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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型冠状病毒的高传播性和破坏性,严重威胁着公民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严峻的疫情迫使公民和政府大量收集信息,难免就会触及他人隐私,发生行政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政府作为最主要的信息收集者,根本上应当坚持目的正当原则和比例原则,减少对公民权利的影响。制度上应完善并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制度的作用,更好地配合政府信息公开,同时强化监督体系建设,避免因行政人员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通过政府的协调,平衡两种权利,既保障公民能获得足够的疫情信息,又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受过分侵害,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达到维护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的目的。
关键词:新冠疫情;行政知情权;个人隐私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1.问题的提出
自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一方面,为了保护公民、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依托于大数据的便利,大量的个人信息被采集、整理、储存,疫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另一方面,在这个过程中,也存在着种种乱象,例如3月11日,郑州出现首例输入性确诊病例,因确诊患者郭某隐瞒境外行程,其住所居住整栋楼5个单元全被隔离,但经过人肉后,郭某的信息被公开,有市民打电话质问当事人“你为什么这样?不知道意大利是疫区?太自私了”1。这看似只是个别公民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但实质上该案例有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政府收集相关信息,确认郭某为新冠患者;第二步,源于公民行政知情权,政府需要公开相关疫情消息及措施,郭某相关的部分信息公布向社会;第三步,网民经过人肉,搜索出郭某个人信息,对其发出质问。没有一二步,第三步就没有出现的可能,这中间政府的行为是,依据公民的行政知情权收集郭某的个人隐私信息,再依据郭某的个人隐私权,不向社会公布其个人隐私信息,起到了一种工具作用,实质上反映了少数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外来人员的个人隐私权与其余多数人的行政知情权两种权利的冲突,这种权利冲突的起点是什么,两种权利的利益应如何权衡,可否通过行政、法律途径消解或避免,都有探讨的空间。
2.行政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概念
行政知情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所享有的了解、知悉和获取的权利2。
而个人隐私权方面存在较多争议,根据张新宝教授的观点,“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呈交叉关系,即有的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而有的个人隐私则不属于个人信息;有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个人私生活的敏感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也有一些个人信息因高度公开而不属于隐私”3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本质上的区别,是否具有身份识別性是判断个人信息的主要标准,比如依据身份证信息、出生信息等,都可以从茫茫人群中锁定个人。个人隐私区别于个人信息的特点在于不为公众所知,且公开后可能引起权利人的不利,更偏向于人格权,则可以不具有身份识别的性质,比如个人健康状况,“新冠患者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某”具有身份识别性,但如果是未公开的,则属于个人隐私,当公开时,就失去不为人所知的特性,身份识别的特征显露,成为个人信息。
我国当前立法以针对个人信息立法为主,少有直接对个人隐私进行规定,但疫情背景下考虑时,给新冠患者带来伤害的不是信息被采集,而是来自社会少数人的恶意,更加偏向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方面的伤害,以个人隐私为对象进行研究较之以个人信息为对象更优。但个人信息在目前立法体系中更有优势,更加有法可依,就意味着容易得到规制。借鉴2015年实施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该规定融合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这两个概念,并且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个人隐私信息,将其定位为“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既表明了其共有身份识别特性部分,也包含了身份识别特征较低部分的个人隐私部分,既体现出疫情中的信息收集多带有身份识别的个人信息特点,也体现了在信息泄露时对个人隐私权造成的损害偏向于人格尊严的人格权特征,有利于避免因定义的不同而难以继续讨论的情况。
3.行政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进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3.1两权利性质上冲突难以避免
