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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儒法合流是中华法系成熟过程中的主要特征。从荀子开始提出儒法合一的思想,自汉至唐,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便延绵不绝。终有唐一世,法律儒家化方才成熟。这其中又以刑事司法方面最为明显。本文试探寻其中的过程,以期究查其规律,以兹人共享。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 进展 规律 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489(2010)06-0004-03
自荀子提出儒法合一的思想时起,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便开始了儒家化的进程。至唐朝时,礼法结合,法律儒家化始完成。这时中华法系业已成熟,而汉唐之间的刑事司法思想制度方面尤为世人所瞩目。从这个角度思考,我们会发现法律儒家化中的一些本质性的规律。
一、荀子之学——法律儒家化的前续
从法律儒家化的思想渊源而言,春秋战国时期的儒、法两家功不可没。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一下简要的介绍。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而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儒法两家的尖锐对立。春秋战国时代,在政治法律领域分别发挥作用的有三个地域文化:周鲁文化、晋秦文化、齐国文化。①它们分别代表鲁国儒家、法家、齐国儒家。然而真正发挥作用者,是以荀况之学为代表的齐国文化。战国时期的荀况是法律儒家化的先行者,他在继承孔孟思想的同时,又吸收了法家的思想,形成了一种新的思想体系。荀子强调在发挥人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法对国家统治的重要性,提出“任人”和“任法”相结合。对于礼和刑,荀况认为二者都是统治者必需的②。和孔孟相比,荀子虽然也以“隆礼”著称,但他排斥“为国以礼”,反对“任人唯亲”、“世卿世禄”的贵族政体。同时,他重视“法治”,主张制定和颁布成文法并大力宣传。而汉至唐的历史发展也证明了荀子思想的正确性。荀况之学,遂为法律儒家化之鼻祖。
二、两汉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开始
(一)两汉时期法律思想的儒家化
西汉政权建立初期,汉初统治者采取“无为而治”、“薄刑慎罚”的黄老思想,自武帝时起,儒学渐占据统治地位。而董仲舒以《公羊春秋》为主干,兼采阴阳、法、道、名诸家之长而成的新儒学便应运而生,开始成为统治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正统思想。东汉章帝时,白虎观会议的召开,标志着儒家立法思想的法典化。以《白虎通义》的产生为标志,东汉时期的立法思想的儒家化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③因而董仲舒的新儒学为统治群体的立法治国提供了重要的决策指导,引导律令体系初步完成了儒法合流的改造。
(二)两汉时期刑事司法制度的儒家化
1.婚姻家庭推行家长本位制、夫权和嫡长子继承制。《白虎通义》有曰:“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非媒妁何?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于是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自行在外订有婚约而父母或其他有主婚权的尊长在家里又为其作主定亲,后者之成立虽晚于前者,只要尚未成婚,前者便属无效,断不能以在外订约且订约在前的理由来搪塞,否则是要受一百或八十的杖刑的。④在继承上,严格遵守嫡长子继承制。嫡长子继承爵位与王位是“汉法之约”,违者严惩,汉律中“非子”、“非正”罪即为此而设。如平帝元始三年,平周侯丁满坐“非正免”。⑤舞阳武侯,孝景七年,侯他广嗣,中六年,坐非子免。⑥这些都是为了维护封建家庭伦常。
2.引礼入法,“亲亲相隐”原则在汉宣帝时正式入律法。(地节四年)夏五月,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师古曰:‘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法意与人情,为汉以后各朝所援用。
3.秋冬行刑、司法择时在立法和司法上得到贯彻实施。(元和二年)秋七月庚子,诏曰:“律一月立春,不以投囚。……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⑧此原则为后代所沿用,唐律中“立春后不决死刑”的规定与明清律中“热审”、“秋审”制度均与其一脉相承,成为法律儒家化的一大特色。
4.矜恤老幼妇残原则在汉律中得到确认,充分体现了儒家法律思想的烙印。《汉书•惠帝纪》有言曰:“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罪当刑者,皆完之。”宣帝时有诏曰:“自今以来,诸年满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这些律令充分体现了儒家仁道思想。
5.“上请”、“听赎”入律充分体现“亲亲贵贵”的儒家思想。汉高帝(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东汉光武时,“令天下系囚自殊死以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余赎罪输作各有差”。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正是儒家“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思想的沿革。
6.“春秋决狱”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当遇到疑难案件,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经义便承担起了法律的功能。《后汉书•应劭传》载:“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⑨《春秋》决狱在汉代盛行,正体现了儒家经义对法律的渗透。
三、魏晋南北朝——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
