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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是我国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执行。笔者详细查阅了A县公诉部门最近几年的全部案卷,企图从中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基层公诉部门得以贯彻执行的状况、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
一、公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现状
在公诉环节,由于刑事案件尚未进入到审判环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确定,宽严主要体现为犯罪嫌疑人因诉讼所受到的惩罚性待遇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上。据笔者调查了解,近年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基层院公诉环节得到了贯彻落实和体现。
(一)宽严并用,全面把握其科学内涵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分子根据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恶性的大小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相济打击少数,教育多数。仅从A县检察院公诉部门去年至今办理的案件数据就可以见其端貌。该院共受理各类刑事和经济案件261件342人,从宽处理了227件300人,其中不诉4件5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10件18人(其中因证据不足撤回移送起诉9件17人),因嫌疑人是初犯、偶犯,邻里纠纷案件,提起公诉后建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宽量刑处理213件277人,对罪大恶极,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后,建议从严处理24件31人,移送市院审查起诉10件11人。
(二)宽严互补,正确贯彻科学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基层院在办案中,较好地防止了只讲宽而忽视严,或只讲严而忽视宽的倾向,注意了宽与严的互补统一,综合考虑案件中交错存在的种种情节,使从宽和从严的各种因素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做到了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比如从严的幅度重点体现在对重犯、首犯、累犯上,这些人恶性大、易重犯、难改造,必须依法从严打击,方能形成强大威慑作用,确保社会稳定。
(三)运用公诉职能,充分发挥调节宽和严的法律手段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来,基层院都能较好的运用公诉职能,对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刑事和解,商请公安机关撤案、作出不诉、起诉后建议从宽或从严的量刑建议,使每个案件的处理上都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
二、有待加强和改进之处
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基层院得到全面贯彻落实,但是尚存在一些有待加强的方面。
(一)依法从宽的执法理念须进一步强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是从一个时期以来打击犯罪的实际出发,旨在纠正过去严有余、宽不足的倾向,其政策重心在于合理调整宽与严的范围、对象。基层院部分执法人员长期受“严打”方针的政策影响,坚持从严思想比较牢固,所以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存在怕过宽处理嫌疑人放纵犯罪,影响稳定的思想,不敢大胆依法从宽。比如,目前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作不诉处理就控制比较严,下达不起诉的硬性指标,作为考评重要内容,使不起诉率长期维持在较低水平。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案件可以作不起诉,本身就是宽严相济在立法上的体现,不起诉率的高低变化要符合犯罪态势,不能主观予设什么样的比例才是合理的,否则就不能充分体现当宽则宽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运用调节宽严的手段没有充分发挥
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过失犯罪,可以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撤案等从宽处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司法实践中,基层院公诉环节行使这些调节宽的手段较难落到实处。据笔者了解,有的院几年来,没有一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从宽条件被改变强制措施,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名存实亡。
(三)公诉环节依法从宽的执法大环境没有形成
虽然各级院都制定了刑事和解的规定,但是条件比较严,审批程序多,比例有限,上下级都形成了一种较固有的执法心态,案件虽符合刑事和解的从宽条件,最好由法院来判处,不愿在公诉环节通过从宽的司法政策处理,以免招来是非。所以基层院绝大多数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还是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只是发出从轻量刑建议。这与高检院若干意见的要求和精神相勃,不宜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三、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几点完善的建议
当前,检察机关从公诉工作的实际出发,进一步研究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措施,特别是要针对公诉执法总体偏严的问题,重点研究如何落实从宽的要求,促进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的合理、协调运用。笔者认为,除当前已实行的不诉、撤案建议、量刑建议从宽处理方式之外,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公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制度。
(一)用法的形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推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后,司法实践中带有自发的自上而下的改革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拓宽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中运用空间,进一步丰富了公诉内容,也提升了公诉的合理性。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探索模式很多,各有各的做法,各有各的叫法,各有各的规定,从维护执法的严肃性,规范性说是不利的。反观现实,刑事和解主要还是民事和解。刑事和解应当上升到罪与罚上的和解,真正的当事人与国家的和解,而且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更大的视野,不仅是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案件,还应扩展到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如果不具有颠覆性对抗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和解。和解的过程应加大过程,强化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适度介入赔偿,以此承担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必须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做出范围,程序,手段等规定,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法律制度,才有更强的生命力。
(二)推行暂缓起诉制度
