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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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同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一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不享有侦查权,侦查模式的职权色彩浓厚;二是侦查机关自行控制侦查程序,侦查模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刑事诉讼的合法公正,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和侵权,本文提出了重构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思路:(一)适度集中侦查权,实行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领导与指挥;(二)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使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三)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侦查 辩护律师 嫌疑人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23-02
  
  “模式”一词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在结构和关系上具有的相似性和同构性。刑事侦查模式是指构成侦查程序的元素及其结构,即侦查程序中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及组织样式。刑事侦查模式不同,侦查权力配置方案也就不同。因此,刑事侦查模式的构造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保障和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这使刑事侦查模式的研究在当前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曾指出:“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非法侵犯人权。”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作一探讨,以供商榷。
  一、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的现状和缺陷
  大家知道,一个国家特定的政治法律制度、司法制度和文化经济背景对该国刑事侦查模式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新中国的建立,我国从政治层面上废除了封建专制体制,但是人们尤其是侦查人员思想中传统的 “轻权利、重权力”的权力本位观念仍然相当浓厚。再加上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又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这就使国家权力本位主义思想,在新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下得以持续。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国逐渐形成了一种集权式的社会结构,很难形成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以“法治”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这种特殊的经济、政治、文化结构,对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也使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模式出现了重大缺陷: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不享有侦查权,侦查模式的职权色彩浓厚
  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就不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但律师的作用非常有限。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据此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既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也不能展开辩护性调查。所以,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仍然确立了一种具有浓厚职权色彩的侦查模式。关于职权式侦查模式与对抗式侦查模式孰优孰劣,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为两种模式在价值追求和出发点上完全不同的。但是,有一点是无容置疑的,那就是在对抗式侦查模式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这是大家不可否认的。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侦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明显的缺陷。比如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否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侦查机关对律师介入到侦查阶段还存在或明或暗的限制甚至排斥。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端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间的充分性以及会见过程的保密性等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二)侦查机关自行控制侦查程序,没有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侦查模式行政化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将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完全由其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任何机关申请审查、批准。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程序是由侦查机关自行控制的,法院既没有介入侦查程序,也没有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任何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从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的司法控制,即侦、辩、审三方在刑事侦查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看,我国的刑事侦查模式应属于行政型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采用了同体监督的形式,因而导致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从司法现状看,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和领导都强调公安执法要以人为本,转变执法观念和执法方式,但是在各种媒体中我们经常看到关于公安人员随意抓人、违法搜查、扣押的报道,可以说,公安人员违法侦查行为的大量发生是与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模式密切相关的。而从防范滥用侦查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单靠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审查,是难以从根本上制约、遏制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的。因而在现有的司法体制框架内,我们很难找到能够有效制约侦查机关违法行为发生的对策。
  二、关于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重构思路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存在的缺陷,对这种模式进行改革已经成了学者们的共识,但是对于具体的改革方案,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重构,首先应当保证侦查机关具有打击犯罪、侦破案件所必须的侦查权力,同时,为促进刑事诉讼的合法公正,防止滥用侦查权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应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强化对侦查权的控制和制约。
  (一)适度集中侦查权,实行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领导与指挥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侦查工作的分工越来越细,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领导与指挥,适度集中侦查权,是进一步提高侦查效率、强化侦查监督的客观要求。根据最高检察院的规定,要取得检察官资格,必须先要参加国家的司法考试并获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从这一角度来说,检察官的法律素质相对于警察来说应该高一些,而且由于检察官的身份从法律上受到特殊保障,因此由检察官领导与指挥侦查工作,不但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防止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也有利于侦查机关正确、合法的实施侦查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当然,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与制约决不能以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为代价,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要二者兼顾。因此,对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重构,必须以继续保障侦查机关拥有必要的侦查手段为前提,否则,很可能带来的是又一个更加嚣张的犯罪浪潮。
  (二)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使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
  要使我国的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使侦查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状况受到遏制,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侦查阶段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构建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是指在侦查阶段对侦查人员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目前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由人民法院刑庭的法官随机性、轮流性的承担预审法官职能。第二种方案,是在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增设侦查预审庭和侦查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和审批,这有点类似于目前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第三种方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室兼任侦查预审职能,如可以由人民法院现有的告申庭承担侦查预审职能。因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太多、任务也不太重,完全可以在原有业务继续开展的情况下再承担起侦查预审的职能。但是,不管采用哪一种方案,从目前来看有两个问题必须注意:第一是预审专业化的问题。虽然都属于审判职能,但是侦查预审职能与庭审职能的内容完全不同,而带有自身的特殊性,这就要求我们在选拔、配置侦查预审法官时,应当注意选拔那些政治法律素质高、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了解和精通的法官来担任侦查预审法官。第二个问题是诉讼职能的分离问题。为了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参加过侦查阶段预审的法官应当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审判阶段案件审理工作。
  (三)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首先,要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收集证据,不但有利于客观、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也可以给侦查机关带来一定的外部监督和制约的压力,促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更为有效地进行,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片面性,从而保证侦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可靠性。其次,要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刑讯逼供。国外的侦查实践表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场,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之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刑事诉讼,如果再规定律师的在场权,就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再次,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救济权。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侦查机关采取的有关强制侦查措施不服,有权立即向相应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目前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或者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侦查行为不服时,无权向法院起诉,只能等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起诉,但这时错误侦查的后果往往已经造成,只能是一种事后监督。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日]田口守一,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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