(一)魏晋南北朝法律思想的演变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法律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阶段,也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阶段,为隋唐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完成确立了良好的基础。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封建王朝大分裂时期,政局动荡,战乱频繁,虽经历西晋短暂一统,亦不过是昙花一现。然而各个朝代的法律思想可谓大同小异,呈现出两个重要的特点:(1)王朝初期因政局不稳,故采取“礼首刑先”、“权法并用”的思想。故魏武所言:“夫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⑩后赵石季龙时,“刑政严酷,动见诛夷”,为杜绝“讪谤朝政”,曾立“私论之条,偶语之律,听吏告其君,奴告其主,威行日滥,会卿以下,朝会以目。吉凶之问,自此而绝。”(2)政局稳定以后,便以礼教为先,采用儒家思想治国。魏明帝即位以后,于太和二年下诏曰:“尊贵儒学,王教之本也”,确立了礼主刑辅的法律思想。
(二)魏晋南北朝刑事司法制度的演变
1.民事方面:魏时强调不准乱妻妾位,其目的在于保护嫡长子继承权和其他应得的利益。为保持血统的纯洁,历代均严惩通奸行为,另外,士庶不婚,同姓不婚,良贱不为婚;违者必为士族所不齿。六朝时最重乡议,凡被纠弹付清议者即废弃终身。北魏和平诏曰:“今制皇族、师傅、王公、侯伯及士民之家不得与百工技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在家庭关系中,家长处于绝对领导地位,子女对父母应绝对服从,父母享有对子女的主婚权、财产权、教令权。夫妻关系中,妻必须服从丈夫。“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的理论仍是处理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2.八议制度入律。《唐六典》注云:“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所谓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若亲贵犯罪,大者必议,小者必赦。”《晋书•杜预传》曾载杜预因“擅饰城门官舍,稽乏军兴”而“征诣廷尉”,以“预尚主”,以“侯赎论”。此制度是封建官僚贵族阶级的特权的法定化。
3.“重罪”十条的确立。北齐律在中国历史上,首先确立了“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此十条,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重罪十条制定于法典之中,目的在于维护皇权,既可稳定封建统治秩序,还可以树立封建伦理道德的权威性,维护以父权为中心的家庭关系。
4.准五服以制罪。《晋书•刑法志》中说,《晋律》“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这条原则是指按亲等关系来确定亲属相犯刑罚的轻重,其基本原则是:服制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反之则相反。准五服以制罪是以礼入律、礼律结合的重要表现,它自西晋律中首次出现后,终封建之世而未改。
5.“官当”入律。北魏时,法律中首次出现“官当”之规定。《刑罚志》载:“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 官当是典型的维护官僚特权的制度,自魏晋南北朝形成以后,及至隋唐管当制日臻完备。
6.“存留养亲”入律。“留养”入律,始于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二年诏曰:“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四、隋唐—法律儒家化的成熟阶段
(一)隋唐法律思想的成熟
隋唐时期,是中华法系的成熟阶段。中华法系在内容上、体例上均进入了成熟阶段,以《唐律》的颁布为代表,法律儒家化运动终于以其确立了在中国封建法律中的正统地位而完成。(11)
经过汉武帝及其后历代统治者的提倡,儒学地位不断提高。隋文帝虽专任于律,然仍以“德主刑辅”的理论作为治国的指导方针。唐朝统治者从隋末农民起义中吸取教训,以人为本,推行仁政,在立法思想上确立了儒家思想的统治地位,提出“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犹慎”的思想。而《唐律疏议》更明确指出了其指导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后人评曰:“唐律一准乎于礼,而得古今之平。”
(二)刑事司法制度的成熟
与隋唐法律思想的成熟相适应,隋唐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也已成熟。这突出表现在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隋唐法律中,凡属紊乱人伦,捐弃礼义,亏损名教的行为,均属“十恶”之罪名,为“常赦所不原”,从而实现了“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的目的。
1.在民事法律制度方面,全面引礼入律,完成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儒家化。(1)唐律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封建家庭制度。“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家长由男性最尊者担任,只有无男性时,女性才可以成为家长。尊卑之间发生争斗,同罪异罚,而不孝是列为十恶重罪的。(2)在婚姻夫妻关系中,沿袭了男尊女卑的夫权传统,夫妻相殴,同罪异罚。而在婚姻方面,则有诸多限制,如良贱不得为婚,同姓不得为婚,中表亲之间不得为婚,虽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各以奸论。(3)在继承制度方面,身份继承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如无嫡子,则立庶为长。《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曰:“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曾玄以下准此。”在宗祧继承中,则允许在同宗昭穆中立嗣,以保证家族血脉相沿。封爵继承由直系子孙继承,不及兄弟等旁系,无子孙即去封爵。