行政知情权作为一种积极性权利,通过对其他的信息空间进行积极介入的方式得以实现,而个人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防御性权利,主要保护自己的个人生活和信息不受他人非法侵扰。一方是特定主体主动知悉未知事务的权利,一方是保护特定事务不为他人所知的权利,当这两种处于对立面的权利在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相遇”时,必然产生强烈的权利冲突。4尤其是疫情背景之下,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此时公开患者、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的基本行踪信息对保障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言非常重要。疫情背景下行政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从本质上来讲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在特殊的疫情状态下我们可以将公民分为两类,一类是健康的公民群体,另一类是患病或疑似患病群体,健康群体出于对生命权保护的需要急需了解疫情相关的信息,知情权在此种情况下处于积极扩张状态,而作为信息和隐私空间将被入侵的患病和疑似患病群体,为了个人生活和隐私不受他人侵扰,往往强调隐私权的保护。此时政府受健康群体的委托,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需要,对患者和疑似患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并向社会公众公开,从而保障健康群体对于维护生命健康权的需要。5作为权利属性截然不同的两种属性,行政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地位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往往“此消彼长”,而疫情让两者之间的矛盾更加暴露无疑。
3.2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随着疫情的迅速蔓延,人民的生命健康急需行政保障。在“新冠”疫情早期,随着疫情态势逐渐严峻和突发公共卫生危机这一“黑天鹅事件”的不可预测性,往往会加剧危机的严重性。政府开启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模式,并采用具有行政应急色彩的办法,这种应急手段与公民权利的紧缩与克减相对应。这种紧缩与克减有着隐含的要求,即克减的权利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至少要保持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信息时代大数据发展迅速,群众的个人隐私信息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大数据的原理与延展包含了大量的专业知识,是没有经过系统学习的普通公民难以把握的,十分依赖政府的管控,而政府为了更好的管理社会的方方面面,控制疫情的传播,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社会稳定、国家安全,难以避免的要依托大数据的功能,收集、储存、分析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再经过脱敏处理,向社会公开,这难以避免的要与非公主体、但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合作,例如阿里巴巴配合研发了健康码,这会延长信息的传递链条,增大监管的难度,更容易造成信息的泄露。
行政知情权是公民在疫情中获得政府信息,作出形势判断进而保障个人生命健康权的必要权利,而个人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一面是保障生命,一面是个人隐私不受侵犯,无论哪一者的价值,都不允许我们不经谨慎的思考就加以限制,平衡二者的关系实质是在保障两种权利都不受不必要的侵害。比如疫情早期存在疑似新冠患者去医院治疗,并且不承认去过医院的情况,这种信息固然属于个人隐私信息,当事人显然也拒绝承认自己的出行路线,但为了保障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行程信息当然地被收集和公布。
3.3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和维护政府公信力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行政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一个连接点。疫情背景下,人民更关注生命、健康方面的信息,这就要求政府要收集一部分患者、接触者的信息公布,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保障了公民的行政知情权的实现,收集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处理后公布向社会,以满足其得到信息作出决定的需求;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是有选择性的,是经过了“脱敏处理”的,保障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满足公民个人隐私不被侵害的需求。如果不能处理好个人隐私权和行政知情权的关系,那么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就容易出现确定收集信息和公开信息的边界模糊的情况,出现不必要的侵害和负面的社会效果,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和推动,新近宁夏银川就有一起信息感染者信息外露事件,5月9日,宁夏银川的范某新冠病毒检测为阳性后,详细的流调报告在网上曝光,其中包括本人及家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以及详细行程记录,被泄露者生活巨变,精神焦虑,健康的市民也会以此为“前车之鉴”,不信任政府的保密工作,可能故意隐瞒事实,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和政府公信力的保持。
4.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平衡行政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
如前所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疫情中实质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最紧密最直接的关联点,也是较之紧急立法更加及时的常设制度,在疫情全程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中寻找两种权利平衡的办法是更加及时有效的策略。
4.1政府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原则
4.1.1目的正当性原则