起诉意味着对涉嫌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要求审判机关依法予以追究,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面临被定罪量刑的现实成为可能性。不起诉则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暂缓起诉则是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及表现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暂缓起诉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司法中的体现。暂缓起诉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资源。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可减轻讼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适用,体现宽松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暂缓起诉制度。这也是深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当然,在确立该项制度之前,应当允许基层院试点,使之在总结经验后全面推行。
(三)推行轻微刑事案件非羁押诉讼制度
尽可能实行轻微刑事犯罪非羁押诉讼,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目前公诉环节约98%的被告人都处于被逮捕的羁押状态,由于逮捕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且羁押时间可以折抵刑期,因而逮捕不单纯是公诉中的保障措施,本身具有惩罚性。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已全面的收集固定,公诉环节应当重新审查继续羁押被告人的必要性。在可羁押可不羁押的情况下选择羁押体现了严,选择不羁押体现了宽,因此,对可能被不起诉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可在审查起诉初期就应变更强制措施,实行非羁押诉讼。以此深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有利于检察机关运用公诉职能最大限度的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作者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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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在学校选派有经验的检察官负责联系点工作,制订法制教育计划,通过上法制课、接受法律咨询、谈心等方式增强学生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预防青少年犯罪,与学校一起创建“平安校园”。
三是在工业企业设立的联系点重在提供法律服务,受理举报线索。通过法律咨询、法律宣传、送法进企业等活动,为企业解答法律疑问,提供法律帮助及延伸服务工作,如合同审查,企业重大行为风险评估和防范等,提高企业自我保护意识,预防和减少涉企犯罪。
四是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检察联系点旨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建立起便民、利民的申诉绿色通道,使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与律师事务所优秀的法律服务相结合,充分发挥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优势,方便案件当事人申诉,也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任重而道远,以上只是笔者的若干愚见,社会管理关系到各方面,涉及到各方面关系的协调。推进社会管理进程中要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宪法法律至上意识、以执法办案为核心的意识、主动服务意识、维护稳定的意识。以社会矛盾化解为基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奚天宝:《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需要突破哪些瓶颈》,中国普法网,于2011年5月9日访问
[2]赵玉奇:基层检察机关把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几点思考,载于《巢湖检察》2011年第1期
[3]杨建顺,《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路径与价值分析》,《检察日报》,2010年2月2日
(作者通讯地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 泉州 362300)
一、公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现状
在公诉环节,由于刑事案件尚未进入到审判环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确定,宽严主要体现为犯罪嫌疑人因诉讼所受到的惩罚性待遇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上。据笔者调查了解,近年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基层院公诉环节得到了贯彻落实和体现。
(一)宽严并用,全面把握其科学内涵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分子根据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恶性的大小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相济打击少数,教育多数。仅从A县检察院公诉部门去年至今办理的案件数据就可以见其端貌。该院共受理各类刑事和经济案件261件342人,从宽处理了227件300人,其中不诉4件5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10件18人(其中因证据不足撤回移送起诉9件17人),因嫌疑人是初犯、偶犯,邻里纠纷案件,提起公诉后建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宽量刑处理213件277人,对罪大恶极,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后,建议从严处理24件31人,移送市院审查起诉10件11人。
(二)宽严互补,正确贯彻科学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基层院在办案中,较好地防止了只讲宽而忽视严,或只讲严而忽视宽的倾向,注意了宽与严的互补统一,综合考虑案件中交错存在的种种情节,使从宽和从严的各种因素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做到了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比如从严的幅度重点体现在对重犯、首犯、累犯上,这些人恶性大、易重犯、难改造,必须依法从严打击,方能形成强大威慑作用,确保社会稳定。
(三)运用公诉职能,充分发挥调节宽和严的法律手段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来,基层院都能较好的运用公诉职能,对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刑事和解,商请公安机关撤案、作出不诉、起诉后建议从宽或从严的量刑建议,使每个案件的处理上都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
二、有待加强和改进之处
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基层院得到全面贯彻落实,但是尚存在一些有待加强的方面。
(一)依法从宽的执法理念须进一步强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是从一个时期以来打击犯罪的实际出发,旨在纠正过去严有余、宽不足的倾向,其政策重心在于合理调整宽与严的范围、对象。基层院部分执法人员长期受“严打”方针的政策影响,坚持从严思想比较牢固,所以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存在怕过宽处理嫌疑人放纵犯罪,影响稳定的思想,不敢大胆依法从宽。比如,目前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作不诉处理就控制比较严,下达不起诉的硬性指标,作为考评重要内容,使不起诉率长期维持在较低水平。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案件可以作不起诉,本身就是宽严相济在立法上的体现,不起诉率的高低变化要符合犯罪态势,不能主观予设什么样的比例才是合理的,否则就不能充分体现当宽则宽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运用调节宽严的手段没有充分发挥