2.“十恶”入律。周齐虽有十恶之实,却无十恶之名。《开皇律》以北齐“重罪十条”为基础,去“降”罪,增加“不睦”,形成“十恶”条款,即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恶”入律始自隋,此后遂成为封建刑法最重要的内容。“十恶”触犯了封建伦理纲常,虽遇赦亦不得免刑。
3.封建贵族官僚特权扩大化。隋唐除继续实行“八议”原则及“议、减、赎”制度,《开皇律》还将南陈“官当”之法列为定制。官吏犯罪至徒刑、流刑者,可“以官当徒”或“以官当流”,使得以官品抵罪的特权得到了保障。唐朝增加“请”、“免官”之法,进一步确立了官僚的司法特权。请,适用于皇太后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子孙,以及五品以上官。官员“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凡因罪免所居官者,一年后降原级一等叙用。
4.同居相隐不为罪范围进一步扩大。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可见,凡属四世亲族皆可相隐。此外,部曲、奴婢也可为主隐。
5.良贱同罪异罚。以良犯贱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以贱犯良则加重处罚。《唐律疏议》说:“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良贱同罪异罚正是儒家“尊尊”的真实写照。
6.老幼废疾减刑扩大适用。《唐律疏议》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而“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凡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流罪以下,可以赎罪。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已老、疾,从宽处理,充分体现了儒家“慎刑”的主张。
综述,从汉至唐的刑事司法思想制度演变可以看出,法律儒家化有其本质的规律。究其根本,在于儒家和法家的目的是相同的,它们都是为封建专制政权所服务,故在封建法律发展过程中逐渐合流,“外儒内法”亦成为封建大一统国家的核心法律思想。
[注 释]
①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②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③蒲坚:《中国古代法制丛抄》第一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④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⑤《汉书•外戚恩泽侯表》。
⑥《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
⑦《汉书•宣帝纪》。
⑧《后汉书•章帝纪》。
⑨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制通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⑩《三国志•魏书•高柔传》。
(11)李昕:《中华法系的封闭性及其成因》,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 进展 规律 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489(2010)06-0004-03
自荀子提出儒法合一的思想时起,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便开始了儒家化的进程。至唐朝时,礼法结合,法律儒家化始完成。这时中华法系业已成熟,而汉唐之间的刑事司法思想制度方面尤为世人所瞩目。从这个角度思考,我们会发现法律儒家化中的一些本质性的规律。
一、荀子之学——法律儒家化的前续
从法律儒家化的思想渊源而言,春秋战国时期的儒、法两家功不可没。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一下简要的介绍。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而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儒法两家的尖锐对立。春秋战国时代,在政治法律领域分别发挥作用的有三个地域文化:周鲁文化、晋秦文化、齐国文化。①它们分别代表鲁国儒家、法家、齐国儒家。然而真正发挥作用者,是以荀况之学为代表的齐国文化。战国时期的荀况是法律儒家化的先行者,他在继承孔孟思想的同时,又吸收了法家的思想,形成了一种新的思想体系。荀子强调在发挥人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法对国家统治的重要性,提出“任人”和“任法”相结合。对于礼和刑,荀况认为二者都是统治者必需的②。和孔孟相比,荀子虽然也以“隆礼”著称,但他排斥“为国以礼”,反对“任人唯亲”、“世卿世禄”的贵族政体。同时,他重视“法治”,主张制定和颁布成文法并大力宣传。而汉至唐的历史发展也证明了荀子思想的正确性。荀况之学,遂为法律儒家化之鼻祖。
二、两汉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开始
(一)两汉时期法律思想的儒家化
西汉政权建立初期,汉初统治者采取“无为而治”、“薄刑慎罚”的黄老思想,自武帝时起,儒学渐占据统治地位。而董仲舒以《公羊春秋》为主干,兼采阴阳、法、道、名诸家之长而成的新儒学便应运而生,开始成为统治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正统思想。东汉章帝时,白虎观会议的召开,标志着儒家立法思想的法典化。以《白虎通义》的产生为标志,东汉时期的立法思想的儒家化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③因而董仲舒的新儒学为统治群体的立法治国提供了重要的决策指导,引导律令体系初步完成了儒法合流的改造。
(二)两汉时期刑事司法制度的儒家化
