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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01年2月28日通过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和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重要的基本法律。但是目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律仍然不够完善,这就导致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的弱化。为了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必要完善其配套法规。
关 键 词: 民族区域自治法 配套法规 完善
一、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必要性
一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过于原则性,作为一部规定全国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的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内容主要着眼于我国众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共性问题,所以它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原则性,而一部法律若要真正的实施下去就需要较高的细化和量化程度。自1984年自治法实施以来,一直没有出过实施该法的细则,无法使针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真正的实惠落到实处。
二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法治国需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可惜民族自治法律的实施在这几方面做的都不尽人意,例如作为我国民族法律法规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至今无一出台。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自治条例都起草了近二十稿,因为无法协调部门利益,一直无法通过。因此,制定和完善与自治法配套的具体法律法规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这些与自治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的缺乏,直接影响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的建设步伐和效果。
三是目前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内容结构等存在着诸多问题,大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都是照抄《民族区域自治法》或者个别词汇的置换,从未考虑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这样的法律法规即使出台了其效果也也将不尽人意。
二、《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基本内容及其建设所面临的问题
(一)国务院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的情况。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之时并没有明确作出“国务院为实施本法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就使国务院没能及时出台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行政法规, 2001年通过了修改后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中在第七章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此后的2005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直接法律依据。由于诸多要素,目前要制定完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尚有很大难度。因此《若干规定》主要是就《民族区域自治法》实践中需要迫切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完备的实施细则。这是符合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状况现实的。
(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规章的情况。自从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2001年修改通过以来,国务院部委中的绝大多数还没有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政规章。此外,中央各部位在制定行政规章时往往没有考虑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同时,在中各部委中还存在这一种错误的认识:即普遍认为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规章是主管民族工作事务工作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任务。因此许多中央部委不仅不主动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规章,而且即使在制定规章的时候,忽视或根本不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和需求。
(三)地方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规规章的情况。自治条例制定方面,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备案的,调整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以及自治区与上级国家机关关系的综合性自治法规。
三、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措施
(一)协调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利益
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自的利益需求,处理好二者的关系,真正体现和表达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利益和特殊要求,促进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经济的协调与可持续的发展。将重心转移到服务和监督上来。地方政府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从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大众的利益角度出发,提高治理地方经济社会的自主性。
(二)尝试突破立法机制
在立法机制上首先应合理划分自治条例出台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上各个部门的权力,做到立法程序的过程合法。严格自治区自治条例等配套法规出台的审核程序。同时可以尝试自上而下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出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起草工作,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统筹全盘,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实际出发。从而制定出能够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自治条例。
(三)完善民族區域自治法律法规监督体制
首先,明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主体及其权限。目前监督主体多元化分工不具体,监督权限不明确的现状导致了监督效果低下的结果,笔者认为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来确定人民代表大会的民族工作委员会和政府主管民族工作的民族事务委员会的监督主体地位和监督权限,制定实施监督的规范。明确规定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制裁程序和措施。
其次,明确监督标准。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给监督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为缺乏判断的标准就无从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所以有必要明确和和全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和制裁的实体规范以及程序规范。
参考文献
1.朱玉福 伍淑花 民族地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探讨 [J]. 贵州民族研究中2003第1期.
2.潘才敏 喻文明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价值探析 绥化学院学报 2005年10月 [J].
3.吉雅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略论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 [J] 2007年底6期
4李玉霞 完善配套法规,切实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J] 2004年第4期
作者信息:张宁(1990.03.10——)祖籍:河北省吴桥县,现为西南民族大学民族理论与政策13级学生,研究方向是中国民族理论与政策
关 键 词: 民族区域自治法 配套法规 完善
一、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必要性
一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过于原则性,作为一部规定全国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的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内容主要着眼于我国众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共性问题,所以它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原则性,而一部法律若要真正的实施下去就需要较高的细化和量化程度。自1984年自治法实施以来,一直没有出过实施该法的细则,无法使针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真正的实惠落到实处。
二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法治国需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可惜民族自治法律的实施在这几方面做的都不尽人意,例如作为我国民族法律法规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至今无一出台。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自治条例都起草了近二十稿,因为无法协调部门利益,一直无法通过。因此,制定和完善与自治法配套的具体法律法规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这些与自治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的缺乏,直接影响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的建设步伐和效果。
三是目前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内容结构等存在着诸多问题,大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都是照抄《民族区域自治法》或者个别词汇的置换,从未考虑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这样的法律法规即使出台了其效果也也将不尽人意。
二、《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基本内容及其建设所面临的问题
(一)国务院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的情况。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之时并没有明确作出“国务院为实施本法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就使国务院没能及时出台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行政法规, 2001年通过了修改后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中在第七章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此后的2005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直接法律依据。由于诸多要素,目前要制定完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尚有很大难度。因此《若干规定》主要是就《民族区域自治法》实践中需要迫切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完备的实施细则。这是符合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状况现实的。
(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规章的情况。自从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2001年修改通过以来,国务院部委中的绝大多数还没有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政规章。此外,中央各部位在制定行政规章时往往没有考虑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同时,在中各部委中还存在这一种错误的认识:即普遍认为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规章是主管民族工作事务工作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任务。因此许多中央部委不仅不主动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规章,而且即使在制定规章的时候,忽视或根本不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和需求。
(三)地方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规规章的情况。自治条例制定方面,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备案的,调整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以及自治区与上级国家机关关系的综合性自治法规。
三、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措施
(一)协调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利益
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自的利益需求,处理好二者的关系,真正体现和表达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利益和特殊要求,促进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经济的协调与可持续的发展。将重心转移到服务和监督上来。地方政府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从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大众的利益角度出发,提高治理地方经济社会的自主性。
(二)尝试突破立法机制
在立法机制上首先应合理划分自治条例出台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上各个部门的权力,做到立法程序的过程合法。严格自治区自治条例等配套法规出台的审核程序。同时可以尝试自上而下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出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起草工作,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统筹全盘,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实际出发。从而制定出能够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自治条例。
(三)完善民族區域自治法律法规监督体制
首先,明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主体及其权限。目前监督主体多元化分工不具体,监督权限不明确的现状导致了监督效果低下的结果,笔者认为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来确定人民代表大会的民族工作委员会和政府主管民族工作的民族事务委员会的监督主体地位和监督权限,制定实施监督的规范。明确规定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制裁程序和措施。
其次,明确监督标准。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给监督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为缺乏判断的标准就无从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所以有必要明确和和全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和制裁的实体规范以及程序规范。
参考文献
1.朱玉福 伍淑花 民族地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探讨 [J]. 贵州民族研究中2003第1期.
2.潘才敏 喻文明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价值探析 绥化学院学报 2005年10月 [J].
3.吉雅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略论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 [J] 2007年底6期
4李玉霞 完善配套法规,切实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J] 2004年第4期
5.刘作翔 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体系的设想 《法学杂志》 [J] 2001年第6期
作者信息:张宁(1990.03.10——)祖籍:河北省吴桥县,现为西南民族大学民族理论与政策13级学生,研究方向是中国民族理论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