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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磊,男,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警;李伟强,男,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
【摘要】2013年颁布实行的新刑诉法,首次将技术侦查措施单列一节,并严格限制该措施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五类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谨慎态度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重大决心。但是执法办案中,由于涉毒案件的特殊性和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往往存在着较大的质量问题,本文从司法实务出发对此类案件进行总结,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涉毒案件;技术侦查;监督
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主要从监督的角度来审视提请批捕案件材料,而涉毒案件由于社会影响较大、作案方式隐蔽、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给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职能带来了挑战。我们整理了C市某基层检察院近期涉毒不捕案件的材料,从审查批捕的角度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分析:
一、审查批捕环节移送毒品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未重视毒品鉴定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涉毒案件存在着毒品鉴定方面的瑕疵。其中的原因之一即是公安侦查机关未充分认识到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出现鉴定结论不完善甚至缺失的情况,导致证明力下降,难以严厉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1)毒品成份鉴定结论不科学。在随案件移送的证据材料中,会出现较为模糊甚至错误的毒品成份鉴定结论,如在个别案件中,鉴定结论为“含有海洛因”,未详细说明其具体含量。(2)毒品称量未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对于当场挡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当场密封及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有的甚至将挡获的毒品及盛放品一起称量,导致物证与鉴定结论出现毒品数量不一致的矛盾。
(二)固定涉毒案件嫌疑人主观方面证据不及时
犯罪要求嫌疑人必须具有主观的故意,即明知犯罪对象为毒品仍然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因为难以客观呈现,往往难以收集证明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小的证据。公安侦查机关在这个证明难点上往往因为证据不够,影响了对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所搜出大量毒品时,并没有引起侦查人员怀疑嫌疑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侦查。在侦破条件丧失时,只能以其客观持有毒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在移送至审查批捕环节,检察官虽然根据其持有数量及经济状况来推断,极有可能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观犯罪意图,只能以罪名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进行批捕。
(三)移送证据存在漏洞
由于毒品犯罪属于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公安侦查机关对此类犯罪也保持高压态势,但随之却产生了主观归罪不重视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在去年公安机关开展的“整治赌博机”专项行动,一经发现有涉毒的场所,对相关人员以涉毒罪名立案侦查,而未评估此类案件的侦破情况,在侦查难以继续且拘留时限即将期满时,不得不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这类案件存在较多的证据问题,典型的有:一是挡获的吸毒人员指证嫌疑人有贩毒行为,但证人证言与嫌疑人供述不一致,此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这种“一对一”的证据材料,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法律所规定构成犯罪程度。二是在单线联系的贩毒案件中,公安侦查机关挡获了交易双方的嫌疑人,且审讯时突破了嫌疑人口供,查明了清楚的客观事实,但因为意外或是疏忽,未能取得毒品实物。此类案件中证据虽然能够相互印证,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庭审翻供的可能性,审查批捕将面临着巨大的风险。
二、技术侦查措施情况在提请批捕材料中的缺失
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请批捕材料中,难以直观的发现涉毒案有采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痕迹,仅能从常识和经验来推断是否存在技术侦查。出现此种情况可能性有三种:一是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如将此类证据公开,进入诉讼环节,公安技术侦查人员可能面临着不当适用而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指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出于“保密”的要求,公安技术侦查部门一般只向毒品犯罪办案人员提供信息,但并不向其详细说明信息来源的途径、方法。由此在涉毒案件证据材料中,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也有可能不甚了解技术侦查的具体细节;三是公安侦查机关未具有接受监督的主动意识。认为依赖着内部审批机制能够让技术侦查在合法的情况下开展,对具体开展情况和获取结果没有必要需要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来审查其合理性、合法性。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材料中的人为隐去,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排除、确定证据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重大证据的运用,往往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出示能够证明其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电话监控记录等,让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将技术侦查证据转化为嫌疑人供述,而不能以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形式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涉毒案件监督的设想
首先,建立机制,引导涉毒案件侦查方向。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联合公安机关探索建立涉毒案件全方位监督机制。首先,将涉及毒品犯罪的十二种罪名明确规定为檢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应当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案件类型。其次,在侦查阶段建立定期的公检联席会议,共同讨论研究案件的取证方法和破案思路,通过这种联席机制,在信息获取上达到及时、准确。最后,建立的完善受案、立案通报制度,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案件情况,了解案件的详细信息。
其次,加强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切实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及适应程序,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履行职责。除了其内部建立完善的审批程序外,也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的制约。可探索建立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检察机关在发现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存有重大疑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做出合理解释。认为解释理由不成立且技术侦查手段违法时,可以对收集的证据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或者向错误适用技术侦查的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检察建议》。
