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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权的膨胀造成行政侵权案件的增多, 行政侵权给相对人带来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文从理论和现实层面对建立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分析。而我国刚修改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赔偿仍然有很多不足和缺陷。本文通过分析不足和缺陷进一步确立更好的应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
关键词: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行政侵权原则;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引言
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 由于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 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 行政权也呈现出扩张和全面渗透的趋势, 在社会中的作用力日益突出。这种扩张和渗透的趋势一方面是现代社会的现实需要; 另一方面也会对现代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带来潜在的或现实的威胁。而我国由于法制建设的滞后, 公务人员法治观念淡薄加之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作祟, 行政侵权现象层出不穷,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严重侵害却很难得到公正合理的救济。1991年,胥敬祥本是河南的一个农民,但在1991年春节过后,他的老家周口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几起抢劫案。胥敬祥被警方怀疑是嫌疑犯,被当地警方逮捕。因为胥敬祥不承认是其所为,当地警方便对他严刑拷打,刑讯逼供。他在供词前后不一的情况下被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6年。
2005年3月15日,经过五轮的审理,胥敬祥蒙冤入狱13年后被无罪释放。获赔529936.68元的国家赔偿。但这些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实际的损失。
胥敬祥案件说明了我国只有实际损失赔偿,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更加说明了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所以在2011年,我国赔偿法增加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也有权得到赔偿了。这对我国司法的进步,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1、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
由以上胥敬祥的案件,让我们不禁想到是不是我国历来就是没有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的。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的地位提高了,人民当家作主了。这才为行政侵权赔偿奠定了法律基础。1954 年宪法第97 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规定。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不重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86 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赔偿的法律依据。1995 年1 月1 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但该法无论从" 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 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
长久以来,没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律的规定,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治的稳定,以及科技的进步。我国的法律能够做到依法治国,有法可依,与时俱进。在去年弥补了这一千来的不足和缺陷,规定了行政侵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我们只能扼腕的是有多少像胥敬祥这样的受害人在没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依据下,受到的伤害得不到救济的悲惨情况。
2、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2.1、国家侵权行为。是相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而言的, 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 执行职务” 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括行使权力的行为和非权力行为, 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 一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二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例如, 违法拘留、逮捕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 等等。
2.2、精神损害。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 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 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不良状态, 而且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利益狭义说认为, 精神损害限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 即非财产性损失。间接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赔偿的内容之一。
2.3、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上,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某一现象的出现, 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 两个现象之间就有因果关系目前, 较有说服力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又称适当条件说或充分原因说 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某种结果, 还不能断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形中, 依照当时当地的观念, 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 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当然, 由于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是不科学的。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 实质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 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只要满足以上三要素,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在辨别是否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和能否得到国家的赔偿,就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让胥敬祥的悲剧不在重演。 3、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有二
“有权力则必有救济”, 目前我国对行政侵权的救济主要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我国新修改通过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新的原则。
3.1、调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目前,主流的归责原则有四种:主观过错原则、客观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违法原则。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采用违法原则、过错原则、结果原则还是多元归责原则,争论较大。修改之前的《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是“违法原则”。 新规定中归责原则”修改为“结果责任原则”,有人认为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归责原则”的修改是打了折扣的,并不彻底。
3.2、国家赔偿范围的不足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还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赔偿数额及如何计算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因为该新法并没有规定具体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跟不用说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了。
4、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比较不统一,很模糊,那么在国家赔偿工作实践中,笔者认为,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出发,为了更充分更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违法兼结果原则。主要理由是:
4.1、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即使采取的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结果没有被定罪,则该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意义上就没有罪。无罪之人应当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公民人身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对无罪之人作出的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就侵犯了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国家就应承担司法赔偿或者补救责任。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条没有“违法”两字的限定。
4.3、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形:1,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2,合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如果都让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受到了特别的牺牲,承担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这是很不公平的,因而必须由国家承担即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J].法学,1987,(6)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罗豪才. 行政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4]薛刚凌. 国家赔偿法教程[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5]梁彦丽. 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2003,(1).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J] . 1997, (2).
[7]张晓军.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宇诉北京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J] . 民商法论丛, 1998, (10) .
