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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多重买卖合同在当前社会中频频出现,其法理根源在于债权的相容性。多重买卖行为引发大量的争议和纠纷,不仅损害了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对社会诚信、经济发展均产生不良影响。为避免多重买卖行为所造成的不良法律后果,我国相继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在解决现实问题的同时,也暴露出违背基本法理、基本法律原则的问题,并形成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坚持基本法理、基本法律原则和主流价值观念,寻求对多重买卖行为的法律规制途径,是从根本上解决多重买卖问题的恰当选择。
关键词:多重买卖;债权相容性;法律规制
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背景之下,无论是国家、企业,或是公民个人的日常行为中,经济行为占有很大的比重。在经济活动中双方之间通过交易,寻去经济利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多重买卖现象大量出现于合同领域,涉及多种买卖标的。这种现象的出现是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如何处理多重买卖问题已经出台多个司法解释,以期在保证交易各方合法利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建立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但客观上,上述司法解释与基本法理和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在解决多重买卖问题的同时,也在司法實践中产生诸多问题。
一、多重买卖问题的根源
所谓多重买卖即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就将出卖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形成多个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为追求经济效率、鼓励交易,契约自由原则得到广泛的认可,鼓励了债权相容性的发展。债权相容性存在广义和狭义两层次的概念。从广义上讲,债权相容性是指各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所享有的各个债权之间互不排斥、和谐共存,而不管该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约定还是事实。从狭义上讲,债权相容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二、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多重买卖合同中的各个独立买卖合同来说,都是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各合同依据债权的相对性和合同的非排他性,只要合同本身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中对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规定,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多重债权,依传统之债法观念,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因此,无论按照我国现行立法、司法解释还是学界观点,基于同一标的物的多重买卖合同,各合同均应认定我合法有效。
三、多重买卖行为的司法实践处理及问题
对于如何履行多重买卖合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针对不同种类的标的物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司法实践中,基于上述合同标发生多重买卖后,如果各买受人都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标的物最终归属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第9、10条,明确了关于动产标的发生多重买卖是的处理依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多重买卖中动产标的物的归属确定,首先考虑买受人是否受领交付;如果未受领交付,再考虑是否支付价款的顺序;最后考虑合同成立的先后。即受领交付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优先条件。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分别采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所有权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房产和地产等不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四、多重买卖问题的法理分析
多重买卖行为的发生,源于债权相容性原理。而上述问题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多重买卖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根本的法学理念以及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
(一)违背基本法理,破坏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平等原则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债权平等原则“符合以促进物的交易为主要作用的债权的本质”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是以债务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作出行为为目的的权利,不仅不具有排他性,而且同一内容之债权可以并存,是否能达到目的,也是依债务人之意思决定。”
(二)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
关于标的物物权变动,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6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规定充分说明,在动产物权的转让中,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标的物在未发生交付行为之前,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
(三)引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既存的债权无法实现。主要有两种侵害方式。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通过有效处分、受领给付等形式直接使债权消灭;间接侵害指第三人通过毁损标的物、阻止债务人履行合同或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等方式使债权得不到实现。
(四)建立、完善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物权登记而言。是指在本登记之前,通过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以保全关于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或其顺位的暂时登记。针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建立预告登记制度能限制出卖人在已经存在的合同之外随意处分物权,避免多重买卖合同的发生。也能通过预告登记的公示作用告知第三人标的物的物权状态,保障交易安全。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属于有效的事先预防措施,对减少纠纷的发生有重大的意义。
四、结论
市场经济主体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基于债权相容性原理,就同一标的物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先后成立的多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这就产生多重买卖合同履行的矛盾和问题。学界的争论及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催生一系列旨在规范多重买卖行为的司法解释。充分利用现行法律及制度、引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和完善预告登记制度是解决多重买卖问题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宋宗宇,李虹秀.债权相容性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的法律运用[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6):82.
[2]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7.
作者简介:
刘德龙(1989.06)男,辽宁鞍山人。东北林业大学2014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多重买卖;债权相容性;法律规制
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背景之下,无论是国家、企业,或是公民个人的日常行为中,经济行为占有很大的比重。在经济活动中双方之间通过交易,寻去经济利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多重买卖现象大量出现于合同领域,涉及多种买卖标的。这种现象的出现是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如何处理多重买卖问题已经出台多个司法解释,以期在保证交易各方合法利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建立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但客观上,上述司法解释与基本法理和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在解决多重买卖问题的同时,也在司法實践中产生诸多问题。
一、多重买卖问题的根源
所谓多重买卖即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就将出卖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形成多个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为追求经济效率、鼓励交易,契约自由原则得到广泛的认可,鼓励了债权相容性的发展。债权相容性存在广义和狭义两层次的概念。从广义上讲,债权相容性是指各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所享有的各个债权之间互不排斥、和谐共存,而不管该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约定还是事实。从狭义上讲,债权相容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二、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多重买卖合同中的各个独立买卖合同来说,都是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各合同依据债权的相对性和合同的非排他性,只要合同本身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中对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规定,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多重债权,依传统之债法观念,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因此,无论按照我国现行立法、司法解释还是学界观点,基于同一标的物的多重买卖合同,各合同均应认定我合法有效。
三、多重买卖行为的司法实践处理及问题
对于如何履行多重买卖合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针对不同种类的标的物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司法实践中,基于上述合同标发生多重买卖后,如果各买受人都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标的物最终归属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第9、10条,明确了关于动产标的发生多重买卖是的处理依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多重买卖中动产标的物的归属确定,首先考虑买受人是否受领交付;如果未受领交付,再考虑是否支付价款的顺序;最后考虑合同成立的先后。即受领交付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优先条件。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分别采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所有权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房产和地产等不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四、多重买卖问题的法理分析
多重买卖行为的发生,源于债权相容性原理。而上述问题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多重买卖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根本的法学理念以及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
(一)违背基本法理,破坏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平等原则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债权平等原则“符合以促进物的交易为主要作用的债权的本质”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是以债务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作出行为为目的的权利,不仅不具有排他性,而且同一内容之债权可以并存,是否能达到目的,也是依债务人之意思决定。”
(二)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
关于标的物物权变动,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6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规定充分说明,在动产物权的转让中,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标的物在未发生交付行为之前,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
(三)引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既存的债权无法实现。主要有两种侵害方式。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通过有效处分、受领给付等形式直接使债权消灭;间接侵害指第三人通过毁损标的物、阻止债务人履行合同或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等方式使债权得不到实现。
(四)建立、完善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物权登记而言。是指在本登记之前,通过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以保全关于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或其顺位的暂时登记。针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建立预告登记制度能限制出卖人在已经存在的合同之外随意处分物权,避免多重买卖合同的发生。也能通过预告登记的公示作用告知第三人标的物的物权状态,保障交易安全。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属于有效的事先预防措施,对减少纠纷的发生有重大的意义。
四、结论
市场经济主体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基于债权相容性原理,就同一标的物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先后成立的多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这就产生多重买卖合同履行的矛盾和问题。学界的争论及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催生一系列旨在规范多重买卖行为的司法解释。充分利用现行法律及制度、引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和完善预告登记制度是解决多重买卖问题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宋宗宇,李虹秀.债权相容性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的法律运用[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6):82.
[2]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7.
作者简介:
刘德龙(1989.06)男,辽宁鞍山人。东北林业大学2014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