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过失犯罪,可以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撤案等从宽处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司法实践中,基层院公诉环节行使这些调节宽的手段较难落到实处。据笔者了解,有的院几年来,没有一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从宽条件被改变强制措施,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名存实亡。
(三)公诉环节依法从宽的执法大环境没有形成
虽然各级院都制定了刑事和解的规定,但是条件比较严,审批程序多,比例有限,上下级都形成了一种较固有的执法心态,案件虽符合刑事和解的从宽条件,最好由法院来判处,不愿在公诉环节通过从宽的司法政策处理,以免招来是非。所以基层院绝大多数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还是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只是发出从轻量刑建议。这与高检院若干意见的要求和精神相勃,不宜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三、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几点完善的建议
当前,检察机关从公诉工作的实际出发,进一步研究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措施,特别是要针对公诉执法总体偏严的问题,重点研究如何落实从宽的要求,促进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的合理、协调运用。笔者认为,除当前已实行的不诉、撤案建议、量刑建议从宽处理方式之外,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公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制度。
(一)用法的形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推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后,司法实践中带有自发的自上而下的改革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拓宽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中运用空间,进一步丰富了公诉内容,也提升了公诉的合理性。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探索模式很多,各有各的做法,各有各的叫法,各有各的规定,从维护执法的严肃性,规范性说是不利的。反观现实,刑事和解主要还是民事和解。刑事和解应当上升到罪与罚上的和解,真正的当事人与国家的和解,而且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更大的视野,不仅是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案件,还应扩展到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如果不具有颠覆性对抗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和解。和解的过程应加大过程,强化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适度介入赔偿,以此承担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必须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做出范围,程序,手段等规定,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法律制度,才有更强的生命力。
(二)推行暂缓起诉制度
起诉意味着对涉嫌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要求审判机关依法予以追究,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面临被定罪量刑的现实成为可能性。不起诉则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暂缓起诉则是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及表现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暂缓起诉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司法中的体现。暂缓起诉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资源。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可减轻讼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适用,体现宽松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暂缓起诉制度。这也是深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当然,在确立该项制度之前,应当允许基层院试点,使之在总结经验后全面推行。
(三)推行轻微刑事案件非羁押诉讼制度
尽可能实行轻微刑事犯罪非羁押诉讼,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目前公诉环节约98%的被告人都处于被逮捕的羁押状态,由于逮捕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且羁押时间可以折抵刑期,因而逮捕不单纯是公诉中的保障措施,本身具有惩罚性。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已全面的收集固定,公诉环节应当重新审查继续羁押被告人的必要性。在可羁押可不羁押的情况下选择羁押体现了严,选择不羁押体现了宽,因此,对可能被不起诉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可在审查起诉初期就应变更强制措施,实行非羁押诉讼。以此深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有利于检察机关运用公诉职能最大限度的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作者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
(上接第30页)
二是在学校选派有经验的检察官负责联系点工作,制订法制教育计划,通过上法制课、接受法律咨询、谈心等方式增强学生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预防青少年犯罪,与学校一起创建“平安校园”。
三是在工业企业设立的联系点重在提供法律服务,受理举报线索。通过法律咨询、法律宣传、送法进企业等活动,为企业解答法律疑问,提供法律帮助及延伸服务工作,如合同审查,企业重大行为风险评估和防范等,提高企业自我保护意识,预防和减少涉企犯罪。
四是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检察联系点旨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建立起便民、利民的申诉绿色通道,使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与律师事务所优秀的法律服务相结合,充分发挥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优势,方便案件当事人申诉,也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任重而道远,以上只是笔者的若干愚见,社会管理关系到各方面,涉及到各方面关系的协调。推进社会管理进程中要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宪法法律至上意识、以执法办案为核心的意识、主动服务意识、维护稳定的意识。以社会矛盾化解为基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奚天宝:《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需要突破哪些瓶颈》,中国普法网,于2011年5月9日访问
[2]赵玉奇:基层检察机关把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几点思考,载于《巢湖检察》2011年第1期
[3]杨建顺,《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路径与价值分析》,《检察日报》,2010年2月2日
(作者通讯地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 泉州 36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