目的正当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合乎正当的行政目的,他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是为了公共利益,即使在疫情这种紧急事件中,政府在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也一定要符合防治疫情的目的,不能盲目搜集信息,以“多收集一点信息总是好的”的心态,侵害公民的个人隐私权。一定要向公众告知收集信息的目的,只收集疫情相关的信息,而不能收集与疫情无关的信息,违背信息收集的初衷,以湖南益阳市一例疫情期间个人隐私信息泄露为例,益阳市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将“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财评股工作人员,再经过几道转发,扩散到了亲属群、业主群,导致个人隐私信息广泛传播。这就是没能贯彻目的正当性原则的结果,直接导致了对患者隐私的不必要且严重的侵害。
4.1.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一种公法原则,现已被运用到其他法律领域6。运用比例原则的重点在于衡量两个存在冲突的利益,找到最大程度能够兼顾两种利益的方式7。
疫情期间,为了更好地应对公共危机,公民默认同意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权利以便于公共治理,以个人信息的公开换取国家公共治理对生命权的保障。此时国家公权力了扩张,个人私权利范围相应缩减。这主要是由生命权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决定的,生命权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它不仅是一项人格权,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因此在生命权无法获得保障时,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当生命权遇到威胁时,其他人格权保障相应退居其后。但是当突发紧急情况消失,生命权的威胁消除时,对其他人格权的保护就相应上升到突出地位,此时国家公权力范围缩减,个人私权利范围相对扩大,公民开始关注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同时期,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范围处于动态变化的状态。“人权是我們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理念。”8在正常时期,政府作为政权的承担者,要承担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责任;9而在特殊时期,公民则让渡部分一般个人信息便于国家治理和公共服务。如何在满足个人信息保护需求和保护个人尊严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利用好信息资源重点在于严格把握好比例原则。
4.2强化政府信息公开中媒体的作用
4.2.1加强对媒体的引导和管理
在突发公共事件爆发后,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关注度迅速提升, 新闻媒体历来被认为是政府除了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的“第四种权力”。媒体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能否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是衡量信息是否能够服务社会公众的重要指标10。政府作为主要的信息源和舆情引导的主体, 必须加强对媒体的引导和管理,通过媒体对舆论的引导,更高效地化解公共危机。
政府作为第一手信息的获取人,掌握的突发事件信息往往最多、最全面,因此,增强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中信息的透明度,主要责任在政府,关键是强化政府的公开义务,其应当统一、及时、准确地发布与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信息,在不涉及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畅通重要信息的传播, 为新闻媒体报道突发事件信息做好服务、提供方便, 发挥好政府的信源角色。面对此次疫情,政府可以充分运用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重要网络媒介,快速有效地对疫情进展进行权威的动态发布与信息公开,在维护国家及公众利益的同时,做到先声夺人,实现对新冠肺炎疫情资讯话语主导权的把握。此举一方面能够提高自身工作的透明度,另一方面能够使得社会公众充分知悉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对当前的防控情况有一个全面、理性的认识,有利于其危机意识的培养和对政府的应急措施的理解和配合。 在近些年来发生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或出于眼球效益考量或出于政府信息的模糊,部分新媒体成为了谣言扩散的主力军,其背后很大程度上体现出“网络信息监管能力范围与舆情‘繁殖’速度不相匹配”11,当务之急是加强对公共安全事件的信息监管技术支持以填平二者之间的鸿沟,“使信息灾害丧失生存的土壤和衍生的时机”12。积极提升对政府信任危机的公关能力,对夸大疫情数据、恶意诋毁防控措施等谣言及时加以澄清,积极快速地回应群众迫切关注的重要问题,如疫病传播途径、防治方式等,并做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努力将因信息流混乱、滞后、闭塞等因素造成信任流失的概率控制在最低。
4.2.2强化新闻发言人的协调作用
自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后,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逐渐在全国建立,新闻发言人代表当地政府发言,是疫情中政府公开信息和公众获得信息的一个中间人,是消除政府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方式。因此,在疫情期间,新闻发言人需要及时地回答记者的提问,与公众沟通,尽可能消除政府与公众间的信息不对称,协调政府与社会公众沟通之间的矛盾。如果新闻发言人缺乏与公众的沟通,很可能滋生谣言,加大社会焦虑,公众容易产生政府报道不属实的误解,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但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设立较晚,从目前情况看,新闻发言人仅仅是政府公开信息的一个传声筒,缺乏与公众真正的交流沟通,不能依据公众反馈作出有效反应。
