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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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诉讼程序的启动也日益频繁。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维护正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民事诉讼受到各国普遍关注的同时,也为个别别有用心者所利用。诉讼欺诈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现象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法律的尊严。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这类现象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不一致。因此,如何完善立法,构建合理的法律规制体系以遏制诉讼欺诈行为成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本文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部分来分析和研究这一问题。
  第一部分对诉讼欺诈现象进行了概述。
  第二部分对诉讼欺诈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第三部分就如何构建我国关于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体系进行了探讨。
  最后笔者得出结论:我国应当针对诉讼欺诈建立多重的法律责任体系,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尽可能的规制诉讼欺诈现象。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及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使得人们在社会价值取舍、利益分配方面的对立冲突也日趋复杂,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纠纷不断涌现。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欺诈行为屡见不鲜,并且作案手段越来越高明、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社会影响越来越恶劣。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也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对其予以严厉的打击和制裁。而笔者在审判实践之中就碰到过由于债务人欠下大量债务其不动产将被法院拍卖,故债务人与其亲戚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大量债务,参与分配债务人被拍卖的财产,在该案中的该债务人与其亲戚的行为就构成了诉讼欺诈,而该行为不仅严重的侵害了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民事审判秩序。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辨析
  对于诉讼欺诈的概念界定,中外法学界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不同的观点:
  (一)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为了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做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或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三)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四)诉讼欺诈,仅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在本文中,笔者将采用陈桂明教授的概念,因为在其它几种概念的界定中,受害人在整個过程中清楚的知道对方的欺诈行为,并且享有诉讼程序赋予的充分对抗的权利和机会,可以通过质证、辩论等手段揭穿对方的阴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更容易查明真相。对于这类情形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是可以得到解决的。但是本文中重点论述的通谋欺诈的行为则将受害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剥夺或严重限制了其进行自我保护的机会。本文所要讨论的诉讼欺诈重在强调双方通谋,而非当事人是否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贿买证人,这类行为只是我们辨别诉讼欺诈的标志之一,仅仅被视为双方通谋进行欺诈的手段而已,并非关注的重点。
  二、诉讼欺诈的成因
  诉讼欺诈之所以存在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有制度安排上的原因,有法律规制上的原因,也有民事诉讼本身的原因。对其形成的原因有了本质的了解更加有助于我们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规制诉讼欺诈行为。
  (一)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正确,它都会发生两种效果:一方面,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提出争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判决,甚至做出与该判决完全相反的另一判决,因为作为广义的国家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享有法律赋予的国家审判权,它有义务和责任维护因行使该项国家权力而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中产生的普通信用。倘若在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再把同一事项(已被法院的判决所确定)作为争议性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法院就应当以该判决为基础,权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在审判实务中,很多人就选择诉讼欺诈的方式来达成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目的。综上所述,判决的这一天然特性使谋诈者的不法利益具有合法形式和相对稳定的效力,而责任的追究又相对困难,所有这些都使欺诈者变得放肆。
  (二)诉讼双方利益不再绝对对立
  “现代程序的公正与否,其首要考虑的应是对立面的设置。”民事诉讼普遍采用当事人主义是基于诉讼双方利益绝对对立这样一个理论基础。在诉讼通谋、虚构法律关系的诉讼欺诈中则更不存在利益的对立问题。事实上,在多极利益主体存在的情况下,对立的牢固程度是需要格外保护的。一旦失去了对立性,诉讼欺诈就容易发生。
  (三)法律规制的缺失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相当散乱,并多属于原则性的。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3条、74条、75条也分别规定国家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侵占、破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等。以上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上缺乏针对性。因此,要想有效的遏制诉讼欺诈,完善相关法律规制是唯一的也是根本的解决之道。   三、对我国诉讼欺诈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合理分配法官的庭审职权
  民事诉讼构造是指以一定的诉讼目的为根据,以诉讼权限配置为基本要素,所形成的法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应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过去受到前苏联的影响,采超职权主义,随着民主事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着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不能矫枉过正。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权以程序推进为主,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以当事人自主处分为原则,法官实行有限度的介入。例如对于双方认可,但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法官可依职权核实,对于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法官可以依职权通知第三人等。
  (二)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诉讼中确认诚信原则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要规定诚信原则,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精神上的关联性或一脉相承性。其次,为了适应现代诉讼的需要。现代诉讼由于强调人权和“私权自治”多采对抗制诉讼模式。然而诉讼作为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纠纷双方主体的参加下,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其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问题,总会体现出一种公共利益。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程序利益之实现仅仅涉及到一方当事人。那么,对于此利益,相关当事人完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行使。但是,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三角结构,其参与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有作为国家代表的法院,创制民事诉讼程序的初因之一就是排除个人程序利益的自由放任状态,以国家公权力的形式来规制程序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利益的体现。因而,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可以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当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
  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将使得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有法可依,更具针对性。当然单凭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不可能完全消除诉讼欺诈现象,但是可以表明法律对于诉讼欺诈的态度,起到引导和传播理念的作用。目前,很多國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诚信原则。如1933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真实陈述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也开宗明义的规定到:“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而迅速的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诚实信用为之。”
