之间已经相互不信任,公司中股东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公司目的已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将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作被告,被解散公司不能列为被告,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矛盾,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案件。虽然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公司必须列为第三人。至于其他不符合资格的股东,亦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宜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三、关于判决的执行问题
解散公司判决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何对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 是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清算事宜, 还是由人民法院主持清算程序? 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因为公司出现僵局,很少能主动组织清算。有人认为,如果判决未执行,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解散执行案和一般债权纠纷执行案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的特别程序,选定清算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既然有权申请解散公司,于法于理亦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司法解散判决,被申请人同样应为相对股东及公司。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强制股东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8]。笔者认为, 公司的司法解散犹如法院判决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样,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有良好的合作, 如果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 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斗,甚至引发一系列诉讼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 在裁决公司解散的同时, 要一并做出特别清算的裁决, 由人民法院组织特别清算, 这可能是既有利于各方股东, 又有利于社会的最佳选择。但在实践中这对法院来说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法院很少作出解散的判决。
笔者认为,解散公司和清算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解散公司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并不必然进入清算程序。如果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进入清算之前,股东之间达成了以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协议,当然公司就不需要进行清算。这时如何执行判决?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判决。
注释:
[1] 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72页。
[2] 赵旭东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理论专版。
[3] 参见李泫永,官欣荣著:《公司法证券法诸改革与新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233页。
[4] 参阅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与出路》,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409页。
[5]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6] 参阅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与出路》,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页。
[7] 参见李泫永,官欣荣著《公司法证券法诸改革与新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8] 傅明:《如何破解“公司僵局”》,《上海国资》2006年第1期,75页。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公司僵局;欺压行为
新《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旧公司法未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人民法院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该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空白, 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一条司法救济途径, 但笔者认为, 该规定还不尽周全,法官在如何认定解散的条件上仍困难重重。
一、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的问题
公司法采取了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的危险。所以,从实践的角度看,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该条仅指公司僵局,不包括公司压迫。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解散公司事由不仅包括公司僵局,而且包括公司压迫。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常有两种情况:(1)公司僵局。(2)大股东欺压行为。“法院只有在对公司僵局或股东欺压行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1]
笔者认为,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准确的。本条规定的司法解除公司事由应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 公司出现僵局 公司僵局应从以下方面把握:1、股东(大)会陷入僵局。包括两种情况:(1)在需要简单多数时,支持与反对的双方持股数量相同,因而无法通过任何一方的议案。(2)在需要绝对多数时,议案都没有有效多数的支持。2、董事会陷入僵局。指董事会不能对按公司章程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一般情况下,董事会决议通常要求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这样,董事会陷入僵局一般出现支持与反对意见的董事一样多,无法作出决策。[2]
第二、 欺压行为 公司欺压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持续的、严重的公司压迫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方式。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这样的状况使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实现。因此,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所以在解散公司中应当把它作为事由之一。在理论界也有人认为公司僵局包括公司压迫。[3]
第三、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必然使股东利益落空。例如公司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司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用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这些会给股东带来严重的问题,所以也应当允许作为解散的事由。
二、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当事人的问题
由于公司解散之诉在我国属于新类型案件,不同于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请求权主体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不是任何一个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起诉。纵观各国公司立法,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固有的权利,不能为公司章程限制或修改。但有几个问题需加以明确:首先,是否享有解散请求权的主题仅限于公司股东呢?各国对此具体立法不一、范围狭窄有别。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原告可以是检察长、股东、董事、债权人乃至公司自己。在韩国,因私意或是公益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的不同,请求权主体表现不同,在为保护公益而发布解散公司命令的情形中,法院不仅可以依职权而且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命令解散,其中赋予享有请求权的主体既包括股东、董事、监事,也包括公司债权人、因董事等违法行为而受害的人在内;但因私益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则限于股东。我们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除了公司股东在股东会无法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时刻提出法院解散之外,增设公益意义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主体的规定,如当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政府授权的部门有权申请法院颁布强制公司解散令:当公司拒不解散影响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合法权益时,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公司解散等。[4]其次,在股东的解散请求权方面,此种权利一般为少数股东权,即维持有相当于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方能提起解散诉讼,但是否所有满足上述条件的股东都有解散请求权呢?对公司解散负有责任的股东也能提起此种诉讼吗?对此韩国法上也无明确规定,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认为:“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为社员们团体结合的目的作出贡献为其事由的,即使对上述解散请求事由有责任的社员也可以请求解散判决”,[5]但我们赞同不宜纳入的意见,因为“任何人不能通过诉讼从其过错中获利”[6]。再次,至于现实中“实际股东”、“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等纷纷涌现,对此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就比较复杂,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此类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以及是否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均还值得研究探讨,笔者认为,有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其事实上股东身份的应视为有此资格。
2、关于该诉的被告方面。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实务界对此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 被解散的公司不能列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7]此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前者反映了争议的双方是股东之间的纠纷,由于一方股东侵犯了另一方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基于公司的契约性特征,被告只能是其他股东。审判实践中中外合资企业的解散纠纷就是以一方股东为被告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该诉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矛盾,但在实践中一方股东压制另一方股东常常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且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的,故应列公司为被告。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将公司列为被告。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日本商法典规定也是以公司为被告。但现实中出现了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 在此情形下, 若以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不妥。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该观点符合公司的合同理论,也符合当代发展的审判潮流,而且公司僵局的原因在于股东之间已经相互不信任,公司中股东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公司目的已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将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作被告,被解散公司不能列为被告,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矛盾,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案件。虽然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公司必须列为第三人。至于其他不符合资格的股东,亦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宜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三、关于判决的执行问题
解散公司判决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何对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 是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清算事宜, 还是由人民法院主持清算程序? 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因为公司出现僵局,很少能主动组织清算。有人认为,如果判决未执行,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解散执行案和一般债权纠纷执行案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的特别程序,选定清算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既然有权申请解散公司,于法于理亦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司法解散判决,被申请人同样应为相对股东及公司。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强制股东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8]。笔者认为, 公司的司法解散犹如法院判决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样,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有良好的合作, 如果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 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斗,甚至引发一系列诉讼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 在裁决公司解散的同时, 要一并做出特别清算的裁决, 由人民法院组织特别清算, 这可能是既有利于各方股东, 又有利于社会的最佳选择。但在实践中这对法院来说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法院很少作出解散的判决。
笔者认为,解散公司和清算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解散公司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并不必然进入清算程序。如果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进入清算之前,股东之间达成了以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协议,当然公司就不需要进行清算。这时如何执行判决?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判决。
注释:
[1] 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72页。
[2] 赵旭东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理论专版。
[3] 参见李泫永,官欣荣著:《公司法证券法诸改革与新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233页。
[4] 参阅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与出路》,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409页。
[5]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6] 参阅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与出路》,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页。
[7] 参见李泫永,官欣荣著《公司法证券法诸改革与新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8] 傅明:《如何破解“公司僵局”》,《上海国资》2006年第1期,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