长远来看,新闻发言人制度化是实现新闻发言人保障知情权作用的最有效的方法,“新闻发言人的制度化包涵着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要求将新闻发言人固定成为各级政府以及各级政府部门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第二层含义是要从法律层面去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内涵,使新闻发言人制度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13,换言之,新闻发言人应当成为一个有全国性法律保障的制度,而不是仅限于地方法规,只有法律保障的制度,才能从根本层面解决政府发言人功能得不到完全发挥的现状。
4.3深化监督体系建设
完备的监督管理体系是约束权力、保障工作成效的重要手段。公众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主体,有权对其进行监督,评价工作效果并提出意见建议。要常态化、规范化开展监督活动,地方政府必须将其上升到制度法规层面,注重引导不同群体、有关机构发挥监督作用,充分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力,推动监督体系持续深化。
一是要补齐政府内部监督体系的短板。由于政府部门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再加上我国现阶段政府部门的信息发布职责规定较为模糊,由此造成了突发公共事件政府信息公开出现失误时,各个部门或推诿扯皮或互相包庇,即便被问责, 批评教育、书面检查、整改等方式并不能触及行政机关的切身利益,内部监督往往不能起到良好成效、查找问题不免避重就轻。要克服内部监督的短板,就要发挥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尽快将政府信息公开纳入监察范围,保障内部监督不缺位。
二是要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外部监督的威慑作用,并健全社会主体的行权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代表了最广大的民意,一方面,人大通过定期听取、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对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广度、深度等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人大代表应及时联系群众,与群众沟通,构建群众和政府机关之间的桥梁,定期对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调查,对履职中发现的信息公开上存在重大疏漏的领导人员有权在人大会议上提案对其所在机关进行质询、罢免。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行政诉讼法》仅仅赋予了其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限,对于合理性只有在极其明显以至于接近违法时才能够审查,并且法院只能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规章等广义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法无权审查,最为致命的一点是,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有柔性的执行权,如,向主要负责人罚款,向社会公告,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法院行政判决的执行力受到了极大削弱。因而,有必要加强行政机关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确保行政判决执行的通畅无阻,提高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履职监督强度。
5.结语
从非典到新冠,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正在这些非常态事件的不断催化下发展、完善,但当前的我们仍旧面临着许多问题,尤其是在疫情这种紧急突发事件下如何平衡行政知情权法和个人隐私权,个人的权利是有边界的,在重大的公众利益面前,个人权利可以让位與公共利益,但这也不仅仅意味着个人权利的缩减,这还是对个人其他权利的保障,但个人权利也不能无止境的退步,守住权利的底线,就需要有一个可以实现的制度来监督和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仅仅靠理论是无法保障权利的,只有当两个权利的平衡由制度固定下来时,再次面对紧急突发事件,我们才能处理好两种权利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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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龙. 行政知情权的法理学研究[D].吉林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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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胡晶. 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信息公开研究[D].山西大学,2020.
注:
1踏云使者. [又一起新冠感染者信息遭外泄!信息泄露如何防范].https://www.sohu.com/na/466122884_100297147, 2021-05-13
2张龙. 行政知情权的法理学研究[D].吉林大学,2005.
3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59.
4 张志彤,日本信息公开法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5 彭琦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6 张书青:《脚印与路:个人信息保护与大数据权益归属》,《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11期 第12-22页
7 兰磊:《比例原则视角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释》,《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第69页
8 【美】L.亨金《权力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77年版,前言第一页
9 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0 刘晓花,李建.试论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J].中国行政管理,2019(05): 152.