[8][日] 加藤一郎. 民法的解释与补充衡量[J] . 梁慧星译. 民商法论丛, 1994, (2) .
[9] 张玉平. 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J] . 齐鲁学刊, 2003
关键词: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行政侵权原则;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引言
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 由于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 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 行政权也呈现出扩张和全面渗透的趋势, 在社会中的作用力日益突出。这种扩张和渗透的趋势一方面是现代社会的现实需要; 另一方面也会对现代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带来潜在的或现实的威胁。而我国由于法制建设的滞后, 公务人员法治观念淡薄加之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作祟, 行政侵权现象层出不穷,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严重侵害却很难得到公正合理的救济。1991年,胥敬祥本是河南的一个农民,但在1991年春节过后,他的老家周口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几起抢劫案。胥敬祥被警方怀疑是嫌疑犯,被当地警方逮捕。因为胥敬祥不承认是其所为,当地警方便对他严刑拷打,刑讯逼供。他在供词前后不一的情况下被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6年。
2005年3月15日,经过五轮的审理,胥敬祥蒙冤入狱13年后被无罪释放。获赔529936.68元的国家赔偿。但这些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实际的损失。
胥敬祥案件说明了我国只有实际损失赔偿,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更加说明了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所以在2011年,我国赔偿法增加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也有权得到赔偿了。这对我国司法的进步,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1、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
由以上胥敬祥的案件,让我们不禁想到是不是我国历来就是没有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的。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的地位提高了,人民当家作主了。这才为行政侵权赔偿奠定了法律基础。1954 年宪法第97 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规定。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不重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86 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赔偿的法律依据。1995 年1 月1 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但该法无论从" 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 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
长久以来,没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律的规定,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治的稳定,以及科技的进步。我国的法律能够做到依法治国,有法可依,与时俱进。在去年弥补了这一千来的不足和缺陷,规定了行政侵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我们只能扼腕的是有多少像胥敬祥这样的受害人在没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依据下,受到的伤害得不到救济的悲惨情况。
2、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2.1、国家侵权行为。是相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而言的, 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 执行职务” 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括行使权力的行为和非权力行为, 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 一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二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例如, 违法拘留、逮捕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 等等。
2.2、精神损害。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 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 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不良状态, 而且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利益狭义说认为, 精神损害限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 即非财产性损失。间接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赔偿的内容之一。
2.3、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上,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某一现象的出现, 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 两个现象之间就有因果关系目前, 较有说服力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又称适当条件说或充分原因说 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某种结果, 还不能断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形中, 依照当时当地的观念, 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 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当然, 由于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是不科学的。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 实质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 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只要满足以上三要素,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在辨别是否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和能否得到国家的赔偿,就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让胥敬祥的悲剧不在重演。 3、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有二
“有权力则必有救济”, 目前我国对行政侵权的救济主要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我国新修改通过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新的原则。
3.1、调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目前,主流的归责原则有四种:主观过错原则、客观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违法原则。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采用违法原则、过错原则、结果原则还是多元归责原则,争论较大。修改之前的《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是“违法原则”。 新规定中归责原则”修改为“结果责任原则”,有人认为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归责原则”的修改是打了折扣的,并不彻底。
3.2、国家赔偿范围的不足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还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赔偿数额及如何计算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因为该新法并没有规定具体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跟不用说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了。
4、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比较不统一,很模糊,那么在国家赔偿工作实践中,笔者认为,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出发,为了更充分更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违法兼结果原则。主要理由是:
4.1、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即使采取的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结果没有被定罪,则该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意义上就没有罪。无罪之人应当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公民人身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对无罪之人作出的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就侵犯了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国家就应承担司法赔偿或者补救责任。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条没有“违法”两字的限定。
4.3、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形:1,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2,合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如果都让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受到了特别的牺牲,承担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这是很不公平的,因而必须由国家承担即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J].法学,1987,(6)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罗豪才. 行政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4]薛刚凌. 国家赔偿法教程[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5]梁彦丽. 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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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晓军.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宇诉北京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J] . 民商法论丛, 1998, (10) .
[8][日] 加藤一郎. 民法的解释与补充衡量[J] . 梁慧星译. 民商法论丛, 1994, (2) .
[9] 张玉平. 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J] . 齐鲁学刊,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