1.婚姻家庭推行家长本位制、夫权和嫡长子继承制。《白虎通义》有曰:“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非媒妁何?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于是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自行在外订有婚约而父母或其他有主婚权的尊长在家里又为其作主定亲,后者之成立虽晚于前者,只要尚未成婚,前者便属无效,断不能以在外订约且订约在前的理由来搪塞,否则是要受一百或八十的杖刑的。④在继承上,严格遵守嫡长子继承制。嫡长子继承爵位与王位是“汉法之约”,违者严惩,汉律中“非子”、“非正”罪即为此而设。如平帝元始三年,平周侯丁满坐“非正免”。⑤舞阳武侯,孝景七年,侯他广嗣,中六年,坐非子免。⑥这些都是为了维护封建家庭伦常。
2.引礼入法,“亲亲相隐”原则在汉宣帝时正式入律法。(地节四年)夏五月,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师古曰:‘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法意与人情,为汉以后各朝所援用。
3.秋冬行刑、司法择时在立法和司法上得到贯彻实施。(元和二年)秋七月庚子,诏曰:“律一月立春,不以投囚。……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⑧此原则为后代所沿用,唐律中“立春后不决死刑”的规定与明清律中“热审”、“秋审”制度均与其一脉相承,成为法律儒家化的一大特色。
4.矜恤老幼妇残原则在汉律中得到确认,充分体现了儒家法律思想的烙印。《汉书•惠帝纪》有言曰:“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罪当刑者,皆完之。”宣帝时有诏曰:“自今以来,诸年满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这些律令充分体现了儒家仁道思想。
5.“上请”、“听赎”入律充分体现“亲亲贵贵”的儒家思想。汉高帝(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东汉光武时,“令天下系囚自殊死以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余赎罪输作各有差”。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正是儒家“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思想的沿革。
6.“春秋决狱”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当遇到疑难案件,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经义便承担起了法律的功能。《后汉书•应劭传》载:“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⑨《春秋》决狱在汉代盛行,正体现了儒家经义对法律的渗透。
三、魏晋南北朝——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
(一)魏晋南北朝法律思想的演变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法律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阶段,也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阶段,为隋唐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完成确立了良好的基础。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封建王朝大分裂时期,政局动荡,战乱频繁,虽经历西晋短暂一统,亦不过是昙花一现。然而各个朝代的法律思想可谓大同小异,呈现出两个重要的特点:(1)王朝初期因政局不稳,故采取“礼首刑先”、“权法并用”的思想。故魏武所言:“夫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⑩后赵石季龙时,“刑政严酷,动见诛夷”,为杜绝“讪谤朝政”,曾立“私论之条,偶语之律,听吏告其君,奴告其主,威行日滥,会卿以下,朝会以目。吉凶之问,自此而绝。”(2)政局稳定以后,便以礼教为先,采用儒家思想治国。魏明帝即位以后,于太和二年下诏曰:“尊贵儒学,王教之本也”,确立了礼主刑辅的法律思想。
(二)魏晋南北朝刑事司法制度的演变
1.民事方面:魏时强调不准乱妻妾位,其目的在于保护嫡长子继承权和其他应得的利益。为保持血统的纯洁,历代均严惩通奸行为,另外,士庶不婚,同姓不婚,良贱不为婚;违者必为士族所不齿。六朝时最重乡议,凡被纠弹付清议者即废弃终身。北魏和平诏曰:“今制皇族、师傅、王公、侯伯及士民之家不得与百工技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在家庭关系中,家长处于绝对领导地位,子女对父母应绝对服从,父母享有对子女的主婚权、财产权、教令权。夫妻关系中,妻必须服从丈夫。“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的理论仍是处理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2.八议制度入律。《唐六典》注云:“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所谓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若亲贵犯罪,大者必议,小者必赦。”《晋书•杜预传》曾载杜预因“擅饰城门官舍,稽乏军兴”而“征诣廷尉”,以“预尚主”,以“侯赎论”。此制度是封建官僚贵族阶级的特权的法定化。
3.“重罪”十条的确立。北齐律在中国历史上,首先确立了“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此十条,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重罪十条制定于法典之中,目的在于维护皇权,既可稳定封建统治秩序,还可以树立封建伦理道德的权威性,维护以父权为中心的家庭关系。
4.准五服以制罪。《晋书•刑法志》中说,《晋律》“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这条原则是指按亲等关系来确定亲属相犯刑罚的轻重,其基本原则是:服制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反之则相反。准五服以制罪是以礼入律、礼律结合的重要表现,它自西晋律中首次出现后,终封建之世而未改。