11 姜秀敏.论突发事件管理中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建设[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01):59.
12 王炎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次生災害的生成及治理[ J].四川大学学报,2010(6):92.
作者简介:
林铭浩(1999.11.21-),男,汉族,福建莆田人,本科在读学历,北京工商大学学生,研究方向:行政知情权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新冠疫情;行政知情权;个人隐私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1.问题的提出
自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一方面,为了保护公民、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依托于大数据的便利,大量的个人信息被采集、整理、储存,疫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另一方面,在这个过程中,也存在着种种乱象,例如3月11日,郑州出现首例输入性确诊病例,因确诊患者郭某隐瞒境外行程,其住所居住整栋楼5个单元全被隔离,但经过人肉后,郭某的信息被公开,有市民打电话质问当事人“你为什么这样?不知道意大利是疫区?太自私了”1。这看似只是个别公民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但实质上该案例有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政府收集相关信息,确认郭某为新冠患者;第二步,源于公民行政知情权,政府需要公开相关疫情消息及措施,郭某相关的部分信息公布向社会;第三步,网民经过人肉,搜索出郭某个人信息,对其发出质问。没有一二步,第三步就没有出现的可能,这中间政府的行为是,依据公民的行政知情权收集郭某的个人隐私信息,再依据郭某的个人隐私权,不向社会公布其个人隐私信息,起到了一种工具作用,实质上反映了少数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外来人员的个人隐私权与其余多数人的行政知情权两种权利的冲突,这种权利冲突的起点是什么,两种权利的利益应如何权衡,可否通过行政、法律途径消解或避免,都有探讨的空间。
2.行政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概念
行政知情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所享有的了解、知悉和获取的权利2。
而个人隐私权方面存在较多争议,根据张新宝教授的观点,“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呈交叉关系,即有的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而有的个人隐私则不属于个人信息;有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个人私生活的敏感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也有一些个人信息因高度公开而不属于隐私”3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本质上的区别,是否具有身份识別性是判断个人信息的主要标准,比如依据身份证信息、出生信息等,都可以从茫茫人群中锁定个人。个人隐私区别于个人信息的特点在于不为公众所知,且公开后可能引起权利人的不利,更偏向于人格权,则可以不具有身份识别的性质,比如个人健康状况,“新冠患者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某”具有身份识别性,但如果是未公开的,则属于个人隐私,当公开时,就失去不为人所知的特性,身份识别的特征显露,成为个人信息。
我国当前立法以针对个人信息立法为主,少有直接对个人隐私进行规定,但疫情背景下考虑时,给新冠患者带来伤害的不是信息被采集,而是来自社会少数人的恶意,更加偏向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方面的伤害,以个人隐私为对象进行研究较之以个人信息为对象更优。但个人信息在目前立法体系中更有优势,更加有法可依,就意味着容易得到规制。借鉴2015年实施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该规定融合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这两个概念,并且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个人隐私信息,将其定位为“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既表明了其共有身份识别特性部分,也包含了身份识别特征较低部分的个人隐私部分,既体现出疫情中的信息收集多带有身份识别的个人信息特点,也体现了在信息泄露时对个人隐私权造成的损害偏向于人格尊严的人格权特征,有利于避免因定义的不同而难以继续讨论的情况。
3.行政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进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3.1两权利性质上冲突难以避免
行政知情权作为一种积极性权利,通过对其他的信息空间进行积极介入的方式得以实现,而个人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防御性权利,主要保护自己的个人生活和信息不受他人非法侵扰。一方是特定主体主动知悉未知事务的权利,一方是保护特定事务不为他人所知的权利,当这两种处于对立面的权利在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相遇”时,必然产生强烈的权利冲突。4尤其是疫情背景之下,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此时公开患者、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的基本行踪信息对保障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言非常重要。疫情背景下行政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从本质上来讲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在特殊的疫情状态下我们可以将公民分为两类,一类是健康的公民群体,另一类是患病或疑似患病群体,健康群体出于对生命权保护的需要急需了解疫情相关的信息,知情权在此种情况下处于积极扩张状态,而作为信息和隐私空间将被入侵的患病和疑似患病群体,为了个人生活和隐私不受他人侵扰,往往强调隐私权的保护。此时政府受健康群体的委托,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需要,对患者和疑似患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并向社会公众公开,从而保障健康群体对于维护生命健康权的需要。5作为权利属性截然不同的两种属性,行政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地位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往往“此消彼长”,而疫情让两者之间的矛盾更加暴露无疑。