【摘要】2013年颁布实行的新刑诉法,首次将技术侦查措施单列一节,并严格限制该措施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五类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谨慎态度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重大决心。但是执法办案中,由于涉毒案件的特殊性和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往往存在着较大的质量问题,本文从司法实务出发对此类案件进行总结,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涉毒案件;技术侦查;监督
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主要从监督的角度来审视提请批捕案件材料,而涉毒案件由于社会影响较大、作案方式隐蔽、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给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职能带来了挑战。我们整理了C市某基层检察院近期涉毒不捕案件的材料,从审查批捕的角度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分析:
一、审查批捕环节移送毒品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未重视毒品鉴定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涉毒案件存在着毒品鉴定方面的瑕疵。其中的原因之一即是公安侦查机关未充分认识到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出现鉴定结论不完善甚至缺失的情况,导致证明力下降,难以严厉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1)毒品成份鉴定结论不科学。在随案件移送的证据材料中,会出现较为模糊甚至错误的毒品成份鉴定结论,如在个别案件中,鉴定结论为“含有海洛因”,未详细说明其具体含量。(2)毒品称量未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对于当场挡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当场密封及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有的甚至将挡获的毒品及盛放品一起称量,导致物证与鉴定结论出现毒品数量不一致的矛盾。
(二)固定涉毒案件嫌疑人主观方面证据不及时
犯罪要求嫌疑人必须具有主观的故意,即明知犯罪对象为毒品仍然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因为难以客观呈现,往往难以收集证明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小的证据。公安侦查机关在这个证明难点上往往因为证据不够,影响了对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所搜出大量毒品时,并没有引起侦查人员怀疑嫌疑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侦查。在侦破条件丧失时,只能以其客观持有毒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在移送至审查批捕环节,检察官虽然根据其持有数量及经济状况来推断,极有可能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观犯罪意图,只能以罪名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进行批捕。
(三)移送证据存在漏洞
由于毒品犯罪属于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公安侦查机关对此类犯罪也保持高压态势,但随之却产生了主观归罪不重视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在去年公安机关开展的“整治赌博机”专项行动,一经发现有涉毒的场所,对相关人员以涉毒罪名立案侦查,而未评估此类案件的侦破情况,在侦查难以继续且拘留时限即将期满时,不得不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这类案件存在较多的证据问题,典型的有:一是挡获的吸毒人员指证嫌疑人有贩毒行为,但证人证言与嫌疑人供述不一致,此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这种“一对一”的证据材料,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法律所规定构成犯罪程度。二是在单线联系的贩毒案件中,公安侦查机关挡获了交易双方的嫌疑人,且审讯时突破了嫌疑人口供,查明了清楚的客观事实,但因为意外或是疏忽,未能取得毒品实物。此类案件中证据虽然能够相互印证,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庭审翻供的可能性,审查批捕将面临着巨大的风险。
二、技术侦查措施情况在提请批捕材料中的缺失
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请批捕材料中,难以直观的发现涉毒案有采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痕迹,仅能从常识和经验来推断是否存在技术侦查。出现此种情况可能性有三种:一是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如将此类证据公开,进入诉讼环节,公安技术侦查人员可能面临着不当适用而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指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出于“保密”的要求,公安技术侦查部门一般只向毒品犯罪办案人员提供信息,但并不向其详细说明信息来源的途径、方法。由此在涉毒案件证据材料中,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也有可能不甚了解技术侦查的具体细节;三是公安侦查机关未具有接受监督的主动意识。认为依赖着内部审批机制能够让技术侦查在合法的情况下开展,对具体开展情况和获取结果没有必要需要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来审查其合理性、合法性。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材料中的人为隐去,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排除、确定证据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重大证据的运用,往往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出示能够证明其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电话监控记录等,让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将技术侦查证据转化为嫌疑人供述,而不能以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形式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涉毒案件监督的设想
首先,建立机制,引导涉毒案件侦查方向。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联合公安机关探索建立涉毒案件全方位监督机制。首先,将涉及毒品犯罪的十二种罪名明确规定为檢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应当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案件类型。其次,在侦查阶段建立定期的公检联席会议,共同讨论研究案件的取证方法和破案思路,通过这种联席机制,在信息获取上达到及时、准确。最后,建立的完善受案、立案通报制度,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案件情况,了解案件的详细信息。
其次,加强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切实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及适应程序,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履行职责。除了其内部建立完善的审批程序外,也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的制约。可探索建立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检察机关在发现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存有重大疑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做出合理解释。认为解释理由不成立且技术侦查手段违法时,可以对收集的证据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或者向错误适用技术侦查的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