5.“官当”入律。北魏时,法律中首次出现“官当”之规定。《刑罚志》载:“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 官当是典型的维护官僚特权的制度,自魏晋南北朝形成以后,及至隋唐管当制日臻完备。
6.“存留养亲”入律。“留养”入律,始于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二年诏曰:“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四、隋唐—法律儒家化的成熟阶段
(一)隋唐法律思想的成熟
隋唐时期,是中华法系的成熟阶段。中华法系在内容上、体例上均进入了成熟阶段,以《唐律》的颁布为代表,法律儒家化运动终于以其确立了在中国封建法律中的正统地位而完成。(11)
经过汉武帝及其后历代统治者的提倡,儒学地位不断提高。隋文帝虽专任于律,然仍以“德主刑辅”的理论作为治国的指导方针。唐朝统治者从隋末农民起义中吸取教训,以人为本,推行仁政,在立法思想上确立了儒家思想的统治地位,提出“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犹慎”的思想。而《唐律疏议》更明确指出了其指导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后人评曰:“唐律一准乎于礼,而得古今之平。”
(二)刑事司法制度的成熟
与隋唐法律思想的成熟相适应,隋唐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也已成熟。这突出表现在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隋唐法律中,凡属紊乱人伦,捐弃礼义,亏损名教的行为,均属“十恶”之罪名,为“常赦所不原”,从而实现了“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的目的。
1.在民事法律制度方面,全面引礼入律,完成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儒家化。(1)唐律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封建家庭制度。“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家长由男性最尊者担任,只有无男性时,女性才可以成为家长。尊卑之间发生争斗,同罪异罚,而不孝是列为十恶重罪的。(2)在婚姻夫妻关系中,沿袭了男尊女卑的夫权传统,夫妻相殴,同罪异罚。而在婚姻方面,则有诸多限制,如良贱不得为婚,同姓不得为婚,中表亲之间不得为婚,虽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各以奸论。(3)在继承制度方面,身份继承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如无嫡子,则立庶为长。《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曰:“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曾玄以下准此。”在宗祧继承中,则允许在同宗昭穆中立嗣,以保证家族血脉相沿。封爵继承由直系子孙继承,不及兄弟等旁系,无子孙即去封爵。
2.“十恶”入律。周齐虽有十恶之实,却无十恶之名。《开皇律》以北齐“重罪十条”为基础,去“降”罪,增加“不睦”,形成“十恶”条款,即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恶”入律始自隋,此后遂成为封建刑法最重要的内容。“十恶”触犯了封建伦理纲常,虽遇赦亦不得免刑。
3.封建贵族官僚特权扩大化。隋唐除继续实行“八议”原则及“议、减、赎”制度,《开皇律》还将南陈“官当”之法列为定制。官吏犯罪至徒刑、流刑者,可“以官当徒”或“以官当流”,使得以官品抵罪的特权得到了保障。唐朝增加“请”、“免官”之法,进一步确立了官僚的司法特权。请,适用于皇太后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子孙,以及五品以上官。官员“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凡因罪免所居官者,一年后降原级一等叙用。
4.同居相隐不为罪范围进一步扩大。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可见,凡属四世亲族皆可相隐。此外,部曲、奴婢也可为主隐。
5.良贱同罪异罚。以良犯贱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以贱犯良则加重处罚。《唐律疏议》说:“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良贱同罪异罚正是儒家“尊尊”的真实写照。
6.老幼废疾减刑扩大适用。《唐律疏议》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而“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凡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流罪以下,可以赎罪。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已老、疾,从宽处理,充分体现了儒家“慎刑”的主张。
综述,从汉至唐的刑事司法思想制度演变可以看出,法律儒家化有其本质的规律。究其根本,在于儒家和法家的目的是相同的,它们都是为封建专制政权所服务,故在封建法律发展过程中逐渐合流,“外儒内法”亦成为封建大一统国家的核心法律思想。
[注 释]
①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②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③蒲坚:《中国古代法制丛抄》第一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④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⑤《汉书•外戚恩泽侯表》。
⑥《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
⑦《汉书•宣帝纪》。
⑧《后汉书•章帝纪》。
⑨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制通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⑩《三国志•魏书•高柔传》。
(11)李昕:《中华法系的封闭性及其成因》,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