3.2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随着疫情的迅速蔓延,人民的生命健康急需行政保障。在“新冠”疫情早期,随着疫情态势逐渐严峻和突发公共卫生危机这一“黑天鹅事件”的不可预测性,往往会加剧危机的严重性。政府开启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模式,并采用具有行政应急色彩的办法,这种应急手段与公民权利的紧缩与克减相对应。这种紧缩与克减有着隐含的要求,即克减的权利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至少要保持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信息时代大数据发展迅速,群众的个人隐私信息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大数据的原理与延展包含了大量的专业知识,是没有经过系统学习的普通公民难以把握的,十分依赖政府的管控,而政府为了更好的管理社会的方方面面,控制疫情的传播,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社会稳定、国家安全,难以避免的要依托大数据的功能,收集、储存、分析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再经过脱敏处理,向社会公开,这难以避免的要与非公主体、但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合作,例如阿里巴巴配合研发了健康码,这会延长信息的传递链条,增大监管的难度,更容易造成信息的泄露。
行政知情权是公民在疫情中获得政府信息,作出形势判断进而保障个人生命健康权的必要权利,而个人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一面是保障生命,一面是个人隐私不受侵犯,无论哪一者的价值,都不允许我们不经谨慎的思考就加以限制,平衡二者的关系实质是在保障两种权利都不受不必要的侵害。比如疫情早期存在疑似新冠患者去医院治疗,并且不承认去过医院的情况,这种信息固然属于个人隐私信息,当事人显然也拒绝承认自己的出行路线,但为了保障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行程信息当然地被收集和公布。
3.3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和维护政府公信力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行政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一个连接点。疫情背景下,人民更关注生命、健康方面的信息,这就要求政府要收集一部分患者、接触者的信息公布,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保障了公民的行政知情权的实现,收集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处理后公布向社会,以满足其得到信息作出决定的需求;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是有选择性的,是经过了“脱敏处理”的,保障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满足公民个人隐私不被侵害的需求。如果不能处理好个人隐私权和行政知情权的关系,那么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就容易出现确定收集信息和公开信息的边界模糊的情况,出现不必要的侵害和负面的社会效果,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和推动,新近宁夏银川就有一起信息感染者信息外露事件,5月9日,宁夏银川的范某新冠病毒检测为阳性后,详细的流调报告在网上曝光,其中包括本人及家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以及详细行程记录,被泄露者生活巨变,精神焦虑,健康的市民也会以此为“前车之鉴”,不信任政府的保密工作,可能故意隐瞒事实,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和政府公信力的保持。
4.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平衡行政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
如前所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疫情中实质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最紧密最直接的关联点,也是较之紧急立法更加及时的常设制度,在疫情全程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中寻找两种权利平衡的办法是更加及时有效的策略。
4.1政府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原则
4.1.1目的正当性原则
目的正当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合乎正当的行政目的,他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是为了公共利益,即使在疫情这种紧急事件中,政府在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也一定要符合防治疫情的目的,不能盲目搜集信息,以“多收集一点信息总是好的”的心态,侵害公民的个人隐私权。一定要向公众告知收集信息的目的,只收集疫情相关的信息,而不能收集与疫情无关的信息,违背信息收集的初衷,以湖南益阳市一例疫情期间个人隐私信息泄露为例,益阳市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将“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财评股工作人员,再经过几道转发,扩散到了亲属群、业主群,导致个人隐私信息广泛传播。这就是没能贯彻目的正当性原则的结果,直接导致了对患者隐私的不必要且严重的侵害。