  (三)建立多重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我国法律规制的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存在缺陷的。只有建立完整的责任体系,方可预防、控制欺诈,才能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前述的合理分配法官的庭审职权和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只能防范诉讼欺诈在辩论阶段的发生,而且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其对诉讼欺诈的惩治效果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还需要建立诉讼行为上的欺诈、侵权法上的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罪三种不同层次的立体的法律责任体系,使任何一种诉讼欺诈都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下。
  1.司法处罚。诉讼欺诈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有交叉重叠的部分,诉讼欺诈行为一经实行就会侵害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秩序,行为人通常也会采取伪造证据、贿买证人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为诉讼欺诈的手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做伪证的;……”从该条文的内容看,诉讼欺诈行为也可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目前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过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也可以就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司法处罚在程序法中单独进行规定。行为人构成诉讼行为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即为前述的诉讼欺诈的基本构成要件。
  2.民事责任。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侵占他人、国家或集体的合法权益,若当事人经过精心策划,骗过了法院,使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则其非法目的即已达成。不仅侵害了程序法上的利益,也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损害。因此,当判决做出并生效后,当事人除了承担程序法上的欺诈责任,也需要承担侵权法上的欺诈责任。其构成要件除了前述的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客观后果的要件,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一个损害事实必须完整地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都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在诉讼欺诈的场合,绝大多数情况下侵害的为他人、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判断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判决是否作出并生效为标志;若判决尚未作出,则对他人、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的侵害仍属潜在的、未实现的,判决一经生效,既使尚未执行也从法律上对他人、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造成实际侵害。其次,损害事实与诉讼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具体到诉讼欺诈的场合,损害事实是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并生效,违法行为是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即法院由于当事人的诉讼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做出错误的生效判决从而侵害了他人、国家或集体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诉讼欺诈作为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这个要件,但是它不是最终的决定性的构成要件。
  3.刑事责任。行为人进行诉讼欺诈,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诈骗罪。其中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做伪证,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应当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本部分所要重点讨论的是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情形。现实中一些诉讼欺诈案件确实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有可能放纵犯罪。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诉讼欺诈行为还不能为诈骗罪所完全包含,因此,稳妥的做法是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诉讼欺诈罪,从而与诈骗罪形成一种种属关系,如同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一般,这也是一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发展潮流的一种做法。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诉讼欺诈行为要想构成诈骗罪除了符合侵权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一要素: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4.行政责任。诉讼欺诈中的行政责任是依行为主体的身份而产生的一种特殊责任,其责任承担除了符合诉讼欺诈的基本构成要件外,还须符合一点即行为主体一方必须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企业参加诉讼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当事人为法人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为非法人企业,则由其负责人参加诉讼。这种情况下就存在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分离的情况,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身利益与公司或企业利益冲突,而监督机制和制约手段不足以控制法定代表人的侵害行为时,就可能会发生诉讼欺诈,进而损害企业和股东的利益。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这种职务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当然,若符合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一并予以追究。因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基于其职务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忠实义务,其基于身份进行的诉讼欺诈更为隐蔽,危害性也更大,仅仅进行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力。
  综上所述,在我国就诉讼欺诈现象建立司法、民事、刑事、行政等多重的完善的责任体系,对于有效预防和遏制诉讼欺诈行为具有重大意义。有一点值得注意,即对于诉讼欺诈行为责任的追究方式并不是单一的,可以多种责任形式共同适用。具体责任形式的适用依诉讼欺诈进行的程度和造成的损害而定。
  四、赋予第三人再审申请权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长期以来受到三大理念的支配:诉讼本位上的审判权力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上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目标上的客观真实、有错必纠型。因此,我国的再审发起以司法公权力主体为主,当事人的再审发起权很有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79条又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设置了严格的限制。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形态、社会体制、文化观念乃至政治运作过程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与此相应,近年来,支配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上述三大理念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如诉权成为立法的中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演绎和保障成为诉讼立法、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解释的中心任务和指导思想,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也得到了充分、全面的尊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取代;随着再审理念的变迁,弱化司法机关等公权力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强化当事人启动再审的主体地位已成大势所趋,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如此还不足以全面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在诉讼欺诈的场合,还应有条件的赋予第三人再审申请权。
  再审就是受诈害人事后救济的重要的也是唯一的程序途径。然而,在现行再审制度下,受诈害人虽然可以通过向各级部门申诉来启动再审,但这其一不利于保护受诈害人的权益。实务中,尽管人大及其代表在积极的过问案件,尽管人民检察院繁忙的进行着审判监督,尽管人民法院全力以赴的办理群众来信与来访,但申诉案件太多,缠诉现象严重,很多案件当事人的申诉都面临石沉大海,杳无音信的结局,案外第三人的申诉就更可想而知了。其二,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很多老百姓一辈子可能只会打一场官司,其对于法律的认识往往就来自于自身所经历的个案。这种权利受到侵害却申诉无门的情况无疑会严重伤害群众的感情,长此以往,司法权、审判权会缺少应有的尊严,原本作为国家机器化解矛盾、平息争端、维护稳定的司法职能也会受到严重制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赋予第三人再审申请权势在必行,当然出于对生效判决的尊重,司法权威的维护,对于第三人申请再审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比如必须提供自己与生效判决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法院可以先行进行审查核实,以防止滥用再审申请权的情形发生。
  最后,随着社会的转型、市场经济的确立,社会纠纷日益频繁。在人们广泛利用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有部分人利用诉讼程序本身的特点和法律规制的缺失,通过诉讼侵害第三人、国家或集体的合法权益。这类现象的频繁发生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应有的权威。认识到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完善相应法律规制预防、遏制这类行为已经势在必行。通过完善对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也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朝着更加民主、正义的方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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