4.1.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一种公法原则,现已被运用到其他法律领域6。运用比例原则的重点在于衡量两个存在冲突的利益,找到最大程度能够兼顾两种利益的方式7。
疫情期间,为了更好地应对公共危机,公民默认同意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权利以便于公共治理,以个人信息的公开换取国家公共治理对生命权的保障。此时国家公权力了扩张,个人私权利范围相应缩减。这主要是由生命权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决定的,生命权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它不仅是一项人格权,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因此在生命权无法获得保障时,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当生命权遇到威胁时,其他人格权保障相应退居其后。但是当突发紧急情况消失,生命权的威胁消除时,对其他人格权的保护就相应上升到突出地位,此时国家公权力范围缩减,个人私权利范围相对扩大,公民开始关注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同时期,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范围处于动态变化的状态。“人权是我們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理念。”8在正常时期,政府作为政权的承担者,要承担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责任;9而在特殊时期,公民则让渡部分一般个人信息便于国家治理和公共服务。如何在满足个人信息保护需求和保护个人尊严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利用好信息资源重点在于严格把握好比例原则。
4.2强化政府信息公开中媒体的作用
4.2.1加强对媒体的引导和管理
在突发公共事件爆发后,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关注度迅速提升, 新闻媒体历来被认为是政府除了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的“第四种权力”。媒体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能否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是衡量信息是否能够服务社会公众的重要指标10。政府作为主要的信息源和舆情引导的主体, 必须加强对媒体的引导和管理,通过媒体对舆论的引导,更高效地化解公共危机。
政府作为第一手信息的获取人,掌握的突发事件信息往往最多、最全面,因此,增强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中信息的透明度,主要责任在政府,关键是强化政府的公开义务,其应当统一、及时、准确地发布与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信息,在不涉及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畅通重要信息的传播, 为新闻媒体报道突发事件信息做好服务、提供方便, 发挥好政府的信源角色。面对此次疫情,政府可以充分运用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重要网络媒介,快速有效地对疫情进展进行权威的动态发布与信息公开,在维护国家及公众利益的同时,做到先声夺人,实现对新冠肺炎疫情资讯话语主导权的把握。此举一方面能够提高自身工作的透明度,另一方面能够使得社会公众充分知悉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对当前的防控情况有一个全面、理性的认识,有利于其危机意识的培养和对政府的应急措施的理解和配合。 在近些年来发生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或出于眼球效益考量或出于政府信息的模糊,部分新媒体成为了谣言扩散的主力军,其背后很大程度上体现出“网络信息监管能力范围与舆情‘繁殖’速度不相匹配”11,当务之急是加强对公共安全事件的信息监管技术支持以填平二者之间的鸿沟,“使信息灾害丧失生存的土壤和衍生的时机”12。积极提升对政府信任危机的公关能力,对夸大疫情数据、恶意诋毁防控措施等谣言及时加以澄清,积极快速地回应群众迫切关注的重要问题,如疫病传播途径、防治方式等,并做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努力将因信息流混乱、滞后、闭塞等因素造成信任流失的概率控制在最低。
4.2.2强化新闻发言人的协调作用
自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后,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逐渐在全国建立,新闻发言人代表当地政府发言,是疫情中政府公开信息和公众获得信息的一个中间人,是消除政府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方式。因此,在疫情期间,新闻发言人需要及时地回答记者的提问,与公众沟通,尽可能消除政府与公众间的信息不对称,协调政府与社会公众沟通之间的矛盾。如果新闻发言人缺乏与公众的沟通,很可能滋生谣言,加大社会焦虑,公众容易产生政府报道不属实的误解,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但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设立较晚,从目前情况看,新闻发言人仅仅是政府公开信息的一个传声筒,缺乏与公众真正的交流沟通,不能依据公众反馈作出有效反应。
长远来看,新闻发言人制度化是实现新闻发言人保障知情权作用的最有效的方法,“新闻发言人的制度化包涵着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要求将新闻发言人固定成为各级政府以及各级政府部门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第二层含义是要从法律层面去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内涵,使新闻发言人制度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13,换言之,新闻发言人应当成为一个有全国性法律保障的制度,而不是仅限于地方法规,只有法律保障的制度,才能从根本层面解决政府发言人功能得不到完全发挥的现状。
4.3深化监督体系建设
完备的监督管理体系是约束权力、保障工作成效的重要手段。公众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主体,有权对其进行监督,评价工作效果并提出意见建议。要常态化、规范化开展监督活动,地方政府必须将其上升到制度法规层面,注重引导不同群体、有关机构发挥监督作用,充分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力,推动监督体系持续深化。
一是要补齐政府内部监督体系的短板。由于政府部门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再加上我国现阶段政府部门的信息发布职责规定较为模糊,由此造成了突发公共事件政府信息公开出现失误时,各个部门或推诿扯皮或互相包庇,即便被问责, 批评教育、书面检查、整改等方式并不能触及行政机关的切身利益,内部监督往往不能起到良好成效、查找问题不免避重就轻。要克服内部监督的短板,就要发挥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尽快将政府信息公开纳入监察范围,保障内部监督不缺位。
二是要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外部监督的威慑作用,并健全社会主体的行权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代表了最广大的民意,一方面,人大通过定期听取、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对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广度、深度等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人大代表应及时联系群众,与群众沟通,构建群众和政府机关之间的桥梁,定期对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调查,对履职中发现的信息公开上存在重大疏漏的领导人员有权在人大会议上提案对其所在机关进行质询、罢免。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行政诉讼法》仅仅赋予了其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限,对于合理性只有在极其明显以至于接近违法时才能够审查,并且法院只能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规章等广义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法无权审查,最为致命的一点是,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有柔性的执行权,如,向主要负责人罚款,向社会公告,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法院行政判决的执行力受到了极大削弱。因而,有必要加强行政机关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确保行政判决执行的通畅无阻,提高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履职监督强度。
5.结语
从非典到新冠,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正在这些非常态事件的不断催化下发展、完善,但当前的我们仍旧面临着许多问题,尤其是在疫情这种紧急突发事件下如何平衡行政知情权法和个人隐私权,个人的权利是有边界的,在重大的公众利益面前,个人权利可以让位與公共利益,但这也不仅仅意味着个人权利的缩减,这还是对个人其他权利的保障,但个人权利也不能无止境的退步,守住权利的底线,就需要有一个可以实现的制度来监督和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仅仅靠理论是无法保障权利的,只有当两个权利的平衡由制度固定下来时,再次面对紧急突发事件,我们才能处理好两种权利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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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踏云使者. [又一起新冠感染者信息遭外泄!信息泄露如何防范].https://www.sohu.com/na/466122884_100297147, 2021-05-13
2张龙. 行政知情权的法理学研究[D].吉林大学,2005.
3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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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琦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6 张书青:《脚印与路:个人信息保护与大数据权益归属》,《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11期 第12-22页
7 兰磊:《比例原则视角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释》,《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第69页
8 【美】L.亨金《权力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77年版,前言第一页
9 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0 刘晓花,李建.试论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J].中国行政管理,2019(05): 152.
11 姜秀敏.论突发事件管理中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建设[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01):59.
12 王炎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次生災害的生成及治理[ J].四川大学学报,2010(6):92.
作者简介:
林铭浩(1999.11.21-),男,汉族,福建莆田人,本科在读学历,北京工商大学学生,研究方向:行政知情权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